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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1/2024
[2026] HKDC 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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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曉毅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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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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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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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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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b) 第二項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 條。
控方案情摘要
2. 在2024年2月21日,下午12:40時,三名控方證人在桑拿店接待處當值,該處位於升降機大堂。
3. 三名職員突然看見被告人朝他們方向走來,被告人手持一瓶透明液體,隨後燃點瓶口的紙張,並將該瓶液體拋向接待處前方的地上,引起怦然巨響,接待處隨即起火,煙霧彌漫在走廊間。
4. 被告人隨即向後樓梯方向離去,控方第三證人聽到澎一聲,也看見着火及煙霧。
5. 三名控方證人合力滅火及報警。
6. 接待處佈滿玻璃碎,地板、牆身和該處的一盆植物,及一個櫃遭到損毁,維修費約70,000港元。
7. 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述事件,看見被告人打開緊急出口門逃走,右手拿着菜刀,身後接待處正在起火。
8. 控方第四證人,翻看閉路電視,識別出被告人,他的前妻,曾在桑拿店工作,被告人曾經因金錢糾紛到上址找前妻理論。
9. 警方到被告人住所,搜獲一把長約30厘米的銀色菜刀,刀長20厘米,一個打火機、一個玻璃樽塞等證物。
10. 在現場檢獲的燒焦玻璃片及其中一條毛巾,及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樽塞、背囊、T裇及長褲等證物,驗出微量乙苯及二甲苯的有機混合劑。
11. 在現場檢獲的另一條毛巾染出微量含有丙酮、丁酮、乙苯及二甲苯。
12. 它們均為易燃有機容劑量,是油漆稀釋混合劑的常見成份。
13. 被告人承認在住所檢獲的菜刀,主要由他母親使用。
刑事定罪紀錄
14. 被告人由2004至2023年,合共有5次定罪紀錄,主要包括藏毒罪,其餘罪行為刑事毁壞及在非賭博場所賭博等罪行,每次均以罰款處理。
被告人的背景
15. 被告人現年42歲,已婚,妻子現居內地。被告人與他的前女朋友育有一名6歲的女兒。
16. 被捕前,被告人從事地盤工作,月入2萬元左右,當中提供$8,000至一萬元給女兒作為生活費,另外$5,000元為母親的生活費。
17. 被告人在斐濟群島(Fiji)出生,其後來港定居,父親已離世,73歲的母親患有多種老年人病,曾經中風,行動不便,由被告人照顧。
18. 在去年12月初,被告人的母親曾經因為跌倒,做了手術後,出現併發症,有肺積水(pneumonia and congestive heart failure),需要安排“吸最高濃度的氧氣”。被告人母親亦患有糖尿病,因此“通波仔的手術”需要延後,現已出院回家休養。
19. 被告人干犯罪行,因為多次向前女朋友追討10萬元欠債不果,每次桑拿店的職員向被告人表示前女友不在,被告人認為該處員工沒有說實話,偏幫前女友,因此心有不忿。
20. 事發當天,被告人飲了兩瓶啤酒之後,再致電前女友追債,她向被告人說“有膽你就過來收”。
21. 被告人受了酒精影響,也受了前女友帶有挑釁性說話的刺激,在衝動下,拿了大半瓶天拿水到桑拿店洩憤,目的損毁一些財物,沒有意圖傷害他人。
22. 當被告人把該瓶天拿水拋向接待處地面的時候,距離員工大約10至15尺。
23. 被告人所帶的一把刀,目的用來“嚇人”,並非全心傷害人。因此在閉路電視可見,被告人在逃離現場時,才取出一把刀,並且在途中把它棄掉了。
24. 在還押期間,被告人不斷反思,後悔當天的行為,接受了宗教信仰,決心重新做人,承諾不再犯事,希望法庭輕判,讓他盡快回家照顧母親及女兒。
25. 被告人的前僱主,在求情信中表示被告人工作勤奮盡責,照顧家庭,僱主願意在被告人出獄後重新聘用他。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因失去理智而干犯罪行,現時感到非常後悔。
26. 被告人希望出獄後,立刻工作,每月償還事主2萬元。被告在獄中,曾經因胃痛而入院治療。
有關報告
27. 醫療報告顯示:—
(a) 2024年3月,被告人因為膽石(kidney stone)而腹痛;
(b) 2024年8月,被告人投訴“right upper neck mass”;
(c) 以上的醫療問題,已得到專科醫生的診斷及治療。
精神科及心理醫生報告
28. 被告人之前曾對2份報告提出爭議,其後辯方大律師向被告人聽取指示後,徹回所有爭議之處。
29. 精神及心理醫生報告顯示:—
(a) 被告人從前有賭博、飲酒及吸食毒品的惡習;
(b) 被告人有10年從事私人教練的工作,收入穩定,可惜在2018年,該健身室倒閉,令被告人不能重操故業,收入大減及不穩定,同時令被告人不能定時向前女友提供女兒的贍養費,令被告人有一年多,不能接觸女兒,令被告人精神困擾;
(c) 關於是次干犯罪行,被告人與桑拿店的經理,雙方協議被告“介紹顧客到桑拿店惠顧”可得佣金。被告人因為經濟壓力,向經理討回佣金,經理的男朋友對被告人表示,“would send triad members to mees with him”;
(d) 被告人對於干犯是次控罪,並非全心傷害任何人,是基於酒精影響及受到對方的挑釁而犯案。
判刑
30. 各項罪行的最高刑罰:—
(a) 第一項控罪:縱火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b) 第二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
31. 有關控罪並無量刑指引,就縱火罪,可參考:—
HKSAR v Kung Pak Fu [2008] 2 HKCLRT 240 在內,上訴法庭在第23段的判詞指出:—
“本庭已考慮過多宗有關案例,正如本庭在上文所述,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有不同,故本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判刑。”
32. 在R v McKay [2018] 1 Cr App R (S) 36,在判詞中,法庭提及有關的判刑因素:—
“(i) whether the arson was committed recklessly or intentionally;
(ii) the amount of time that the risk continued for;
(iii) whether there were medical or mental health issues which played a part in the setting of the fire;
(iv) whether there were other aspects of personal mitigation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v) the nature and level of risk posed by the fire to life and property;
(vi) the extent of any damage actually caused to property and/or to person’s health;
(vii) the conduct of a defendant upon realizing that a fire had started; and
(viii) whether the fire was connected to some other unlawful activity and whether that was pursued for personal gain or otherwise.”
33. 在本案中,被告人單獨行事,不涉及任何三合會非法組織,報告指出被告人當時因為經濟壓力而引伸“情緒壓力”,因此被告人有“報復”的心態,原因是被告人不能成功取回所聲稱的欠款。
34. 被告人聲稱在事件中,沒有全心傷害別人,縱火一事,用作宣洩不忿及“嚇下”有關人士,因為被告人曾兩次到訪,職員均表示對方不在場,被告人並不相信,認為桑拿店的職員偏幫對方,隱瞞事實。
35. 被告人蓄意縱火,特別由元朗到旺角,帶備一樽天拿水,樽口有紙張,被告人在地盤工作,必然知道天拿水是易燃物體。
36. 在案發時,被告人知道接待處有三名員工當值,被告人在接待處燃點天拿水,拋向接待處地面,立刻引起火光,走廊充滿煙霧,三名員工,合力將火種撲滅。
37. 在事件中,可幸沒有任何人受傷,桑拿店剛剛營業,當時仍沒有顧客在店內。
38. 從相片可見,桑拿店的損毁程度並非十分嚴重,該盆年吉看來不似有嚴重損毁,只見地上有小部份的燒過痕跡及幾堆毛巾。
39. 桑拿店位處旺角彌敦道一座商業大廈中,案發時大約在中午時分,正是營業時間,當火警蔓延至其他樓層,必然對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存有潛在的危險。
40. 不過,有一點值得注意,當拋下天拿水樽之時,火光立刻出現,被告人逃離現場,同時拿着菜刀,防止他人追上截停被告人。
41. 心理醫生對於被告人干犯是次控罪,是基於兩大原因: —
(i) 累積壓力;
(ii) 在酒精及挑釁下,一時衝動。
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低。
42. 至於第二項控罪,警方沒有檢獲任何證物。
43. 從閉路電視畫面可見,當被告人在燃點天拿水水樽的時候,手上並沒有任何刀器,不過在後樓梯的時候,清楚可見被告人手持一把菜刀。
44. 被告人聲稱從家裏取出有關刀器, 是家庭一般使用的菜刀。
45. 被告人聲稱沒有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目的在“嚇人”被。被告人在離開現場時,已經將把刀棄掉。
46. 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
(1) 第一項控罪:
量刑起點可定於3年,被告人認罪,可得1/3扣減,刑期減至2年。
(2) 第二項控罪:
量刑起點定於9個月,被告人認罪,可得1/3扣減,刑期減至6個月。
47. 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48. 被告人面對的總刑期為2年3個月。
49. 最後本席不下令賠償令,理由控方沒有申請,也沒有實際維修單據。被告人因經濟壓力而犯案,強行下令賠償完全不切實際,可能引伸被告人出獄後再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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