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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11/2019及
HCA 2275/2019
(一併聆訊)
[2023] HKCFI 3090
HCA 1611/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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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鄧錦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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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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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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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CA 2275/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275號
(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19年第81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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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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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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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AFE HAPPY POS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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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鄧錦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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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APPY POST ENTERPRIS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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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WILLCOCK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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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2019年10月21日的命令 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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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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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3年10月17日 |
| 判決日期: |
2023年10月17日 |
判決書
1. 鄧先生 (即HCA 1611/2019案的原告人和HCA 2275/2019案的第二被告人) 透過2023年9月29日的傳票,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鄧先生在傳票中指這是有關本席2003年4月19日的判決,這明顯是錯誤的。事實上鄧先生針對的,是本席於2022年7月29日頒下書面判決同時所作出的暫時訟費命令,以及根據該訟費命令其後於2022年8月29日進行書面簡易評估的該訟費金額。
2.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法庭須信納所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當所擬上訴的許可申請是逾期提出的,法庭則需要考慮延誤為期,以及申請人提供有關延誤的解釋。另外,除非所擬上訴具合理勝訴,否則逾期上訴許可仍是不予批准的。
3. 2022年4月19日,本席聆訊了當時鄧先生針對聆案官所作的決定提出的上訴。2022年7月29日,本席頒下書面判決,撤銷了有關上訴。根據該判決結果,本席同時作出暫時訟費命令,鄧先生須支付其對方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Source View”) (即HCA 1611/2019案的被告人和HCA 2275/2019案的原告人) 的訟費。
4. 其後在雙方沒有根據該暫時訟費命令所定限期內去申請更改的情況下,該暫時訟費命令自動作實。其後,經考慮Source View的訟費陳述書和鄧先生的書面陳述後,本席於2022年8月29日以書面形式簡易評估有關訟費為港幣98,000元,鄧先生須於十四天內支付該訟費金額。
5. 換言之,今次申請距離該訟費命令及簡易評估訟費已超過一年。
6. 不過,在此期間鄧先生在這兩案中,其實先後提出多次申請,當中也包括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推翻或擱置上述該訟費命令及簡易評估訟費金額。
7. 首先,2022年9月9日,鄧先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席擱置上述簡易評估訟費金額。本席於2022年11月29日聆訊並撤銷了該申請。按此結果,本席命令鄧先生支付該申請引致Source View的訟費,簡易評為港幣15,000元。
8. 其後,2022年12月9日,鄧先生又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席給予他許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去推翻上述本席2022年11月29日的命令。2023年1月12日,本席在聆訊後撤銷了該申請,並命令鄧先生支付訟費,簡易評為港幣9,000元。
9. 有關本席作出上述2022年11月29日和2023年1月12日判決的解釋,可參考當時的判決書。
10. 現在鄧先生需要向其對方及法庭解釋,雖然自己曾不止一次提出法律程序去挑戰相關訟費命令和簡易評估訟費金額,卻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去推翻該訟費命令和金額。
11. 其實本席在2022年11月29日的判決 (第3段)中 已經指出,鄧先生直至當時是從未申請許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去推翻該訟費命令或簡易評估的訟費金額的。雖然如此,鄧先生於2022年12月9日卻針對本席2022年11月29日之判決而去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2. 其後,鄧先生繼而針對有關訟費命令和訟費金額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即CACV 487/2022和CACV 488/2022)。在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出該等上訴欠缺原訟法庭法官的上訴許可的情況下,鄧先生才提出了今次的申請。
13. 即使如此,鄧先生完全沒有透過其存檔的誓章,去解釋其延誤。本席認為,鄧先生就其延誤並無合理解釋,而是在其知悉上訴許可程序的情況下,一意孤行地選擇其針對的命令而已。
14. 無論如何,鄧先生所擬上訴,並無勝算可言。
15. 根據支持他今次申請提交的誓章,鄧先生主要指自己於相關時期是法庭批准成為其先父財產物業,包括涉案物業的遺產承辦人的,而法庭包括本席於2022年7月29日所作的判決,乃違反了相關法庭批准,因此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事實證據支持。
16. 鄧先生其實在過往不同的法律程序和聆訊中,已多次重申上述論據。
17. 若鄧先生認為其針對本席2022年7月29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已提出的上訴一旦得直,則當時相關的訟費命令和評估金額便應順理成章予以推翻,鄧先生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把推翻相關訟費命令和金額的要求,包括在其上訴中要求的濟助之中。不過,正如本席在2023年1月12日的判決中 (第6至9段) 解釋,上訴待決本身並不構成擱置執行該上訴針對命令的理據。
18. 若鄧先生指即使根據2022年7月29日之判決不變,有關訟費命令和金額也應該予以推翻的話,這便構成純粹是針對訟費命令和金額方面的上訴。由於訟費乃法庭行使酌情權的事宜,除非原訟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或沒有考慮相關事宜,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宜,從而達至合理法庭不會作出的結論,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視該結論為明顯錯誤,繼而作出干預的。因此,原訟法庭也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9. 根據一般慣例,訟費責任須視乎有關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定。2022年7月29日本席所作出之訟費命令,乃根據既定原則和慣例,鑑於有關判決結果而作出的。正如本席於2022年11月29日之判決 (第4段) 指出,無論當時本席席前鄧先生的申請,是如他所述般是要求擱置2022年7月29日的訟費命令或其金額,或是假設是他要求本席給予許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去推翻該訟費命令及訟費評估,本席認為皆全無理據。
20. 鑑於上述法律程序的背景,鄧先生提出今次申請既無理據,因此予以撤銷。
[訟費]
21. 根據此結果,本席作出訟費命令:鄧先生須支付Source View因今次申請引致之訟費。經考慮Source View的訟費陳述書和鄧先生的陳述,本席簡易評估有關訟費為港幣16,000元;鄧先生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支付有關訟費金額。
HCA1611/2019原告人及HCA2275/2019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1611/2019被告人及HCA2275/2019原告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陳焯圻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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