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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14/2023
[2024] HKDC 1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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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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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 Y Cheung & Co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至[2]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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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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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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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控罪1及2)及一項洗黑錢罪(控罪3),並同意控情,本席裁定被告人三項控罪罪成。
案情撮要
2. 2021年2月22日,PW1看到被告人在綱上售賣遊戲帳戶1,於是聯絡被告人,被告人指示PW1轉帳3,000元到其轉數快帳戶,由於PW1沒有轉數快帳戶,於是PW1要求其僱主用其轉數快協助轉帳給被告。轉帳後,被告人向PW1提供遊戲帳戶的虛假登入名稱及密碼,之後被告人失去聯絡(控罪1)。
3. 2021年7月20日,PW2在綱上遊戲收到被告人的訊息,並提出以1,700元出售其遊戲帳戶2,PW2應被告人的要求將1,700元轉帳到被告人的轉數快戶口。轉帳後,被告人聲稱其妻子不滿意此價格,為安撫其妻子,要求PW2再多轉帳1,300元,被告人稱會把1,300元退還給PW2。於是PW2額外將1,300元滙至被告人的轉數快戶口。交易完成後,被告人在綱上遊戲封鎖PW2,其後被告人失去聯絡(控罪2)。
4. PW1及PW2報警。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無業,並承認分別欺騙PW1及PW2各自將港幣3,000元存入他的轉數快帳戶。被告人從未管有遊戲帳戶1及遊戲帳戶2,騙來的錢已花光。
5. 經調查後,警方發現被告人的轉數快帳戶綁定其名下的匯立銀行帳戶。匯立銀行帳戶的開戶授權書顯示,被告人聲稱從事公共交通及物流業,開立匯立銀行帳戶作交易或家庭開支用途,資金來源為薪金或佣金約港幣8,000至20,000元。
匯立銀行帳戶於2020年9月19日開立,第一筆交易於2020年10月25日作出,該帳戶於2021年11月30日被暫停。
6. 匯立銀行帳戶存款總額為港幣337,630.37元,其中337,567.12元經轉數快分575筆交易存入。大部分存入匯立銀行帳戶的款項其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總額港幣283,200元;或透過轉數快轉帳提取,總額40,672.87元。存入的款項於同日或隨後兩日內被提取,導致匯立銀行帳戶一直維持極少結餘。
7. 就洗黑錢罪,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因此未能澄清匯立銀行帳戶的狀況。
8. 從上述總額港幣337.630.37元中扣除被告人因欺騙PW1及PW2而取得的犯罪得益港幣6,000元後,匯立銀行帳戶內的餘額港幣331,630.37元涉及洗錢活動(控罪3)。
刑事紀錄
9. 被告人有7次定罪紀錄,涉及9項控罪。其中6項是欺詐罪,1項是洗黑錢罪。
10. 但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人再多3次定罪紀錄,渉及1項欺詐罪、5項洗黑錢罪、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求情陳詞
11. 被告人35歲,與太太分居。被告人完成中三後,便投身社會工作,被捕前任搬運工人,月入14,000元,因疫情影響下失業,最後為賺快錢干犯本案。
12.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100/2014 及HKSAR v So Ka Wai CACC 243/2017案件讓法庭考慮。辯方同意控罪1及2的量刑點為36個月監禁。
13. 被告人求請信表示在收押中自我反省,並會定期到教會,及報讀木工課程,希望能重投社會,照顧家人。
量刑考慮
14. 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最高刑罰,均為監禁14 年。
欺詐罪 (控罪1和2)
15.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100/2014,案中被告人在網上於一個多月期間虛假地聲稱有海洋公園的門票出售,涉及36名受害人被騙及被騙去的總金額為港幣63,180元。上訴庭就網上買賣的詐騙案指出:
「43 …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間線作强調)
16. 雖然被告人的犯罪手法不算複雜,但亦必然經過小心策劃。他在網上利用虛擬身份引誘受害人,虛假地表示自己有遊戲帳戶1及遊戲帳戶2,再以Facebook或網上跟受害人聯繫,目的明顯是避免其罪行被偵破。如非受傷人知會警方及警方作出有效的調查行動,被告人極可能會成功逃避法網。
17. 就欺詐罪,梁耀輝 案指出,這類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 年至4 年的量刑基準」。
18. 雖然控罪1和2的涉䅁款項共6,000元,數額不高,但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公眾人士容易蒙受被告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法庭必須保障公眾,以收阻嚇作用。
19. 本席採納控罪1及2的量刑點為36個月監禁。
洗黑錢罪 (控罪3)
20. 「洗黑錢」罪涉及黑錢為337,630.37元,其中337,567.12元經轉數快分575筆交易存入。
21. 當中牽涉的銀行戶口跟控罪1和2的詐騙案所騙去的6,000元是以轉數快方式轉賬。本席認為33萬多元的金錢必然是其他網上受騙的受害者存入,只是其他受害人沒有報警而已,辯方大律師從被告確認,銀行的33萬多元是渉及網上買賣騙案。
22. 本席參考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原因是被告是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網上買賣的詐騙,欺詐案件是由被告人自己作出的,犯案時期約一年多,涉及575筆轉數快存款,被告人是主謀的角色,涉及有計劃及詐騙手段。
加刑因素
23. 辯方在作出口頭補充陳詞時,表達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在此一刻才知道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
24. 代表控方的羅大律師指出他於上星期才得悉這項申請,問題是羅大律師從沒有將有關申請文件及警方的的書面供詞及統計數字盡快通知法庭,讓法庭加以考慮。對於這項申請,即使今天控方在庭上仍隻字不提,倘若不是辯方在庭上作補充求情時提出,法庭會無從得知,本席要主動在庭上向控方索取加刑申請的相關文件。
25. 對於控方的做法,本席表達強烈不滿,控方完全漠視刑事檢控應有的責任和態度。
26. 控方呈交了2019年至2023年網上買賣騙案的相關數據,即由2019年的2,194宗增至2023年的8,950宗,金錢損失由2,730萬元增至1.91億多元。而單單在2024年的首六個月,宗數更升至5,153宗,金額損失飆升至1.94億多元,可見網上買賣騙案已達致失控的地步。
27. 控方也就洗黑錢罪提出加刑,但本䅁控罪1及2已能反映本案的刑責,即網上買賣騙案,被告人也承認其户口的33多萬元全來自網上買賣騙案訴欺詐,本席認為再考慮洗黑錢加刑在量刑意義不大,因本席最終仍須作整體量刑考慮,最後只批准控罪1及2的加刑的請。
28. 因網上買賣騙案的猖獗性,更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認為加刑30%,即12個月,因此刑期上調至48個月(36 +12個月)。
29. 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是一名積犯。本席認為,法庭有需要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830)。
30. 換言之,就每項欺詐罪的量刑點為51個月監禁;就洗黑錢罪的量刑點為15個月監禁。
31. 被告人認罪下,每項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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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 |
34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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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2 |
34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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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3 |
10個月監禁 |
32. 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總刑期
33. 本席認為總體判刑36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本席指令控罪1及2同期執行,控罪3刑罰當中的2 個月與控罪1及2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 36個月監禁(34 + 2)。
34. 被告人共需服刑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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