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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01/2020
[2021] HKCA 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0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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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UM YEE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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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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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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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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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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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8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1月27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沈儀明女士於2020年5月7日存檔了一份上訴通知書(CACV101/2020),同日存檔了一份誓詞,從中可見她擬上訴兩項在HCA837/2019的剔除命令,第一項是2019年10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應第二被告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第二項是2020年1月13日原訟法庭廖文健暫委法官應第一被告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及由兩項剔除命令所衍生的附帶命令)。
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規則,訴訟人擬上訴剔除命令,其上訴通知書應在命令作出後28天內存檔。沈女士於2020年5月7日才存檔的通知書逾期,因此法庭當作她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3. 沈女士首先提交了一些不符合法庭命令或指示的文件,最後在2020年8月4日重新提交了書面陳詞。
4. 另外,沈女士於2020年11月9日申請法律援助,但於2020年12月28日遭法援署拒絕。
5. 本庭現處理其申請,並認為申請適宜以書面處理。
6. 本庭討論申請之前,略述有關背景。
DCCJ4133/2009及上訴
7. 沈女士因不滿宏利保險公司(宏利)發行的保險單的內容,於2009年在區域法院向宏利提出訴訟(DCCJ4133/2009)。區域法院裁定沈女士敗訴後,她在上訴法庭(HCMP114/2012)及终審法院(FAMV17/2012)亦告敗訴。換言之,就她對宏利的訴訟,於2013年,終審法院已作終極判決。
8. 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即res judicata「一案不能二審」,及issue estoppel「爭論議題不得再駁」),在以前訴訟已經提出過(或可以提出)的議題有終極判決後,訴訟各方都不得重新提出有關的法律程序。理由是,訴訟必需有終結。
HCA837/2019
9. 然而於2019年,沈女士再度提出訴訟(HCA837/2019)。第一被告為宏利。第二被告是香港特區政府,因為沈女士對一些法官不滿,她認為政府要為他們負上法律責任。
朱法官的判案
10. 2019年10月3日,第二被告向法庭申請若干命令,最重要的,是剔除沈女士的申索。沈女士亦於2019年9月16日,向法庭申請登錄判決(雖然她事前並沒有向對方送達有關的書面通知)。
11. 2019年10月31日,朱法官頒下判案書。
12. 朱法官裁定,因沈女士投訴的行為是有關法官執行司法程序,所以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5)條,政府不得被起訴。
13. 另外,朱法官亦裁定,無論如何,因沈女士聲稱的人身傷害發生在2012年,所以訴訟已超越了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4)條所限的三年訴訟期。
14. 因此,朱法官剔除了沈女士向第二被告的申索。
15. 而至於沈女士作出的登錄判決的申請,朱法官裁定,因為沈女士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8A條給予對方預先書面通知,所以該申請亦需被撤銷。
16. 隨著以上的裁決,朱法官作出暫准命令,沈女士需支付第二被告的訟費。
17. 2020年3月5日,朱法官拒絕更改暫准命令,而作出絕對命令,沈女士需支付第二被告訟費$20,000。
廖法官的判案
18. 至於第一被告宏利,它亦向法庭申請剔除HCA837/2019。2020年1月13日,廖法官考慮了申索陳述書建基於「刑事侵權」聲稱,但法律上並沒有這訴訟因由,所以裁定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19. 廖法官亦裁定,無論如何,鑑於上述的DCCJ4133/2009訴訟及上訴,有關保單的爭議已經有終極判決。
20. 因此,廖法官剔除了沈女士向第一被告的申索,而命令沈女士需支付第一被告的訟費。
討論本申請
21. 有關延展時限存檔上訴通知書的申請,根據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庭需考慮以下因素:(1)延誤的長短、(2)延誤的理由、(3)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
22. 至於因素(1),有關擬上訴朱法官2019年10月31日的命令,上訴時限為2019年11月28日,沈女士延誤了超過五個月。而有關擬上訴廖法官2020年1月13日的命令,上訴時限原為2020年2月10日,但因公共健康理由,法院登記處關閉,所以時限改為2020年3月9日,但沈女士仍然延誤了兩個月。兩者都是相當長的延誤。
23. 至於因素(2),2020年1月21日,沈女士曾經在原訟法庭存檔了一份傳票,要求廖法官推翻或更改他2020年1月13日的判決。其後,在2020年4月,沈女士提交書面陳詞,表示希望申請許可上訴廖法官2020年1月13日的命令。
24. 其實,不論沈女士是要求廖法官推翻或更改他的判決,或是要求許可上訴,程序都是錯誤的。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沈女士應該在上述命令作出後28天內,直接在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
25. 然而沈女士沒有法律代表,她對上訴程序的誤解是可以明白的。明顯地,她在上訴期限內,已作出法律行動(雖然程序不正確),目的是上訴廖法官2020年1月13日的命令,所以她延誤的理由可以接受。
26. 但有關擬上訴朱法官2019年10月31日的命令,沈女士只在2020年3月16日才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提及要上訴該命令,這已經遠遠超越了上訴時限,沈女士沒有提供可以接受的延誤理由。
27. 無論如何,最重要的考慮是因素(3)。沈女士的《上訴通知書》上訴理據大致如下:
(1) DCCJ4133/2009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強下無約束力的命令,無合理理由剔除該案[1],令消費者金錢損失並腦中風[2];
(2) 僱主須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負有違反的責任,香港政府須為侵權、違反普通法、成文法及案例造成冤案及酷刑虐待承擔賠償責任;
(3) 廖法官偏離事實爭議點,為違反普通法法官卸責,助宏利保險得到不應得的金錢利益,剔除案件有違公義,有關保障民生的保險合約須用衡平法及屬於保險的成文法作為判案基礎。
(4) 朱法官的判決有違公義,裁決應被推翻。
(5) 法庭該指示各方嘗試調解爭議,同時為正審作準備。
(6) 兩名被告都沒有作出明確的申辯,也沒有述明自己的案情。
(7) 因宏利保險挑釁才引申HCA837/2019一案,法庭該考慮如何濟助沉冤者。
(8) 為秉行公義,消費者引用不容否定與公眾利益上訴權。
28. 本庭亦已閲讀了沈女士存檔的文件。
29. 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如下:法官作出剔除命令,屬於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判決,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了錯誤;或是在事實方面對主要案情有所誤解;或者是將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列入考慮之列,或是將應列作考慮的事情遺漏了沒有考慮;又或是所作出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所以必然是在考慮各項必要的因素的分量時,作出不正確評估而引致的;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見Lakhan v Wu Wing Tat [1987] 3 HKC 54一案)。
30. 有關沈女士針對第一被告的申索,廖法官裁定該申索有違上述res judicata 「一案不能二審」及issue estoppel「爭論議題不得再駁」的法律原則,這是正確的決定,單憑這一點,申索都需被剔除,本庭看不到沈女士的擬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
31. 至於沈女士針對第二被告的申索,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5)條清晰明確,朱法官正確引用這條例,單憑這一點,申索都需被剔除,本庭亦看不到沈女士的擬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而且,法律上,沈女士不可針對司法人員的司法判決提出申索,也不能以此為基礎向其他相關機構或人仕提出申索:莊裕安對關淑馨[2019] HKCA 898。
32. 至於上述兩項剔除命令所衍生的其他命令(即訟費命令及指示),即使當作沈女士有申請許可單單擬上訴這些非正審命令,但這些命令是理所當然地隨著剔除命令而作出,所以本庭認為無論如何,都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33.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沈女士的延展上訴時限申請。由於被告沒有提供陳詞,所以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林文翰)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由蔣尚義律師行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
[1] 見上訴通知書中上訴理由第1段。
[2] 見上訴通知書中上訴理由第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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