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47/2025
[2026] HKDC 1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 |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public pla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控罪一之中的受害人是一名年屆89歲的婆婆;而控罪二則涉及一把剪刀,並且是有關《公案條例》第33條的罪行。
2. 案情指,受害人約於2025年1月7日約早上8時30分到銀行提取了現金港幣10,000元作封利是用途,她在離開銀行時留意到被告人正注視著她。當她經過一個停車場時,才發現原來被告人一直跟隨着。由於她擔心被告人會跟隨自己到家,於是決定改道。但被告人一直跟隨。見狀,受害人便轉身質問身後的被告人說:「做咩跟住我」。被告人竟回答:「我要搶你啲錢」。受害人更看到被告人右手中握着一把刀。隨後被告人走到受害人身旁並用左手拉着她的手袋。受害人反抗並轉身打算走,她也大叫「搶嘢」,期間她感到被告人用硬物大力地「篤」她的背部數下使她感到痛楚。同時間,附近有一位看更到來,但被告人仍然搶去受害人的一把雨傘並逃離現場。
3. 之後受害人被送往屯門醫院,經醫生檢查後,證實她的背部及左手前臂均有abrasions(擦傷)。
4. 警方在同日早上約10時50分左右,發現被告人外型與疑犯吻合,於是上前將被告人截停查問,期間發現被告人的右後褲袋中有一把剪刀,而被告人未能就身上的剪刀作出解釋。於是警員便以「企圖搶劫」罪名拘捕被告人。
5. 及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需要錢去償還債務,於是便跟蹤受害人往兆山苑。
6. 警員之後,搜查了被告人的住所,並檢取了以下物品:
(a) 廚房內一把刀長16厘米的刀,被告人承認當他遇見受害人時有這把刀在身;及
(b) 洗衣機內一條黑長褲及一件灰色外套,是被告人企圖搶劫受害人時穿着的衣物。
7. 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在2025年1月7日在屯門區案發地點企圖搶劫受害人。
8. 被告人亦承認同日在公眾地方,即蝴蝶邨蝴翎樓(中國鋃行)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剪刀。
9. 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也年屆68歲,他有4次共10項犯罪紀錄,但當中並沒有搶劫罪罪行。
10. 辯方提供R v Mo Kwong Sang [1981] HKLR 610一案加以闡述,並公平地指出,犯案者針對老年人是其中一項可以把判刑向上調的理由。
11. 至於控罪二,判罰當然以即時監禁處理,但量刑方面,則沒有固定指引。辯方主動提供大量相關案件作參考。全部都涉及各式各樣的刀具: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焯弘 [2025] HKDC 1545[1];
(2) HKSAR v Acosta Castro Erik Alejandro [2026] HKDC 155[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祥 [2025] HKDC 1007[3];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超樑 [2026] HKDC 307[4];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國東 [2026] HKDC 172[5];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滿輝 [2025] HKDC 1957[6];
(7) HKSAR v Tse Koon Kit & Another [2026] HKDC 180[7];
(8) SJ v Liu Chi Yung [2007] 4 HKLRD 182[8];
(9) HKSAR v Thapa Kishan [2013] 4 HKC 524[9]。
12. 基於以上眾多案件作參考,辯方認同法庭以6個月作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13. 辯方強調:
「被告因為需要金錢以償還欠債而犯下大錯,但最終受害人在案中亦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第二項控罪牽涉的是一把剪刀,它並非大殺傷力的武器,而被告人亦沒有拿出或使用該把剪刀。」
14. 本案主要的求情理據是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充份的1/3減刑。
15.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以63個月作為控罪一之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42個月。
16. 控罪二的量刑以6個月作起點才告充份,因認罪減至4個月。
17. 兩項控罪明顯是不同事件。但辯方亦指法庭可就個別案件,把刑罰作綜合考慮而就多項控罪判處同期[10]執行。考慮到整體性原則,特別是控罪一的判刑已經是相當之重,本席下令控罪二之中的1.5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合共43個月另2星期,即時監禁。
18. 辯方一再強調被告人自己也年事已高。從求情內容及被告人的態度,本席有信心被告人有深刻反省。本席希望沒有錯信。經小心考慮後,本席願意減刑1.5個月以示鼓勵,亦就此本席特意勸免被告人改過自新。
19. 這方面的減刑該用於控罪一。因此,控罪一最終判刑為40.5個月,另加1.5個月的部份分期刑期,總刑期42個月,即時監禁。
[1] 管有兩支各68厘米長的鐵棒:法庭以4.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 管有一把刀刃約為8厘米長的刀:法庭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3] 管有一支鋼製的伸縮棍,縮起時長約20厘米,伸長時則可長達約52厘米:法庭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4] 管有一把約15厘米長的鎅刀,並且伸出刀刃在受害人面前揮動兩至三次:法庭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5] 被告縱火後逃走時拿着一把菜刀,聲稱目的是為了「嚇人」:法庭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6] 在的士車尾箱內藏有兩把32及37厘米長的牛肉刀及兩把26及30厘米長的菜刀,所有刀柄均以繃帶包裹:法庭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7] 管有兩支可伸縮警棍:法庭以10.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8] 管有一把約8吋長的生果刀作行劫之用:法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9] 被告在酒吧拒絕他內進後從背囊拿出一把約30厘米長的菜刀:法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0] 上文Liu Chi Yung案第7(6)及第8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