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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42, 343, 463, 464, 487, 488/2022,
CACV 35, 36, 80, 81, 105/2023,
CAMP 334, 364, 365/2023, [2024] HKCA 1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342, 463 & 487號
及2023年35 & 80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1611號)
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鄧錦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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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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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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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343, 464 & 488號
及2023年36, 81 & 105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2275號)
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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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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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AFE HAPPY POS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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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鄧錦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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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APPY POST ENTERPRIS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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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WILLCOCK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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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364號
(擬上訴的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1611號)
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鄧錦祥 |
|
| |
訴 |
|
| 被告人 |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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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334及365號
(擬上訴的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2275號)
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
|
| |
訴 |
|
| 第一被告人 |
CAFE HAPPY POS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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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鄧錦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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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APPY POST ENTERPRIS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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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WILLCOCK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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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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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1月29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 2021年11月22日,蘇嘉賢聆案官 (「蘇聆案官」) 經聆訊後,命令剔除鄧錦祥先生 (「鄧先生」) 於HCA 1611/2019 (「HCA 1611」) 中的申索,同時作出簡易判決,判令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Source View」) 於HCA 2275/2019 (「HCA 2275」)[1] 中勝訴,而鄧先生須向Source View支付HCA 1611及HCA 2275 (故包括LDPE 818) 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 (「蘇聆案官的判決」)。
2. 2022年7月11日,蘇聆案官經聆訊後以簡易程序評定,鄧先生須就HCA 1611、HCA 2275及LDPE 818向Source View分別支付訟費港幣150,000元、港幣280,000元及港幣60,000元 (「蘇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3. 2022年7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 (「梁法官」) 駁回鄧先生針對蘇聆案官的判決的上訴 ([2022] HKCFI 2252)(「7月29日的判決」),並於2022年8月29日作出訟費命令 (「8月29日的訟費命令」)。
4. 2022年10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楊法官」) 駁回鄧先生針對蘇聆案官的訟費命令的上訴 ([2022] HKCFI 3286)(「10月31日的判決」),並於2023年2月17日作出訟費命令 ([2023] HKCFI 408)(「2月17日的訟費命令」)。
5. 其後,鄧先生亦針對該等判決及訟費命令向原審法庭及上訴法庭提出多項申請。
6. 這是鄧先生所提出合共十一項上訴申請及三項上訴許可申請。
7. 2024年11月14日,本庭就鄧先生的上訴及上訴許可等申請展開了聆訊。在聽取鄧先生及Source View的代表大律師於庭上的陳詞後,本庭指示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案件背景
8. 本案背景及相關法庭程序已在7月29日的判決第2至14段中列出,本庭不再贅述。以下僅重述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
9. 鄧先生的申索涉及Lot No 5059,DD51,位於粉嶺聯和墟聯興街5號的物業 (「該物業」)。土地登記册顯示,於2009年1月6日,鄧先生與一名張玉英女士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2] 與Source View簽署關於該物業的買賣協議備忘。同日,雙方簽署轉讓契據。土地登記册顯示,自該日起,Source View成為物業的業主。Source View其後與鄧先生 (代表承租人Café Happy Post Limited[3]) 簽訂協議,把該物業出租給Café Happy Post Limited,出租期為四年,雙方其後亦於2013年及2017年續約。
10. 2019年,Source View入稟土地審裁處向承租人一方追討該物業的欠租及其他拖欠的款項,並要求獲發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4] 在鄧先生和與他有關連的兩間公司都加入成為被告人之後及在其申請下,LDPE 818轉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而成為HCA 2275。
11. 同時,鄧先生則在高等法院提出HCA 1611一案,要求法庭頒令上述涉案物業買賣協議及轉讓契據違約和無效。他指稱該物業的地契規定,轉讓前須先取得政府批准,而2009年的轉讓,事先並無得到政府批准,因此交易違反地契條款。他又指稱該物業成交時,賣家只以管理人身份簽署買賣協議備忘,不符法例要求,又指賣家身份應是業權人,才可簽署買賣合約。鄧先生在HCA 1611案中的指稱,亦成為他在HCA 2275中提出抗辯的理由,並繼而指稱Source View是無權追索租金等。
12. Source View其後在HCA 1611及HCA 2275中提出各傳票,要求剔除HCA 1611一案的申索及在HCA 2275中得到簡易判決。
13. 該些傳票一併在蘇聆案官席前處理。蘇聆案官經考慮後,在2021年11月22日的判決中裁定鄧先生所指並不足構成抗辯理由,而Source View於HCA 2275案中應得直簡易判決,以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和中間收益;同時剔除鄧先生於HCA 1611案中的申索。蘇聆案官經聆訊後於2022年7月11日以簡易程序評定,鄧先生須就HCA 1611、HCA 2275及LDPE 818向Source View分別支付訟費港幣150,000元、港幣280,000元及港幣60,000元。
14. 其後,鄧先生向高等法院原審法庭提出多項申請;而與本上訴案件相關的申請分別如下:
(一) 針對蘇聆案官的判決:
(1) 鄧先生不服蘇聆案官的判決,因而提出上訴。於7月29日的判決中,梁法官駁回該上訴。於2022年8月29日,梁法官經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並命令鄧先生向Source View支付訟費港幣98,000元。
(2) 鄧先生其後針對8月29日的訟費命令提出撤銷申請,該申請於2022年11月29日被梁法官拒絕 ([2022] HKCFI 3628)(「11月29日的判決」)。鄧先生針對11月2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23年1月12日被梁 法 官拒絕 ([2023] HKCFI 1599)(「1月12日的判決」)。
(3) 鄧先生亦針對8月29日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23年10月17日被梁法官拒絕 ([2023] HKCFI 3090)(「10月17日的判決」)。其後,鄧先生亦針對10月17日的判決中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23年11月23日被梁法官拒絕 ([2023] HKCFI 3349)(「11月23日的判決」)。
(4) 2023年2月28日,鄧先生存檔傳票,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禁止原告人執行蘇聆案官的判決。有關申請於2023年3月22日被楊法官拒絕 ([2023] HKCFI 782)(「3月22日的判決」)。
(5) 其後,鄧先生存檔四張傳票,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禁止原告人執行蘇聆案官的判決,同時要求法庭擱置及撤銷蘇聆案官的判決。有關申請於2023年6月21日被楊法官拒絕 ([2023] HKCFI 1655)(「6月21日的判決」)。楊法官亦於2023年10月5日拒絕鄧先生針對6月21日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2023] HKCFI 2538)(「10月5日的判決」)。
(二) 針對蘇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1) 鄧先生不服蘇聆案官的訟費命令,因而提出上訴。於10月31日的判決中,楊法官駁回該上訴。於2023年2月17日,楊法官經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並命令鄧先生向Source View分別支付訟費港幣90,699元。
(2) 其後,鄧先生針對10月31日的判決而提出撤銷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該申請被楊法官於2022年12月16日拒絕 ([2022] HKCFI 3725)。
15. 簡單而言,針對蘇聆案官的判決,梁法官及楊法官認為,鄧先生所提出的上訴均無理據。其中,梁法官已於7月29日的判決中清楚指出,鄧先生指稱Source View不能證明它是相關物業的業權人的說法不成立。在法律上,鄧先生以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是有權出售該物業,故Source View取得合法業權,而該物業的成交也沒有違反地契條款。[5] 同時,梁法官認為並無證據支持鄧先生所指Source View與他就回購該物業達成口頭承諾,而無論如何,由於該承諾並非以書面作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 3(1) 及 4(1) 條例,該口頭承諾於法律上亦是無效及不能執行的。[6]
16. 而就針對多項的訟費命令,鄧先生主要只是重複針對蘇聆案官的判決的對錯,而非訟費的爭議,因而被梁法官及楊法官拒絕。梁法官及楊法官亦認為鄧先生所提出的多項訴訟及上訴,重複針對蘇聆案官的判決的對錯,實質是濫用法庭程序。
C. 本上訴及上訴申請
17. 如上所述,鄧先生就梁法官及楊法官的判決及訟費命令提出以下申請[7]:
上訴/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 |
上訴/上訴許可
提出日期 |
所針對的判決/命令 |
CACV 342/2022,
CACV 343/2022 |
2022年8月23日 |
7月29日的判決 |
CACV 487/2022,
CACV 488/2022 |
2022年12月22日 |
8月29日的訟費命令 |
CACV 463/2022,
CACV 464/2022 |
2022年11月24日 |
10月31日的判決 |
CACV 35/2023,
CACV 36/2023 |
2023年2月8日 |
11月29日的判決
1月12日的判決 |
|
CAMP 334/2023 |
2023年11月1日 |
10月5日的判決 |
CACV 80/2023,
CACV 81/2023 |
2023年3月15日 |
2月17日的訟費命令 |
|
CACV 105/2023 |
2023年4月6日 |
3月22日的判決 |
CAMP 364/2023,
CAMP 365/2023 |
2023年12月6日 |
8月29日的訟費命令
10月17日的判決
11月23日的判決 |
18. 2024年10月25日,鄧先生呈交其綜合陳詞,並重申物業買賣協議及轉讓契據違約和無效。他所提出的唯一上訴理據為,他與張女士是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簽署該等協議及契據,而不是以法律規定下[8] 的業權人的身份簽署買賣合約,因此該等協議及契據均無效。[9] Source View因而不是有效的業權持有人,亦不是合法業主,並沒有權追索租金、任何款項或相關訟費,而當時各方交易的買賣金額因此應退回而各不相欠。同時,他認為Source View的法律團隊誤解高等法院命令,因此他們構成藐視法庭罪。他亦認為梁法官於7月29日的判決中錯誤依賴香港法例,其中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2及65條並不適用,因根據Grant No 011792/2003及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他自2004年12月1日已獲法庭授予該物業而成為持有人。鄧先生因而認為法庭涉及該物業收樓、收租金及相關的訟費命令和判決一律錯誤,沒有事實支持及法律根據,理應被法庭撤銷。
19. Source View的代表大律師則反對本上訴及上訴許可申請,並於2024年11月7日呈交其綜合陳詞。
C1. 法律原則
20. 首先,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3)(e) 條訂明:
「 (3) 不得提出來自以下各項的上訴 ——
...
(e) (未經有關法院或審裁處或上訴法庭許可) 原訟法庭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審裁處作出的一項經各方同意或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或審裁處酌情決定」
2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就非正審的命令提出上訴,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許可。
22. 《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亦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見Achieve Goal Holdings Ltd 對 Zhong Xin Ore-material Holding Company Ltd [2024] HKCA 500第13段及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23. 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4. 而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訟費金額的評估是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可以干預的空間非常有限。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金額,大都是由主審法官處理。一般而言,主審法官比上訴法庭熟悉該案的審訊過程,因此上訴法庭大都會尊重主審法官評定的訟費金額。除非能證明主審法官沒有依法行使酌情權,或在錯誤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又或者行使酌情權有明顯錯誤,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見鄧秀蓮 對 Youngfield Ltd 及另十九人 [2019] HKCA 903第11段及楊家興 及 李群自動化技術 (香港) 有限公司 [2020] HKCA 683第36段。
25. 《實務指示4.1》第5段規定,除非申請人先向下級法庭申請許可但不獲批准,否則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許可申請,但如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庭申請,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則屬例外。
26. 上訴法庭亦在兩個案例 (Singh Arj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4] 2 HKLRD 678第5至12段;Kidde China Limited v Etech Fire Limited,未經彙報,HCMP 1673/2014,第7段),就此作出了明確指引。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容許真正特殊及緊急的情況下,才可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沒有充份理由不經下級法院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會被撤銷。法律條文訂下機制,申請需要通過兩級法庭,這具有多重含意:(一) 上訴法庭需知悉下級法庭不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下級法庭的主審法官通常對雙方的論點有一定的理解,他的意見有助上訴法庭行使酌情權,應否給予上訴許可;(二) 主審法官就上訴許可作出裁決,對與訟雙方也有幫助,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再度申請時,可因應主審法官的意見,就其論點作適當的變更和應對;(三)《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和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上訴許可要先在下級法院提出申請,正是為了體現這些基本目標,務求篩去一些沒有成功機會的申請或論點:另見楊家興第26至27段。
C2. 分析
27. 首先,本庭留意到,CACV 80/2023、CACV 81/2023、CACV 463/2022、CACV 464/2022、CACV 35/2023及CACV 36/2023所針對的判決或命令均為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10] 由於鄧先生並沒有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14(3)(e) 條,向原審法庭及上訴法庭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申請,單憑這一點,該等上訴申請應被撤銷。
28. 無論如何,雖然鄧先生現提出多項上訴及上訴許可申請,本案的成敗關鍵及核心爭議實質上是針對7月29日的判決。本庭認為鄧先生所提出的理據完全沒有任何理據或勝算:
(一) 首先,鄧先生所提出的所有論據均為梁法官與楊 法 官席前提出過並已被原審法官考慮並拒絕的論點。而鄧先生並沒有就該等判決或訟費命令具體指出梁法官與楊法官於法律上有任何錯誤,而只是籠統地不同意梁法官與楊法官的判決和命令,因此,該等論點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二) 其中,就鄧先生提出其轉讓身份成疑等論據,正如梁法官於7月29日的判決中第27至31段清楚指出,鄧先生是與張玉英女士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與Source View簽署關於物業的買賣協議備忘,雙方並於同日簽署轉讓契據。而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2條,鄧先生與張玉英作為遺產代理人是以信託方式持有,並在符合第54條的規定下出售該物業。同時,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5條及香港法例第29章《受託人條例》第2及13 條,鄧先生與張玉英作為遺產代理人與Source View簽署有關該物業的買賣協議備忘及轉讓契據均為合法並有約束力。鄧先生顯然誤解了法律原則,而梁法官的判決於法律上並無錯誤,因此,該等論點並不成立。
(三) 而由於鄧先生針對Source View於HCA 2275的案件所提出的抗辯理由無一成立,同時鄧先生於HCA 1611的案件所提出的案情亦不成立,蘇聆案官及梁法官所作出的剔除命令及簡易判決並無錯誤。就此,蘇聆案官,梁法官及楊法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與法律上同樣並無不妥。
(四) 至於鄧先生針對蘇聆案官的判決所提出的禁制令或撤銷判決的申請,正如楊法官分別於3月22日的判決第7至15段、6月21日的判決第4至9段,及10 月5日的判決第5段中提到,鄧先生已針對蘇 聆 案 官的判決向梁法官提出上訴申請,同時亦已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7月29日的判決的上訴申請。如果鄧先生欲暫緩執行任何判決,他理應向法庭提出相關申請而並非向法庭提出禁制令申請。鄧先生只是向法庭重複提出同樣的理據,即原告人無合法業權,及身為遺產管理人的賣方無權出售。因此,正如楊法官所指,鄧先生是濫用司法程序。本庭認為,楊法官的判決並無錯誤。同時,針對CACV 105/2023而言,本庭亦留意到,正如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指示中提到,3月22日的判決為非正審判決,而由於鄧 先生從未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向原審法庭或本庭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申請,因此,CACV 105/2023應被撤銷。
(五) 而針對鄧先生籠統地指控Source View的法律代表藐視法庭,他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事實明細或證據支持該等嚴重指控,因此,其指控亦不成立。
(六) 至於訟費方面,鄧先生主要指稱由於Source View並不是合法業權人因而沒權向他追討訟費。顯而易見,基於以上原因,鄧先生針對各項訟費命令和判決的陳詞並不成立。由於Source View作為該等原審案件勝訴的一方,主審法官顯然有權根據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命令鄧先生支付Source View的訟費。同時,鄧先生未能證明原審法官沒有依法行使酌情權,或在錯誤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又或者行使酌情權有明顯錯誤。因此,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梁法官或楊法官的判決或訟費命令。
29. 基於上述理由,鄧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及其陳詞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沒有任何成功機會。本庭因而一律駁回並拒絕鄧先生所提出的上訴及上訴許可申請。
D. 命令
30. 本庭因而駁回鄧先生CACV 342/2022、CACV 343/2022、CACV 487/2022及CACV 488/2022的上訴申請,同時亦撤銷鄧先生CACV 35/2023、CACV 36/2023、CACV 80/2023、CACV 81/2023、CACV 463/2022、CACV 464/2022及CACV 105/2023的上訴申請及CAMP 334/2023、CAMP 364/2023及CAMP 365/2023的上訴許可申請。
31. 訟費方面,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鄧先生支付Source View的上訴及上訴許可申請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上訴的訟費。本庭考慮了Source View代表律師日期為2024年11月12日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149,524.70元,而申請人在本聆訊中亦沒有就訟費金額提出任何意見。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主要是針對7月29日的判決,雙方亦只重複原審時已提出過的論點,而本案的爭議點並不複雜,本庭認為Source View的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所需工作時間偏高。本庭整體評定合理訟費金額為港幣110,000元,因而頒令鄧先生須支付Source View港幣110,000元的訟費。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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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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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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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屈漢華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1] HCA 2275轉介自土地審裁處案件LDPE 818/2019 (「LDPE 818」)。
[2] 該遺產是屬於鄧先生的父親,而張女士為鄧先生的母親。
[3] Café Happy為鄧先生的公司。
[4] 即案件LDPE 818。
[5] 見7月29日的判決第27至31段。
[6] 見7月29日的判決第32至37段。
[7] HCA 2275的其他被告人則沒有參與該等申請。
[8] 鄧先生指稱《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規定賣家的身份應是業權人身份。
[9] 鄧先生並沒有於本上訴中挑戰梁法官於7月29日的判決第24至26及第32至37段中,拒絕接納鄧先生聲稱有關口頭回購協議及契據違反地契等案情的事實裁斷。
[10]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指示中已清楚提到鄧先生應就CACV 35/2023,CACV 36/2023,CACV 105/2023,CACV 80/2023及CACV 81/2023先向原審法庭及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否則該等上訴理應被撤銷。本庭亦認為,針對CACV 463/2022及CACV464/2022,由於鄧先生所挑戰10月31日的判決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鄧先生亦需要向原審法庭及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否則該等上訴理應被撤銷:見Li Jing Jenny 及 張少慧 [2021] HKCA 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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