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2023] HKCFI 1236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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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 就本案的背景,詳見本席先後於2022年11月11日[1] 、12月16日[2]、2023年2月28日[3]及3月17日[4]頒下的四份判決書。
2. 原告人於2023年3月29日再次存檔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我原告人已在2023年3月27日根據42號命令第5條(5)規則,按事實送交2023年3月17日命令法庭審批。而第1被告人又在2023年3月27日寄來逾期無效的2023年3月17日命令,實在沒有道理。及第1被告人又沒有回答我原告人2023年1月6日誓章的2個問題,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多謝法官大人!」
「我原告人已在2023年3月27日根據42號命令第5條(5)規則,按事實送交2023年3月17日命令法庭審批。而第1被告人又在2023年3月27日寄來逾期無效的2023年3月17日命令,實在沒有道理。及第1被告人又沒有回答我原告人2023年1月6日誓章的2個問題,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多謝法官大人!」
3. 法庭已多次向原告人解釋,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向兩被告人的申索,早於2017年9月21日已被黃健棠聆案官頒令剔除,並撤銷訴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亦被撤銷,而原告人其後向原訟法庭與上訴法庭的兩次上訴,均已於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8月29日先後遭駁回,原告人在法律上全無理據在本案中繼續要求法庭頒令被告敗訴或要求被告賠償。
4. 無論如何,原告人在傳票中提及他於2023年3月27日送交審批的所謂命令(稱因第一被告人沒在他稱的甚麼限期前送交本席於2023年3月17日頒下的訟費令,便是敗訴,要求撤回絕對押記令,判他勝訴等),因無法律根據,已被本席於同日拒絕,而法庭亦於同日致函原告人告知結果。
5. 就原告人稱第一被告人無回答他在2023年1月6日誓章提出的問題,本席重覆本席於2023年2月28日判決書第9及10段的內容。
6. 聆訊時,原告人重覆他誓章的內容,稱第一被告人無作反駁,又沒存檔抗辯書,便是敗訴。
7. 本席重申,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第一被告人不須再存檔甚麼反駁或抗辯書。
8. 原告人的申請全無法律基礎及理據。本席撤銷該傳票。
9. 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本傳票所涉的訟費。經考慮林律師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並經簡易程序評估,本席裁定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8,000元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林卓樂政府律師代表
[1] [2022] HKCFI 3389。
[2] [2022] HKCFI 3708。
[3] [2023] HKCFI 559。
[4] [2023] HKCFI 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