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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75/2019
[2023] HKCFI 16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275號
(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19年第81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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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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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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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AFE HAPPY POS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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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鄧錦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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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APPY POST ENTERPRIS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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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WILLCOCK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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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2019年10月21日的命令
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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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3年6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3年6月21日 |
判決書
1. 就本案及相關案件HCA1611/2019的背景 ,詳見本席於2023年4月21日頒下的判決書[1](「該21/4/23判決書」)及在當中第二段所引述的其他判決,而本席亦會使用在該21/4/23判決書中使用的相同用詞。
2. 本聆訊涉及4張傳票,全由第二被告人提出,並可分成兩組:
(a) 第一組兩張 ,分別申請禁制令禁止原告人執行該簡易判決 、該簡易命令及該修正判決,並撤銷該三項命令,因原告人不能「呈遞『法定產業權契據』証明其是」相關物業的業權人;
(b) 第二組另兩張,分別申請擱置及撤銷該相同三項命令,直至原告人能「展示『法定產業權契據』証明其是」相關物業的業權人。
3. 如本席在該21/4/23判決書第6-8段指出,該修正判決只關乎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為有限公司,沒有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人亦沒向法庭申請代表第一被告人。
4. 第二被告人無法律地位代表第一被告人作出與該修正判決相關的申請。
5. 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稱原告人不能證明它是相關物業的業權人 ,其說法亦是建基於第二被告人早前已多次提出,亦多次不為法庭接納的觀點 —— 即原告人無合法業權,及身為遺產管理人的賣方無權出售,故原告人不能呈遞或展示「法定產業權契據」。
6. 特別就第一組傳票,法庭已多次在判詞中向第二被告人解釋,申請禁制令以禁制原告人執行相關判決,屬濫用司法程序。
7. 就第二組傳票,值得注意的,是第二被告人不是要求擱置相關命令以待上訴,而是至原告人能呈遞所謂「法定產業權契據」以證明其業權。第二被告人的要求並無法律基礎或理據。
8. 再者,就該簡易判決及命令,第二被告人曾提出上訴,而上訴亦已被撤銷,本席無權,亦無理據將其撤銷。
9. 如上文提到,第二被告人要求擱置的理據,亦已多次不被法庭接納。
10. 本席撤銷第二被告人的全部4張傳票。
11.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4張傳票所涉的訟費。在考慮陳律師呈上的訟費陳述書,並經簡易程序評估後,本席評定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的訟費為港幣29,000元。
| 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原告人: |
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之陳焯圻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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