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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62/2022
[2022] HKCA 1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6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12年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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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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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 書面陳詞日期 : |
2022年 6 月13 日、6 月24 日及 7 月15 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2年12月 8 日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背景
1.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弟弟。他們的大哥畢偉棠已於2014年8月1日離世。
2. 原告人是屯門屯顯街1號屯門市廣場3座30樓A室(「屯門物業」)的註冊業主。原告人提出申索,要求法庭宣布他是屯門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宣布他才是屯門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故此,本案審訊時的核心議題為何者擁有屯門物業的實益擁有權 (beneficial ownership)。
3. 本案在2021年3月22日至25日、10月25日至29日及12月16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原審法官」)席前審理。
4. 原審法官於2021年12月23日頒下判詞,裁定被告人擁有屯門物業的實益擁有權(「判決一」)。
5. 判決一為原審法官經過審訊的裁決。對於這判決,原告人本來有當然權利上訴 (appeal as of right)。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則,原告人只要在判案書的日期起計28天內(即2022年1月20日或之前)送達上訴通知書,便能向本庭提出上訴,而毋需申請上訴許可。
6. 可是,原告人沒有在2022年1月20日的期限或之前送達上訴通知書,反而其法律代表在當天於原訟法庭存檔傳票,以申請延長上訴期限,同時申請在上訴進行期間暫緩執行判決一。原審法官在2022年2月4日就該傳票申請進行聆訊,並於當天拒絕該申請(「判決二」)。
原告人提出的申請
7. 鑑於就判決一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已過,原告人於2022年2月18日於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誓詞,就判決一要求延展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期限,以及就判決二提出上訴(「延期申請」)。
8. 原告人又於2022年4月13日於本庭存檔傳票及誓詞,以申請暫緩執行判決一,直至上訴有結果為止(「暫緩執行申請」)。
9. 原告人再於2022年4月28日存檔傳票及誓詞,以申請援引新證據,包括某些年份的徵收差餉及地租通知書及物業管理費月結單(「新證據申請」)。
10.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詞裁決非正審申請。本庭經仔細考慮本申請的文件及訴訟雙方的書面陳述,認為是次申請適合採納上述規則,故此決定不經口頭聆訊而只按文件及書面陳詞作出裁決。
11. 原告人於原訟法庭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皆有法律代表。而被告人則除於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9月17日親自行事之外,其餘時間均有法律代表。雙方法律代表於原訟法庭以英文陳詞,原審法官亦以英文撰寫判詞。但鑑於現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無法律代表,本庭為方便與訟雙方起見,決定以中文撰寫判詞。
原審法官的判決
12. 原告人稱他們兄弟三人於七十年代從內地來港後均從事售賣手袋,並達成了一個「口頭協議」,大家同意把手袋生意賺到的資金放在一起,然後用這共同資金為三人每人各購買至少一個物業。原告人稱屯門物業是根據這口頭協議,為他本人所購入的物業;而大哥及被告人當時已根據口頭協議用共同資金各自購買了一項分別屬於他們的物業。因此,原告人是屯門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13. 被告人否認有這個「口頭協議」。他說於1990年時,他打算購買屯門物業作為婚後居所。但因他當時剛藉銀行按揭買了一個位於荃灣的工業大廈單位作為工場,所以難以再找到銀行願意貸款給他買屯門物業。於是他找原告人幫忙,用原告人名義購買屯門物業及做按揭,但所有支出及日後供款均由被告人負責。原告人並沒有實益擁有權,並同意會隨時按被告人要求把法定業權轉給被告人。
14. 在審訊中,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有出庭作供。被告人也舉出下列文件證據:(1)1990年時購買物業時付款的支票存根,證明款項由他的個人戶口支付;(2)永興手袋廠於1991至1995年的支票存根顯示按揭的每月供款由永興手袋廠支付;(3)康業物業代理的收據,證明被告人於1990年8月20日就屯門物業付了1500元;(4)永興手袋廠的文件,證明原告人只是其僱員,不是合夥人或東主。
15. 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的證供屬實,認為原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是屯門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並頒令原告人須簽署有關文件,把法定業權轉給被告人及把所有原告人管有的物業契據交給被告人。
新證據申請
16. 原告人申請許可提交的新證據,是一些屯門物業的徵收差餉及地租通知書及有關管理費的文件,由原告人在他日期為2022年4月2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以附件APP-1至APP-9提出如下:
「APP-1 差餉∕地租單副本(原審文件)
APP-2 差餉∕地租單副本
APP-3 管理費月結單副本(原審文件)
APP-4 管理費月結單副本
APP-5 管理公司應收賬明細表
APP-6 支票存根支付管理費(原審文件)
APP-7 支票存根支付管理費
APP-8 自動轉賬支付管理費
APP-9 被告的3張支票存根說是支付“管理費”(原審文件)」
17.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見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 註釋 1。因此,本庭現在應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18.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9. 就第一項條件,本庭留意到以下事項:
(1) 原審文件冊已包含了2005/2006和2010年的徵收差餉及地租通知書(APP-1)。原告人現在欲提交2012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間其他季度的通知書(APP-2)。除了說律師疏忽外,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階段沒有把這些文件呈交作證。
(2) 原審文件已包含了2005,2006,2007,2010,2011的一些管理費單(APP-3)。原告人現在欲提交2005至2022年的其他月份的管理費單(APP-4)。除了說律師沒有安排把文件作證據外,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把這些文件呈交作證。
(3) APP-5是一份物業管理公司於2022年4月26日答覆原告人查詢的關於屯門物業2009至2022年管理費的列表。原告人也沒有解釋為何不能在原審前作出查詢而獲得這文件。
(4) 原審文件冊已包含了一些大嫂黃女士支付管理費的支票存根(APP-6)。原告人欲提交更多的同類文件(APP‑7),但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呈交這些文件作證。
(5) APP-8是一些原告人指他在2019至2021年間用自動轉賬支付屯門物業管理費的紀錄。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交這些文件作證據。
20. 由於原告人的說法是他一直管有這些額外文件,並早已把文件交予其當時的律師團隊,故此本庭認為這些文件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1個要求,即原告人未能證明他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如獲上訴許可,可在上訴中提出這些新證據。因此,本庭也不會在延期申請中考慮這些新證據。
延期申請
2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則,上訴通知書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送達。此外,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訂明法庭有酌情權,可以延展該時限。當法庭要決定是否行使該酌情權時,一般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1) 延誤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上訴理由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及 (4) 若延展的申請獲批,則與訟其他各方會否蒙受不利及其不利之程度:見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 第21段;Ding Yong 對 Song Lihua 及另四人[2019] HKCA 493 第12段。
23. 如前文所述,原審法官於2021年12月23日作出判決及頒下判詞。原告人如欲上訴,便須在2022年1月20日或之前送遞上訴通知書。他在2022年1月20日(即是限期最後一天)向原訟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就為何當天未能送遞上訴通知書,原告人的解釋是其原先律師團隊遲遲未能將案件的文件交給他新聘請的律師,故此未能在2022年1月20日前完成上訴通知書,只好先用誓詞形式簡述上訴理據,並申請額外時間準備。
24. 雖然原告人在上訴期限內向原審法官提出延期申請,本庭也須審視他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勝訴機會。若毫無合理勝訴機會,則本庭不應批予延期。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25. 原告人並沒有在傳票附上上訴理由擬本。在其2022年2月1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原告人對原審法官的判決作出多項批評,但該誓詞內容冗長雜亂,又多番提及與本案議題無關的事項。經分析後,本庭認為其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不應幫助或代表被告人盤問原告人;
(2) 原審大律師及律師失職;
(3) 原審法官不應批准被告人再度盤問原告人;
(4) 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誤。
上訴理由(1)
26. 原告人於其誓詞中第6(a)段表示原審法官於審訊時有以下錯誤:
「 [原審法官]不應該幫助及/或代表被告人向我作出盤問,直至到他認為被告人滿意為止。在此方面,我將會詳細指出審訊謄本相關內容。」
27. 然而原告人並沒有在其誓詞中引用審訊謄本相關內容,亦沒有清楚指出原審法官在審訊的哪一個階段犯了上述錯誤,更沒有解釋上述錯誤如何足以構成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的理據。
28. 原告人先前向原訟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時有律師代表,因此就上訴理由的表達較為清楚。根據判決二,亦即原審法官於2022年2月4日就該申請作出的判決,當時原告人指原審法官對原告人作出盤問,顯示他對原告人有偏見。原告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
29. 終審法院在 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 others(2003) 6 HKCFAR 322 一案判詞第20段已確立普通法下法官是否存在表面偏頗的測試準則,法庭需要考慮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會否認為法官會有偏頗的實在可能。
30. 在Yelsen Finance Holdings Limited v Chan Mei Suen 未經彙編,CACV 170/1999, 1999年9月17日判案書中,上訴法庭曾經處理與現時原告人上訴理由(1)類似的論點。該案原告人有大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親自行事,主審法官於被告人盤問原告一方的證人時曾作出協助。上訴時,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認為主審法官的做法不妥。上訴法庭的判詞第15段指出,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沒有指出原審法官在協助被告人盤問時有任何欠缺中立的地方,亦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做法有任何不當之處,故此駁回原告人的論點。
31. 本庭翻查文件時留意到,被告人於審訊初期(即2021年3月22日至3月24日)並無律師代表,因而需要親自盤問原告人。閱畢審訊謄本後,本庭發現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時有不少問題模棱兩可,結構冗長,一題多問,又提出涉及個人意見及情緒化言論,甚至就審訊文件夾以外的文件作出提問。為確保盤問能順利進行,原審法官需要為被告人釐清或重組問題,以及阻止被告人提出不合適的問題。此做法並沒有任何不當之處,本庭亦未見原審法官在協助被告人提問時有任何欠缺中立的地方。在此情況下,客觀上原審法官並沒有偏頗的實在可能。
32. 因此,本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毫無合理勝訴機會。
上訴理由(2)
33. 原告人指稱其原審大律師及律師在數方面失職,包括沒有提交一些原告人已交給他們的文件作為案中的文件證據,沒有援引一些據稱對他有利的文件證據,及在審訊中沒有阻止法官對原告人作出盤問。
34. 一般而言,律師在訴訟程序中有廣泛的酌情空間去決定案件推進的方式(例如該採納或摒棄甚麼論點),而與訟方則會受其律師的行為及決定約束:見Progetto Jewellery Co Ltd v Lau Chiu Ying[2022] 2 HKLRD 845 第26段。
35. 根據原告人所指,其法律代表沒有援引的文件包括原告人就屯門物業的按揭還款記錄、差餉及地租通知書、物業管理費單、土地註冊處記錄等。然而,本庭認為這些文件對審訊結果並無重要影響。即使原告人的律師在審訊時一直持有這些文件而選擇不援引,亦難以構成失職:
(1) 就按揭還款記錄,原告人並未在本申請中提供相關文件,亦沒有申請將其加入為新證據,故本庭不會考慮。
(2) 就差餉地租及物業管理費的通知單,原告人現指未被援引的只牽涉2005年至2022年中的某些年份,其餘的早已是原審時證據的一部分。見以下第49段。
(3) 就土地註冊處記錄,原告人同樣沒有在本申請中提供相關文件,故本庭不會予以考慮。再者,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判決二第13(4)段中所述,被告人就屯門物業按揭所作出的個人擔保並不是可註冊文件。
36. 另外,如上所述,原審法官協助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盤問並無不恰當之處,因此不能說原告人的法律團隊因沒有提出反對而構成失職。
37. 即使原告人上述所有對其律師的指控屬實並構成失職,原告人可以尋求的濟助是追究他認為失職的律師,而不是要求推翻法庭經審訊後所作的判決;法庭也不會因一方的代表律師有疏忽(假設確實如此)而重審案件,否則會對另一方不公平:見Cheung Yiu Wing v Celestial Asia Securities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 CACV 254/2005, 2006年6月22日判案書第8段; Progetto Jewellery Co Ltd v Lau Chiu Ying [2022] 2 HKLRD 845 第25至29段。
38. 因此,本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毫無合理勝訴機會。
上訴理由(3)
39. 原告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容許被告再次盤問他,因而導致審訊不公。
40. 本庭已翻閱審訊謄本及有關文件以便了解當時情況及背景。被告人於審訊第一天(2021年3月22日)開始親自盤問原告人,到審訊第三天(2021年3月24日)中午向原審法官表示自己沒有其他問題需要向原告人發問[1]。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亦隨即開始覆問,並於當天約3時24分完成。到下午4時再開庭時,原告人的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於3時50分左右向她提及自己身體不適,而被告人亦向原審法官表示自己已經召喚救護車,原審法官因此休庭,讓被告人去接受診斷及治療[2]。翌日(2021年3月25日)早上繼續審訊時,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其後法庭得知被告人正於瑪麗醫院留醫,原審法官因而押後聆訊。被告人之後向法庭提供醫療文件,顯示他於2021年3月24日入院,4月30日出院,住院時間超過一個月。
41. 被告人由2021年9月17日起有法律代表處理案件,而審訊則安排於2021年10月25日繼續。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5日發出傳票,提出兩項申請,而其中一項為要求重召原告人作供。於審訊重開首天(2021年10月25日),原審法官首先處理該傳票[3]。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以書面陳詞,支持該項申請。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則於庭上陳詞,認為若法庭容許被告人重召原告人作供,會對原告人不公,所以反對該項申請[4]。原審法官考慮雙方陳詞及被告呈上的醫療報告後,認為被告人於該年3月盤問原告人時的健康狀況很可能有問題,故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5]。被告人的大律師於當天下午開始盤問原告人,翌日完成盤問,原告人的大律師亦隨後於當天完成覆問。
42. 原告人現時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對他不公平,但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決定有錯。而且原告人的大律師已在原審法官席前的陳詞中清楚表達原告人的立場及解釋反對理由,原審法官亦在庭上解釋其決定理由,並於判決一第102(14)段重申其理由。原審法官於判決二第8(6)段亦有指出,原告人的大律師未能在2022年2月4日的聆訊中解釋相關決定有何錯誤。
43. 原審法官對重召證人的申請有酌情權。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由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見譚及黃[2019] HKCA 786第18段;梁志文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2022] HKCA 458第21段。
44. 原告人只是認為他受兩次盤問並不公平,但仍未能解釋為何本庭可干涉原審法官的酌情權。本庭亦不認為在本案背景之下有任何需要干涉其酌情權之處。因此本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毫無合理勝訴機會。
上訴理由(4)
45. 原告人指稱原審法官對以下事項的事實裁決有錯誤,包括:
(1) 有關屯門物業的差餉通知書及管理費通知書;
(2) 被告人在屯門物業成交時的支票存根;
(3) 被告人是否屯門物業按揭擔保人;
(4) 被告人存款至原告人户口作供樓的入數紙;
(5) 提前贖樓;
(6) 為何被告人會委托原告人為信托人;
(7) 永興手袋廠的員工記錄;
(8) 被告人並非可信誠實的證人。
46.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若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為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了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憑法官不接納他所提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及曾春段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 2017年12月7日判案書。
47. 有關以上原則,本庭曾在劉仲基對劉妙婷 [2022] HKCA 199第31至34段曾作出以下闡釋:
「 31. 本庭須指出,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32. 上訴法庭對原審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委實是要求太多了。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見于文鳳對周星馳[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Anderson v City of Bessemer (1985) 470 US 564, 574-575)
33. 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浸淫在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見于文鳳對周星馳[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Housen v Nikolaisen [2002] 2 SCR 235, §14)
34. 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及曾春段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 2017年12月7日判案書。」
48. 本庭現逐一考慮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是否明顯錯誤。
49. 有關差餉地租及物業管理費的支付,在原審時被告人舉出一些支票存根,並說款項是用來支付屯門物業管理費的。原審法官接納了被告人的證供(見判決一第97段)。原審法官也留意到黃女士說她曾協助支付一些屯門物業的賬單(見判決一第81(4)段)。可是,被告人的陳詞是黃女士稱她是根據她丈夫畢偉棠的指示支付賬單的,至於用以支付賬單的款項誰屬,她並無詳細認知[6]。而且從判決一第82至85段可見,原審法官對黃女士的證供的可信性甚有保留。原審法官認為黃女士的證供對是否存在原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並無幫助,她對永興手袋廠是否屬於三兄弟或只屬於大哥、二哥也無直接認知。本庭認為,在這方面,原告人未能提出實質理據指出原審法官的裁斷有任何明顯錯誤。
50. 有關於被告人在屯門物業成交時的支票存根,原審法官早已在判決一第44段中考慮到支票存根#611212及#611217與臨時買賣合約上的款項有出入,並在第45段接納被告人的解釋,同意那些支票存根能證明被告人支付了屯門物業買賣中的訂金及內部裝修費用。原告人並未能指出原審法官在其分析有何出錯。再者,正如判決一第38及45(1)段指出,原告人在原審時並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發出通知,就支票存根的真確性提出爭議,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1)條規則,原告人須被當作承認其真確性。
51. 就屯門物業按揭擔保人的問題,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援引擔保文件。就此問題,被告人於庭上已經作出解釋,原審法官亦於判決一第95段處理,並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此外,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沒有在土地註冊處為該擔保註冊,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判決二第13(4)段中所述,被告人就屯門物業按揭所作出的個人擔保,屬個人責任文件,並不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因此原告人的論點不成立。
52. 有關屯門物業的按揭供款,原告人現時指稱被告人不能拿出入數紙以證明是由被告人負責支付供款。但事實上,原告人的大律師已於審訊時花費相當多時間盤問被告人有關按揭供款的事宜,亦有盤問被告人為何沒有拿出入數紙,被告人亦已於盤問時答覆[7]。 原審法官經分析證據後,於判決一第96段接納被告人解釋,及在第100(3)段裁定有關供款均由被告人支付。這些判斷屬原審法官合理裁斷的範圍,並無明顯錯誤。
53. 就提前贖樓一事,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根本不清楚屯門物業早已提早了四年被贖回,亦不知道贖回時所付的金額,反之原告人則主動提前贖樓,因此屯門物業必然屬於原告人。然而,被告人在原審時的解釋是他定期將按揭還款金額存入原告人的還款户口,由銀行從原告人戶口扣數供樓,及後原告人在沒有知會被告人的情況下於2001年6月提前贖樓。原審法官亦在分析證據後,於判決一第99段接納被告人所有證供,包括此一解釋,並在第100(3)段裁定所有有關供款均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這方面只是重提原審時的論據,完全未能證實原審法官的判決明顯錯誤。
54. 至於為何被告人委托原告人為信托人,被告人早已在審訊時解釋,在購買屯門物業不久前,他借了按揭購買另一物業,因此當時沒有銀行願意向他批出另一貸款以購入屯門物業,被告人因而請求原告人代其購買,並承諾由被告人作出供款。原審法官已於判決一第99段接納被告人的解釋。此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於1990年時已認為原告人品格低劣;因此被告人信託他購置物業,並非有悖常理。
55. 就永興手袋廠員工紀錄的問題,原審法官已於判決一第79段處理。被告人於審訊時有就該紀錄向原告人盤問[8],原告人於盤問初期確認該紀錄是畢偉棠的筆跡[9],但在覆問時又表示他不肯定該員工紀錄是否為畢偉棠的筆跡。原告人在重召後被問到關於該紀錄的更多問題時,突然改口說該紀錄是假文件[10]。可是,原告人從來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存檔通知書表示要質疑該紀錄的真確性。原審法官亦有向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這點,大律師當時撤回有關原告人挑戰該紀錄的真確性的問題[11]。本庭認為,原告人現在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據,以解釋為何他在審訊期間突然改變立場並質疑該員工紀錄的真確性,他亦沒有合理理據證明原審法官對該員工紀錄的事實裁定出錯。原告人稱該紀錄標示的日期為“7.10.55”,明顯虛構;但該日期似乎只是一位員工的出生日期,並不顯示文件是偽造的。
56. 就被告人是否可信誠實的證人的問題,原審法官在判決一第94段表示他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有書面證據支持,而且盤問時的答覆直截了當,其證供亦沒有被盤問所動搖,因此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告人現在指稱:被告人發假誓、隱瞞財產以申請法援、以健康為由妨礙審訊進行、突然聘請法律團隊辯護等等,但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其指控。再者,原告人關於被告人財產及健康的投訴均與本案核心議題無關,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論點,以說明原審法官對被告人證供可信程度的評價有任何錯誤之處。
57.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據足以證明原審法官對於事實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因此,本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也毫無合理勝訴機會。
58. 因以上原因,本庭拒絕延展上訴期限。
暫緩執行申請
59. 有關在等候上訴時暫緩執行命令的法律是清楚明確的。因一方不服命令提出上訴,不會自動暫緩該命令。申請人要求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命令,須提出充分理由。一般而言,申請人須 (1) 證明他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及 (2) 提出額外理由以說明需要暫緩的理由,譬如,如不暫緩,上訴將會變得徒然。見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202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59/13/1段。
60. 就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任何額外理由證明需要暫緩執行命令,本庭因此拒絕其暫緩執行申請。
總結及訟費
61. 本庭基於上述理由而拒絕原告人的三項申請,同時撤銷其分別於2022年2月18日、4月13日及4月28日存檔的傳票。
62. 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交訟費陳述書,因此本庭不就是次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 (區慶祥) |
(林雲浩)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綜合申請文件冊E1/911U-912B
[2] 綜合申請文件冊E1/928-929
[3] 綜合申請文件冊E1/951A-955J為有關此申請的審訊謄本。
[4] 綜合申請文件冊E1/951I-S
[5] 綜合申請文件冊E1/952E-M
[6] 見被告人結案答覆陳詞第21(e)段。
[7] 綜合申請文件冊E2/1181A-1183M; 1198P - 1205S
[8] 綜合申請文件冊E1/768H-775E
[9] 綜合申請文件冊E1/772A-B
[10] 綜合申請文件冊E2/1109P-S
[11] 綜合申請文件冊E2/1135K- 1137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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