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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75/2019
[2023] HKCFI 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275號
(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19年第81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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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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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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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AFE HAPPY POS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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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鄧錦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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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APPY POST ENTERPRIS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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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WILLCOCK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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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2019年10月21日的命令 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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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3年3月10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3年3月22日 |
判決書
1. 就本案及相關案件HCA1611/2019的背景,詳見暫委法官徐韻華、暫委法官梁俊文及本席先後於2022年1月27日[1](「判決書1」)、2022年7月29日[2](判決書2)及2022年10月31[3]頒下的判決書(「判決書3」)。
2.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並無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3. 於2021年5月14日,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提出簡易判決申請。
4. 如本席在判決書3中提到,經聆訊後,蘇嘉賢聆案官於2021年11月22日作出簡易判決(「該簡易判決」),並於同日作出命令(「該簡易命令」),判令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勝訴。
5. 基於第一被告人沒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原告人於2022年11月17日就第一被告人成功取得判決,並於其後(2023年2月16日)就該判決的一錯字修正(「該修正判決」)。
6. 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2月28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禁止原告人執行上述該簡易判決,該簡易命令及該修正判決(「該3判決」)。
7. 首先,第一被告人為有限公司,沒有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人亦沒向法庭申請代表第一被告人。
8. 該修正判決是就第一被告人所作的判決,第二被告人無地位為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申請。
9. 就該簡易判決及命令,如本席在判決書3中第5段所述,第二被告人曾提出上訴,而其上訴亦已遭駁回 — 見判決書2。
10. 第二被告人已就梁暫委法官駁回他上訴的決定提出進一步上訴。
11. 第二被告人欲暫緩該3判決執行,他須按法律程序先向原審法庭作出申請,若被拒再向上級法庭申請。
12. 第二被告人今次的禁制令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
13. 就如此濫用司法程序,第二被告人已有前科,早於2021年12月,第二被告人已曾就該簡易判決及命令申請禁制令,並遭徐暫委法官以濫用司法程序理由撤銷 — 詳見判決書1。
14. 無論如何,本席亦有考慮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2月28日存檔的誓章及他口頭陳述,他只是重覆他稱原告人無合法業權,及身為遺產管理人的賣方無權出售,並無證明他的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16. 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要求訟費,並呈上訟費陳述書,要求第二被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17. 本席同意,本申請濫用司法程序,亦無理據支持,第二被告人須以彌償基準向原告人支付訟費。
18. 本席有考慮訟費金額。陳律師因在另一法庭出席聆訊,延誤了10多分鐘才出席本庭,聆訊雖預留120分鐘,但實際聆訊時間只是20分鐘,就這方面,本席扣減港幣8,600元。
19. 經簡易評估後,就因本申請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持的訟費,本席評估為港幣51,400元。
20. 陳律師向本席承諾不會在本席頒下本判決前執行該3命令。現本席頒下判決。該承諾不再有效。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原告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之陳焯圻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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