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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1/2016
[2018] HKCA 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2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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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2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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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3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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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
| 聆訊日期: |
2018年2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3月26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CACV 221/2016
1. 上訴人為高等法院案件HCA 964/2015的原告人。他在2015年5月2日入禀法院,以「教唆」、「滋擾」及「年齡歧視」作為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在2015年4月期間在葵涌新華大厦任職保安員,被告人為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
2. 原告人的申索在2016年6月22日被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他的上訴在2016年8月17日在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席前審理。陸法官在2016年10月25日頒下判決書,駁回他的上訴。
3. 原告人再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在2018年2月8日進行聆訊,聽取了雙方的陳詞。
4.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
(1)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2)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3) 因此,有關剔除原告人申索的上訴,上訴庭是按原告人經已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來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4)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法庭審理案件的角色是審判者,不是訴訟任何一方的代言人,也不是調查機關,因此法官基本上是按訴訟各方提出的陳詞及已存檔的材料來依法作不偏不倚的判決;
(5) 在上訴中,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須清楚列明在上訴通知書中。《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條第(3)款規定:除非經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許可,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時,倚據任何並無在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或申請任何並無在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補救;
(6) 雖然上訴庭有權力批准上訴人修改上訴通知書和申索陳述書,但是本庭不會替上訴人草擬修改,修改申請應該由上訴人儘早提出,而上訴庭亦須在上訴人展示出良好的法律及事實基礎下才酌情考慮是否批准修改;
(7) 上訴中的陳詞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實務指示4.1》第64及65段規定: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關於法律論點,論點綱要應說明有關論點和列出支持此等論點的原則或典據; 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証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5. 本案的相關事發經過,陸法官在2016年10月25日的判決書第3段簡潔精要地說明如下:
「 在2015年4月,原告人與被告人在保安員是否應該登記某些大厦訪客身份證的問題上發生爭拗。爭拗後,原告人指被告人不停地向他滋擾,並發起要求更換保安員的行動,指出原告人的高齡使他不能勝任保安員的工作。被告人向大厦的業主發出問卷,徵詢更換大厦保安員的意見。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大部份的業主並不同意更換保安員。再者,被告人不停向管理公司作出滋擾及恐嚇,要求更換保安員。原告人亦向法庭提交一封管理公司發出的信件,證明原告人在要求更換保安員時,使用恐嚇及滋擾的字句。被告人亦派人在管理處安裝閉路電視鏡頭,監視保安員的工作。」
6. 就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提出的三個訴因,陸法官分析如下:
「 6. 首先,香港沒有涉及年齡歧視的法例,故此原告人不能以年齡歧視作為訴因狀告被告人。
7. 第二,「教唆」本身並非侵權行為。根據本席的理解,原告人的主要投訴是被告人教唆管理公司及大厦的其他業主終止原告人的保安員僱傭合約。唯一較為相似的是一項經濟侵權行為 (economic tort) 名為「促致別人違約」 (procuring a breach of contract)。
8. 可是,此項訴因在本案亦不適用。首先,管理公司沒有終止原告人的僱傭合約,故此,原告人沒有因為管理公司終止他的僱傭合約而受到任何損失。根據法律的要求,原告人因為侵權行為而受損失是此項侵權行為的其中一項必要元素。再者,被告人是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他是因為原告人的工作或年齡問題而要求管理公司解僱原告人。無論被告人的理由是否成立,他亦可以在有關的問題上表達意見。被告人亦沒有以非法的行為要求管理公司解僱原告人,因此,在法理上被告人不能視作非法促致他人違約。第二項訴因亦不成立。
9. 原告人最後以「滋擾」作訴因狀告被告人。最接近的訴因是「騷擾」(harassment) 此項侵權行為。
10. 即使普通法可能存有「騷擾」此項侵權行為(見:本席在林滿園對建明集團國際有限公司 (HCA 216/2008,未經報導,本席在2015年6月3日所判下的判詞,一案中第215至220段的分析),被告人被指控的行為亦遠遠不能構成有關的侵權行為。
11. 在林滿園案件判詞的第221段中,本席曾經列出構成騷擾侵權行為的各項元素,特別是騷擾必須是一連串的行為,具有足夠的重複性,導致或侵權者應該合理地知道有關行為會導致受害人焦慮,情感上的痛苦或憂傷及煩擾。
12. 本席已經審視了原告人在各份冗長文件中所提出的指控,主要包括:
(一) 與訟雙方在工作的問題發生爭拗;
(二) 被告人向大厦業主發出問卷,徵詢更換保安員的意見;
(三) 被告人多次要求管理公司更換保安員;
(四) 被告人向他發出多項不合理的工作指示;
(五) 被告人以主席身份派人在管理處安裝閉路電視鏡頭,監察原告人的工作;及
(六) 被告人無理指責原告人沒有完成某些保安員的工作。
13. 雖然管理公司發出信件,企圖證明被告人曾經「恐嚇」及「滋擾」管理公司的職員。可是,這些滋擾行為都是針對管理公司的職員。故此,原告人不能依賴這些行為狀告被告人。再者,所謂的恐嚇及滋擾字句只是包括:「罵管理公司職員是儍、是鬼」或「叫管理公司報警拉他」。這並非一些非法恐嚇的行為。
14. 被告人是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他不滿意原告人的工作而要求管理公司解僱原告人。無論被告人的投訴是否合理,處理大厦內的管理問題亦是他份內的工作。他亦有權利及責任就有關問題表達意見。安裝閉路電視鏡頭亦有保安的作用。本席認為原告人投訴的事項遠遠不達到構成「騷擾」的侵權行為。雖然被告人可能對原告人作出某些「不友善」的行為,但這些亦不能視作為非法的騷擾行為,否則這會窒礙被告人行使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的職責。」
7. 原告人在2016年11月7日的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如下:
「1.《判決書》錯指「原告人與被告人在保安員是否應該『登記』某些大廈訪客『身份証』的問題上發生爭拗。」實質是被告人蓄意「教唆」原告人登記「維修工人... 」有歧視「維修工人...」的違法行為。
2. 據《判決書》所說「作為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被告人當然可以在(作出不實指控)這些問題上表達意見,而這些意見都是受『約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的保障。」但是,「被告人因為『誣蔑 誹謗』原告人勒索30萬元,作出虛假誓章。」而「作出虛假誓章」並沒有「約制特權」可言。
3. 被告人以《大廈事故記錄簿》作為毫無事實的抗辯理據,同時拒絕收回該等「証供誓詞」;而未經物主管理公司及相關人士的同意,作出「侵犯私隱」行為。法庭不能「判決」這是「在法庭文件中所發表的內容是受「絕對特許權」的保障。蓄意鼓勵狡辯養奸。全無「公義」可言!
4. 原告人經已沒有在被告人所居住的大廈工作。被告人跟踪而知悉原告人在西灣河某大廈工作,再而向筲箕灣警署投訴原告人「充當担任『違法違例』保安員。」被告人不斷滋擾原告人,法庭應與制止。
5. 原告人「敗訴」事小。法庭判錯案,留下「惡案例」,未能秉行公義事大。
6. 原告人不能陷法庭於不義。故懇請法庭接受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8. 第一項上訴理由關於「教唆」這個訴因,本庭同意陸法官的分析,「教唆」本身並非侵權行為。所以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缺乏法理基礎,不能成立。
9. 第二及三項上訴理由不是關於申索陳述書提出任何一個訴因,而是針對被告人在此案訴訟過程的言論,就此陸法官在2016年10月25日的判決書第17段有以下的處理:
「 17. 在與訟雙方的口頭爭拗中,原告人指被告人對他作出多些不實的指控。可是,有關的指控都是涉及原告人是否適合出任保安員的問題。作為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被告人當然可以在這些問題上表達意見,而這些意見都是受「約制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 的保障。再者,原告人關乎誹謗的投訴,主要涉及被告人在法庭文件中所陳述的內容。在法理上,在法庭文件中所發表的內容是受「絕對特許權」(absolute privilege) 的保障。故此,原告人不可依賴該些內容狀告被告人。最後,即使原告人誹謗的訴因成立,損失應只包括原告人的名譽損失,並不包括原告人的薪金損失。無論如何,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誹謗指控亦不能成立。」
10. 本庭同意在法理上訴訟人在訴訟過程的言論不可構成一般侵權的訴因:見Sum Cheung Wai v Tsui Hin Yuet [2016] 4 HKLRD 742第44段至47段。至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作出虛假誓章,原告人沒有在上訴通知書或2017年11月7日的陳詞大綱清楚指明被告人在那一份誓章作出虛假陳述。再者,若原告人欲尋求刑事責任的濟助,法庭不可能在本訴訟中處理。無論如何,本庭看不到這些未經証實的指控如何可以幫助原告人確立申索陳述書提出的三個訴因。
11. 第四項上訴理由關於「騷擾」這個訴因,但是上訴理由內容提出的事件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內提及,不可能構成反對撤銷申索陳述書的理由。
12. 原告人2017年11月7日的陳詞大綱也提出另一些在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內提及的事件並引用《殘疾歧視條例》第39條,這些事宜均沒有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按上文已說明的原則,本庭不應在上訴階段予以考慮。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陸法官的判決正確,因此頒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CACV 127/2017及CACV 130/2017
14. 這兩宗上訴源自HCA 374/2016及757/2016。該兩宗案件也是由黃先生以原告人身份入禀向范先生(即被告人)針對范先生在HCA 946/2015存檔的誓章提出申索。他的申索在2017年1月18日被聆案官剔除。他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他的上訴在2017年4月26日在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席前審理。鍾法官在2017年5月23日頒下判決書,駁回他的上訴。
15. 原告人分別在CACV 127/2017及CACV 130/2017再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在2018年2月8日進行聆訊,指示這兩宗上訴與CACV 221/2016一併由本庭審理。雖然原告人表示在該兩宗上訴他祗須依賴在2018年2月8日前已存檔的文件,本庭也指示原告人若有補充可以在7天内存檔及送達他的陳詞,若他不存檔陳詞本庭將視他沒有補充。本庭也指示被告人在14天内存檔及送達他的陳詞。其後本庭將會以書面作出判決。
16. 2018年2月8日後原告人沒有存檔其他的陳詞,本庭因此視他沒有補充。
17. 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上訴,但他沒有存檔陳詞。
18. 鍾法官在2017年5月23日判決書第5至6段就HCA 374/2016及757/2016與HCA 964/2015的關連作出以下正確的比較:
「 5. HCA 374的 “申索陳述書”,唯一與前第3至4段不同的地方,只是指:
(a) 被告人在2015年訴訟中存檔的誓章,作出虛假誓詞 (其中第2至3段);
(b) 因而 “影響到原告人在 [2015年訴訟] 中的申索賠償” (其中第4段)。
6. 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唯一與前第3至4段不同的地方,只是指:
(1) 被告人在2015年訴訟中存檔的誓章,證物之一是《大廈事故記錄簿》。該證物的內容,與2015年訴訟全無關連 (其中第1至2段);
(2) 原告人只好 “《加告[被告人]侵犯私隱》…” (其中第 3 段)。」
19. 鍾法官的分析如下:
「 8. 本席完全同意[HCA 964/2015 陸法官] 2017年1月18日頒布的命令;HCA 374及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 中,涉及與2015年訴訟性質相同的部份,屬 “一事不能再審” 法律原則所涵蓋的事項 ,原告人不能再賴以興訟。
9. 至於HCA 374及HCA 757的 “申索陳述書” 中的新指稱 (見前第5至6段) ,2016年10月25日的 “判決書”(見前第2至4段),是以:
(a) 「教唆」並非侵權行為 (類似的「促致別人違約」訴因,亦不適用);
(b) 「滋擾」(或類似的「騷擾」訴因),“申索陳述書” 所述的被告人行為,遠未達至法律所需的侵權行為;
(c) 香港沒有訂定有關「年齡歧視」的法律,而作出剔除 “申索陳述書” 及撤銷2015年訴訟的決定。
10. 因此,無論前第5至6段有關虛假誓章的指控是否屬實,亦不能構成有效或充份的訴因 (例如,「以詐騙取得判決」作為訴因)。
11. 假如原告人在HCA 374及HCA 757意欲指控被告人因而干犯刑事罪行,因HCA 374及HCA 757性質純屬民事訴訟,亦不足以令原告人可依此點興訟。
12. 以「侵犯私隱」而提起的申索 (即使有充份的法律理據提起),不應在高等法院提起 (詳見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
13.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2017年1月18日聆案官頒布的命令 (前第7段),並駁回兩項上訴。」
20. 除背景資料外,原告人在CACV 127/2017的上訴通知書中主要陳述被告人在HCA 964/2015存檔的誓章中如何作出虛假誓詞。就鍾法官判決第8至11段撤銷他HCA 374/2016的理由,他卻沒有真正實質有効的回應。
21. 鍾法官指出陸法官撤銷HCA 964/2015是基於法律理由而不是依據被告人在HCA 964/2015存檔的誓章之內容,無論前有關虛假誓章的指控是否屬實,亦與HCA 964/2015被撤銷無關,所以原告人不能以詐騙取得判決作為訴因或依據虛假誓章提出民事申索。
22. 原告人在該上訴通知書中第28至31段所說如下:
「 28. 答辯人「故意作出一項在該程序中,具關鍵性的陳述,且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
29. 答辯人「故意使用其知道是屬虛假或不相信是屬真實的誓章…。」
30. 答辯人「經宣誓後,故意作出2項或超過2項互相矛盾的事實陳述或指稱事實的陳述…。」
31. 答辯人作出違法行為。上訴人已與傳票向法庭申述,但法庭視若無覩。上訴人若不作出指証,就有陷法庭於不義,亦有包庇答辯人犯罪的事實;俗語說,「好佬怕爛佬,爛佬伯潑婦。」上訴人十分無奈,經已請求法庭命令答辯人作精神科檢查。法庭若認為上訴人並非為真理訴訟,而是為一案作出多重申索;為此,止要答辯人能夠知恥近乎勇跪低叩三個响(響)頭,上訴人對(HCA 374/2016)案件,放弃(棄)任何申索。不作申索。」
23. 他在第28至30段引述的分别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39及40條的部份條文,正如鍾法官判決書第11段中指出:
「假如原告人在HCA 374及HCA 757意欲指控被告人因而干犯刑事罪行,因HCA 374及HCA 757性質純屬民事訴訟,亦不足以令原告人可依此點興訟。」
24. 在鍾法官判決書第10段及上文第21段的基礎下,本庭不認為他在上訴通知書中第31段的陳述足以提出任何民事申索的訴因以支持HCA 374/2016不被撤銷。
25. 因此,本庭駁回CACV 127/2017的上訴。
26. 原告人在CACV 130/2017的上訴通知書內的眾多陳述中,針對鍾法官撤銷他HCA 757/2016的理由[1]之反駁可見於該上訴通知書的第12段:
「 12. 被告人侵犯「私隱」用來在「宣誓下作虛假証供」。主要在(HCA 964/2015《狀告 范荏愷 教唆 滋擾 歧視》)一案中,使到原告人敗訴,不能取得損失賠償。亦即是牴觸「私隱」法例:「對該人權利、利益、特權、責任或權益(包括合法期望)有不利影响的『任何』行動。」
由於「侵犯私隱」本案是HCA 964/2015《狀告 范荏愷 教唆 滋擾 歧視》)一案的延展。「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不便處理法庭的案件。故此法庭若不審理,則請法庭作出《命令》將(HCA 757/2016《加告 范荏愷 侵犯私隱》)一案,轉送「私隱專員公署」處理。
「侵犯私隱」是在法庭發生的,法庭有責任秉持「公義」無有偏私。」
27. 就侵犯私隱之申索,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6條規定:
「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個人如因符合以下說明的違反事項而蒙受損害,則該名個人有權就該損害向有關的資料使用者申索補償 —
(a) 遭違反的是本條例下的規定;
(b) 違反規定者是資料使用者;及
(c) 該違反規定事項全部或部分關乎個人資料而該名個人是資料當事人。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所提述的損害可以是或可包括對感情的傷害。
(3) 在憑藉本條針對任何人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以下事項,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已採取在所有情況下屬合理所需的謹慎措施,以避免有關的違反規定事項發生;或
(b) 在因有關的個人資料不準確而發生的有關違反規定事項的個案中,該個人資料準確地記錄有關的資料使用者從資料當事人或第三者處所收到或取得的資料。
(4) 凡因有關的個人資料不準確而發生第(1)款所提述的違反規定事項,並因此而導致有關的個人蒙受該款所提述的損害,則不得就緊接本條開始實施後1年期屆滿前的任何時間所發生的損害,根據該款獲支付補償。
(5) 由某名個人倚賴第(1)款提起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起,但可在原訟法庭取得的所有補救,均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取得。」
28. 根據第66條第(5)款,原告人不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這些申索。在Lee Kwok Tung Albert v 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2018] HKCA 123判案書第4.21至4.22段,上訴庭裁定雖然區域法院有權轉介第66(1)條侵犯私隱的申索至高等法院原訟庭,但有關的申索必須首先在區域法院提出。
29. 雖然上訴庭在該案第4.23段保留有關侵犯私隱的申索並非唯一的申索之情況,但本庭在上文就CACV 221/2016的討論已確認原告人其他的申索不能構成合理訴因,而HCA 757/2016的申索陳述書祗就侵犯私隱提出申索,所以Lee Kwok Tung Albert v 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supra訂下的原則同樣適用。
30. 再者,《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0B條規定:
「如個人資料是 ——
…
(b)在與於香港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被規定而使用的;
(c)為確立、行使或維護在香港的法律權利所需要而使用的,
該資料獲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的條文所管限。」
31. 按照原告人在HCA 757/2016的申索陳述書,他申索之基礎事實如下:
「 1. 被告人在2015年11月12日存檔《被告人范荏愷申請剔除黃碩雄傳訊令狀誓章》及在2015年12月7日存檔《被告人范荏愷回應10月3日黃碩雄傳訊令狀誓章》其中所提供的証物--《大廈事故記錄簿》的內容與原告人《狀告范荏愷 教唆 滋擾 歧視》完全無關。所記錄的事實,亦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連。
2. 在該《大廈事故記錄部》內,除了2015年4月16日有原告人受到被告人一段無理教唆、滋擾/及在4月18日「報警」記錄外;原告人經已作為呈堂証物。
3. 原告人多次以書面專函勸告被告人取消該「証物」,被告人充耳不聞。原告人惟有以第3主題《加告范荏愷侵犯私隱》,並申索賠償。」
32. 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附表1列出的保障資料原則,以上述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披露的事實,相關的原則應該是規範個人資料的使用的第3原則。
33. 被告人在HCA 964/2015誓章內提供証物是在與於香港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或為確立、行使或維護在香港的法律權利所需要而使用資料,按第60B條規定不受保障資料原則第3原則規限。
34. 同時,按照普通法訴訟人在訴訟過程的言論(包括在誓章內的言論不可構成一般侵權的原則(見Sum Cheung Wai v Tsui Hin Yuet [2016] 4 HKLRD 742第44段至47段) ,原告人不能針對被告人在HCA 964/2015誓章內提供証物提出侵犯私隱的申索。若他認為該証物與案件無關,他可以在HCA964/2015進行期間申請剔除該誓章或証物。
35. 因此,本庭認為原告人在HCA 757/2016並沒有合理訴因,鍾法官撤銷該申索是正確的做法,本庭駁回CACV 130/2017的上訴。
36. 本庭頒令撤銷CACV 127/2017及CACV 130/2017的上訴。
訟費
37. 本庭又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這三宗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 ( 林文瀚 ) |
( 關淑馨 ) |
( 區慶祥 )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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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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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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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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