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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84/2023,[2024] HKCA 596
原案件編號 [2023] HKCFI 2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84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23年第5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梁淑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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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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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屋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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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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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7月10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 這是申請人梁淑微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楊法官」) 於2023年8月30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1],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命令 (「該命令」) 所提出的上訴。
2. 在該判決書中,楊法官考慮了申請人於2023年4月3日發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通知書 (「表格86」)。她在表格86中提出,針對「上訴委員會 (房屋) 於2023年3月10日作出對她在2月1日提出對房屋署終止租約及遷出的通知的上訴的決定 (即是確認遷出通知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撤銷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在考慮有關文件及聆訊後,楊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
3. 申請人不服該命令,於2023年9月13日向本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命令提出上訴。2023年11月7日,申請人亦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呈交八封她致建議答辯人的投訴電郵 (「該等新證據」)[2],作為於本上訴案中所援引的新證據 (「該新證據申請」)。
4. 2024年6月18日,本庭就本上訴及該新證據申請展開了聆訊。在聽取申請人及建議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梁穎茹於庭上的陳詞後,本庭於庭上指示押後裁決並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背景
5. 本案背景及相關法庭程序已於該判決書第6至10段中列出,本庭不再贅述。以下僅重述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
6. 申請人透過體恤安排,於2011年12月獲安排入住秀茂坪邨秀樂樓一單位 (「該單位」),並簽訂租約 (「該租約」)。該租約於2012年1月13日生效。
7. 根據該租約:
(一) 租期為該租約生效起計48天,其後按曆月計算,直至根據租約條款終結為止 (第I條);
(二) 每曆月租金為港幣860元,並須於每曆月的首日上期繳交 (第I條);
(三) 申請人同意「依時繳交上述租金,不得有任何扣減。」 (第 II(1) 條)。
(四) 第 IV(2) 條:
「倘租金在到期後十四天內仍未清繳 (無論業主曾否正式催繳),又或承租人不履行或不遵守本租約的任何條款時,業主有權隨時收回該樓宇或藉收回其中一部份作為全部收回論,屆時本租約即告終止。」
8. 由於申請人拖欠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租金,建議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 19(1)(b) 條於2023年1月31日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並於2023年2月28日終止該租約。2023年2月1日,申請人就建議答辯人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23年3月20日,上訴委員會發出上訴決定通知書,確認建議答辯人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
9. 2023年4月3日,申請人發出表格86,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挑戰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她在表格86中並沒有列出其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理由。楊法官在該判決書中第2段引述了申請人同日期的支持誓章內容如下:
「 2. 同日,申請人存檔支持誓詞,內容如下:
『本申請人(梁淑微)與被告/答辯人(房屋委員會/房屋署)交涉和投訴的相關玩野問題是2019年5月頭開始至今已4年時間持續不斷的了,是通過發送投訴電郵和電話及本人親自與他們見面的方式投訴包括從2016年起發生無故的超奇水費單連續三年的超奇用水量後直至目前不斷層出不窮的不法行徑愈演愈烈令我在財產上、金錢上不斷損失,甚至危害本人性命安全、人身健康,如此一切竟然都故意放縱的、惡意的疏忽和戲弄!其所作所為全已在給他們的投訴電郵中記錄了的,證明了是他們支持及參與了不可告人的不法勾當行徑的;本人採取不交屋租是令其能深刻警醒,要逼使他們認真地負起責任和保障免受其直接的和間接的危害!如此需要一系列法律行動才可了!』」
C. 該判決
10. 2023年8月17日,本案於楊法官席前進行口頭聆訊。經考慮申請人所呈交的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楊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其理由如下:
「 11. 基於以下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a) 申請人欠交租金,這是不爭的事實;
(b) 申請人欠交租金,違反該租約上文引述的條款。特別,根據該租約第II(1)條,申請人須依時繳交租金,不得有任何扣減;
(c) 根據該租約第IV(2)條,建議答辯人可基於申請人欠交租金終止該租約;
(d) 《房屋條例》第19(1)(b)條亦賦權建議答辯人終止租契:
『租契的終止
(1) 即使租契條款另有規定 ——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委員會可藉發出租契所訂期限的遷出通知書或藉發出1個月期限的遷出通知(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而將租契終止。』
(e) 在上訴聆訊時,如審裁小組在聆訊紀要第29(2)段中記錄:
『審裁小組已多次詢問上訴人會否清繳仍然拖欠的租金及租值補償金合共港幣4,167元,惟上訴人表示不會清繳欠租。在此情況下,審裁小組看不到有理由對本個案行使酌情權。』
(f) 本席已引述申請人支持誓詞的內容。申請人的立場是:『本人採取不交屋租是令其能深刻警醒,要逼使他們認真地負起責任和保障免受其直接的和間接的危害!如此需要一系列法律行動才可了!』
(g) 在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時,及在回覆中,申請人均有提及與附夾她多封投訴電郵。在向本席作出口頭陳詞時,申請人稱那只是她上千封電郵的其中數封,但附夾在回覆中的是最新的;
(h) 根據該些電郵,申請人的投訴涉及水質、管理、維修等議題,包括她稱建議答辯人於該單位鄰室裝修,浪費公帑,卻沒為該單位裝修,致她『相信確實就是有一伙無聊人在玩野搞鬼放肆地對我進行着為非作歹的』;『你們對本單位露台的玻璃門門鎖至目前還在玩野!還在拖延是未給予裝好的』;水質問題、水錶讀數不正常,為『一賊人團伙所搞鬼做手腳導致的』;保安態度差劣,有恃無恐地放肆;水錶櫃門門鎖問題,『從水表櫃的問題足以揭示了不可告人的巨大醜惡和陰謀了』;雖然申請人多年投訴,『但是所有問題依然不斷存在,還是重復繼續着的,種種不尋常的情況和跡象問題都顯示了這是公職背景的一個犯罪團伙在針對我也為所欲為的!』
(i) 申請人稱建議答辯人 (相信申請人指的是上訴委員會) 只考慮她有否交租,完全不考慮其他相關事實;
(j) 就水費水錶問題,聆訊紀要17-18段紀錄如下:
『 17. 署方詢問,上訴人所指的水費損失/偏差的金額多少?
18. 上訴人回應,有關金額為三十多元。上訴人報稱是房屋署人為問題,水務署及上址單位的水錶均沒有問題。』
(k) 從聆訊紀要可見,審裁小組多次向申請人解釋,上訴人如有投訴可向相關部門提出,亦可以其他途徑爭取權益,並非以拒絕交租方式表達不滿;
(l) 審裁小組的考量法律上無誤,見蘇覺及房屋上訴委員會及另一人 HCAL46/1999 (1999年9月23日)。在該判詞第59段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解釋:
『 59. 當然如果申請人認為葵仁樓的環境仍有需要改善之處,他有權採取適當及合理行動要求房屋委員會作出改善。如果申請人指稱房屋委員會未能對葵仁樓做妥一切改善工程,構成違約或侵權行為令他受損,他亦有權以民事訴訟方式向房屋委員會索償。但上述一切,都不表示申請人有權不依照合約之承諾,支付其租住單位的租金。』
(m) 申請人稱該合約為不平等租約,本席認為申請人並無合理理據支持。建議答辯人受法律規管,不如申請人稱可為所欲為;
(n) 申請人對建議答辯人的其他指控,如玩嘢戲弄她,故意放縱,參與不可告人的陰謀,不法勾當行徑等,屬她的片面之詞,沒客觀合理證據支持。」
11. 簡單而言,楊法官認為申請人欲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無勝算,因而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同時不作訟費命令。
D. 本上訴
12. 申請人於2023年9月13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本庭撤銷該命令,理由如下 (分別下稱為上訴理由 (一) 至 (三)):
(一) 申請人聲稱,不知為何出席本案原審聆訊並不是楊法官本人;
(二) 申請人亦聲稱,該命令及該判案書均沒有楊法官的簽署和高等法院的公章蓋印,是不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的規定,即屬不合法的命令因而無效,理應作廢;
(三) 申請人更稱,其司法覆核申請是由當時眾多投訴電郵證明建議答辯人「不法勾當陰謀存在著的事實是客觀合理的證據支持」。
13. 在其上訴論點綱要中,申請人亦提出以下指控:
(一) 申請人再次重申,楊法官本人並沒有出席其案件的原審聆訊,而是由他人假冒楊法官,對她的案件進行了不當的聆訊,並作出不合法的判決和命令。同時,她收到該判決書和該命令是沒有蓋上高等法院的蓋章。及後,是她在法院職員要求下,催促建議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補回有蓋章的命令時,該命令才於2023年9月14日經法庭蓋印,而她是於2023年9月20日才收到經法庭蓋印的命令並存檔該命令。因此,不合法的聆訊和該判決書和該命令均屬無效,應予以撤銷;
(二) 申請人重申,其《對答辯人初步回應的回覆》及投訴電郵是她近期向建議答辯人反映和投訴的問題,聲稱建議答辯人故意疏忽監管和放縱物業服務的管理,同時惡意針對她等不法行為。而該等新證據則證明相關嚴重的問題從2022年6月至2023年9月依然存在,並令其生命財產受損,而建議答辯人須負上民事及刑事責任;
(三) 申請人亦稱,她仍然向建議答辯人發送電郵投訴其單位的水質問題,水用量異常做成金錢損失,同時又令她沒有電視訊號。她亦不滿建議答辯人沒有更換或正確安裝其單位露台門鎖,令賊人非法潛入其單位偷竊及破壞,而建議答辯人的職員則支持及參與該等非法行為,甚至下毒手謀害她。她重申是建議答辯人故意放縱物業管理以致惡劣問題不斷發生而導致她不斷受損害及損失,因此建議答辯人應負上責任。
14. 如上所述,本庭於2024年6月18日對本上訴進行了口頭聆訊。於庭上,申請人表示,她於上訴援引該等新證據是因為她於案件原審口頭聆訊時已向楊法官表明,她當時所遞交的證據只是部分主要投訴電郵,而並非全部,因而現在才遞交更多投訴電郵以作補充及支持其論點之用。此外,她亦重申,出席原審口頭聆訊的並非楊法官本人,因她曾出席過三宗於楊法官席前審理的不同案件 (包括本案),而出席的法官是三位不同的人,因此,她認為,處理及出席本案原審聆訊的法官並不是楊法官本人,而是他人假冒的。同時,她亦指出梁大律師在其書面及口頭陳詞中所依賴有關她本人其它訴訟相關的判案,並不是案例,因為該等案件仍在上訴中。最後,申請人重申,建議答辯人就她投訴的事宜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或改善,即使她不斷投訴,多項問題依然持續。她亦指出,其投訴電郵已是客觀證據證明建議答辯人多年沒有正視或解決其投訴,所以她是有權及必須停止繳交租金,以逼使他們作出有效回應。
D1. 新證據申請
15. 本庭先處理該新證據申請。
16. 相關的確立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一)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二)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7. 而關於在審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上訴法庭在EBS v NTCD [2023] HKCA 425第22至23段中重申以下適用的法律原則:
(一) 上訴法庭擁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該新證據,但為顧及訴訟之終局需要,法庭應對該酌情決定權予以審慎行使;
(二) 雖然法庭不能列舉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但該新證據對損害賠償判決的影響程度、該新證據出現的時間,以及與訟雙方的行為,都會是重要的因素;
(三) 法庭會考慮在審訊前、審訊期間和審訊後的所有情況,倘若不接納該新證據會有違公義,該新證據應予以接納;和
(四) 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
18. 申請人呈交八封投訴建議答辯人的電郵,作為於本上訴案中所援引的新證據。該等電郵日期分別為:2022年6月5日;2022年12月31日[3];2023年2月1日[4];2023年2月27日;2023年5月9日;2023年7月27日;2023年9月22日[5] 及2023年10月10日[6]。
19. 申請人認為,該等新證據能證明其案件存在著「不可告人的陰謀或不法勾當和行徑」而房屋署職員針對,歧視及戲弄她,是在「惡意玩嘢」的客觀合理證據。
20. 本庭認為,該等新證據未能符合上述的法律要求,原因如下:
(一) 首先,申請人未能明確指出,該等新證據如何符合以上法律要求。
(二) 正如梁大律師指出,針對原審聆訊前所發出的電郵,該等電郵於原審聆訊時已經存在,而且該些電郵由申請人發出,除了已包含在原審聆訊文件冊内的電郵外,申請人不可能盡了合理努力仍然不能取得餘下的文件。
(三) 更重要的是,無論是於原審聆訊前,或於原審聆訊後所發出的電郵,其內容只是重述申請人針對建議答辯人未能如她預期處理其單位的投訴的事宜。但如下所述 (見[38]),該等事實並不支持或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因此,該等新證據於本案中並不構成任何重要的因素或對本上訴的結果有任何影響。
(四) 就此,申請人在庭上只指出,她沒有把所有電郵於案件原審時呈交,原因是電郵數量太多,而她已呈交的電郵已是部分主要投訴電郵,足以證明建議答辯人一直沒有解決其投訴事宜。本庭認為,這些都不會,亦不能影響上述為何該等新證據未能符合法律要求的分析。
(五) 在這情形下,該等新電郵未能達到以上所提及Ladd v Marshall或《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的條件。因此,本庭拒絕接納該等新證據,駁回申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申請。
D2. 上訴的判決及理由
D2.1 適用的法律原則
21. 在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就處理上訴時所採取的以下法律原則[7]:
(一)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二)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三) 因此,上訴庭是按上訴人經已存檔的文件證據來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四) 上訴中的陳詞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實務指示4.1》第64及65段規定: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關於法律論點,論點綱要應說明有關論點和列出支持此等論點的原則或典據;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22. 本庭亦於郭露萍及選舉登記主任(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 一案第16段,清楚說明司法覆核的功能如下:
「本庭曾在以往的䅁例多番説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
另見:陳瑞華(前述) 第14段及關媛薇(前述) 第10段。
23. 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必然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比重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見陳瑞華(前述) 第16段、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2018] HKCA 448第32段、Ng Shek Wai v ICAC [2019] 2 HKLRD 586第21段。
D2.2 討論及裁斷
24.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在處理上訴時,本庭會集中考慮原審法官的決定,亦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5. 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毫無勝算或理據支持。
26. 首先,針對上訴理由 (一),申請人聲稱,出席其案件原審聆訊並非楊法官本人,而是由他人假冒楊法官,對她的案件進行了不當的聆訊,同時作出了不合法的判決或命令。她亦於庭上指出,她曾出席過三宗於楊法官席前審理的不同案件 (包括本案),而三位法官也是不同的人,因此,她認為,處理及出席本案原審口頭聆訊的法官並不是楊法官本人,而是他人假冒的。
27. 本庭留意到,申請人亦曾於另一上訴案件中聲稱出席的原審法官並非原審法官本人。在梁淑微及律政司司長代表香港警務處署長及其他人[2023] HKCA 1350第22段中,本案的申請人亦同樣聲稱,出席「首次聆訊」的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並非高法官本人,而出席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的法官,又是另一人。上訴庭在查核法庭記錄之後,確定出席並處理該宗案件有關聆訊的高法官的確是其本人,亦拒絕接納申請人該項上訴理由。
28. 事實上,於本案中,根據法庭記錄顯示,出席並處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原審聆訊法官是楊法官本人。申請人的指控毫無事實根據,不構成上訴理由。因此,上訴理由 (一) 並不成立。
29. 針對上訴理由 (二),申請人聲稱,該命令及該判案書均沒有楊法官的簽署,又沒有高等法院的公章蓋印,是不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的規定。本庭認為,該等指控並不正確。
30.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訂明:
「 (3) 除屬第5A條規則所適用的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外,其他命令必須標明作出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的姓名,並必須加以蓋章。」
31. 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51(2) 及 (3) 條訂明:
「 (2) 所有令狀、判決書、命令、文件及其經蓋章核對的謄本或文本,均須蓋上該印章。
(3) 任何令狀、判決書、命令、文件及其任何經蓋章核對的謄本或文本,如看來是蓋上該印章,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32. 《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 3(1) 條規則訂明,法庭的判決或命令,由判決或命令的日期開始生效。
33. 本庭留意到,申請人亦曾經於其上訴案件以法庭的判決書沒有法院印章作為挑戰有關判決書或命令的理由。在梁淑微對醫院管理局 [2023] HKCA 670一案中,上訴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於第19段指出:
「 19.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及一貫訴訟常規都沒有規定法庭的判決書必須蓋上法院的印章。再者,原審法官判決的蓋印命令文本已由被告人代表律師擬備,並於2022年9月1日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原告人指原審法官的判決無效的說法不正確。上訴理由4及5不成立。」
34. 申請人其後向上訴庭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關的申請同樣已被上訴庭撤銷。在梁淑微對醫院管理局 [2023] HKCA 860的判案書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在第12段中指明:
「 12. 第三,有關原告人指法庭判決書、判案書或被告人的文件沒有法院印蓋,不符合法例規定的說法,亦不正確。《高等法院條例》第 51(2) 及 (3) 條訂明如下:
『 (2) 所有令狀、判決書、命令、文件及其經蓋章核對的謄本或文本,均須蓋上該印章。
(3) 任何令狀、判決書、命令、文件及其任何經蓋章核對的謄本或文本,如看來是蓋上該印章,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上述條文提及的『判決書』及『命令』是指訴訟其中一方根據法庭作出的裁決草擬的判決或命令文本,並不包括法庭為說明判案理由或判決理由頒發的判案書或判決書;後者不會有法院蓋章,這是香港法院的一貫常規。至於第 51(2) 及 (3) 條提及的『文件』,這是指按照法律規定需要法院蓋章的司法文書或文件,例如在原訟法庭發出的原訴傳票,而並非泛指任何司法文書或訴訟中出現的文件。」
35. 本庭完全同意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以上的法律分析及結論。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上述條文提及的「判決書」及「命令」並不包括法庭為說明判案理由或判決理由頒發的判案書或判決書。至於第 51(2) 及 (3) 條提及的「文件」並非泛指任何司法文書或訴訟中出現的文件。因此,申請人的說法並不成立。事實上,該命令亦已於2023年9月14日經法庭蓋印並存檔,而申請人亦於2023年9月20日收到經蓋印的命令。
36. 至於申請人聲稱該等案件仍在處理中因而不是適用案例,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說法。無論如何,該等案例並沒有被上級法院推翻,顯然是有效的案例及適用於本案。
37. 基於以上原因,上訴理由 (二) 並不成立。
38. 針對上訴理由 (三),申請人聲稱,她不同意楊法官的判決,因為其投訴電郵已是支持其論點的客觀合理證據,而她只能以不支付租金的形式抗議建議答辯人一直沒有處理其投訴。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論點並不成立。首先,申請人只是重覆她曾經於本案原審時提出並已被楊法官否決的論點 (見該判案書第11段),而沒有針對楊法官判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申請人只是不同意楊法官的裁定,而並沒有提出理據說明楊法官的判決如何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故此,申請人所提出的指控和論據,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庭亦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該等電郵只是申請人的片面之詞。無論如何,正如楊法官於該判決書第11段中已提到,如申請人就其單位的物業管理有投訴,包括水質、管理、維修等議題,她可向相關部門提出,她亦有權以民事訴訟方式向建議答辯人索償,但這些都不表示她有權不依照合約之承諾,支付其租住單位的租金:見蘇覺及房屋上訴委員會及另一人 HCAL 46/1999 (1999年9月23日) 第59段。因此,上訴理由 (三) 亦不成立。
39. 本庭認為,楊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楊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而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是沒有合理爭辯性理據。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須干預該判決。
40. 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庭同樣拒絕該新證據申請。
E. 總結及訟費
4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該新證據申請。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及該新證據申請的訟費。
42. 至於訟費金額方面,建議答辯人於2024年6月4日提交了訟費評定書,尋求的訟費金額爲港幣49,218.35元。申請人於庭上提出反對,理由為她現領取綜援,而她認為其案件並不需要兩位事務律師處理,而事務律師所使用於處理案件的時間過長。
43. 首先,原則上,法庭在評定訟費責任及合理訟費金額時,一般是不會考慮須支付訟費一方的經濟能力。參閱比較:Chan Sau Kut v Gray & Iron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1986] HKLR 84,第91F - 92頁。
44. 此外,經考慮本案性質後,本庭認為建議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就本上訴及該新證據申請所處理案件的時間及尋求的訟費金額合理,因而將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49,218.35元。
| (關淑馨) |
(區慶祥)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建議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梁穎茹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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