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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4/2017 及 CACV 285/2017
[2018] HKCA 448
CACV 22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24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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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秦錦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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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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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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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海關關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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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8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85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3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秦錦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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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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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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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有利害關係人 |
香港海關關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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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有利害關係人 |
葉展榮-香港海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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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有利害關係人 |
張影雪-香港海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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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有利害關係人 |
周偉棠-香港海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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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有利害關係人 |
劉嘉欣-香港海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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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有利害關係人 |
吳子軒-香港海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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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有利害關係人 |
余國慧-政府大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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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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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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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庭法官陳嘉信 |
| 聆訊日期: |
2018年7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8月3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兩宗上訴,CACV 224/2017和 CACV 285/2017,由司法覆核許可 (HCAL 192/2017 和 HCAL 387/2017) 同一申請人秦錦釗 (下稱 “秦” ) 提出。由於兩次尋求司法覆核許可針對的判決,都是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在ESMP 895/2017 2017年5月2日的同一判決,因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這兩宗上訴由上訴法庭同日一併審理。
背景
2. 訴訟的背景,見於潘敏琦法官在HCAL 13/2017在2017年7月24日的判案書,茲引述有關段落如下。
3. 秦是區域法院刑事案DCCC 919/2015的第一被告,他和另外五人在2015年9月2日被控兩項罪名:(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18(1)(b)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59A條,當中涉及十個貨櫃箱內的貨物 (俗稱串謀走私) ;及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第25(1) 及 (3)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俗稱串謀洗黑錢) 。
4. 控方指控秦是一跨境走私和洗黑錢集團的主腦,他和其他人士利用內河商船,以未列艙單貨物的形式,走私高價貨物到內地,在大陸海關清關前運走有關貨物,換上如實反映在艙單上的貨物,並利用由該集團擁有或控制的公司銀行帳戶,清洗走私的得益。
5. 2012年1月,香港海關執行了16張搜查令。秦及其他人就其中13張搜查令的申請和執行,申請司法覆核 (HCAL 113/2012 及 HCAL 82/2013) 。原訟法庭 (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以原訟法庭額外法官的身份審理) 其中之一的裁定,是該13 張搜查令因在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法官簽發後二至四個月才執行,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執行,故已失效,根據該些搜查令檢取的物品或資料因而屬非法檢取,須把它們歸還。上訴法庭認同該項裁決 (CACV 97/2015 及 CACV 107/2015) 。
6. 其後,海關人員獲得由裁判官李家齊和區域法院法官杜大衞發出的四張搜查令和搜查令的授權,重新檢取該些物品和資料,即該些物品和資料仍在海關管有中。
ESMP 895/2017
7. 2017年3月28日,秦向東區裁判法院提交一份《建議公訴書》及《建議公訴陳述書》 ,藉此提出私人刑事檢控。控罪一是指控五名海關關員[1]以欺騙手段,取得搜查令檢取物品和資料,干犯了「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 (第210 章) 第17(1)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2) 條。控罪二是指控上述其中兩名海關關員,和在CACV 97/2015及 CACV 107/2015代表海關關長和律政司的資深大律師,干犯了「串謀宣誓下作假證供」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V部第3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2) 條。
8. 2017年4月12日,秦又向東區裁判法院提交另一份《建議公訴書》及《建議公訴陳述書》,藉此提出私人刑事檢控,指控另外五名海關關員[2],和在DCCC 919/2015負責檢控的政府高級檢控官,干犯了「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9. 秦聲稱他指控的多名人士,知悉13張搜查令是以欺騙手段取得,仍然錯誤地執行,目的是取得及意圖永久地剝奪,秦及其集團和下屬公司的財產。秦又指稱海關關長及後再申請搜查令,上述有關人等訛稱早前檢取的物品及資料已在香港,隱瞞了它們事實上仍在廣州,並已交予當地法院不能歸還香港一事,是任意濫用權力,而海關關長是縱容下屬違法。代表政府的大律師,在各級法庭的司法程序,故意作出虛假或其不相信屬實的陳述。秦宣稱香港海關人員,是以售賣情報方式,提供藉搜查令檢取的物品及資料給中國海關,從而獲取巨額的獎勵金作為私下報酬。
10. 在3月28日的《建議公訴陳述書》,秦聲稱有充份理由,「不依照一般程序辦理的情況下,自行向 高等法院 [3]提出是次公訴提案」。他在4月12日的《建議公訴陳述書》末段,亦有類似聲稱,不同的是說「自行向 東區法院 [4]提出是次公訴提案」。他早前所說「自行向高等法院提出是次公訴提案」,或許是手民之誤,因為3月的《建議公訴書》及《建議公訴陳述書》,都是向東區裁判法院提交,並非是高等法院。
11. 在提交東區裁判法院的文件,秦沒有註明在裁判法院申請提出私人刑事檢控,是基於甚麼法例作出。本庭同意海關關長法律代表的理解[5] ,該申請既然在裁判法院提交,綜觀《裁判官條例》(第227 章) 的條文,這申請看來是基於該條例第8(1) 條作出,這正是裁判官陳炳宙的理解,因為裁判官是根據第8(1B)(b) 條,在2017年5月2日作出有關判決。
12. 第8(1) 條訂明,「凡有人向裁判官 … 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而所申訴或告發的事項為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將被告人定罪或頒令付款或作出其他命令者,則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裁判官… 可發出傳票。」
13. 第8(1B)(b) 條則訂明,「傳票可在裁判官 … 未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的情況下發出,但如裁判官確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則他可基於好的因由而拒發傳票。」
14. 2017年5月2日,東區裁判法院書記長去信秦,通知他在3月28日和4月12日的來件,裁判官作出了以下指示:
「裁判官陳炳宙經考慮後,相信閣下的兩份「建議公訴書」中分別指控共12名被告人士的各項控罪屬濫用司法程序,也沒有足夠基礎,所以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1B) 條的規定,基於好的因由而拒發傳票予各被告人士。」
15. 在2017年8月15日,秦收悉裁判官陳炳宙一份六頁的裁決理由,詳述拒發傳票的理由。簡言之,裁判官指出秦早已在司法覆核的案件 (HCAL 113/2012 及 HCAL 82/201 ,CACV 97/2015 及 CACV 107/2015) 提出過海關申請搜查令時有不法或不當目的的指控,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也拒絕接納這些指控,他現於裁判法院作出申訴,「只是以刑事程序重新一次作出相同的指控,意圖得到不同的法庭作出對他有利的裁決」,裁判官認為這屬濫用司法程序。再者,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各名被告人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有不誠實的意圖」。裁判官亦不認為執業大律師按指示向法庭作出陳述,會構成串謀罪。
HCAL 192/2017 和 HCAL 387/2017
16. 2017年5月10日,秦就裁判官2017年5月2日拒絕就他3月28日申請發出私人刑事檢控傳票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HCAL 192/2017) 。6月7日,潘敏琦法官指示秦送達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通知書 (表格86) 予六名有利害關係人士。6月20日,海關關長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准予加入這訟案成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8月11日,潘法官批准海關關長加入成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又批准秦修改建議答辯人為「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9月19日,秦藉他的第三份誓章,作出一系列申請,要求海關關長14天內以誓章回答他在「質詢書」的提問,和在14天內提供他的傳票所附的「文件列表」內的文件供他檢視。
17. 2017年7月12日,秦就裁判官2017年5月2日拒絕就他4月12日申請發出私人刑事檢控傳票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HCAL 387/2017) 。9月4日,他存檔經法庭批准修訂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通知書 (表格86) 。建議答辯人是裁判官陳炳宙,包括海關關長,共有七名有利害關係人士。
18. 建議答辯人在訴訟一直採取中立立場,沒有參與或出席聆訊。海關關長向法庭提交了「初步回應」,又委派法律代表出席聆訊。
原訟法庭的判決
19. 潘法官在2017年9月26日,就HCAL 192/2017舉行聆訊,即時作出判決,拒絕發出司法覆核許可。聆訊時,潘法官向秦證實,是否他已就裁判官陳炳宙的判決,申請上訴。潘法官亦告訴秦,根據法庭的資料,秦要求延期提出上訴,裁判官在9月11日批准延期,指示他在14天內提出上訴申請。秦則表明他不會去裁判法院上訴,他只是尋求司法覆核。2017年10月6日,原訟法庭就早前的判決發出通知書 (表格 CALL‑1) ,列出下述的判決理由:
「1. 本席獲悉申請人已經就陳裁判官的裁決提出延長上訴通知書期限的申請,而該申請已經在9月11日獲陳裁判官批准。
2. 上訴機制同司法覆核並非並行的機制,而司法覆核是申請人用畢所有可使用的渠道之後,最後尋求濟助的渠道,申請人已經展開上訴的申請,縱使他今天聲稱不再繼續上訴程序,然而裁判法院亦沒有收到他不再繼續的申請。…」
20. HCAL 387/2017也由潘法官審理,聆訊在2017年11月14日舉行,判決書在11月27日頒發。秦在聆訊展開前反對潘法官審理該案,要求更換主審法官,所持理由是潘法官處理過HCMP 2130/2015 、HCAL 13/2017 及 HCAL 192/2017及拒絕他的申請,對他心存偏見。潘法官認為表面偏頗的說法不能成立,拒絕了避席的申請。
21. 潘法官認為這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與HCAL 192/2017是「同出一轍」 。秦依賴 《實務指示》 9.2 ,聲稱他已經滿足了該實務指示所列的要求,符合了1976年《公訴規則》每一段的規定,已經足夠,法庭應該准許他就裁判官的判決申請司法覆核。潘法官不接納這論點,不認為他可以越過上訴的渠道尋求司法覆核。潘法官也裁定,這司法覆核不具合理可爭辯的理據。故此她拒絕發出司法覆核許可。
上訴文件冊的申請
22. 秦在2018年6月8日,在CACV 224/2017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把潘法官席前兩個聆訊的謄本 (2017年8月11日和9月26日) ,加入這上訴的文件冊。同日,他在CACV 285/2017發出類似的傳票申請,要求把潘法官席前聆訊的謄本 (2017年11月14日) ,加入上訴文件冊。
23. 海關關長認為2017年8月11日的聆訊,與上訴爭議點無關,反對將該聆訊謄本納入文件冊,但不反對納入另外兩份謄本。
24. 根據《實務指示》4.1第46段,聆訊謄本應置於另外一個文件冊,訴訟各方應只是把上訴時須處理的爭論點有關的謄本摘錄,才納入該文件冊。
25. 鑑於秦在CACV 224/2017的上訴通知書第34.1 段,指稱潘法官在8月11日的聆訊,「建議或壓逼申請人應循裁判法院上訴方式而非司法覆核處理」,本庭認為應納入8月11日的聆訊謄本,有助本庭判斷指稱是否屬實。傳票申請所涉訟費,歸納為兩宗上訴的訟費。
上訴通知書
26. CACV 224/2017的上訴通知書長達42頁,CACV 285/2017的上訴通知書長達29頁,兩份都是不合規格的文件。上訴法庭就早前秦提出另一宗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有詳細指出,他存檔的冗長上訴通知書,為甚麼不合符規格,見 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在2018年3月23日頒發的判案書第6至9及37段。撰寫文件的人,顯然沒有理會《實務指示》4.1第20和22 段的指引,和上訴法庭早前的判案書。上訴法庭在 Chow How Yeen Margaret & Ors v Wex Pharmaceutical Inc & Anr [2018] HKCA 344 第12至14段 、黃碩雄及范荏愷 [2018] HKCA 168 第4 段和 關媛薇 [2018] HKCA 205 第9 段,就上訴通知書的要求,也有同樣論述和作出明確指引。
27. 本庭申明,《實務指示》4.1第23段賦予權力,法庭可主動要求上訴人存檔一份恰當的補充或修訂上訴通知書,或以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形式 (unless order) ,規定上訴人在指定限期前修訂冗長而又不着邊際的上訴通知書。倘若修訂上訴通知書,對妥善準備聆訊造成嚴重干擾,法庭可重新編訂上訴聆訊日期,並對須負責的一方作出適當的訟費懲罰。
28. 本庭一併處理秦在兩份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毋需逐一處理兩份上訴通知書、他的陳詞大綱和口頭陳詞所有的論點,只會分析和討論有重要影響的議題。
討論及裁決
29. 本庭先處理潘法官應否在HCAL 387/2017避席的問題。秦再度聲稱,由於潘法官在HCMP 2130/2015 、HCAL 13/2017 及 HCAL 192/2017對他作出不利的裁定,在該些案件中不接納他的證供並加以強烈批評,所用字眼使 他 懷疑潘法官在審理與他有關的案件,能否公正地衡量他的證供。他引述《法官行為指引》D部第68及70 段,聲稱因為表面偏頗的緣故,潘法官應該自動取消審理HCAL 387/2017的資格。
30. 表面偏頗的驗證準則,是一名思想公正的知情旁觀者,就聲稱影響法官有偏頗的情況,會否合理地憂慮法官是會偏袒某一方。驗證準則絕非是申請法官避席的一方定出。引用正確的驗證準則,本庭認為思想公正的知情旁觀者,不會因為潘法官處理過HCMP 2130/2015 、HCAL 13/2017 及 HCAL 192/2017 ,會合理地憂慮她會在HCAL 387/2017偏袒與秦對立的一方。在上述三宗的申請,秦的證供是否可信,根本不是重要的考慮。潘法官在HCAL 13/2017 及 HCAL 192/2017的判案理由,亦未有對秦的證供作強烈批評。表面偏頗的聲稱,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31. 秦指稱潘法官在8月11日的聆訊,強迫他到裁判法院索取判決書,強迫他須依照一般程序去裁判法院辦理上訴。本庭仔細閱讀過8月11日的聆訊謄本,潘法官只是建議他嘗試索取裁判官拒絕他申請的理據,本庭不察覺有任何強迫成份。秦後來提交裁判官拒絕他申請的理由,最終這些理由對潘法官的判決,並無實質的影響。
32. 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必然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
33. 潘法官兩次拒絕許可,就裁判官的判決提出司法覆核,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司法覆核是尋求濟助的最後途徑,除在特殊例外情況,申請人須在採取一切可以採取的渠道爭取濟助後不果,才申請司法覆核 (Chow Shun Chiu v HKSAR [2002] 1 HKC 30 第35頁G 行至37頁H行;鄭強寧對司法機構政務長,HCAL 53/2025,15/11/2005,第39至41 段;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2006) 9 HKCFAR 234第114至117段) 。申請人應該知會法庭,還有沒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及為何他沒有使用該些渠道。如果申請人不披露他有這些其他的申報濟助的渠道,就會可能構成一個欠缺披露重要資料的行為 (羅允彤對法律援助署署長, HCAL 122/2015 ,28/1/2016第5 段) 。
34. 就裁判官的判決,秦可以提出上訴,尋求濟助。他亦曾向裁判官申請延期提出上訴,並獲裁判官在9月11日批准,指示他在14天內提出上訴申請。及後,在9月26日,他決定不去做裁判法院上訴,是自願放棄上訴權利。本庭同意潘法官的裁決,他不能以自願放棄上訴換取司法覆核的濟助,本案也不屬例外或特殊情況。潘法官沒有在法律或事實方面犯錯,或是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所作的決定更不能說是明顯錯誤。本庭沒有干預潘法官行使酌情權的理由。
35. 秦重複他在原訟法庭的論點,他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0條規則,和《實務指示》9.2 ,宣稱他是第25號命令第10條規則所指的「特定案件」,可以採用《實務指示》9.2的「自行提出的公訴提案」程序,自行向高等法院提出公訴提案,他毋須依照一般程序去裁判法院辦理上訴。
36. 秦的論點,是完全扭曲法律條文,和曲解適用的法律。如前所述,他是向裁判法院提交兩份《建議公訴書》及《建議公訴陳述書》,藉此提出私人刑事檢控。裁判官在2017年5月2日,拒絕發《裁判官條例》第8(1) 條所指的傳票予各被告人士。秦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有關的決定是裁判官上述的判決。
37. 秦是混淆了《裁判官條例》第8(1) 條所指的傳票程序,和以公訴書向高等法院提案的公訴程序。這從上文引述的兩份《建議公訴陳述書》顯而易見,在3月28日的《建議公訴陳述書》,他說要「自行向 高等法院 提出是次公訴提案」,但在4月12日的《建議公訴陳述書》,他卻說要「自行向 東區法院 提出是次公訴提案」。傳票程序與公訴程序,不可混為一談。
38. 秦依賴《實務指示》9.2,但《實務指示》並非法律條文,不是附屬法例,也沒有法定效力,《實務指示》只不過是法官就某些訴訟程序作出的指引,要求與訟人遵守,以提高處理訴訟的效率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vol 1 ,PD/1 ,第1761和1764頁) 。他沒有提供任何法律基礎,在《裁判官條例》第8(1) 條所指的傳票程序之外,他可以自行向高等法院以公訴書提案,私人提出刑事檢控。《基本法》第63 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15(1) 條訂明,「律政司司長在任何案件中如認為為了社會公正而不需要其參與,則並非一定需要檢控任何被控人。」該條例第17(1) 條又訂明,「每份公訴書均須由律政司司長簽署」。
39. 正如潘法官在判案書第8段指出,《實務指示》9.2要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4A(1)(b) 條一併閱讀。第24A(1)(b) 條訂明,「在不抵觸第 (2) 款的規定下,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提出控告任何人某可公訴罪行的公訴書 – … (b) 公訴書是按某法官的指示或經其同意而提出的」。參看潘法官引述的 Archbold Hong Kong 2018第1‑208 段。很明顯《實務指示》9.2並不適用於本訴訟的情況,秦不能自行向高等法院提出公訴提案,也不能藉此試圖繞過《裁判官條例》的上訴的渠道尋求司法覆核。
40. 一如秦以往的司法覆核申請,他提交了大量文件和用了很多篇幅,論述他指控海關關長及人員的理據。在處理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法庭並不是擔任原審者的角色,亦不是就有關決定行使上訴法庭的職能。法庭乃是執行監督的職責,法庭之著眼點,在有關決定的合法性和決定過程之公平性,而非其對錯,及在作出決定者之決定管轄範圍 (鄭強寧對司法機構政務長,第19段) 。本庭不認為裁判官在拒絕發出傳票的過程,有不合法或不公平之處。本庭毋須討論秦就擬提出的私人檢控,所提出的冗長理據。
4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秦在CACV 224/2017 及 285/2017的上訴。本庭聽取過雙方就訟費的陳詞,認為沒有原因不依從慣例,秦作為敗訴一方,應支付海關關長在兩宗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建議答辯人沒有參與上訴,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42. 最後,本庭必須對秦發出嚴正告誡。撇除 HCAL 113/2012 及 HCAL 82/2013 ,就本庭所知,這已是秦在原訟法庭第三和第四次就搜查令衍生的事情,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法庭不只一次向他聲明,他應該耗盡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方可提出司法覆核。法庭亦已向他指出,他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藉此繞過或企圖窒礙刑事審訊程序,是濫用司法程序。倘若秦繼續提出跡近濫用司法程序的司法覆核申請,法庭會考慮對他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未經法庭許可,他不能存檔表格86 ,提出新的司法覆核申請。法庭是有司法管轄權在涉及司法覆核的申請,作出上述的命令 (Secretary for Justice & Anr v Yuen Oi Yee & Ors [2006] 1 HKLRD 679 第29至32段)。
| (林文瀚) |
(關淑馨) |
(陳嘉信)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CACV 224/2017 及 CACV 285/2017
申請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建議答辯人:豁免出庭
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海關關長) :由律政司司長轉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1] 蕭華、謝寶光、周傑、陳子達、賴子榮
[2] 葉展榮、張影雪、周偉棠、劉嘉欣、吳子軒
[3] 文字下面劃線強調,由本庭所加
[4] 文字下面劃線強調,由本庭所加
[5] 海關關長的初步回應,2017年8月31日,第3(d)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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