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857/2024
[2026] HKDC 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案情
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項據法權產即被告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112-532072-292)(「該帳戶」)的總額港幣[1]3,564,029.4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案情指警方接獲關於投資騙局的報案,涉及一名受害人被騙取7,530,310元,而款項於2020年10月28日至12月15日存入了9個帳戶。
3. 2020年12月3日,400,000元存入該帳戶。同日,該帳戶有3次提款,總額為2,847,000元。
4. 該帳戶由被告於2014年10月27日開立。她是唯一簽署人,及報稱是月入10,000至14,999元的收銀員。
5.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該帳戶有總額為3,564,029.46元的164項進帳,及總額為3,654,026.20元的231項支出,呈現洗黑錢的鏡像模式,即存入與提取的金額或總額相同、資金迅速耗散及結餘極低。該帳戶只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6. 2021年2月,被告報失該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
7. 同年9月2日,被告被捕,並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a) 該帳戶屬於他作支薪之用;
(b) 他於2018年中至年底任職侍應,月入7,000至8,000元;
(c) 他遺失了該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並已申請補發,但沒有遺失網上理財密碼;
(d) 他沒有借該帳戶給任何人;及
(e) 他對於 2020年12月3日存入該帳戶的400,000元並不知情。
8. 稅務局的紀錄顯示(i)於2018年8月16日至31日,被告為日盈國際有限公司的職員,薪金合共2,903元;(ii)於2020年4 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他是一間清潔服務公司的「分判」,賺取了132,000元。
9. 該帳戶的交易金額與被告的背景及呈報入息不相稱。
10.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的3,564,029.49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B. 加刑申請
11. 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被告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少於1/3,理由是警方的資料,此罪行的普遍程度正呈下降跡象。[2]
C. 刑事紀錄
12. 被告曾干犯3宗案件涉及5項控罪,包括於2023年7月25日就1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合共被判監35個月。
D. 輕判請求
13. 被告現年51歲,中一程度,未婚。2005年,被告因捐贈肝臟給哥哥一事與前男朋友有意見分歧而分手。兩人的子女與前男朋友同住。
14. 被告自2019年失業,主要依靠綜援為生。
15. 還押期間,她完成聖經課程系列。[3]
16. 她捐出一半肝臟給哥哥後患上抑鬱症多年,需服食精神科藥物。[4] 辯方呈上被告及其哥哥的求情信。[5]
17. 辯方引述另一名法官在被告過往的案件(DCCC 762/2020)表示被告「因捐肝後的經歷可能導致其後的惡習,基於人道立場,扣減刑期2個月」。[6] 辯方希望法庭在本案採納相同做法。
18. 辯方亦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 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 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9. 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7]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20. 辯方也援引以下的區域法院案件:
|
案件 |
案情 |
量刑起點 |
第27條加刑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紹基 [2025] HKDC 1162 |
源自電話騙案的約600萬元黑錢;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 |
4年 |
1/3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美儀[2025] HKDC 1668 |
源自網上騙案的約520萬元黑錢;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 |
4年 |
28.5%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頌賢[2025]HKDC 1755 |
約430萬元黑錢;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 |
3年 |
25% |
21. 辯方指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或透過洗黑錢獲得利益 (不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落友 DCCC 14/2025:約370萬元黑錢,4年為量刑起點)。
22. 辯方建議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控方不同意,並認為法庭應參考雲國強所指的大概量刑幅度。
E.分析
23. 本席亦參考了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8]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若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法庭可考慮該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
(e) 涉案時間。
24. 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25. 本席認為劉紹基、徐美儀和蔡頌賢的量刑起點對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因為它們都是區域法院案件。
26. 本席對上述DCCC 762/2020的減刑理據有以下觀察。該案法官表示:[9]
「[被告]現時肝臟的問題可能是因她本身的濫藥情況而產生,並不是源於捐肝此行為。同樣,[被告]精神上的不良情況似乎也源於濫用藥物,而且該些醫療報告指出,[被告]多次沒有接受已安排的專科治療及遵守醫生指示吃藥以處理自己的肝臟及肺結核等問題。」
所以,其實被告的肝臟問題並非源於她捐肝,而是她濫藥、不接受治療及不遵守指示服藥。因此本席對該案應否基於人道立場減刑有保留。
27. 但本席認為若不同法官就相同因素有不同做法,被告可能會感到不公平或無所適從,所以本席純粹基於一致和公平性,而非人道立場,減刑兩個月。控方不反對。
28. 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指幅度應由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本席認為20% 的幅度是合適,因為就涉及提供個人資料讓他人開立傀儡帳戶或提供傀儡帳戶的案件,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也採納了這加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2024] HKDC 25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明 [2024] HKDC 163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胡吉 [2025] HKDC 133、及葛落友。
F. 判刑
29. 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該帳戶牽涉約350萬元。
(b) 黑錢的前置罪行包括投資騙案,但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
(c) 該帳戶有164項進帳及231項支出。
(d) 控罪時段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
(e) 無證據顯示本案有國際元素、犯罪集團參與、或詳細計劃/步驟。
30.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3年9個月(45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被告認罪而扣減1/3至30個月。
31. 本席亦基於上述DCCC 762/2020的做法而再減刑兩個月至28個月。
32.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20%至33個月。
33. 因此,被告被判監33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