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MP 88/2024,[2025] HKCA 465
原案件 [2024] HKCFI 8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8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 2024年3月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 (「徐法官」) 經非公開內庭聆訊後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 ([2024] HKCFI 837) (「該判決」)。
2. 2024年5月3日,徐法官經非公開內庭聆訊後頒下判決書,拒絕原告人針對該判決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024] HKCFI 1329)。
3. 原告人不服該判決,並於2024年5月17日以傳票方式,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該判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該傳票」)。
4. 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5. 徐法官於該判決第8至19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雙方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6. 簡而言之,2023年11月10日,原告人針對她於2016年7月18日被強制羈留往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內接受精神科觀察及治療一事向多方 (包括被告人) 提出人身傷亡訴訟和申索 (「該人身傷亡訴訟」)。其中,針對本案的被告人,原告人的案情是,她並沒有患上精神病,但被告人作為她在2016年7月18日,於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應診的醫生,卻診斷她患有妄想症精神病,並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 第 31(1A) 條發出醫生證明書,令她被強制羈留接受精神科觀察及治療。
7. 由於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擬提出的人身傷亡申索屬於該條例第 69(1) 條包含的申索,根據該條例第 69(2) 條的規定,提出申索前,原告人理應先向法庭申請許可。
8. 聆案官因而於2024年1月4日作出命令,暫時擱置該人身傷亡訴訟的程序,並命令她須於2024年1月18日或之前,向原訟法庭提出該條例第69條下的許可申請。
9. 2024年1月18日,原告人以原訴傳票提出許可申請。期間,原告人並沒有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 9(3) 條規定,存檔任何支持誓章。
C. 該判決
10. 2024年3月7日,原告人的申請於徐法官席前展開非公開內庭聆訊。於庭上,她指稱被告人故意迴避披露其地址,亦從沒有問過她有沒有要求見法官。她聲稱,接受羈留的期限不應超過七天,而她則留醫超過兩個月。她並沒有記憶曾簽署過自願留醫申請書,或是她被逼簽署的。同時,她認為被告人所講的全部是謊話,2016年7月18日當天,她並非往覆診,而是就另一宗於區域法院進行的案件去作評估。被告人串謀其他人陷害她,令她受欺凌。
11. 經考慮所有文件後,徐法官於同日頒下該判決,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首先,徐法官認為,原告人並沒有遵從《高等法院規則》存檔支持誓章,程序上有問題,法庭已可撤銷其申請。無論如何,即使考慮了原告人於庭上作出經宣誓的陳述,徐法官亦認為,原告人所披露的證供亦不足以達至法例所須的門檻。[1] 徐法官認為,原告人作出的事實指稱不符常理,根本不可信。[2] 同時,被告人已披露了所有有關的醫療紀錄,其中可見他就2016年7月18日的診症作出了詳盡的紀錄。精神科醫生亦就原告人留醫時的情況作出了詳盡的紀錄。徐法官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去質疑被告人在過程中存在不真誠行事,或行事缺乏合理謹慎的程度。[3] 徐法官因而拒絕批准原告人繼續該人身傷亡訴訟的程序,同時撤銷其原訴傳票,並命令被告人可得原訴傳票的訟費。[4]
12. 2024年4月8日,原告人不服該判決,因而於原審法庭發出傳票申請,針對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5]
13. 2024年5月3日,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於徐法官席前展開非公開內庭聆訊。同日,徐法官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傳票和命令被告人可得該申請的訟費。徐法官認為,原告人只是重複了原訴傳票聆訊的陳詞,當中沒有特別指出她於作出決定時犯下任何錯誤。因此,其上訴並沒有任何勝算的機會,若批准她逾期上訴,結果亦是徒然。因此,徐法官拒絕批出逾時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D. 本申請
14. 2024年5月17日,原告人針對該判決於上訴法庭以傳票方式重新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於該傳票中,原告人指由於她在2024年3月28日才收到該判決,其後就是復活節長假期,因此她於2024年4月8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獲安排於2024年5月3日再次進行聆訊,最後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被徐法官拒絕。同時,原告人亦提出以下擬上訴理由:
(一) 被告人單憑房署噪音扣分令肯定她有妄想症精神病而強制羈留她進行精神治療兩個多月,是對她「不真誠,不合理」。
(二) 被告人借用妄想症精神病去向另一宗在2016年於區域法院提出的「性滋擾訴訟」提供法庭證明文件,沒有保護作為病人的她。她認為被告人使用精神針藥以威逼她與該「性滋擾訴訟」案中的被告人和解。
(三) 原告人認為自2016的「性滋擾訴訟」,因噪音扣分令持續精神治療至今,精神針藥令她受到身體及精神上的傷害,令她失去一切,而「性滋擾訴訟」案中的被告人則因她患有精神病而「清白」。
(四) 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是與該「性滋擾訴訟」案中的被告人及房署串謀對她進行有預謀的迫害。
15. 於其非宗教式誓詞中,她重申她於2024年3月28日才收到該判決,其後就是復活節長假期。而由於在2024年5月3日的聆訊中她沒有把訴訟理由講清楚,導致徐法官判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敗訴。
16. 2024年7月28日及2024年9月9日,原告人分別呈交其陳述書和回覆陳述書,當中指出不滿該判決,認為徐法官沒有全面分析,被告人在診斷她患上精神病前後的動機和目的。[6]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片面相信噪音扣分令和一些傳言,而不是對她的病情進行分析。她認為被告人沒有足夠理據證明她有妄想症和精神病。她亦沒有傷人傷己,危及公眾安全,因此不滿強制羈留治療。同時,被告人沒有保護她的隱私,主動向該「性滋擾訴訟」案中的被告人提供證明,以針藥威逼她達成和解。同時,她不滿房屋署認為她有精神病而發出噪音,而積極通知精神健康機構。她亦指稱,於強制羈留治療期間,被逼簽署自願留醫申請書,而被告人是要故意延長羈留時間,限制她的自由。因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冤枉她有精神病,實質為該「性滋擾訴訟」案中的被告人及房屋署多方串謀對她的逼害。
17. 2024年8月16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呈交其書面陳詞,反對本申請。
D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8. 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 譚及黃[2019] HKCA 786第18段。
19. 至於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一) 延誤的長短、(二) 延誤的理由、(三)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四) 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 (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見Sum Yee Ming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及另一人[2021] HKCA 103第21段;Ding Yong 及 Song Lihua 及其他人[2019] HKCA 493第12段。
D2. 分析
20.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在處理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時,只會集中考慮原審法官的決定,亦只會在原告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1. 正如徐法官指出,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申請逾期三天,其中包括一個週末,逾時程度輕微。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任何勝算或理據支持,理由如下。
22. 首先,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重申她於徐法官席前已提出過的指控及論點,而並沒有具體指出徐法官就事實的裁斷於法理上有何明顯犯錯。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該等指控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單憑這一點足以駁回本申請。
23. 其中,針對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單憑噪音扣分令並肯定她有妄想症精神病而強制羈留她接受治療,這顯然與事實不符。同時,她對強制羈留她接受治療的種種不滿僅是她的個人己見,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正如徐法官於該判決中第24段清楚提到,被告人已披露了所有有關的醫療紀錄,並就2016年7月18日的診症,作出了詳盡的紀錄。精神科醫生亦就原告人留醫時的情況,作出了詳盡的紀錄。該等紀錄亦已清楚詳述了原告人接受強制羈留治療的原因和事實基礎。正如徐法官於該判決中第25段所指,沒有任何理據去質疑被告人在過程中存在不真誠行事,或行事缺乏合理謹慎的程度。顯然易見,原告人提出的指控並無事實基礎支持,無一成立。
24. 再者,針對原告人所提出有關被告人與多方串謀陷害並冤枉她等嚴重指稱,徐法官已於該判決中第26至27段清楚提到,該等指稱若是屬實的話,這牽涉到眾位人士,包括社工、被告人以及另一間醫院的精神科醫生,合謀對付原告人,並在毫無理據下,將她強制羈留接受治療,而該等說法根本不合情理亦不可信。顯然,該等指控僅是原告人的個人臆測,毫無實質證據支持。
25. 至於原告人指稱有關「性滋擾訴訟」的事宜,該等指控亦沒有於其原訴傳票原審時提出過,而上訴法庭已多次強調,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其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的場合。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時才提出的新證據、論點及更改案情不能被接納為上訴的依據:見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判案書日期2017年12月7日,第12段)。無論如何,原告人聲稱有關「性滋擾訴訟」的事宜與本案沒有任何實質關係,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因此,原告人擬提出的指控,無一成立,本庭不予受理。
26. 本庭認為徐法官已於該判決中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其判決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完全同意徐法官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的理由,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理據。
27. 基於以上理由,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均毫無勝算,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須干預該判決。
E. 總結
28. 本庭因而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該傳票。
29. 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4年8月16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尋求的訟費金額爲港幣43,020元。原告人並沒有就該訟費陳述書做出任何回應。經考慮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所尋求的訟費金額合理,因而評定訟費金額為港幣43,020元。
| (區慶祥) |
(周家明)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1] 見該判決第22段。
[2] 見該判決第26 ‑ 27段。
[3] 見該判決第24 ‑ 25段。
[4] 見該判決第28 ‑ 29段。
[5] 原告人提出上訴的期限,於2024年4月5日屆滿,上訴申請逾期三天。
[6] 原告人亦於2025年4月24日向上訴庭遞交一封信件。根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於2025年5月6日作出的書面指示,由於該信件是沒有事先獲得本庭許可下提交的,本庭將不予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