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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4 及 817/2024(合併)
[2024] HKDC 1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84及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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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巢景峯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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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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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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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 “洗黑錢”。控罪一指控被告人透過銀行帳戶,在約1個半月時間內,處理總額約值港幣780萬元的黑錢;控罪二指控被告人透過另一銀行帳戶;在約1個月時間內,處理總額超過價值港幣250萬元的黑錢。
案情
2. 控罪一涉及仁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 ,控罪二涉及Globalised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 “公司2”)。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公司1及公司2的創辦人及唯一股東兼董事。
3. 公司1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一個公司帳戶(下稱“帳戶1”),而被告人是帳戶1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帳戶1的銀行結單顯示 :
(a) 第一次交易在2021年2月16日,是一筆美金550.94元的存款;
(b) 第二次存款是2021年3月2日的美金999,993元;
(c) 該次存款後,由2021年3月2日至5日期間,共有9次提款,總額美金999,724.93元 ,剩下結餘美金618.07元;及
(d) 此後再沒有任何交易進行。
4. 公司2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一個公司帳戶( “帳戶2”),而被告人是帳戶2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帳戶2的銀行結單顯示 :
(a) 第一次交易是港幣50,000元存款,款項於2020年11月6日存入;2020年11月12日至24日期間,共有港幣46,000元以現金方式提取;
(b) 2020年12月2日及4日,兩筆分別為美金39,991.6元及美金151,581.6元的款項存入,並在兌換成港幣後於同日或翌日以現金方式提取;
(c) 2020年12月7日及9日,兩筆分別為49,266.86歐羅及美金71,320.16元的款項存入,兌換成港幣後翌日以現金方式提取;及
(d) 此後再沒有任何交易進行。
5. 稅務局記錄顯示,公司1於2020年至2022年期間,沒有提交報稅表;被告人則於2020/2021年度報稱保險代理,全年入息港幣446,178元。
6. 2022年8月17日,被告人被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7. 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與父母一起居住,讀書至大專程度,擁有高級文憑資格。案發前她在一間醫院從事文職工作,月入港幣8,000元。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 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求情時表示,被告人因為收入不多,每個月亦要給予父母少量家用,因此可以運用的收入很少,在朋友介紹下開設公司和戶口,收取少量報酬,因而犯案。
9. 伍大律師亦呈上了由被告人自己、母親、弟弟、朋友、教會的傳道人,與及被告人的前僱主所撰寫求情信件,其內容大致上都有讚揚被告人平日的為人,並要求本席從輕發落。透過求情信件,本席相信被告人案時是一時貪念,因此才誤入歧途,現在已有決心改過自身。
量刑考慮
10.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1.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原則,即:-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9段)亦列出數點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3. 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量刑
14. 本席同意,控方案情看不到前置罪行是什麼,而兩項控罪的犯案時間不長,其中控罪一大約只有一個半月,控罪二亦只有約一個月,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不知道前置罪行是什麼,亦同意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而犯案手法也不複雜。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在於開立戶口之後容許他人使用,她對戶口運作並不知情,所收取的只是少量金錢報酬。
15. 但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角色只是開立傀儡戶口,但是正正就是這些傀儡,掩蓋了幕後犯罪主腦,讓警方往往無法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而且本案2項控罪的 “黑錢”合共約值港幣1,000萬元,情況嚴重。
16. 考慮所有情況後,控罪一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二則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7. 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但有效的減刑因素只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適時認罪,她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控罪一刑期下調至2年8個月監禁,控罪二刑期下調至2年監禁。
加刑申請
18.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並呈交一份由高級督察Ho Yiu的供詞。
19. 根據相關供詞所提供的數據,涉及「洗黑錢」的案件數目,有持續上升之勢 :「洗黑錢」案件由2020年的1,090宗增至2023年的2,180宗及2024年1月至7月的1,475宗。涉及「傀儡戶口」案件的「洗黑錢」案,由2020年的231宗(63.46%) 增至2023年的1,766宗(80.42%)及2024年1月至7月的916宗 (82.3%)。
20. 控方提供的這些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持續上升。
21. 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
22. 辯方對控方申請加刑沒有反對,只希望幅度不要太高。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此案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24. 在本案,被告人不知道前置罪行是什麼,本席認為20%的加刑幅度屬恰當。
25. 本席決定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把2項控罪的刑期都加刑20%,因此控罪一刑期為監禁3年2個月(0.4個月不計算),控罪二刑期為監禁2年4個月(0.8個月不計算)。
26. 為了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亦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監禁3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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