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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3/2022, [2023] HKCA 896
原案件:[2022] HKDC 1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2022年第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65及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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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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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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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唐健帮(TONG Kin-p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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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譽韋崙(YUE Wai-l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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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鄭學洺(CHENG Hok-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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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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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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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7月1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年8月25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本案於原審階段涉及共四名被告人:第一至第三答辯人及第四被告人。第一答辯人(D1)否認一項「暴動」罪[1](「控罪二」)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2](「控罪三」),但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改而承認控罪。第二及第三答辯人(D2及D3)則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3](「控罪一」)及控罪三。然而,第二答辯人是於審前覆核後才承認控罪。
2. 就判刑方面,原審法官分別判處如下:(1) 第一答辯人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2) 第二答辯人為25個月監禁;(3) 第三答辯人為19個月監禁。
3. 申請人認為三名答辯人的刑罰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4]。首席法官於2022年11 月29日批出許可。
4. 聆訊後,本庭批准覆核申請,改判如下:第一答辯人的總刑期由34個月改為61個月監禁;第二答辯人的總刑期由25個月改為42個月監禁;第三答辯人的總刑期由19個月改為37個月監禁。
5. 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承認案情
6. 2020年5月24日,有人在網上發起由銅鑼灣至灣仔的未經批准遊行。午後,有超過數千名示威者集結。期間,示威者在銅鑼灣多個不同地點豎立路障、阻塞行車道、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
7. 約1525時,陳先生(「受害人」)獨自在銅鑼灣希慎道與禮頓道交界步行時,看見有示威者破壞商店,於是作出譴責,並對示威者表示警方到場後,便會作出拘捕,他之後轉身離開。然而,一羣示威者突然從後衝前襲擊他,令他倒在地上。示威者包圍受害人,不斷徒手或用雨傘及硬物襲擊他身體各處,包括後腦及背部。受害人被毆打至流血,感到昏暈。同時,示威者作出威脅,假若受害人報警,便會將他打死。
8. 受害人沿禮頓道朝加路連山道逃跑並高呼求救,但仍遭示威者追打,並撕爛他的衣服。他到達保良局停車場入口時,遭到約6人襲擊:第一答辯人腳踢受害人背部3 次,另兩名施襲者則用雨傘多次擊打受害人頭部。受襲約20 秒後,受害人突圍向加路連山道方向逃走,但仍繼續被示威者以雨傘攻擊頭部。
9. 受害人橫過禮頓道與加路連山道交界的行車道時被推倒在地。一羣15人(包括三名答辯人)的示威者衝向並圍毆受害人,亦有示威者打開雨傘遮掩施襲者的外貌。相關錄影片段顯示:第一答辯人衝向受害人,拳打他的頭部及背部3次;第二答辯人腳踢受害人背部1次和拳打他頭部及背部6次;而第三答辯人則腳踢受害人背部2次及拳打他頭部及頸部2次。
10. 受害人在該批示威者散去後才站起來沿加路連山道逃走。當時,他已因受襲而身體大量出血。逃走期間,仍有示威者將一塊約0.5米 × 1米的金屬路牌及其他物品擲向受害人,該路牌在受害人身後着地。
11. 受害人逃至南華體育會倒下,由職員報警,最終需留院四天。醫生檢驗後發現他有以下傷勢:
(a) 額頭頭皮1厘米裂傷,頭頂頭皮1厘米 × 2厘米裂傷;
(b) 右耳垂附近1厘米裂傷;
(c) 下巴1厘米裂傷;
(d) 左手小魚際肌2厘米裂傷;
(e) 左脛骨前方1厘米裂傷;及
(f) 背部多處瘀傷。
答辯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12. 原審法官撮述各答辯人的求情陳詞及背景報告內容如下:
「17. [D1]現年33歲,案發時31歲,為自僱客貨車司機,沒有刑事紀錄。求情內容及求情信指他對本案感到後悔,願意向受害人道歉。他為人孝義,盡心照顧父親、準岳母等。
18. 他的背景報告確認以上說法。報告指[D1]為家中獨子,…一直盡心照顧父親、準岳母等。第一被告指案發時,因受害人用粗言辱罵其已過身的母親,而一時衝動下愚蠢犯案。
19. [D2]現年27歲,犯案時24歲,在2015年7月,曾因襲擊警員而被判12個月感化。求情內容及求情信指[D2]犯案時因失業而有壓力,並且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影響,一時魯莽,在沒有任何預謀下干犯本案。…他是個孝順、顧家的兒子及外孫。工作方面,…紙紥公司的老闆十分賞識他,指待他出獄後,會繼續聘用他。他一向有參與義工活動,…他由衷地向受害人及香港巿民道歉,亦為今次犯案深切痛悔和反省,希望將來可以貢獻社會。
20. 他的背景報告確認以上內容。
21. [D3]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沒有刑事紀錄。…他被捕後,因家中經濟轉差、擔心影響母親的情緒、及被捕後的遭遇而最終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和輔導。他在2021 年11月結婚,現在知道以後不可以衝動,必須以妻子及母親作優先考慮,後悔知錯。
22. 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確認了以上內容,亦指[D3]因案發時的社會氣氛及受其他人影響,一時魯莽而犯案。」[5]
原審判刑
13. 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引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6]、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7]、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8]及HKSAR v Chan Chun Tat[9]等案就「暴動」、「非法集結」及「有意圖而傷人」罪所述的量刑因素,並作出以下觀察:
「36. 縱觀整個案情,該非法集結是有預謀,有人在網上預先發起的,但沒有證據顯示有精密及週詳的計劃;有數千名示威者參加。在受害人被襲擊前,示威者主要以雜物堵路,破壞公物,如交通燈、及破壞特定的商店,如I.T. Shop,或建築物。相片及錄影片段顯示,示威者主要使用長雨傘或類似磚頭等硬物作出破壞。他們的行動,主要是堵路及破壞公物及特定商店,從而對公[眾]做成滋擾及浪費公帑。期間,受害人路過,讉責示威者的行為,就突然受襲,成為唯一受暴力對待的人士。他被多名施襲者以徒手或以長傘等硬物追打。
37. 綜合多個片段,本席認為襲擊歷時約1分多鐘,受害人沿途受襲的範圍約20多米,合共約有20多名施襲者。由於事發突然,時間短促,沒有警方警告或阻止。施襲者主要自發,即興參與,沒有預謀地襲擊受害人,沒有證據顯示施襲者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沒有證據顯示4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他們的暴力行為,明顯令事件升級及鼓勵其他人襲擊受害人(這點稍後處理)。他們除襲擊受害人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干犯其他罪行。」[10]
14. 就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原審法官說:
「42. 本席在考慮『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的量刑時,除了考慮受害人被傷害的原因,施襲者是否有預謀,施襲時所使用的武力、武器外,本席亦會考慮受害人孤身一人,被各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施襲者圍毆,各被告人的行為,會激化、鼓勵其他示威者,加入襲擊受害人。事實上當時有大量示威者在場,沒有更多示威者加入圍毆受害人,受害人沒有承受更大或永久性傷害,只能算是『不幸中之大幸』。以上考慮亦符合陳駿達案指引。
43. 當時,有大量示威者聚集,錄像可見有施襲者兇殘地襲擊受害人頭部,受害人孤身一人,沒有人對他施加援手,施襲者只要稍一不慎,情況失控,就會鑄成大錯,無法挽回。本案中,唯一令人安慰是受害人並沒有永久傷殘或嚴重的後遺症。
44. 本席詳細地考慮過整體情況,認為在本案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非法集結罪應為30個月監禁。各名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均指各被告在『傷人』罪的參與有限。本席考慮到控罪指各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傷害受害人,認為本案嚴重在於受害人同時受多人襲擊,身體受嚴重傷害;因此,本席認為,就傷人罪,適當的量刑起點,同樣為36個月的監禁。」[11]
15. 最終,就第一答辯人,原審法官以36個月作為控罪二(暴動)的量刑基準,但考慮到「他先使用暴力,激化了情況,變相鼓勵其他人使用武力,而加刑6個月,為42個月。」 [12],又由於他在控方案情完結後才選擇認罪,故只給予少於10%的扣減,即4個月的減刑。但原審法官指第一答辯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和重犯機會低,分別扣減2個月,故控罪二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就控罪三(有意圖而傷人),認罪扣減3個月;沒有刑事紀錄及重犯機會低各自扣減2個月,合共扣減7個月,因此刑期為29個月。原審法官基於控罪二及三的案情基本上重疊,下令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16. 就第二答辯人,控罪一(非法集結)和三(有意圖而傷人)的量刑基準分別為30個月及36個月監禁。因他在開審前才決定認罪,故只給予25%的扣減,即就控罪一,刑期為22個月另兩星期,而就控罪三則為27個月。另因重犯機會低,原審法官就各控罪扣減2個月,即控罪一為20個月另兩星期;控罪三為25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5 個月。
17. 第三答辯人因盡早認罪而有全數1/3減刑,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因而下調至20及24個月。原審法官又說:
「他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因而酌情扣減2個月的監禁。報告指他犯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本席明言,這並不構成減刑理由;但本席考慮到這反映出他深切悔疚,獲得了重大教訓,接納辯方大律師指他重犯機會是零,而給予3個月的減刑。」[13]
故此,控罪一及三分別減至15及19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
覆核理由及雙方陳詞
18. 副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14]代表申請人。David Boyton大律師[15]代表第一答辯人;石書銘大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田奇睿大律師代表第三答辯人。
「有意圖而傷人罪」
19. 高專員援引HKSAR v Yuen Wai Kui[16]、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18]等案指原審法官就本案「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案情,沒有充分考慮以下9項加重罪責的因素,或未將這些因素反映在控罪三的量刑基準上:
(1) 受害人受襲時,人群情緒激動,叫罵並威脅要打死受害人;
(2) 三名答辯人與最少15名其他示威者夥同行兇,受害人則孤身一人;
(3) 受害人一直被追打,襲擊時間共1分多鐘,受襲地點橫跨20米;
(4) 施襲者凶殘地用硬物及長傘襲擊受害人頭部,在受害人倒地後,仍連續腳踢及「踩」向受害人的頭部、頸部及背部,並將大型金屬牌砸向受害人。受害人沒有受致命傷害,純屬幸運;
(5) 受害人沒有任何保護裝備,他在被圍毆期間,已倒地血流披面,但人群(包括三名答辯人)沒有停止,繼續進行襲擊;
(6) 受害人只是譴責在場示威者阻塞交通及造成破壞,並沒有針對性挑釁三名答辯人,三人卻主動襲擊受害人;
(7) 三名答辯人在光天化日,繁忙的馬路上襲擊受害人;
(8) 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下巴、右頸位置、左手手掌、左腳需要縫針,並需留院4天;
(9) 案發時正值社會運動高峰期,銅鑼灣區當天已有逾數千名示威者聚集,三名答辯人及其他施襲者對受害人的襲擊可激發他人參與襲擊。
20. Boyton大律師回應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戴志偉及另一人[19]案,「挑釁」為求情因素;而原審法官所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實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唐國浩及另一人[21]等案的幅度一致,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不足。他又反駁指受害人並非於1分鐘內全時間受襲;本案並不涉及如鎚子或利刀等武器;第一答辯人是受到挑釁才一時衝動犯案;受害人傷勢有限;及原審法官必然已考慮「私了」的情況,而無論如何,本案的「私了」並非最嚴重的。
21. 石大律師則指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量刑一般是3年至12年監禁,並已鉅細無遺地跟從有關量刑因素作出考量。石大律師強調,假若原審法官在量刑時已把相關因素考慮在內,而最終判刑在該控罪的合適量刑範圍內,上訴法庭在處理判刑覆核時,便不能把已經考慮了的因素給予不同比重。
22. 田大律師認同Boyton大律師對申請人陳詞的回應,並援引「有意圖而傷人」罪的覆核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高國信[22]指,本案並非是在有預謀的情況下作出襲擊,法庭有權在判刑時考慮各人所扮演的角色和個別行為而作出適量調整,見唐國浩案。
「暴動及非法集結罪」
23. 就控罪一「非法集結」罪及控罪二「暴動」罪,高專員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3]、HKSAR v Tang Ho Yin[2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25]、律政司司長 訴 朱沛恒[26]及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27]等案指,雖然原審法官聲稱已緊記上訴法庭在梁天琦和黃之鋒兩案的判決,但他實際上卻沒有全面及妥善地衡量本案的嚴重性,沒有充分考慮以下5項加重罪責的因素:
(1) 答辯人犯案時,香港正經歷持續並嚴重的暴力事件。當天案發範圍有數千名示威者集結,並在銅鑼灣不同地方阻塞道路、放火及破壞商舖;
(2) 受害人只是路過譴責示威者堵塞道路,便無故被示威者群起追打;
(3) 三名答辯人並非純粹於現場提供鼓勵,而是主動參與襲擊;
(4) 暴動發生於銅鑼灣的主要幹道,對附近的居民、行人、車輛及商舖帶來極大威脅及不便;及
(5) 三名答辯人及其他襲擊者均戴上口罩,亦有在場人士以雨傘遮蓋施襲者的面容。隱藏身份更易令人沒有顧忌,令集結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大增。
24. 另外,高專員指原審法官忽略本案「私了」的特徵,量刑時未有充分反映案中的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等無法無天的行為[28]。
25. Boyton大律師則回應指,原審法官已就「暴動」罪全面考慮梁天琦案列出的量刑因素,並基於第一答辯人的行為激化情況,而加刑6個月。他認為由於本案的暴力程度較低及牽涉被襲擊者較少,判刑應相對較低。否則,法庭的判刑將無法有效地阻嚇更嚴重的同類罪行。另外,牽涉「私了」的案件是否需要阻嚇性量刑建基於當前的社會情況[29]。Boyton大律師陳議,目前社會運動已經完結,在社會運動背景下「私了」而作出阻嚇性量刑的需要有限。
26. 至於「非法集結」罪,石大律師指出,區域法院的判刑大多是18個月或以下的監禁。原審法官已經把本案涉及暴力襲擊及多人圍毆受害人這些情節作出考量,而把基準上調至30個月,實足以反映本案的暴力程度及受害人傷勢嚴重這兩項因素。
27. 如Boyton大律師所指,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已清楚引述黃之鋒案,申請人沒有基礎說原審法官未就懲罰與阻嚇這兩方面給予考慮;至於給予的比重是否充分,這是原審法官的專有範圍,而即使申請人或上訴法庭對該些比重的衡量有所不同,亦不應因為看法不同而加以干預。
28. 田大律師同樣認為原審法官以30個月作為「非法集結」罪的量刑基準,已是頗高的。即使在黃之鋒案,有關被告人的罪責,程度上比本案的答辯人更嚴重(有預謀和計劃、主要策劃和參與者、號召數百人進入政府總部管制範圍、衝突導致10名保安人員受傷等),上訴法庭在該案的判斷亦只是約10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田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各個因素,從而達至30個月監禁這個遠比一般「非法集結」罪較重的判處。
「判刑扣減」
29. 就原審法官基於答辯人沒有定罪紀錄或低重犯機會而給予的判刑扣減,高專員首先指以嚴重並應判處阻嚇性刑罰的罪行而言,被告的良好品格不能構成減刑理由[30];而上訴法庭在黃之鋒案亦已確立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或「暴動」罪,被告個人的情況應在判刑考量佔很少的比重甚或沒有任何比重。無論如何,高專員指被告過往沒有定罪紀錄這點一般已包含在認罪的扣減中[31]。
30. 至於低重犯機會,高專員認為這本身不會構成獨立的減刑因素[32];況且,原審法官只從三名答辯人的背景報告及他們的求情陳詞而定論三人的重犯機會,做法欠缺基礎。
31. Boyton大律師則回應指,本案的集結雖有預謀,但沒有周詳計劃,牽涉約20位施襲者並不算多,而且情況不是最嚴重的暴動,故原審法官對被告背景作出的判刑扣減並非原則有錯。
32. 石大律師強調減刑的考量是原審法官的專有範圍,即使申請人不同意,上訴法庭也沒有法律基礎予以干預。
33. 田大律師則首先援引HKSAR v Leung Pui Shan[33]案,指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強調判刑是一項藝術,不應單純將某類型罪行公式化地套用在每一個被告人身上,而即使需要考慮阻嚇性的刑罰,個人公義(individual justice)仍很重要[34]。田大律師繼而指申請人援引的紐西蘭案例Qi Xie v R[35]並非指法庭不需考慮低重犯機會此因素,而是不能單單因此而給予扣減。田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給予第三答辯人的額外扣減,符合個人公義原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討論
34. 在處理相關爭議前,本庭先指出以下兩點。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36]一案第27段已指出: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非法集結」罪的案情,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的角色等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當這個議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36.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於馬迪倫案已重申:
「本庭認為,把不同案件的判刑比較,並非對量刑的正確處理方法,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比較判刑的意義不大。」[37]
37. 第二,各答辯人均陳議,既然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申請人現時依賴的相關量刑因素,本庭不能干預。然而,本庭必須強調,終審法院在Wong Chi Fung案所述的是:
「…除非刑罰明顯過輕,否則對於判刑法官在達致屬於有關控罪的適當判刑範圍內的刑罰時曾妥為考慮的因素,上訴法庭不能給予不同比重。」[38](強調後加)
38. 據本庭理解,申請人在本案提出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某些適用的量刑因素的目的,就是要顯示整體判刑是明顯不足,亦因此需要提出刑期覆核。申請人並非單單糾纏於原審法官就某一量刑因素所給予的比重,而是針對整體量刑是否原則有錯或明顯過輕。故此,即使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已列出相關因素(而原審法官如何闡述判刑理由當然是本庭在覆核申請時考慮的一個重要事項),但若然本庭最終認為判罰是明顯不足或原則有錯,則答辯人並不能泛指因原審法官已考慮相關因素,故本庭不能干預。
39. 上述均是確立已久的原則,實無需本庭多提,但有見於相關原則似乎被忽略或誤解,本庭才再作重申。
「有意圖而傷人罪」
40. 上訴法庭在Chan Chun Tat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之所以屬於嚴重罪行,是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在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是極為嚴重的,而假如傷者因襲擊致死,犯案者便可能被控告「謀殺」罪;更關鍵的是,常識告訴我們,當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嚴重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身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而襲擊隨時可變為致命性的。故此,雖然受害人的傷勢會是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但相對於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這點,前者或許反而變得較為次要[39]。
41. 法例訂明,這罪行最高可處終身監禁,而案例顯示,法庭一般亦會判處3至12年的即時監禁,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42. 至於量刑因素,上訴法庭在馬迪倫案引述及整理相關案例後指出: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未經彙報,CACC 380/2013, [2014] CHKEC 513) (2014年3月27日) 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43. 雖然上述案例第40及41段似是以「重要因素」及「加刑因素」作出區分,但當中某些因素實有所重疊,故此,本庭認為Boyton大律師陳詞時強調「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只是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而不一定是加刑因素,實無關宏旨,重點是這些事項都是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
44. 將以上因素套回本案案情,便可見涉案襲擊是嚴重的:(1) 受害人孤身一人,卻被三名答辯人及最少15名其他示威者用硬物及雨傘襲擊,包括多次攻擊他的頭部;(2) 襲擊的持續性不單在於時間上,而是更彰顯於受害人逃跑時及最終跌倒在地後,仍被追趕及襲擊,過程中雖有其他路人試圖出手阻止,但襲擊者未有因受阻而停下;(3) 案發於光天化日,在銅鑼灣的主要街道上;(4) 受害人身體出現多處裂傷,最終需留院四日;及(5) 當時銅鑼灣區有過千名示威者,襲擊隨時引發漣漪效應。
45. 原審法官雖在判刑理由書[40]指出某些量刑因素,但遺憾地,他可能因受害人的傷勢並非極為嚴重,而忽略了襲擊的持續性及案件的整體嚴重性。
46. 至於答辯人提出「挑釁」這個說法,本庭必須指出,承認案情顯示受害人是因見到示威者破壞商店,才作出譴責,並表示警方會到場處理,而他跟着亦已離開現場,沒有進一步行動。若然如答辯人所指,示威者進行違法行為時受到市民譴責,有關譴責便構成「挑釁」的話,這明顯是強詞奪理,顛倒是非曲直。
47. 本庭亦不認為Boyton大律師指第一答辯人是因受害人辱罵其已過身的母親,受到「挑釁」才犯案。
48. 首先,這只是第一答辯人對感化官的描述,承認案情並沒有包括這一部份。無論如何,承認案情顯示受害人是因譴責示威者的破壞行為而遭到襲擊(沒有證據顯示第一答辯人當時在場),其後,受害人逃跑至保良局停車場入口時,再被示威者襲擊,此時,第一答辯人被拍攝到加入攻擊受害人。當受害人再次逃脫,第一答辯人是在有所停頓後才從後衝向及襲擊當時已到達加路連山道附近的受害人。事件的發展及這連串襲擊與Boyton大律師指稱第一答辯人是因受害人以粗言侮辱其母親「而一時衝動下愚蠢犯案」的說法,似乎並不吻合。
49. 本庭認為,在考慮各答辯人的相關罪責及本案案情後,原審法官所採納的36個月量刑基準,是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於第一答辯人而言,控罪三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5年6個月監禁;而就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
「暴動/非法集結罪」
50. 「暴動」及「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分別為10年及5年監禁,其控罪要旨及相關的量刑因素,上訴法庭已在梁天琦及黃之鋒等案闡述:見黃之鋒案第123及135段和梁天琦案第78及79段。
51. 至於判刑目的,上訴法庭說明:
「非法集結」罪
「134. 本席重申,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要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41]
「暴動」罪
「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42]
52. 另外,上訴法庭就俗稱「私了」的行為在周建諾案指出:
「43. 本案的控罪,表面上是『刑事損壞』,但認真一想的話,這種被坊間俗稱為『裝修』的行為,其實就是對不同背景及/或不同立場的人的肆意攻擊,並同時帶有仇視 (hate)、霸凌 (bullying)、恫嚇 (intimidation) 和滅聲 (silencing) 等特徵和效果,在本質上和俗稱的『私了』即傷害對方的人身無異。無論施襲者本身是否意識到這些特徵的存在,又或是否以相關的效果為他的施襲目的,甚至其行為實無法令到受害人退縮也好,都無減這些行為的惡劣和對社會的破壞,法庭必須從嚴處理。
44. 要從嚴處理的原因,本庭早在2017年 黃之鋒 案的部分判詞作過討論。無論涉案罪行是『非法集結』、『刑事損壞』、『傷人』,抑或其他,只要犯罪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尤其是對市民之間各自和平行使權利的自由構成威脅,相關的原則都完全適用,這是各級司法人員在讀過該案判詞後應該掌握得到的,但原審裁判官卻未見就這一點作明確處理。…」
53. 申請人就控罪一及二的其中一個主要投訴,就是原審法官忽略本案「私了」的特徵,因而低估了案情的嚴重性。
54. 第一答辯人在書面陳詞指出「本案的所謂『私了』特徵並不足以將案件嚴重性的層次提高」,而所依據的,似乎就是「受害人並非『無故』受襲」,即其所謂「挑釁」的說法。
55. 本庭已在上文表明並不接納該辯方立場,而假如第一答辯人是因「聽到受害人譴責示威者,而感到憤怒[作出襲擊]」的話,這正正突顯黃之鋒及周建諾案所述關於維護公共秩序的重要及「私了」行為必須從嚴處理的原因:見周建諾案第 44段。
56. 本庭認為,本案明顯涉及「私了」的行為。簡單說,示威者是因不滿己方的破壞行為受到他人譴責,而出手襲擊對方。這等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的行為,危害公共秩序,讓社會容易陷於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必須處以阻嚇性的刑罰。
57. 然而,原審法官就控罪一及二量刑時,完全沒有提及或考慮「私了」這個事項,他似乎將重點放於事件的「突發」性質:
「37. …由於事發突然,時間短促,沒有警方警告或阻止。施襲者主要自發,即興參與,沒有預謀地襲擊受害人,沒有證據顯示施襲者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沒有證據顯示4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他們的暴力行為,明顯令事件升級及鼓勵其他人襲擊受害人(這點稍後處理)。他們除襲擊受害人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干犯其他罪行。」[43]
58. 另外,原審法官又表示:
「38. 正如本席和控辯雙方在庭上的討論,假如撇除受害人受襲一事,本案適合以『非法集結』罪處理,但當考慮因受害人受襲而加入了暴力元素,本案適合以暴動罪處理。本席認為,在本案,暴動、非法集結及傷人三項罪行,是環環相扣的。」[44]
59. 原審法官的以上分析,實有商榷之處。正如本庭在張子龍案指出:
「23. 首先,根據公安條例第19(1)條訂明: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暴動罪不一定涉及實際暴力,大前提是三個或以上集結的人懷有「非法集結」罪的意圖,即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參與集結並對社會安寧作出實際破壞。」(強調後加)
因此,本庭並不認同原審法官所指「假如撇除受害人受襲一事,本案適合以『非法集結』罪處理」。事實上,終審法院已釐清「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亦已表明當中無需涉及實際使用暴力[45]。
60. 至於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他們並沒有爭議若案中涉及「私了」行為,法庭必須從嚴處理,他們只是表示一個就「非法集結」罪的30個月量刑基準,並不屬有違原則或明顯過輕。
61. 本庭認為,若整體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嚴重性,包括「私了」這個因素,控罪一的30個月量刑基準並不是明顯過輕,而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則應為六年監禁,原審法官現時採納的42個月監禁,實屬原則有錯及明顯不足。
「判刑扣減」
62.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在本案基於答辯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低重犯機會而給予扣減,是明顯犯錯。
63. 首先,眾多案例已確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不等同正面良好品格[46],況且,上訴法庭在黃之鋒案亦已明確指出,法庭在處理涉及嚴重暴力及大規模的非法集結時,會以懲罰和阻嚇為主,個人因素則極為有限[47]。原審法官僅是因答辯人沒有定罪紀錄而在本案給予特別扣減,是原則有錯。
64. 至於「低重犯機會」這點,本庭必須指出,就第二答辯人而言,他於2015年曾因襲擊警務人員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雖然原審法官知悉這點,但他似乎並沒有進一步查詢或掌握當中細節。事實是,石大律師在本庭追問下確認該次涉及的,亦是因遊行示威衍生出的暴力事件。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指「第二被告重犯機會低」而給予扣減。
65. 誠如申請人所指,「低重犯機會」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而以原審法官的進路考慮,他給予特別扣減的基礎,不外乎是沒有定罪紀錄及低(或沒有)重犯機會。既然兩者本身都不是減刑因素,原審法官因這兩個事項而給予特別扣減,本庭認為是錯誤的,應該予以撤銷。本庭並不認同田大律師所指,給予有關扣減才能體現「個人公義」。相反,假如本庭漠視原審法官這錯誤做法,便會偏離既定原則,甚或造成不公。
結論
66. 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申請,改判如下:
第一答辯人
67. 就控罪二(暴動),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由於他並非適時認罪,本庭只會採納原審法官的10%扣減,刑期下調至64個月。原審法官因沒有定罪紀錄及低重犯機會而作出的扣減,原則有錯,必須全部撤銷。
68. 就控罪三(有意圖而傷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 年6個月監禁;同樣給予10%的認罪扣減,下調至59個月。沒有定罪紀錄和低重犯機會的扣減撤銷。
69. 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64個月。另外,由於這是刑期覆核申請,本庭酌情扣減3個月,總刑期為61個月監禁。
第二答辯人
70. 就控罪一(非法集結),原審法官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不予改動,但撤銷因低重犯機會而給予的2個月扣減。本庭採納原審法官給予的25%認罪扣減,刑期因此是22.5個月監禁。
71. 就控罪三(有意圖而傷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 年監禁,本庭撤銷因低重犯機會而給予的2個月扣減,認罪扣減的25%予以維持,即判處45個月監禁。
72. 控罪一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45個月。另外,由於這是刑期覆核申請,本庭酌情扣減3個月,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第三答辯人
73. 就控罪一(非法集結),原審法官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不予改動,但撤銷因沒有定罪紀錄和沒有重犯機會而給予的2個月和3個月扣減。本庭採納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得出的刑期是20個月監禁。
74. 就控罪三(有意圖而傷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 年監禁,本庭撤銷因沒有定罪紀錄和沒有重犯機會而給予的2 個月和3個月扣減。在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是40 個月監禁。
75. 控罪一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40個月。另外,由於這是刑期覆核申請,本庭酌情扣減3個月,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彭偉昌)
高等法院
署理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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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及檢控官李穎賢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David Boyton大律師、梁凱銘大律師及蔡梓樂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4]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
[5] 上訴卷宗第28頁F至29頁Q。
[6] [2020] 4 HKLRD 428。
[7] [2021] 2 HKLRD 1338。
[8] [2018] 2 HKLRD 657。
[9] [2013] 6 HKC 225。
[10] 上訴卷宗第35頁F至S。
[11] 上訴卷宗第36頁C至37頁P。
[12] 上訴卷宗第38頁J至K。
[13] 上訴卷宗第39頁L至O。
[14] 連同檢控官李穎賢。
[15] 連同梁凱銘大律師及蔡梓樂大律師。
[16] CACC 280/2004,2005年4月28日,未經彙編。
[17] [2011] 1 HKLRD 1078。
[18] [2015] 1 HKLRD 371。
[19] CACC 355/2013,2014年9月8日,未經彙編。
[20] [2013] 2 HKLRD 194。
[21] [2019] HKCA 1012。
[22] CAAR 4/2012,2012年10月25日,未經彙編。
[23] [2019] 1 HKC 296。
[24] [2019] 3 HKLRD 502。
[25] (2018) 21 HKCFAR 35。
[26] [2021] 5 HKLRD 796。
[27] [2022] 5 HKLRD 752。
[28] 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 [2023] HKCA 614。
[29] 終審法院Wong Chi Fung案。
[30] HKSAR v Law Num Chun [2014] 5 HKLRD 500。
[31] HKSAR v Yan Wai Ming CACC 417/2002,2003年2月26日,未經彙編;及HKSAR v Yung Wai Siu [2001] 1 HKLRD 277。
[32] Qi Xie v R [2019] NZCA 218。
[33] CACC 317/2007,2008年2月5日,未經彙編。
[34] 亦見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
[35] 第24段:“The fact that an offender may be at low risk of reoffending is not generally recognised as a mitigating factor unless it is accompanied by other mitigating factors such as rehabilitative efforts undertaken by the offender prior to sentence.”
[36] [2022] HKCA 1328。
[37] 馬迪倫 案第378頁,第39段。
[38] 終審法院Wong Chi Fung案,第41頁(3)段。
[39] Chan Chun Tat案第235至236頁,第45至48段。
[40] 上訴卷宗第37頁,第42及43段。
[41] 上訴法庭黃之鋒 案。
[42] 上訴法庭梁天琦 案。
[43] 上訴卷宗第35頁,第37段。
[44] 上訴卷宗第35頁,第38段。
[45]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第866至867頁。
[46] HKSAR v Wong Kam-Shing, Jackie [2010] 4 HKC 580, 584及SJ v Tso Tsz-kin [2004] 2 HKC 139, 144。
[47] 上訴法庭黃之鋒 案,第151(五)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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