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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2022] HKCFI 3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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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0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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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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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萬可宜聆案官(「萬聆案官」)於2022年9月22日頒下的絕對押記令的上訴。
2. 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向兩被告人的申索,早於2017年9月21日已被黃健棠聆案官頒令剔除,並撤銷訴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亦被撤銷,而原告人其後向原訟法庭與上訴法庭的兩次上訴,均已於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8月29[1]日先後遭駁回。
3. 在訴訟期間,法庭於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3日(同日2命令),2017年9月21日及2018年2月28日,曾6次頒下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合共HK$77,231。(「該6命令」)
4. 原告人並無按該6命令向第一被告人繳付訟費。
5. 第一被告人其後向法庭申請執行該6命令。於2022年8月12日,蘇嘉賢聆案官頒下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押記令」)。
6. 於2022年9月16日,原告人存檔誓詞要求法庭撤銷押記令。
7. 於2022年9月22日,經聆訊後,萬聆案官就原告人位於駿發街的一物業,頒下上述的絕對押記令。
8. 首先,本席不同意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政府律師林卓樂陳詞稱基於《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條,原告人就本上訴須先取得上訴許可。該條只適用於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不適用於本上訴。
9. 原告人在他2022年9月16日、2022年9月23日、2022年10月10日及2022年10月26日的誓詞,只是不斷重覆他申請簡易判決時的說法,稱第一被告人沒在限期內存檔送達認收書及抗辯書,故是敗訴,全然不接受他的申索已被剔除這事實。
10. 原告人稱於2022年9月13日曾到高等法院查閱檔案,稱押記令的「判案書」沒存檔,故所判的並非事實及無效。
11. 押記令的頒發並不涉及任何「判案書」,原告人的說法不成立。
12. 原告人稱第一被告人沒在14天內反駁他於2022年9月23日的上訴通知書,故上訴通知書內容屬實。這並不是香港的法律及適用的程序。
13. 原告人稱送達押記令的地址與絕對押記令所列的物業的層數不對。這與證據不符 — 見何耀鈞日期為2022年9月14日的誓詞,而原告人亦有出席2022年9月22日的聆訊。
14. 在口頭聆訊時,原告人續稱第一被告人沒在限期內反駁他的上訴通知書,亦於2022年10月24日才將絕對押記令送交給他,是過期無效,故第一被告人是「徹底的敗訴」。
15. 原告人並無指出他所指的限期是基於什麼法例定立,而其陳詞亦無法律根據。
16. 原告人亦稱第一被告人預備的聆訊文件夾無蓋印,而林律師的書面陳詞是與聆訊文件夾分開送達,故屬無效。這陳詞同樣缺乏法律根據。
17. 原告人的上訴全無理據。
18. 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9.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亦要求法庭頒令,因第一被告人沒有送交認收書及抗辯書,第一被告人「就係敗訴」。
20. 該命令與本上訴針對的命令無關,無任何理據支持,而原告人的申索亦早已被剔除。本席拒絕相關要求。
21. 本席裁定原告人須付本上訴的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第一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於收悉後7天內就金額提出反對(如有的話),本席之後會以審閱文件方式作出評估。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林卓樂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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