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HKDC 307
DCCC 382/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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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被控以下控罪:
(a) 控罪一: 搶劫罪[1];及 (b) 控罪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
(a) 控罪一: 搶劫罪[1];及
(b) 控罪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
2.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於2024年12月16日早上約10時16分,被告人在一間位於香港荃灣路德圍57-61號地下的超級巿場(“該店舖”),從貨架拿走了3條糖果及兩包朱古力(總值港幣57.80元),放入外套衣袋內,沒有付款便離開。
4. 該店舖的經理陳先生目睹被告人的行徑,於是跟隨被告人離開該店舖,在店外約50米處將被告人截停,並向被告人指出他沒有為貨物付款。期間,被告人突然從褲袋取出一把長約15厘米的鎅刀,將刀刃伸出在陳先生面前揮動了兩至三次,並叫陳先生不要接近他,然後逃離現場。
5. 同日晚上約6時24分,警方在被告人位於香港新界荃灣梨木樹邨的住所大樓外拘捕被告人,經搜身後,警員在被告人的左褲袋內搜獲涉及控罪一的鎅刀。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偷竊上述物品過程中,因為有職員追向他,他便拿出鎅刀希望將對方嚇走,但他無意傷害任何人。
6. 被告人現承認:
(a) 於控罪一案發時間,在該店舖搶劫3條糖果及兩包朱古力;及 (b) 於控罪二案發時間,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鎅刀。
(a) 於控罪一案發時間,在該店舖搶劫3條糖果及兩包朱古力;及
(b) 於控罪二案發時間,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鎅刀。
輕判請求
7. 被告人現年61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二。被告人父母已離世,有一位弟弟,二人同住於荃灣區一個公共屋邨單位。被告人過往多從事勞動工作,事發時無業,倚靠政府綜合援助生活。
8. 被告人過往共有6項刑事紀錄,當中有3項為盜竊,最後一次被定罪於2019年,當時他因盜竊被判處監禁9個月。
判刑考慮
9. 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犯案過程中亮出鎅刀,屬持械行劫,根據案例女皇 訴 茆廣生[3],持械搶劫的基本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
10. 不過,法庭認為本案有別於一般的搶劫案,被告人並非在偷竊過程中使用武力,而是在東窗事發後一時情急下亮出鎅刀。雖然被告人身上懷有武器,必定有想過使用的可能性,但本案案情的確並非一般的搶劫。可以想像,若非被告人情急下作出錯誤的決定,只是單純的逃跑,本案只會是一般店舖盜竊,以偷取價值數十元的食品來考慮,被告人可能只會被判處數個月的監禁。
11. 將鎅刀帶在身上當然不是一時衝動的行為,但將它亮出來的決定的確可能是出於驚慌。案情顯示,被告人只是揮動了鎅刀兩至三次,並沒有刺向對方。被告人過往曾有刑事紀錄,但無一涉及暴力,他應該不是有暴力傾向或輕易使用暴力的人。法庭相信,被告人當時只是想要脫身,沒有傷害別人的意圖。當然,被告人用刀指嚇別人的行為依然非常危險,若對方不被嚇到,便可能演變成流血事件,因此本案案情仍有其嚴重之處。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獨特,與一般搶劫案,或案例針對的持械搶劫案非常不同。法庭尊重上級法庭的判刑指引,不過正如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提醒下級法庭,判刑指引並非緊身衣,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仍需使用常識及經驗,作出合乎公義的判刑。
12. 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判刑起點為監禁3年半,即42個月,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判刑為監禁28個月。
13. 控罪二沒有判刑指引,不過法例訂明必須判處即時監禁。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案發時被告人的確有使用該鎅刀,法庭以監禁9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判刑為監禁6個月。
14. 最後是總刑期的考慮。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罪責其實完全重疊,被告人正正就是因為使用了自己管有的鎅刀脫身,而令控罪一升級至搶劫。因此,控罪一的判刑已反映了被告人管有並使用該鎅刀這一事實。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1981] HKLR 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