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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7/2025
[2026] HKDC 1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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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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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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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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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范文保於本席前承認3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
2. 3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指被告人於2024年7月4日至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61120495877)(“帳戶一”)的總額港幣(除另指明、下同)2,754,85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指被告人於2024年7月11日至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於同樣情況下處理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47211321345)(“帳戶二”)的總額1,762,806.7元款項;第三項指被告人於2024年6月17日至8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於同樣情況下處理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94663807888)(“帳戶三”)的總額1,995,702.13元款項。
案情
3. 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以下案情。
4. 2024年7月8日至2024年8月4日期間,有16位受害人在投資及就業騙局中受騙,把款項存入不同銀行帳戶,包括被告人名下持有並由被告人控制的上述3個銀行帳戶,即:
(i) 2024年7月8日及10日,來自6位受害人的共538,300元存入帳戶一;
(ii) 2024年7月11日至16日期間,來自4位受害人共305,000元存入帳戶二;及
(iii) 2024年8月2日至4日期間,來自6位受害人的共592,457元存入帳戶三。
5. 2024年11月7日,被告人從內地入境時被拘捕。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居住於內地、無業,以及在香港既沒有資產,也沒有家屬。他於2024年6月16日至18日期間來香港開立帳戶一至三,之後把該等帳戶賣給1個於2024年6月在內地認識的身分不詳男子,並把銀行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而獲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只是按照該男子的指示準備相關文件來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他不知道該男子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所有報酬他已花光。
6. 帳戶一至三的銀行紀錄顯示,帳戶均為被告人以唯一簽署人的身分開立。帳戶一於2024年6月18日開立,於2024年7月4日至10日期間進行銀行交易,即48筆2,754,850元的存款及78筆2,754,750元的提款。紀錄顯示,帳戶一的首筆存款為2024年7月4日存入的1,000元現金存款,此後直至2024年7月8日並無見到其他交易。帳戶二於 2024年6月17日開立,於2024年7月11日至17日期間進行銀行交易,即48筆1,762,806.7元的存款及72筆1,762,710元的提款。帳戶三於2024年6月17日開立,於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8月4日期間進行銀行交易,即366筆1,995,702.13元的存款及170筆1,995,640元的提款。紀錄顯示,帳戶三的首筆存款為2024年6月17日存入的500元現金存款,此後直至2024年7月2日並無見到其他交易。
7. 帳戶一至三可見明顯的洗錢特徵,包括鏡像模式、資金快速耗散及銀行結餘偏低,顯示該等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8.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6月16日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並於2024年6月18日經同一管制站離境。
加刑申請
9. 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以傀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提交1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6月30日撰寫的書面報告,其後再提交另一份李總督察於2026年8月17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申請基礎為27(2)條中:
(c) 干犯洗黑錢罪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
(d) 最近發生的該指名的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1987年10月16日於内地出生,案發時36歲,現年38歲。他在内地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他已婚,育有1個兒子及1個女兒,和太太及母親同住於内地1個由其母親持有的單位。案發前被告人從事散工行業,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他在香港有1個刑事定罪紀錄,於2024年11月27日(即本案案發之後),就“企圖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被判入獄7個月。
11. 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陳詞,接受被告人出售其銀行帳戶給他人的行為,雖然自己沒有直接處理帳戶內的交易,但基於共同犯罪原則,亦可視為有犯罪行為(actus res)[1]。再者,他作出此行為時,亦必然有相關的犯罪意圖(mens rea)[2]。所以,被告人確有觸犯各控罪中所指的罪行。
12. 關大律師指被告人為求籌錢為母親進行子宮肌瘤子宮切除手術而來港開戶口及將有關的銀行戶口售予他人使用。關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其太太、兒子及女兒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除顯示上述被告人犯案原因外,被告人亦表示悔意,經已得到教訓,希望法庭能給予他1個改過自新及及早回家的機會,予以輕判。
13. 就量刑方面,關大律師引述多宗案例[3],指被告人只是提供「傀儡帳戶」給他人使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得悉或參與相關的前置罪行,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亦不涉及繁複計劃,唯一的跨境元素是被告人來自內地及於內地把帳戶轉讓給他人。本案涉及總金額約為6,500,000 元,關大律師懇請法庭採納不高於4年2個月的量刑起點。另外他指3個帳戶中間涉及大約10萬元交叉提存,要求法庭酌情把刑期下調。就總體量刑原則,關大律師指3項控罪於3天內發生,法庭可以考慮3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
14.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反對,對於李總督察的書面報告內容則無異議,但指其内容不足以支持該申請。關大律師提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3方面,並引援大量案例支持:
(a) 控方提供的資料不符合第27(11)(b)“無合理疑點”的要求[4];
(b) 數字顯示“指明罪行”,包括被捕人數及涉案金額,自2024年開始經已回落,並呈下降趨勢,所以資料未能證明指明罪行在判刑時屬於普遍[5];及
(c) 控方提供的資料未能顯示與「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有關[6]。
15. 若然法庭接納控方加刑申請,關大律師引援數宗案例[7],要求法庭於考慮加刑時有所抑制,並引述12宗區域法庭案件,指第 27 條賦予法庭1個酌情權,即使法庭接納有關資料,都不一定需要對被告人加刑。
量刑
16. “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8] 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7. 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9]一案中指出,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10]一案中副庭長楊振權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18. 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上游詐騙罪行,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被告人就本案得益不多,只有人民幣10,000元,但這並非重要考慮因素。案發時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 證據顯示,被告人為內地人士,專程來港犯案,開設相關帳戶。關大律師引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良[11]一案,指上訴庭接納跨境來港開戶經已納入量刑起點的考慮,所以法庭無需因此於判刑時額外就此因素加重刑期。於該案中,涉案金額為3,000,000元,原審法官於考慮量型起點時,經已把此元素納入考慮,所以,上訴庭認為就該案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並無原則上犯錯。本席認為,若然原審法官於考慮量刑起點時沒有把此元素納入考慮,則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12],視此為加刑因素亦沒有原則上犯錯。
20. 本案涉及3個銀行帳戶,相關交易集中於2024年7至8月。第一項控罪涉及2,754,750元,48次存款及78次提款,為時8日。第二項控罪涉及1,762,806.70元,48次存款及72次提款,為時7日。第三項控罪涉及1,995,702.13元,366次存款及170次提款,為時約6星期。
21.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為33個月,而第三項控罪則為36個月。證據顯示,被告人為內地人士,專程來港犯案,開設相關帳戶,為加刑因素 [13]。就此因素本席就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分別為45個月、36個月及39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一,刑期分别減為30個月、24個月及26個月。本案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22. 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 。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14]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23. 辯方反對申請,其論據可見於上文第14段。
24. 就第27(11)(b) “無合理疑點”的要求的議題,關大律師指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及數據,當中並無提及「洗黑錢」案件的定罪數字 ,僅有拘捕人數。單憑警方合理懷疑(或拘捕)的數字,而非定罪數字以判斷某罪行是否在某段時間中普遍並不妥當,並非可靠可信(reliable and credible)的資料。
25. 代表控方的巢高級檢控官引述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馬雪珍[15]一案中的評論,指上訴庭認為警方所提供之証供符合條例第27(3)條所列出的限制,即是這些証供是在刑事法律程序接納為証供的資料,提出的數據都是在他們工作期間查閱警方根據已確定的制度下匯集的數據,此等資料是証人的個人知識範圍之內,不存在傳聞証供的問題,警方提供的証供並非証實他所提供的數據之中,每一宗都是正確的,而是只需要提出從這個數據之中,可以歸納到一定的模式,這個模式就是此等案件極之普遍,及涉及的財物的大約數目。另外,控方提供的証據是法庭在量刑時可以接納的証據。根據案例,法庭在量刑時可以接納的資料並不是限於那些根據証據法律在審訊被告人是否有罪時,可以接納為証據的資料及在處理量刑時,法庭是可以接受可信的傳聞的証供。最重要是法庭獲得的是一些可靠及可信的資料,令法庭作出適當的量刑。
26. 另外,巢高級檢控官指定罪數字在衡量1種指明罪行在判刑之日而言是否普遍並非有效和可靠的標準。眾所周知,以1個最終是屬於認罪的區域法院案件爲例,從罪行被舉報、拘捕相關人士作刑事調查、索取法律意見、及至落案檢控、提訊、轉介至區域法院,直至認罪的判刑聆訊,需時可長達數年,快則也相信需要約1年多。若被告人選擇不認罪而需要審訊,時間則需要更長。因此,某年的定罪數字必然是滯後,只反映數年前的情況,而非一個準確和及時的數據以反映當下的整體情況。
27. 本席完全同意控方的立場,本席接納李總督察所提供的資料及數據,從而考慮加刑申請。
28. 就“指明罪行” 的普遍性而言,關大律師指數據顯示“洗黑錢”罪,尤其涉案金額上,由2022年至2024年的高峰已經大幅回落。由於加刑申請的目的,是阻嚇他人干犯同樣的罪行,所以“洗黑錢”罪行的普遍性大幅回落是不加刑的有力證據。
29. 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c)條的基礎申請加刑,法庭需要考慮的,是指明罪行的普遍性,而不是上升(或下降)趨勢。本席接納罪行大幅上升固然顯示其普遍性,但有回落趨勢,甚至大幅回落,並不等同罪行經已不屬於普遍。
30. 巢高級檢控官引援HKSAR v Xu Mai Qing (徐麥清)[16],指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11)條申請加刑時需要證明的,是“指名罪行”屬於普遍,而非上升趨勢。雖然該案中的“指名罪行” (祈福黨騙案)的近年報案數字(而非定罪數字)比較過往有所回落,但上訴法庭認為相關數字仍然顯示罪行普遍性。再者,於不少案例中,法庭均接納控方提供的報案數字,而非定罪數字,足以讓判刑法官決定指明罪行是否普遍[17]。
31. 巢高級檢控官亦提出區域法院審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明慧[18]一案。該案中控方基於與本案相同基礎申請加刑,並呈上李耀南總督察日期為2026年7月13日的證人供詞作為支持申請,資料及數據與本案相同,包括從2020年起至2026年1月至5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就此等資料和數據作出詳細分析 ,其結論為詐騙案及洗黑錢案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名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及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現時仍然是非常龐大。郭法官認為法庭不應在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減低刑罰的威脅力度,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
32. 關大律師指控方提出的案例中,絕大部份上訴方都沒有挑戰報案數字能否顯示罪行普遍,而上訴法庭乃以糾錯法院(court of error)之姿態行事,上訴方必須先證明原審法官曾犯錯,所以,該些例子對法庭應否採納報案數字作為加刑理由這個議題,作用不大。
33. 本席不同意關大律師的論點。若然處理上訴案時,上訴庭發現答辯人提出的證據可能有違法律原則,上訴庭可以主動提出質疑,尤其於沒有法律代表的上訴案件,此情況亦經常於案例中出現。所以,本席不相信會在如此多案例中,雖然控方提出支持加刑申請的資料或數據有違法律原則,而上訴方沒有提出挑戰,上訴庭會視而不見,不提出質疑。
34. 關於沈明慧一案,本席完全同意郭法官就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及數據的分析,本席接納詐騙案及洗黑錢案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名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及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現時仍然是非常龐大。
35. 關大律師引援多宗案例[19],指援引例如沈明慧 的區域法院案件,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於本案無任何幫助。本席認為,關大律師引援的案列所指的,是毎宗案件涉及的控罪的判刑,而本席參考及引述郭法官的,並非該案的量刑,而是郭法官對相關資料及數據的分析,所以,並沒有違反上訴庭的指引。再者,關大律師於本案求情陳詞中,亦有提出不下12宗區域法院案件,要求法庭於考慮加刑申請時列入參考。
36. 至於指明罪行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方面,關大律師的論點,為李總督察於其口供第18段提出的資料,只是重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中法庭對“洗黑錢”罪行的評語,或只是一般任何罪行對社會的影響,警方甚至政府職責上需要調查及防止的情況,不應亦不能視作加刑的理據。
37. 巢高級檢控官重覆李總督口供第18段內容之餘,亦引述近期上訴庭於HKSAR v Lo Kai Sing(勞啟昇)[21]一案,就同樣議題認同「傀儡戶口洗黑錢案」是對社區有相當大程度的損害。本席完全同意,李總督察提出的資料,就算是陳腔舊調,重複上訴庭法官的評語,但若然該等資料確能顯示相關罪行對社會有相當大程度的損害,這亦未嘗不可。本席接納李總督口供第18段內容,足以顯示「傀儡戶口洗黑錢案」是對社區有相當大程度的損害。
38.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接納李總督口供所提供的資料及數據。過往案例顯示,以「傀儡帳戶」犯洗黑錢案作為加刑申請基礎早已為法庭所接納[22]。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及2026年上半年有放緩跡象,但情況仍然極不理想,同類型案件仍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報告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9. 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23] 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40. 就此議題,本席同意郭法官於沈明慧一案就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及數據的分析,但不同意恰當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但已有回落跡象,加刑幅度25%已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加刑7個半月,刑期加至37個半月;第二項控罪加刑6個月至30個月;第三項控罪加刑6個半月至32個半月。
41. 就整體量刑而言,3項控罪犯案時段雖然重疊,但涉及不同帳戶及款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3項控罪共涉及6,513,358.83元,關大律師指出,3個帳戶中間有102,360元的交叉提存,控方沒有異議。所以,本案實質涉案金額應為6,410,998.83元。就此議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耀光[24]一案中有以下指引:
“24. 事實上,由於多層化的次數和複雜程度會因案而異,一個最有紀律、對結果最可預期,但又最為公道和不致判罰超乎比例的量刑方法就是一、先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二、根據黑錢的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準;三、按照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把刑期上調以反映被告的實質罪責。運用這方法所得出的結果,不排除會較貼近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但也可能會較貼近剔除交叉提存後的適用刑期,一切要視乎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
25. 當然,如果量刑法官把上述的步驟倒過來,從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往下調,也是可以的,關鍵是要得出一個既不超乎比例又能反映被告實質罪責的刑期。”
42. 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交叉提存款額,相對總額而言,微不足道,對於最終刑罰無甚影響。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54個月作為總量刑起點,扣除三分一認罪扣減,刑期為36個月,加刑25%,總刑期應為45個月。
43. 就被告人承認的3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37個半月
第二項控罪 :3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32個半月,7個半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45個月
[1]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2] Seng Yuet Fong v HKSAR, unrep., FAMC 26/1998, 1 February 1999,HKSAR v Wong Chor Wo, unrep., CACC 314/2006, 16 June 2008, HKSAR v Salim Majed, unrep., CACC 184/2013, 14 November 2014 及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未經彙編,CAAR 4/2024,2025年10月8日,[2025] HKCA 911
[3]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耀光 [2026] 1 HKLRD 494,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未經彙編, CAAR 4/2024,[2025] HKCA 9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嘉謙,未經彙編,CACC 200/2024,[2026] HKCA 285,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怡凱,未經彙編,CACC 293/2019,[2020] HKCA 190
[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馬雪珍,未經彙編,CACC 1/2001,2001年7月26日,判辭第8段、R v Campbell(1911) 6 Cr App R 131、R v Van Pelz [1943] 1 KB 157、R v Robinson (1969) 53 Cr App R 314、Weaver v Samuels [1971] SASR 116、Morse v R [1977] WAR 151、R v Gardiner [1982] 2 SCR 368、R v Smith (1988) 87 Cr App R 393及Cross &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 2024)
[5] HKSAR v Chung Chi King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HKSAR v Wong Fung Ming unrep., CACC 515/2001, 5 December 2002、HKSAR v Hui Lai Ki(2024) 27 HKCFAR 265 §§19-21、HKSAR v BangouraCharles,unrep., CACC 281/2016, 13 March 2017及HKSAR v Cheung Kwun Yin(2009) 12 HKCFAR 568 §§12-13
[6] 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2012] 2 HKLRD 263 § 13、HKSAR v Oei Hengy Wiryo (2007) 10 HKCFAR 98 §§104-105
[7] 包括HKSAR v Wong Fung Mingunrep., CACC 515/2001, 5 December 2002,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LRD 13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昌杰 [2010] 2 HKLRD 636
[8]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9] 未經彙編,CAAR 4/2024,[2025] HKCA 911,判辭第48至50段
[10] [2012] 1 HKLRD 197
[11] 未經彙編,CACC 445/2025,2026年5月19日,[2026] HKCA 995
[12] 見 HKSAR v Li Kunwei(李坤偉), unrep., CACC 47/2016, 17 June 2016
[13] 見上述第19段, HKSAR v Li Kunwei(李坤偉)
[14]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15] 未經彙編,CACC 1/2001,2001年7月26日,判辭第6及8段
[16] unrep., CACC 464/2005, 27 September 2006, paragraph 16
[17]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未經彙編, CACC 135/2024,2025年6月13 [2025] HKCA 562、HKSAR v Cheng King Lung,unrep., CACC 67/2002, 28 August 2002、HKSAR v Chu Sau Chi & Others, unrep., CACC 294/2002, 3 December 2002、HKSAR v Liang Yaqiong[2009] 1 HKLRD 334、HKSAR v Chau Yu Tung(周宇彤), unrep., CACC 62/2025, 16 December 2025,[2025] HKCA 1135、HKSAR v Lo Kai Sing(勞啟昇), unrep., CACC 10/2025, 24 July 2026, [2026] HKCA 1346及HKSAR v Fung Shiu Hei James,unrep., CACC 69/2025, 30 July 2026, [2026] HKCA 1367
[18] DCCC 1145/2024, DCCC 387/2026 [2026] HKDC 1491, 2026年8月10日,判辭第97至101段
[19] 包括R v Ying Lai Chau, unrep., CACC 559/1989, 29 June 1990 §12-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 ,未經彙編,CAAR 13/2022,2023年8月25日,[2023] HKCA 89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晉旭[2025] 1 HKLRD 1363
[20] [2010] 5 HKLRD 536,第9(d) 段
[21] unrep., CACC 10/2025, 24 July 2026, [2026] HKCA 1346, paragraph 9,原文“… However, I should point out that the use of “stooge account” in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s is prevalent and causes considerable harm to the community.”
[22] 見 HKSAR v Chau Yu Tung(周宇彤), unrep., CACC 62/2025, 16 December 2025, [2025] HKCA 1135
[23]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
[24] [2026] 1 HKLRD 494,502頁,第24-2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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