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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93/2019
[2020] HKCA 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293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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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楊家興 (YIANG KA 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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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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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QKM TECHNOLOGY (HONG KO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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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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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12月17日、2020年7月17日及8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8月14日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9年11月19日,申請人楊家興在本訴訟(CAMP 293/2019)存檔三張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重新上訴DCEC 2580/2017訟費金額評估判決”(下稱 “申請 (1)”);
(2) “要求法庭針對答辯人作出交付羈押令”(下稱“申請(2)”);
(3) “要求作出上述申請人獲許可針對區域法院在僱員保[補]償案件2017年2580號中所有判決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下稱“申請(3)”)。
2. 2019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歐陽浩榮就上述三個申請,作出一系列指示:
申請(1)
3. 申請人須於2019年12月17日或之前(i)在區域法院存檔及送達傳票,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或(ii)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解釋為何上訴法庭應容許申請人,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4. 倘若申請人按照(i)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將於區域法院就這申請有裁決後,按照當時情況才處理申請(1);為此,答辯人須於區域法院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後兩天內,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申請(2)
5. 申請(2)不應在上訴法庭提出,應被立即撤銷。倘若申請人不認同,他須於 2019年12月17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闡明申請(2)不應被撤銷的理據。
申請(3)
6. 申請人不可以在單一申請中,就區域法院的所有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而又不清楚就每一項判令,逐一羅列其上訴理據,亦未先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3)理應被立即撤銷。倘若申請人不認同,他須於2019年12月17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闡明申請(3)不應被撤銷的理據。
7. 就申請(1)的指示,申請人在2019年12月17日,在區域法院存檔了傳票申請。2020年1月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就這傳票申請作出指示,建議申請人尋求法律意見,及(如認為合適)對傳票作出修訂,否則法庭難以集中處理這申請或批出許可,答辯人也難以回應。2月18日,申請人就指示回覆,聲言他的上訴原因、理據和要求,已在過往的文件和12月17日的傳票寫得非常清楚,他不再重覆。6月3日,這申請在李法官席前聆訊,6月19日他頒下詳盡的判案書[1],就DCEC 2580/2017在2019年9月6日訟費金額評估的判決,拒絕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亦無論如何拒絕批予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
8. 本庭在6月22日作出指示,由於區域法院拒絕上訴許可,倘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的申請,上訴法庭會把申請(1)視為這樣的申請來處理。鑒於申請人在2019年11月18日,在未經許可下已向上訴法庭提交了眾多的文件共15項(目錄題為「重新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目錄」),包括有「上訴陳述書」、「上訴理由擬本」、「論點綱要」,本庭只容許他在7月6日或之前,就申請(1)再作一份不超過五頁的書面陳詞,答辯人可在14天內提交不超過五頁的陳詞回應。本庭亦明確指示,倘若申請人在7月6日或之前,未有提交任何的書面陳詞,本庭將按照他目前提交的文件,處理申請(1)。
9. 申請人在7月17日,始提交額外的書面陳詞。他聲稱是因為失眠和要跟家人和律師商討才作出回應,本庭不認為這是合理的解釋。本庭考慮到延誤不算太長,姑且容許他逾期提交額外的陳詞。答辯人在8月3日,提交了簡短的陳詞。
10. 經考慮雙方提交的陳詞,和審閱有關文件,本庭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的酌情權,認為申請(1)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舉行聆訊。
11. 就申請(2)和申請(3),申請人遵照司法常務官去年11月28日的指示,在12月17日提交了兩份書面陳詞。本庭認為可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指示答辯人回應。
背景和區域法院的裁決
12. 2016年8月24日,申請人當時受僱於答辯人,在工作時意外受傷。2016年10月,答辯人解僱申請人。
13. 2017年,申請人入稟勞資審裁處(LBTC 1291/2017;下稱“解僱索償”),聲稱答辯人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K條,以正當以外的原因解僱他,又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被終止僱用合約。他按照《僱傭條例》第32I條申請補救,包括超過$150,000的賠償。
14. 答辯人向勞資審裁處聲稱,申請人沒有按程序向僱主申報受傷事故,質疑工傷意外的發生,又指稱申請人事後並無休假,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沒有證明他有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獲得補償。2017年8月24日,勞資審裁處下令把解僱索償無限期押後,以待申請人就爭議的事項先在區域法院取得裁決,才在勞資審裁處繼續審理解僱索償。
15. 2017年11月9日,申請人入稟區域法院(DCEC 2580/2017;下稱“工傷索償”),提交《僱員補償條例》的索償書(即是《表格 1》),他沒有填寫按照《僱員補償條例》哪一條條文索償,但卻寫下不合理解僱的賠償。他在區域法院提出工傷索償,是因為答辯人拒絕承認他的工傷意外,他是為了證明這工傷意外,以便在勞資審裁處繼續進行解僱索償。照他的說法,解僱索償才是主體,工傷索償只是枝節。其後他獲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因工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0%,因傷缺勤是四天。2019年4月2日,申請人再度修訂表格1,他是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申請僱員補償,索償金額是因工傷缺勤四天工資的五份之四,金額上是微不足道,工傷索償對他而言實屬次要。
16. 答辯人清楚知悉,申請人提出工傷索償上述的原因和目的,但在工傷索償提交法庭的文件,答辯人卻一直不承認工傷意外的發生,其董事兼總經理石金博女士(下稱“石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反指申請人沒有向公司申報意外。答辯人也從未提出,已按正常工資(即是百份百而並非五份之四),支付給申請人第10條應得的補償。
17. 2019年1月21日,工傷索償在李法官席前舉行審前覆核聆訊,申請人缺席。李法官暫時剔除工傷索償,但保留審訊日期。其後申請人申請恢復工傷索償,2019年3月28日李法官批准申請,原因是雙方在勞資審裁處有牽涉工傷索償爭議的事項,倘若撤銷工傷索償,有關爭議可能要在勞資審裁處解決。申請人同意支付答辯人在恢復工傷索償這申請招致的訟費,李法官於是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有關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金額。
18. 2019年4月29日,工傷索償在李法官席前審訊,石女士在申請人盤問下,才承認他的工傷意外確有發生,又承認意外當日她有收到申請人的通知。5月24日,李法官頒下判案書[2],裁定申請人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答辯人有責任按第10條支付補償,金額是$3,976.94,可是答辯人在發給申請人2016年8月份的正常工資時,已全數支付給他該等補償,因此工傷索償不成立,頒令撤銷工傷索償。李法官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基於在責任和補償金額兩大議題上,雙方各有勝負,命令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19. 5月24日,李法官就早前申請人要求恢復工傷索償的申請,頒下判決理由書及訟費決定[3]。就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這申請的訟費,經考慮答辯人3月26日的訟費陳述書、申請人4月1日的反對理由,和答辯人4月10日的回覆,李法官簡易評定為$5,795。
20. 就5月24日的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和申請人在6月各自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申請在7月9日聆訊,李法官在2019年9月6日頒發判決書[4],拒絕答辯人的申請,但批准申請人部份的申請,頒令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為:除法庭另有頒令外,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整件案件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作訟費評定,此乃絕對命令,雙方不得申請更改。至於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總共三個有關傳票申請的訟費,李法官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即時支付申請人在這三個傳票申請的訟費,總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8,000,任何一方可在14天內申請更改這暫准訟費命令。
21. 李法官上述的判決書長達33頁,臚列相關法律及原則,按時序敘述關鍵經過,詳細解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決定。簡言之,基於本案獨特的情況下,他認為雖然要撤銷工傷索償,申請人是實質的勝訴者。答辯人不合理地拒絕承認這工傷意外,自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質疑意外的發生,訛稱申請人沒有申報意外,企圖瞞騙勞工處、勞資審裁處及區域法院。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的訴訟招致的訟費,耗掉法庭的時間和資源,都是由於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導致。
22. 9月6日,李法官頒下另一判決書[5],處理申請人在6月6日發出的傳票申請,要求就5月24日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金額$5,795,向上訴法庭上訴。申請人聲稱,訟費金額應評定為$1,869。李法官認為申請人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的規定,不認為他針對評定訟費金額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批出許可上訴,故此撤銷上訴許可的申請。李法官就這申請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即時支付答辯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2,000。
23. 申請人在 11 月19日,在上訴法庭存檔文首所說的三張傳票申請。申請(1)和申請(3)看來都是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且是逾期作出,再者申請人沒有先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就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故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11月28日,就作出了上述的指示。
適用法律原則及條文
2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訂明,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獲得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63A(2)條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5.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訂明,如法官或聆案官拒絕上訴許可,在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申請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第2(5)條規定,凡尋求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某名法官或聆案官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向該法官或聆案官提出。第2(6)條則訂明,在上訴法庭所容許的個案中,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
26. 《實務指示》第5段規定,除非申請人先向下級法庭申請許可但不獲批准,否則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許可申請,但如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庭申請,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則屬例外。
27. 上訴法庭在兩個案例 (Singh Arj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4] 2 HKLRD 678 第5至12段; Kidde China Limited v Etech Fire Limited, HCMP 1673/2014, 第7段),就此作出了明確指引。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容許真正特殊及緊急的情況下,才可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沒有充份理由不經下級法院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會被撤銷。法律條文訂下機制,申請需要通過兩級法庭,這具有多重含意:(1)上訴法庭需知悉下級法庭不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下級法庭的主審法官通常對雙方的論點有一定的理解,他的意見有助上訴法庭行使酌情權,應否給予上訴許可;(2)主審法官就上訴許可作出裁決,對與訟雙方也有幫助,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再度申請時,可因應主審法官的意見,就其論點作適當的變更和應對;(3)《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和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上訴許可要先在下級法院提出申請,正是為了體現這些基本目標,務求篩去一些沒有成功機會的申請或論點。
28. 本庭現逐一處理申請(1)、(2)和(3)。
申請 (1)
29. 申請人沒有在申請(1)清楚述明,他究竟是針對哪一個訟費金額評估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毋庸置疑的是他在上訴法庭的傳票申請,所提出的是訟費金額評估,並非也涵蓋應否負上訟費責任的問題,這點與他在區域法院2019年12月17日存檔的傳票申請有別[6]。
30. 在2019年11月18日之前,李法官在DCEC 2580/2017以簡易程序,總共作出了三個訟費金額評估的判決: (1) 2019年5月24日,他評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恢復工傷索償的申請的訟費,為$5,795;(2) 2019年9月6日,他評定答辯人在三個有關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為$8,000 (判決書第137段);(3) 2019年9月6日,他評定申請人在6月6日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為$2,000。第(2)和(3)項都是暫准訟費命令。
31. 就第(1)項的訟費金額評估($5,795),申請人在2019年6月6日曾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9月6日被李法官拒絕。倘若申請(1)是再度就這訟費金額評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拒絕申請。本庭同意李法官9月6日的判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合理成功機會,上訴法庭沒有任何理由,干預李法官在訟費評估上的酌情權,他所判定的訟費金額,也不能說是超越法律上所容許合理分歧的範圍。
32. 就第(2)項的暫准訟費命令($8,000),申請人在2019年9月18日,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及誓章,要求重新考慮訟費評定金額。在9月24日的指示[7],李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遵從9月6日的判決書第138段,在傳票寫下要求更改的命令部份,及建議的替代命令,其申請理由的長度,亦超過第138段的指示所規定的。因此,李法官給予申請人最後一次更正機會提出申請,並作出“除非命令”:除非申請人在2019年10月4日下午4時前,遵守判決書第138段的指示,存檔傳票申請及書面理由,否則法庭禁止他再就判決書第137 段提出申請,以及該段暫准訟費命令將即時自動變成絕對命令生效。
33. 申請人在2019年10月3日,在區域法院存檔新的傳票申請和誓章。10月4日李法官作出指示[8],指出申請人10月3日存檔的傳票和誓章,均不符合9月24日法庭的指示,因此法庭不予受理10月3日存檔的傳票及文件,倘若申請人有意提出其他有別於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須按照適用的法例及法規,就10月3日的傳票每項獨立的申請,個別提出,並需向合適法院提出。
34. 由於申請人沒有遵照9月24日的除非命令,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第(2)項的暫准訟費命令已在10月4日自動變成絕對命令生效。申請(1)發出時,他是未有先向區域法院申請許可,就這個訟費金額評估判決提出上訴,於是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發出了11月28日的指示。就著指示,2019年12月17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存檔了傳票申請,李法官在2020年6月3日審理,6月19日頒下判決書,就第(2)項的訟費金額評估,拒絕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亦無論如何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35. 至於第(3)項的暫准訟費命令($2,000),與訟任何一方在命令作出的14天內,都沒有存檔傳票提出申請更改,故此已成為絕對命令生效。在2019年12月17日在區域法院存檔的傳票,申請人就此申請上訴許可。李法官在2020年6月19日,也拒絕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和給予上訴許可。
36. 本庭現審視就第(2)和(3)項訟費評估,應否延展申請上訴許可期限,和給予上訴許可。本庭認同李法官6月19日的裁斷,就申請上訴許可的延誤,申請人沒有任何可值得體諒的理由,擬提出的上訴,也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本庭重申,訟費金額的評估,是酌情權的行使,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可以干預的空間非常有限。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金額,大都是由主審法官處理。一般而言,主審法官比上訴法庭熟悉該案的審訊過程,因此上訴法庭大都會尊重主審法官評定的訟費金額。除非能證明主審法官沒有依法行使酌情權,或在錯誤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又或者行使酌情權有明顯錯誤,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37. 申請人在他的額外陳詞,只是重申他的謬誤。遺憾的是他扭曲了和錯誤理解下級法庭的判決,他沒有弄清楚要求上訴許可是針對哪個命令,只一味宣洩對答辯人和對李法官的指控。
38. 申請人根本未能符合上述的先決條件,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就第(2)和(3)項的訟費金額評估,本庭拒絕延展申請上訴許可期限,亦無論如何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39.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申請(1)。
申請(2)
40. 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對答辯人的董事兼總經理石女士發出交付羈押令,理由是她在工傷索償,向區域法院作出虛假陳述及提供假證供。
41.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發出了指示,要申請人提交陳詞闡明理據,為何他不認同這申請不應在上訴法庭提出。
42. 申請人的陳詞說,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提出。他重覆要求對石女士發出交付羈押令的理由。他指稱李法官在判案書替答辯人“辯護/掩飾/將其蔑視法庭責任忽略”,指控李法官“費盡心機去包庇答辯人行為避免受責是明目張膽”,聲稱“要求一個包庇答辯人法官批准上訴根本就是不切實際 … 他亦會以種種非公義理由拒絕向答辯人施以懲罰和給予[他]應得賠償”,故此他要求上訴法庭批准有關羈押令申請。
43. 申請人所指的藐視法庭行為,涉及區域法院的訴訟,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向區域法院申請許可,以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44. 申請人以極不恰當和不尊重的言辭,對主審法官作出十分嚴重的指控,本庭拒絕接納他的主觀控訴。綜觀李法官處理工傷索償的整個過程,以一個公正、客觀、具備常理和對該訴訟有認識的第三者,是不會認為李法官對與訟任何一方存有任何表面偏頗,更遑論是實在的偏頗。由始至終,李法官都秉承持平的原則,以專業的態度處理工傷索償的每項爭議,觀乎他作出的不同判決,可見一斑。特別要提出的是,他撤銷了工傷索償後,仔細審視這訴訟的前因和整個過程,決定偏離常規負方需付勝訴一方的訟費,裁定訟費是由於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導致,更改他當初的暫准訟費命令(雙方各自支付訟費),而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整個訴訟的訟費。申請人提出的包庇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45. 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的理由,申請人擬提出的申請許可,以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不應在區域法院提出。本庭撤銷申請(2)。
申請(3)
46. 申請人在傳票提出,要針對DCEC 2580/2017 所有判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他不可在單一申請中,就區域法院的所有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而又不清楚就每一項判令,逐一羅列其上訴理據,亦未先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申請人提交陳詞闡明理據,為何他不認同這申請不應立即被撤銷。
47. 申請人的陳詞說,他不可以就所有判令逐一羅列上訴理由,因為李法官的判令,從來只針對訟費賠償,根本沒有其他命令。他聲稱曾在2019年10月2日,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遭拒絕,理由是文件格式不符,他已在2019年12月17日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重申對李法官的指控,因為李法官一直企圖包庇答辯人,不會給予上訴許可,又或者會用流程、規則、歪理去阻止他應得權利,和刻意令答辯人逍遙法外。
48. 申請人只有就上文所說的三項訟費金額評估,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就這些訟費金額評估的上訴許可,本庭已在申請(1)處理,並且全部拒絕給予許可。
49. 申請(3)所涵蓋的是DCEC 2580/2017所有判決,申請人不指明除了上述三項訟費金額評估,他還要求就哪些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實質上是濫用法律程序。他對李法官的無理指控,本庭已在上文處理。
50. 司法常務官的意見,無疑是正確的,本庭撤銷申請(3)。
總結及訟費命令
5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申請人在2019年11月19日存檔的三張傳票申請。本庭並且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作出命令,規定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52. 就申請(1),本庭命令申請人作為敗訴一方,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答辯人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因為申請人不停對案中眾多人等,包括法庭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作出無理批評和無事實基礎的指控。答辯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列出就這申請所做的工作費用為$20,771。
53. 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申請(1)的訟費。本庭認為適宜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不採用對付款一方較嚴苛的彌償基準。本庭考慮到申請人可能未有得到正確的法律意見,對法庭的命令和法律程序存在很多的誤解,以致作出不恰當的申請,希望他知所警惕,不要重蹈覆轍。本庭評定答辯人合理的訟費為$12,271。這個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都屬於暫准命令,與訟任何一方可在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在期限內沒有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54. 就申請(2)和(3),由於答辯人毋需回應,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申請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答辯人): 由施文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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