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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1/2023
[2025] HKDC 3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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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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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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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茵HELE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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甯仲仁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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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小龍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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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麒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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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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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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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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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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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5] 及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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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至 [8] 及 [10] 至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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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as shall have been appoin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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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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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人(D1-D4)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俗稱「洗黑錢」控罪(D1也包括另外的控罪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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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罪名 |
涉案日期 |
涉案金額 |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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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串謀洗黑錢 |
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8日
(約15個月) |
HKD$4,066,826.97
(恒生) |
D1及“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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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串謀洗黑錢 |
2020年7月19日至2022年1月18日
(約18個月) |
USD$441,907.26
CAD$213,982.16
HKD$77,943.02
折合約港元
HKD$4,851,690.87
(渣打) |
D1及“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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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串謀洗黑錢 |
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17日
(約9個月) |
HKD$807,700
(中銀(香港)) |
D1及“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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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串謀洗黑錢 |
2021年7月19日至2022年6月15日
(約11個月) |
HKD$5,201,339.92
(滙豐) |
D1及“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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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串謀洗黑錢 |
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1月2日
(約3個月) |
HKD$1,035,054.68
(天星) |
D1及“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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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洗黑錢 |
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26日
(約3個月) |
HKD$2,597,423
(工商)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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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洗黑錢 |
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7月30日
(約4個月) |
HKD$518,400.01
(中銀(香港))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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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洗黑錢 |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
(約21個月) |
HKD$1,829,095.03
(渣打)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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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串謀洗黑錢 |
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1月4日
(約5個月) |
HKD$9,333,042.93
(花旗) |
D3及“波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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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洗黑錢 |
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21日
(約22個月) |
HKD$7,520,612.98
(南洋) |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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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洗黑錢 |
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19日
(約6個月) |
HKD$1,827,865.01
(Mox) |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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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洗黑錢 |
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2月4日
(約8個月) |
HKD$343,255.26
(眾安) |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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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沒有歸押 |
2024年4月16日 |
- |
D1 |
2. 換句話說,這代表:
(1) D1涉及5項串謀洗黑錢罪,時間橫跨2020年5月至2022年6月(約2年),涉案金額達HKD$15,962,612.40(經折合換算約1,600萬),共5個不同戶口之運作,另加控罪十三;
(2) D2涉及3項洗黑錢罪,時間橫跨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約2年),涉案金額達HKD$4,944,918.04(約500萬),共3個不同戶口之運作;
(3) D3涉及1項串謀洗黑錢罪,時間橫跨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約5個月),涉案金額為HKD$9,333,042.93(約930萬),共1個戶口之運作;及
(4) D4涉及3項洗黑錢控罪,時間橫跨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約1年),涉案金額達HKD$9,691,733.25(約970萬),共3個不同戶口之運作。
3. 從他們所承認的案情可見,本案涉及的上游罪行是電話騙案。控方證人一誤信假冒內地官員的騙徒所指,以為自己涉及一宗內地的洗黑錢案件而交出戶口資料供協助調查,最終損失接近港幣700萬元。這些錢散落在D1的恒生戶口及D2的工商銀行戶口。調查顯示,部份黑錢進一步耗散至D3的花旗銀行戶口及D4的南洋戶口。
4. 本案亦涉及另一名據稱為來自美國的受害人。案情指,這名受害人墮入投資騙局,損失共USD$299,052,有大部份進入了D1的渣打戶口。
5. 控方指,各被告人的戶口運作有以下典型洗黑錢的特徵,可簡述如下(詳見案情撮要)。
6. 有關D1及其5個戶口:
恒生戶口(控罪一)
(1) D1開戶時報稱自己為家庭主婦;
(2) 控罪期內(約15個月)有66次存款,金額多達港幣400萬;提款則有107次,金額也達非常接近的400萬;
(3) 來自第一位受害人的錢不久便轉至D3及D4的戶口;
(4) 處理完 (3) 的交易後不久,這個戶口一直維持低額結餘,而且再沒有交易。
渣打戶口(控罪二)
(5) D1也報稱自己為家庭主婦;
(6) 控罪期間(約18個月)有35次入帳,63次提取,涉及美金、加拿大幣及港元,總額達485萬之外,提取金額亦相當接近;
(7) 有關美金包括上文提及的投資詐騙的犯罪得益,而這筆美金在同日立刻轉為港元,進入了這個渣打戶口的港元連繫戶口;
(8) 其他外幣入帳,大部份也在同日轉成港元,進入了這個戶口;
(9) 存放在這個港元連繫戶口的錢,則在短期內拆散轉出至其他人。
中銀(香港)(控罪三)
(10) D1亦為這個個人戶口報稱自己為家庭主婦;
(11) 控罪期內(約9個月)有69次存入,125次提取,金額涉及80萬港元及完全一樣的提取金額;
(12) 類似地,戶口有頻密及迅速的進出及分散予多達9個與D1沒有明顯關連的本地個人。
滙豐(控罪四)
(13) D1一樣報稱自己為家庭主婦;
(14) 這個戶口在控罪期內(約11個月)有3,160次存款及755次提取,涉及完全一樣的500多萬港元資金;
(15) 當中超過3,000次存入是來自與D1沒有明顯關連的本地人,金額達490萬港元;
(16) 至於出帳,則顯示有753次轉出予254名與D1沒有明顯關連的本地個人戶口。
天星戶口(控罪五)
(17) 控罪期內(約3個月)有708次存入及65次提取,當中涉及超過1,000萬港元而兩者又非常接近的金額的活動;
(18) 703次存款中,反映資金是來自208名與D1沒有明顯關連的本地個人,金額佔差不多上述1,000萬港元的全部;
(19) 出帳方面,65次當中亦有60次轉出的資金流向15名與D1沒有明顯關連的本地個人的戶口。
7. 調查亦顯示,D1沒有公司、商業登記或土地註冊的紀錄;就2019-2021年度,D1沒有報稅,而就2021-2022年度,D1則只有不多於HKD$250,000的收入。
8. D1在2022年8月6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D1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1) 她當時無業,與男朋友居於將軍澳寶琳邨一個單位;
(2) 她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並無資產(包括物業、車輛、股票及加密貨幣);
(3) 約於2002年,她經朋友認識一個稱為“金鐘”的人,而對方表示想借用D1的銀行帳戶(沒有給予原因)。D1同意,並在“金鐘”的指示下,開立以上各個帳戶,之後向“金鐘”交出相關自動櫃員機卡、自動櫃員機卡密碼及網上銀行密碼;
(4) D1借出恒生及中銀帳戶(即所謂帳戶1a及1c)時,就每個帳戶從“金鐘”獲得港幣2,000元的報酬;
(5) 就借出其餘帳戶,D1並無從“金鐘”獲得任何報酬。
9. 有關D2及其3個戶口:
工商銀行(控罪六)
(1) D2報稱自己為貨倉文員;
(2) 案發期內(約3個月)有7次存款,達接近260萬,以及18次提取,涉及完全相同的資金;
(3) 以上7次存款中有5筆是直接源自騙取第一位受害人的案件的犯罪得益,金額接近260萬;
(4) 提款運作上也反映一經入帳後迅速轉出的手法。涉及的款項也流向與D2沒有明顯關連的人物。
中銀(香港)(控罪七)
(5) D2報稱自己為送貨員/貨倉工人,月入$5,000-$25,000;
(6) 相關期內(約4個月),戶口有635次存款與7次提取,兩者均涉及接近50多萬資金而且金額非常接近;
(7) 635次入帳中涉及51名本地個人;
(8) 77筆提款中有66次是現金提取,涉及49萬多港元。當中亦反映頻密及迅速的提取。
渣打戶口(控罪八)
(9) D2報稱自己為運輸職員,月薪只有$20,000;
(10) 戶口在期內(約21個月)有555次存入,金額達180多萬港元,提取有310次共相約的180多萬資金;
(11) 戶口的運作涉及經常維持在低水平結餘及迅速轉出予跟D2沒有明顯關連的本地個人。
10. 進一步調查顯示,D2在2019-2022年度的報稅收入只有6,225元、68,189元及141,498元。D2亦沒有任何公司、商業登記及土地註冊的登記紀錄。
11. 有關D3及其1個戶口:
花旗銀行(控罪九)
(1) D3報稱自己為運輸工人,全年收入港幣150,000元;
(2) 戶口開立及結束與控罪所指的約5個月只差前後一天;
(3) 在這約5個月中,有51次存款,85次出帳,兩者金額完整地一樣,各共港幣9,333,042.93;
(4) 上述存款有9筆來自D1及D2的帳戶,兼代表為第一受害人被騙的款項,共港幣4,130,859元;
(5) 另有41筆共500多萬的款項則為網上轉帳;
(6) 至於出帳,則反映82筆與入帳相約的存款,流向37名與D3沒有明顯關連的人,數額佔930多萬元,而其中的港幣141,774元則流向D4的戶口。
12. 調查發現,D3在2019/2020至2021/2022這3個年度,只報稱有港幣175,897元、329,239元及217,470元收入,而且D3沒有物業。D3其後被拘捕,經警誡下D3承認借出了他的帳戶給“波特”及指出自己沒有特別報酬。
13. D4及其3個戶口:
南洋(控罪十)
(1) D4報稱自己為建築工人,月入港幣25,000至50,000元;
(2) 有關帳戶在期內(約22個月)出現87次存款及101次出帳,分別同樣為總金額港幣7,520,612.98元;
(3) 上述存款中有21筆來自D1、D2及D3,亦是第一受害人被騙的款項,金額接近200萬港元;
(4) 大部份存款均會很快以相若金額轉出,使帳戶維持低額每日結餘;
(5) 至於出帳,則有86次流向與D4沒有明顯關連的人仕。
Mox(控罪十一)
(6) D4報稱自己為無業;
(7) 戶口在期內(約6個月)有3,406次存款及706次提款,金額為180多萬元互相非常接近的數額;
(8) 在這眾多的存款中,反映出來自230名與D4沒有明顯關連的人仕,流向163位與D4沒有明顯關連的對象。
眾安(控罪十二)
(9) D4報稱無業;
(10) 在案發期內(約8個月)之中,有145次存款及196次提取,金額均為港幣343,255.26元;
(11) 存入資金大部份來自32名看來與D4無關的人;
(12) 出帳方面顯示,有即日轉走及入出相若的金額。
14. D4個人而言,其2019/2020至2021/2022這3年的報稅年度指出,他的全年收入只有港幣315,626元、187,124元及158,689元。
15. D4其後被捕,警誡下表示因經濟困難而按照Facebook上招貼“快錢財困專頁”的貼文,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他分階段收取了800至1,500元不等的報酬。
16. 綜合而言,以上均代表每位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容許他人利用自己的戶口收下巨款是包含所謂「黑錢」,因而干犯有關控罪。
控罪十三(D1)
17. D1另外面對一項沒有依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18. 案情指,D1在2024年4月16日沒有出席本案的法庭聆訊,因此法庭發出逮捕令。警方於2024年5月4日約0027時在港鐵寶琳站外發現D1為通緝人仕,於是把她拘捕及扣留。
19. 其後,D1在警誡下說:(i) 她在2024年4月16日因腸胃炎入住廣華醫院,同日出院;(ii) 但她感到非常不適及疼痛,無法行走,需要留在家裡;(iii) 她不知道如何處理此事,也沒有向警方或法庭自首;及 (iv) 她被警方拘捕時正外出購物。
20. D1的保釋條件包括逢星期二及星期六到旺角警署報到。D1自2024年4月6日(星期六)起沒有就其保釋報到,直至2024年5月4日被拘捕。
21. 基於以上,D1在2024年4月16日的缺席之後是沒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歸押。
輕判請求
22. 四位被告人分別有法律代表。他們在聆訊前均呈交了多份書面陳辭及求情材料,本席有一一閱覽及考量。在以下部份只把重點交待。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
23. 正如前述,D1涉案行為橫跨25個月,總金額達HKD$15,962,612.40之多。
24. 個人背景以外,她的「認罪」實為最有力的求情理由。辯方形容她願意為自己的所作所為「完全負責」。辯方亦補充,基於控罪十三,D1就其他控罪不應獲得1/3減刑,因此認為她就控罪一至五只可以得25%量刑扣減以反映她的「認罪」。
25. 辯方亦提到,D1有長期精神健康的煩惱。另外,D1只是借出戶口,對於上游罪行或任何背後的犯罪活動盡不知情。
26. 雖然辯方認為「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的判刑最主要因素為有關款項的金額」,但每宗案件的案情有異,以上論點未免過於一般化,亦容易令人以為法庭只著眼於判處處理的金額而無需真正的跟隨上訴庭具指引性的判例[1]的步驟考量。
27. 辯方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石洪 一案,認為該案涉及的 $15,825,000 洗黑錢活動,既然與本案的相若,該案上訴後改判的5年8個月起點便可套用。
28. 辯方亦引述 HKSAR v Chen Szu Ming CACC 270/2005,認為有關一宗冒充業主的騙案引起的洗黑錢判刑(約合共洗黑錢 $16,000,000)的60個月起點同樣是可被採納於本案。辯方更指出上訴庭形容該案是「一精心計劃的罪行」。
29. 值得一提,上訴庭在Chen Szu Ming一案,告誡說 “What should not be done however is to effectively sentence the offender for the underlying indictable offence. (#17)”。
30. 至於個別判刑,辯方有以下主張:
(1) 控罪一(HK$4M+):4年起點(見HKSAR v Yam Kong Lai CACC 458/2006);
(2) 控罪二(HK$4.8M+):4年起點(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語忻CACC 173/2009,#14及16);
(3) 控罪三(HK$800K+):3年起點(見王語忻 #19及36);
(4) 控罪四(HK$5.2M+):4年起點(見王語忻);
(5) 控罪五(HK$1M+):3年起點(見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10及37);
(6) 控罪十三(沒有歸押):4個月起點(見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
31. D2一方亦透露了D2的個人背景。但不幸地,在法庭聆訊前夕,本席獲書面告知有關D2在還押期間中風一事。就此,法庭亦取得一份懲教署致D2法律代表的信函及一份背景報告,以進一步了解D2的近況。
32. 至於犯案情況,辯方指D2是受一位叫“阿豺”的人要求租借他3個戶口,此後D2便把戶口的運用交出,自己的得益卻只有$5,000。
33. 辯方強調,涉案總金額只是$4,944,918.04,時段約23個月,分三段(但有重疊)進行。不過既然他租出戶口,所以對此等資訊或上游罪行毫不知情。
34. 至於加刑方面,辯方指出根據條例的申請可加刑達50%並向法庭表示「控方是有足夠的理由向法庭申請加監(#9)」。不過辯方希望法庭只加刑1/3(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CACC 3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CACC 141/2014),理由是D2對此案涉及跨境騙案(第二位受害人是從美國受騙)也是不知情。
35. 量刑起點方面,D2有提及D1沒有提及的 雲國強 案[2]及 許有益 案[3]。
36. 辯方原本主張48個月量刑起點並因加刑申請,上調至64個月,之後整體作1/3扣減以反映D2的認罪至42個月。
37. 當向辯方詢問假若法庭同意這個42個月的總判刑刑期,以及提出 HKSAR v Chan Nai Keung & Ors [2008] 2 HKC 378,Stuart-Moore VP 的告誡:
“64. … We have on numerous previous occasions indicated that a correct sentence should always be imposed for each individual offence where there are a multiplicity of offences before the court. …
65. Each offence required a sentence which properly reflected the criminality involved in its commission.”
和 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 中上訴庭指明 “A global sentence is wrong in principle (#5&6)”(參見 HKSAR v Chong Hung Shek [2019] 2 HKLRD 937 及 HKSAR v Yuan Gui Ying CACC 427/2011 同樣是「洗黑錢」案)後,辯方則提交補充陳辭,認為得出這個總判刑之前,可以分別以以下基準為個別控罪定下起刑點:
(1) 控罪六(HK$2.5M+):36個月,認罪減1/3 = 24個月;
(2) 控罪七(HK$500K+):24個月,認罪減1/3 = 16個月;
(3) 控罪八(HK$1.8M+):30個月,認罪減1/3 = 20個月。
就此,總刑期將改變為可以以24 + 3 + 5 = 32的部份分期組合而得出。這個結論是不包含加刑申請下的額外加刑,但辯方沒有說明何解會先主張以48個月作為總起刑基準,後改為以32個月作結。
38. 另外,這兩個階段之間出現了佘大律師先在第一份書面陳辭中說:「控方是有足夠的理由向法庭申請加監(#9)。」亦指明「不反對控方的申請」,是故42個月的整體刑期的主張是包含了1/3的額外加刑。
39. 在第二份書面陳辭時,辯方則說「辯方懇請法庭不予加刑」。然而,佘大律師在庭上口頭補充時,則再三強調本案理應加刑。這樣看來,他與D3及D4的立場是有所不同,本席將在下文詳細處理加刑申請的細節。不過先順帶一提,根據洪永俊一案作為例子,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是按以下原則處理,與佘大律師第一份書面陳辭第13段所認為,先訂下量刑基準,再先根據條例加刑,才就認罪減刑不同。有關原則亦見Archbold 2025(第5-501節):
“In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the Court of Appeal considered the problem posed by the prevalence of theft by pickpocketing. It indicated that the first step in the sentencing process was to fix a starting point. The second step was to increase that figure because of the defendant’s appalling criminal record and the aggravating factor constitu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in a crowded area. The third step was then to discount the sentence by a third to reflect the guilty plea. Finally, the enhancement of sentence by one-third was appropriate under the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because of the evidence which showed an alarming increase in pickpocketing offences.”
40. 換句話說,有關步驟實際上是:
(1) 先就量刑定下基準(及加刑因素,例如「再犯」或「國際元素」等等);
(2) 考慮減刑,例如認罪或「賠償」等等;
(3) 依條例再加刑(在符合規定下決定應該額外加刑的情況);及
(4) 以整體性原則為最終判刑把關。
41. 本席在庭上向控辯各方提出這樣的見解,得知各方均表示認同依從這步驟的做法。
42. 當然辯方一直強調D2所知有限,而且已經非常後悔,再加上他身體狀況的改變,本席均會一一考量。
第三被告人的求情
43. 代表D3的梁大律師以書面方式向本席詳細講解前述 許有益、雲國強、吳建兵 及 Boma等案例,並陳辭指,針對D3的指控絕大部分出現在不足1個月內發生。辯方根據案例,主張4年9個月的量刑起點。
44. 至於加刑方面,梁大律師向法庭詳細講解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倩婷 [2024] HKDC 1726 的參考價值。辯方認為,有關論點提出了「不知情」便不可加刑的泛用原則。這方面的課題其實也是梁大律師先提出,而其他法律代表分階段加入陳辭。如前述,額外加刑是第三步,本席亦會在下文集中處理。本席只需補充,D3一方在1月28日再提交書面陳辭,仍然反對加刑,亦採納中途出現的D4提出的法律陳辭。梁大律師提醒加刑是「an exceptional power provided to the courts to be used sparingly and only when a court encounters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at warrant its deployment.」[4],法庭應「有節制地使用」這權力。他補充,控方「習慣地」加刑並不合符法律原則。
45. 除以上之外,D3則希望法庭輕判悔改了的D3。梁大律師指出,D3一直與警方充份合作,自2023年11月起亦要求還押。這些雖不至於成為本案中重要的或有具體效力的求情因素,但也反映D3有充份悔意。若法庭仍然認為須要加刑,則希望以12.5-15%來計。
第四被告人的求情
46. 代表D4的嚴大律師也交待了D4的個人背景。書面陳辭也觸及 許有益、雲國強 及 Boma等案例及案件。
47. 他在書面陳辭中有效地指出以下對D4有利的要點:
(1) D4及早認罪;
(2) D4有悔意;
(3) D4對上游罪行毫不知情,他只是把3個戶口出售而犯案得益只有$3,300;
(4) 3項控罪可以以同期執行處理。
48. 嚴大律師補充,3項控罪可以以下述刑期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十(HK$7.5M+):54個月起點[5];
控罪十一(HK$1.8M+):36個月[6]
控罪十二(HK$343K+):15個月[7]
加刑申請
49.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通知各方會有加刑申請。就回應反對申請的陳辭,代表控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律師作出了非常詳細的陳辭。本席先希望向他作出真誠的謝意。
50. 控方指,有關申請是符合第27(11)(b)的規定,有具備第27(2)(c)及(d)而又符合第27(3)的呈堂基礎的資料,去證實本案的洗黑錢罪是「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及具備「普遍程度(prevalence)」(有關第27(2)(c))及「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any harm, whether direct or indirect, caused to the community by recent occurrences of that specified offence)」(有關第27(2)(d))達法庭滿意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應予以加刑的元素。
51. 為此控方呈交及依賴一位李總督察在2024年10月31日撰寫的書面口供。當中講述的具體資料如下。
52. 根據李總督察所提供的數據[8],「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數目近年持續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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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
2021年 |
2022年 |
2023年 |
2024年
1月至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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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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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騙 |
15,553 |
19,249 |
27,923 |
39,824 |
28,657 |
13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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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 |
1,090 |
865 |
1,013 |
2,180 |
1,696 |
6,844 |
|
合共 |
16,643 |
20,114 |
28,936 |
42,004 |
30,353 |
138,050 |
53. 警方調查更發現洗黑錢罪行的干犯者有不少為洗錢傀儡(money laundering stooge),即指此人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但可能對上游罪行毫不知情。其中,許多在香港的洗錢傀儡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完全掌管和控制此等銀行帳戶[9]。警方在分析「詐騙」及「洗黑錢」案件被拘捕人士的角色後,將他們細分成「策劃者」,「傀儡」,及「不確定」。此兩類案件中擔當傀儡角色的被捕人數持續上升,並維持較高比例[10],且無論在總數上或比例上均有不斷上升的現況,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760人)升至2023年所錄得的70.19%(6,485人),呈上升趨勢;而由2024年1月至8月,利用傀儡帳戶洗錢的比率增加至76.31%(5,412人),升幅凌厲。
54. 李總督察的供詞續指,這些傀儡賬戶的增長對社會有以下的負面影響[11]:
(1) 干擾銀行體系運作,有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
(2) 為幕後主腦提供多重屏障,令警方難以追查犯罪主腦;
(3) 令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形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4) 便利洗錢活動,令主犯可利用非法得益擴充勢力;
(5) 令執法部門得花上更多的資源及精力調查;及
(6) 令低收入或警覺性不高的人士更有可能為了報酬而交出自己的帳戶,墮入不法分子所設的陷阱,尤其不法分子經常會透過社交媒體平台及在公用街道上招攬,提供金錢報酬或利益來招募傀儡。
55. 本案中的第一至第四被告均承認「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即使對前置罪行不知情,也毫無疑問是典型的「傀儡賬戶」案件。
56. 控方進一步指,上訴法院於HKSAR v Chung Chi King (unrep, CACC 504/2001)一案中第19段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57. 本席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足以證明法庭在考慮本案判刑時,有關使用傀儡帳戶作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
58. 本席亦接納控方以上的陳述,是符合以上條文的準則及應考慮的範圍,原則上應批准這根據條例的「額外加刑」申請。
59. 為求完整,控方的申請並不是根據第27(11)(a)而作出,因此亦沒有要求本席根據第27(4)條就本案的控罪是否「有組織罪行(Organized Crime)」作出裁定。毫無疑問,「洗黑錢」是條例附表1第16項的「所列的指明罪行」,因此依據第27(11)(b)下,本席是有權下令額外加刑而本案是否第2條(尤指2(b)條)所指的「有組織罪行」是不必要裁定的。
60. 本案的背景確實是典型的「電騙案件」。各被告對前置罪行不知情,但承認「出售」或以有酬形式「借出」戶口。其實整體而言,也有相當程度的組織性。不過辯方強調方志鑫一案的提倡而提出反對額外加刑,本席得小心處理。
61. D1的立場是法庭不應加刑,但若認為應該,則加幅應低於1/3。辯方特別提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一案,上訴庭指:
「…至於加刑,本庭認為暫時加三分之一便可。但如果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24)
62. 但需留意,洪永俊是處理「電話騙案」的案件。上訴庭亦認為該案的上訴人指自己對同謀者之犯罪行為不知情的說法與「承認串謀詐騙罪的答辯相悖」及「絕不可信」(#14)。
63. 至於首先由代表D3的梁大律師提出的方志鑫案,上訴庭確實曾指出:
「105. 雖然“電話詐騙”案極為普遍,但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和兩項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案。申請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電話詐騙罪行的情況嚴重亦是普遍,法庭有責任打擊該些罪行,但法庭不應因為某些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
亦因此,其他辯方代表也加入陳辭,認為本案因控方以「有合理理由相信」而檢控各名被告人,所以他們均是「不知道」上游/前置罪行,並依此「不知情」的延伸而反對加刑申請。
64. 在這個背景下,D1的代表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知悉有關款項是源自電話騙案,因此D1的罪責和電話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因此希望法庭不要加刑。
65. 至於D1一方引述的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HKCA 409,則有關被告人對「黑錢」來源知情,又面對串謀詐騙罪及「洗黑錢」罪,本質上與本案不同。此外,上訴庭在該案根本沒有需要考慮方志鑫的判例,所以D1一方提出這個案例的原因,看來只是希望提出上訴庭對加刑50%的看法,而並非代表D1對加刑與否及其基礎有任何補充。
66. D2的立場看來有些舉棋不定。但總的來說,本席須視一旦不應加刑,D2應同告獲益,不必受制於他的法律代表的表述。當然,這不代表每個個案中的被告人都必須硬性以同一處理手法考量,反而是要留意以案情和相關該個別被告人的資料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67. 同理,一旦要額外加刑,也不一定以同樣的加幅處理,判決仍然要按個別被告人而論。即使大家都面對同樣加幅,可能是殊途同歸的結果,而非機械化的採樣。畢竟,上訴庭也沒有定下固定的加幅,一切也得通過整體考量。從不少例子可見,加幅可達50%或少於30%。
68. 具體處理方志鑫一案,則出現上訴庭是否就「洗黑錢」涉及以「有合理理由相信」定下絕不可額外加刑的原則?
69. 代表D4的嚴大律師主張,該案的第105段清楚支持法律上已誕生了這個原則,而其他的辯方代表也或多或少表視認同。嚴大律師的論據可簡述如下:
(1)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加刑申請必須先證實「有組織性」這個元素,是故無論「傀儡戶口形式的洗黑錢」如何猖獗,「不知悉」前置罪行的人,即只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而干犯「洗黑錢」罪而控方又完全沒有其他事實支持被告人參與或對前置罪行有所知悉的犯案者,即使事情日益普遍((c)類)及/或對公眾造成損害((d)類),沒有「有組織」地「洗黑錢」是無須負責。
對此本席並不同意。理由很簡單,若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甚至有所參與,他自然在基本的量刑基準上被視為有加刑因素,概念上根本不涉及第27(2)條及第27(11)(b)的運用。相反,問題只是在加幅上,一旦就同樣基礎上,被告人的罪行既要加重基本刑罰,又要面對控方申請額外加刑時,會否被雙重加刑而要法庭把關,考量整體判刑。更何況,「有組織性」只是額外加刑的申請的其中一個基礎,因為第27(11)(a)(要證實有組織性)與第27(11)(b)之間以「或(OR)」這個字眼分隔。毫無疑問,有關條文是訂下兩個基礎而其中之一的第27(11)(b)獲得證實為適用便無須每次加上這個「有組織性」的條件。
(2) 申請是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作出,標題用上「有組織及嚴重」的字眼顯示,加刑的立法原意只是針對「有組織性」地犯上附表1或2的表列罪行。
本席對此不表認同。理由是單看標題會完全忽略以上 (1) 指出條文用上「或(OR)」的字眼的具體意義。本席在庭上也以「洗黑錢」罪(第25(1),同樣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用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believed)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而不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更能準確表達控罪元素的用字作為例子,說明立法原意不是單看條例的標題可一錘定音。本席認為進一步講解立法原意的案例及法律原則和如何解讀條文字眼可能令本部分的討論失焦或過份的流於學術討論。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第27(11)(b)及第27(2)有清晰訂明,沒有含糊之處可作出不同的解讀。
(3) 針對方志鑫一案,焦點是「不知悉」前置罪行,所以這宗案例被引述為「不知悉」前置罪行便一定不可以加刑的「萬用匙」。
對此,本席亦得控辯各方的參與討論,並在庭上展述本席的思考進路,以確保每一位代表都有充份的發言。本席經小心考慮後拒絕接納這個各位辯方代表都有依賴的論點。
70. 首先,本身的「洗黑錢」罪是否足夠反映這幾名被告的罪責[12]應列入為基本起刑點和一般加刑因素來考慮,當刻是無須理會條文中「普遍性」或「損害公眾」的概念。第27(11)付予法庭把判刑提高,必定是當有需要為「額外」刑責作出考量時,即包括「普遍性」或「損害公眾」,要求有額外的證據基礎,而以「普遍性」為例,本身又可能具有對本身已經需要以「阻嚇性判刑」來加刑或加強刑罰以外的情況,進一步考慮加刑。這樣來說,辯方只是把兩個加刑基礎混為一談,忽略了額外加刑過程申請目的是希望對症下藥,試圖改變罪行猖獗的現況的背後精神。更何況,除了向法庭作出加刑申請外,控方只可以在案情上勾劃出案件的嚴重性,令法庭運用一般加刑原則考量,而未有如依據條文般,更有力和有效打擊日益惡化或具「組織性」的指定罪行。本席明白,這可能代表控方因某種類近的加刑因素而令被告人有兩個階段面對加刑,但不要忘記,基本加刑因素是法庭考量時的責任(例如被告人「再犯」或罪行本身要判以「阻嚇性刑罰」)及顧及的範圍,依條例的額外加刑申請則是控方的權利。只要法庭把關得宜,又顧及整體性原則和不應為同樣事情把刑罰一加再加便可。
71. 第二,本席認為,只因「知悉」與「洗黑錢」的第二基礎(2nd limb),即「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看來有些衝突或不能並存,因而引發出辯方提出的論點。簡單而言,加刑與否的焦點從來都不是「知悉」與否(無論甚麼控罪),但加刑必須是該被告人須要負責的罪行之內的事項(而條文上的所有條件得以證實)才獲接納。
72. 第三,本席亦同意控方的陳辭:
「25. …於方志鑫案中,被告涉及兩項洗黑錢罪,控方以電話騙案普遍為由而申請加刑。上訴庭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案的前置罪行源自電話詐騙,他的罪責和電話詐騙罪行沒有直接關係[13]。因此,上訴庭認為不應以電話詐騙案盛行的基礎下加刑。
26. 然而,有別於方志鑫一案,本案中控方的加刑基礎是有關使用傀儡帳戶形式的洗黑錢罪行之普遍程度及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並不是基於電話騙案之普遍程度。方志鑫案的情況和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27. 儘管本案中被告人的角色只是提供傀儡帳戶,但這些傀儡帳戶其實是幕後主腦及/或騙徒進行非法勾當時不可或缺的一環。沒有這些傀儡帳戶,騙徒根本不能有效地接收騙款或非法勾當的款項而不負上刑責。
28. 控方的加刑申請正是針對該些傀儡帳戶的犯濫及對社會造成的禍害。正正是傀儡帳戶的特性,幫助幕後主腦及/或騙徒隱藏身份,令警方難以追蹤幕後犯案者,在調查上要耗資更多時間和資源。騙徒透過多個傀儡帳戶提供多層化的操作(如本案的情況)以便把黑錢漂白,讓警方難以追查黑錢下落,也令防制洗錢工作受到阻礙,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嚴重受損。
29. 由此可見,各被告在本案中擔當傀儡洗黑錢的角色無異重要。第-、第二及第四被告甚至提供數個銀行戶口給其他人自由使用。各被告也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是作清洗黑錢之用,但只是選擇對帳戶的用途不聞不問、不去瞭解,而非愚蠢地全不瞭解「上游罪行」的情況。他們的罪責和「傀儡洗黑錢」罪行有直接關係。
30. 控方重申,由於利用「傀儡賬戶」洗錢的案件於近年來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受嚴重損害,故應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對「洗錢傀儡」者判處較為重的刑罰。」
73. 以上論據中至為重要的是,方志鑫一案指的是不應以「電騙案」中欺詐等罪行的現況作為「洗黑錢」案的加刑理由。本案的申請,是以「洗黑錢」案的基礎(指的是數據,實際情況及被告的行為)就同樣是「洗黑錢」的罪行加刑。換句話說,原則上上訴庭根本沒有為「不知悉」定下一套萬用的原則;真正的意思是一位被告人不應為他沒有犯的罪行而面對加刑。
74. 第四,法庭在衛倩婷拒絕加刑,是因為該案同樣以「電騙案」的數據,針對面對「洗黑錢」案的被告人申請加刑。與本案不同之處是,本案以「洗黑錢」之中「傀儡戶口」的運作而針對面對一樣是「洗黑錢」罪的被告人申請加刑。
75. 基於以上,本席接納控方針對所有被告人的加刑申請。
76. 總括來說,各被告有個人的求情說話,而且是各自面對自己被控的控罪,本席得小心、公平、個別逐一考量。在本判詞中沒有提及的部份或補充陳辭,本席也顧及到並曾細心思量,以達致公平又恰當的判刑。
判刑
77. 首先,本席經閱覽席前的所有案例得知,每宗案件均有其整體上的考量,尤其是參考同級法院之判例的意義有限,本席必先小心,不要以為涉案金額是唯一重要的判刑考量。
78. 控方在本案亦確認,立案基礎是各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在案發時「處理」涉案存款。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在於 (1) 金額龐大;(2) 除D3外,各人有多於一個戶口的犯案;(3) 有外幣及外國人受害者;及 (4) 多於一個控罪(不適用於D3亦要小心不要和 (2) 重疊判罰)。
79. 另一方面,本席接納各被告人在案發時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當然交出戶口給不法份子使用作清洗黑錢是嚴重且典型的「洗黑錢」活動,法庭有責任嚴厲對待,表現出打擊罪行的決心。
80. 基於以上,本席接納控方加刑的申請。但本席不認為加幅是 50%。
81. 就個別被告人,本席有以下裁決。
82. D1所面對的控罪,涉案戶口數量以致金額等都顯示她的罪責較重。
83. 本席亦不接納她會在毫無得益的情況下,長時間借出戶口。雖然這不獨立地構成加刑因素,但整體而言,本席不會視D1為無知婦孺,以因誤墮法網而論。
84. 基本上,本席認為D1的罪責接近Chen Szu Ming的上訴人。就她面對的「洗黑錢」控罪,一個60個月的起刑點便足以反映她的整體刑責。有關判刑本來的分佈如下:
控罪一: 約400萬:起點4年,即48個月,因認罪減25%[14]至36個月;
控罪二: 約470萬(折合計):起點4年,即48個月,因認罪減25%至36個月;
控罪三: 約80萬:起點3年,即36個月,因認罪減25%至27個月;
控罪四: 約520萬:起點4年,即48個月,因認罪減25%至36個月;
控罪五: 約100萬:起點3年,即36個月,因認罪減25%至27個月。
85. 基於額外加刑申請,以上刑期得加刑約1/3。若以前述總刑期60個月,因認罪減25%至45個月,再加刑1/3,將得出60個月並依據以下組合得出:
控罪一額外加刑1/3至48個月並與各「洗黑錢」控罪分期執行;
控罪二額外加刑1/3至48個月之中有3個月與各「洗黑錢」控罪分期執行;
控罪三額外加刑1/3至36個月之中有3個月與各「洗黑錢」控罪分期執行;
控罪四額外加刑1/3至48個月,之中有3個月與各「洗黑錢」控罪分期執行;
控罪五額外加刑1/3至36個月,之中有3個月與各「洗黑錢」控罪分期執行;
即 48 + 3 + 3 + 3 + 3 = 60 個月。
86. 另外,D1面對控罪十三。本席認為案情嚴重,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華 HCMA 382-384/2015,有關刑期也應跟原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分期執行,但無須額外加刑。
87. D1理應在2024年4月16日面對法庭聆訊。她缺席後直至同年5月4日才再被拘捕之後帶上法庭。這歷時約1個月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 的上訴人沒有歸押大約1個月相比相約,但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 [2007] 2 HKC 451 的9年多為輕。前者經認罪得判刑2個月,後者則為6個月監禁。
88. D1在警誡下的解釋為因病缺席,之後不知道如何處理。雖然這病況與警方獲取的醫療證明相符,但本席不接受D1指經此病患後不知道如何處理。不單止她在過往有11次定罪紀錄代表她熟知法庭開放及一般辦公時段,就本案她也多次出現在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的經驗。D1亦可向警方求助,毫無疑問,D1是逃避現實,藉病患而作出不負責任的決定,缺席後不想面對審訊,故沒有在之後的合理可行時間內盡快歸押。這跟她自2024年4月6日起沒有依保釋條件到警署報到完全一致。
89.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因認罪減至2個月,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90. 顧及到D1的身體狀況及其他求情理由,本席願意進一步對她整體減刑2個月。這將反映在洗黑錢的控罪之中以免控罪十三的判刑歸零。為完整及有效指出所影響之處,本席把控罪一減至46個月,因此總刑期為 46 + 3 + 3 + 3 + 3 + 2 = 60 個月。但本席必須說明,依法應該把這減刑因素計算之後,再依步驟三執行額外加刑。現在的整體做法是以步驟四作出,並因本案的特殊情況(特別是因為D1涉及「洗黑錢」及有「額外加刑」以外的控罪十三),而改動控罪一的判刑以達致清晰且容易執行的整體判刑。
91. 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理由,亦不認為可把判刑處以緩刑,遂判D1總刑期60個月。
92. D2方面,本席接納辯方的求情陳辭,但認為須額外加刑。本席認為D2的總刑責,應以48個月作為起刑點,因認罪,減至32個月,因求情內容,特別是D2現時的身體狀況再減7個月至25個月。因額外加刑,上調至33個月(即加刑32%)。
93. 就D2面對的3項控罪,本席有以下裁決:
控罪六: 涉及約250萬,起點3年半,即42個月,因認罪,減至28個月,再減刑7個月,把21個月額外加刑約32%至28個月;
控罪七: 涉及約50萬,起點2年半,即30個月,因認罪,減至20個月,再減刑7個月,把13個月額外加刑約32%至17個月;
控罪八: 涉及約180萬,起點3年3個月,即39個月,因認罪,減至26個月,再減刑7個月,把19個月額外加刑約32%至25個月。
94. 基於總刑期的起點被視為48個月監禁,先減再加得出33個月。這個總判刑將以以下組合反映出來:
控罪六的28個月與控罪七的17個月之中的2個月分期執行,這再與控罪八之中的3個月互相以分期執行,得出 28 + 2 + 3 = 33個月。
95.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之理,也不認為可以以其他形式處理,遂判D2 總刑期33個月即時監禁。
96. 至於D3,本席同意以4年9個月作起刑點,因認罪減至38個月。基於各項求情理由,減刑2個月至36個月。本席認為額外加刑可低於30%,畢竟D3的「傀儡」行為限於一個戶口,程度未及其他被告人。本席認為把36個月刑期加至45個月便可,即加刑25%。
97.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因素,遂判D3就控罪九刑期45個月即時監禁。
98. 最後是D4的判刑,本席基本上接納辯方就個別判刑的起刑點的建議。因此,有關D4面對的判刑如下:
控罪十: 涉及約750萬,以54個月作為起點,因認罪減1/3至36個月,但加刑約1/3至48個月;
控罪十一:涉及約180萬,以39個月作為起點,因認罪減至26個月,但加刑約1/3至34個月;
控罪十二:涉及約34萬,以15個月作為起點,因認罪減至10個月,但加刑約1/3至13個月。
99. 本席認為D4的刑責略比D3的高,總起刑點應定為約5年。加上認罪的求情因素,減至40個月,再加刑約1/3,本為53個月。但因整體考量,本席認為判以總刑期48個月便足夠,並將以以下組合反映求情內容及作出判罰:
控罪十的48個月改為因認罪後再減至的33個月,額外加刑後得出44個月,這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控罪十一的34個月改為因認罪後再減至的22個月,額外加刑後得出29個月,其中的2個月與控罪十及十二分期執行;
控罪十二的13個月改為因認罪後再減至的9個月,額外加刑約1/3得出12個月,其中的2個月與控罪十及十一分期執行;
最後得出44 + 2 + 2 = 48個月的總刑期。
[1]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Man Ying [2012] 4 HKLRD 435
[2] CAAR 13/2010(但沒有提供索引 [2012] 1 HKLRD 197)
[3] [2010] 5 HKLRD 536
[4] 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LRD 135 at 27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鏡祥 DCCC 329/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建榮 DCCC 175A/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偉溢 DCCC 697/2023 [2014] HKDC 1033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敬花 DCCC 429/2023 [2024] HKDC 144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莎莉 DCCC 1130/2017 [2018] HKDC 762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偉華 DCCC 1314/2023 [2024] HKDC 1719
[8] 李耀南總督察於2024年10月31日所撰寫的報告第25段列表A
[9] 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第26-28段
[10] 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第30段列表E
[11] 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第31-32段
[12] D4的補充書面陳辭第4頁第16段。
[13] 方志鑫案第105段。
[14] 正如辯方主張的一樣,她的認罪不可以得到1/3減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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