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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024
[2025] HKDC 16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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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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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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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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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徐美儀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下於南洋商業銀行持有的帳戶(帳戶一)內共港幣(下同)5,244,749.31元的據法產權,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1名稱為“Apple”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控罪則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間,於同一情況下與“Apple”串謀處理其名下於滙豐銀行持有的帳戶(帳戶二)共11,477,893.39元的據法產權。
案情
3. 本案案情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案發之前被告人為「網上情緣騙案」的受害人,被騙去數十萬元,引致她債台高築,債主臨門,急需金錢應付及還錢給朋友替母親醫病。她於互聯網平台尋找貸款途徑,接觸到1名稱為Apple的人,表示可以為她安排100,000元貸款,條件是被告人要分別在4間銀行開設4個不同銀行帳戶,並交出控制權給Apple。
4. 被告人因求財若渴,於是同意並開設相關帳戶,包括涉案的兩個帳戶,並交出控制權給Apple。其後該兩個帳戶曾被用作處理網上騙案的「黑錢」。於兩項控罪的相關時段,第一項控罪的帳戶共處理過5,244,749.31元,而第二項控罪的帳戶則共處理過11,477,893.39元。
加刑申請
5. 控方引用第455章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提交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10月2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現年30歲,1995年9月28日於內地出生。她父母已離異,母親與香港永久居民再婚,移居香港。她於2018年取得香港身分證,於2019年與弟弟到港與母親團聚定居。她未婚,於內地曾受教育至大專程度,獲得大專專業醫藥證書。她自約2022年初開始任職保安員,月入15,500元,另於快餐店兼職,平均月入2,000元。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7.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欠債的原因是因為她遭1名男子張偉情騙而向外間借錢,最後在Facebook認識了Apple,開立了涉案戶口而犯下今次被控告的兩項控罪。她並不知道兩個戶口黑錢的上游罪行是涉及甚麼,也不知道戶口的金錢轉帳來歷。案情背後當然涉及一定的組織性,涉及電話騙案,但沒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情及有份參與,她的角色是提供了傀儡戶口。本案也沒有證據涉及國際因素。涉案時間兩條控罪約為5個月。
8. 張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於2025年10月11日親筆撰寫的求情信 , 指其內容充分反映了她的悔意, 決定改過,希望法庭給予1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盡量輕判 。
9. 就量刑方面,張大律師援引5宗案例[1]供法庭參考。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案情及角色,張大律師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低於5年的判刑起點,兩條控罪同期執行。
10.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張大律師並沒有提出反對。至於加刑幅度而言,張大律師援引另外5宗案例[2]供法庭參考。
11. 張大律師引述李耀南總督察的口供,指在表A 2021至2022年度詐騙和洗錢案件的宗數並沒有很明顯的飆升(58.31%升至70.44%)。雖然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升至2024年的75.10%,這是逐年增加的增幅,不至於突然的每年飆升,在2025年1至8月被捕傀儡總數是3703人,佔5142人的72.01%,少於2024年的總人數7883人。同樣地,在表B詐騙和洗錢案件由2020年至2025年(1至8月),金額由30.1789億下跌至24.5554億。而涉及傀儡帳戶案件金額亦由18.7983億下跌至2025年(1月至8月)的7.2338億。
12. 基於以上的數據,張大律師陳詞加刑幅度應為三分之一。
量刑
13.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串謀洗黑錢”罪與“洗黑錢”罪的量刑考慮相同。
14. “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3]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5. 本席理解上訴庭於雲國強一案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16. 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詐騙行為。本席接受被告人因其面對的困境,而被犯罪集團利用,開設相關帳戶清洗黑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或有參與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案情顯示最終被告人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第一項控罪為期約1個月,涉及5,244,749.31元,第二項控罪則為期超過5個月,涉及11,477,893.39元。
17.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二項控罪則為5年。兩項控罪涉及不同帳戶,於不同時段處理不同金錢,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共涉及16,722,642.7元,本席認為以5年3個月作為整體量刑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於本案的整體刑責。
18.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刑期扣減。考慮到被告人的犯案原因及其背景,包括沒有刑事紀錄,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總刑期減為5年。
19. 就控方引用第455章第27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4]。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5]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20. 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口供內容亦沒有質疑。本席考慮過李總督察的口供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8月情況並沒有改善。本席接納同類型案件有明顯上升趨勢。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口供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1. 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6]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2. 就此議題,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總刑期加刑1年6個月,即約加刑28.5%足以達到阻嚇作用。為達致此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總結
23. 就被告人被定罪的兩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年,加刑1年1個月至5年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5年,加刑1年6個月至6年6個月
總刑期 :6年6個月
[1] 包括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paragraph 40)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家琪,未經彙編,CACC 148/2007, 2007年9月28 日,HKSAR v Chen Szu Ming(陳思銘), unrep., CACC 270/2005, 8 December 2005及HKSAR v Suen Ping(孫平), unrep., [2024] HKCA 701, CACC 217/2023, 25 July 2024
[2]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未經彙編, [2024] HKCA 409,CAAR 1/2024,2024年4月30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未經彙編,[2025] HKCA 562, CACC 135/2024,2025年6月13日
[3]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4] 見 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unrep.,CACC 515/2001, 5 December 2002 ,判辭第46段及HKSAR v Li Kin Keung(李健強) [2012] 4 HKLRD 135,判辭第27段
[5]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6]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 ,2016年11月1日,判辭第5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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