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130/2017
[2018] HKDC 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30號
-----------------------
-----------------------
| 出席人士: |
李庭偉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
|
嚴康焯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LY Lawyers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
判刑理由書
---------------------
案件背景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案情涉及被告人在深圳認識一名林姓男子後借出中銀一個銀行户口處理「黑錢」。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間,該户口共處理58筆涉及美金276,060.84元的存款,款項來自台灣,馬來西亞及新加坡。案情亦顯示上述款項再由被告人銀行户口轉往另外三個户口,自己也從中獲益。本席把同意案情以附件一涵蓋。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2. 被告人現年54歲,離婚人士,育有兩名兒女,過往沒有刑事記錄。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簡潔合理,表示被告人是一位盡責母親(見求情信)。亦希望量刑在3年起點因被告人良好背景略為調低。
判刑
3. 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4. 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5.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v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該案涉及的金額大概是港幣25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6. 該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當涉案「黑錢」為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在判刑上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7. 本席認為本控罪性質嚴重,涉及詐騙得來的金錢,也涉及最少另外三名同黨,是有預謀犯案。情節亦涉及為時約5個月,共58筆涉及美金276,060.84元(約港幣2,153,268元)的存款,款項來自台灣、馬來西亞及新加坡,涉及海外成分及自己也從中獲益。本席把量刑起點定在3年,被告人認罪可獲1/3扣減,即判監24個月。
(附件一)
上游罪行— 投資欺詐案
1. 本案源自一宗在台灣發生的 “投資欺詐案”。2013年4月,台籍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在“Faccbook” 認識一個叫 “楊先生”的男子,對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 “髙回報” 投資方案。經過多番討論,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使轉帳一筆美金2,000元的款項至香港的銀行帳戶:中國銀行(香港)(“中銀(香港)”)帳戶(“號碼01259892078150帳戶”),轉帳期為2013年7月17日。
2. 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收到另一個叫王先生的男子來電,對方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因投資而獲利美金1,050,000元,但須另付美金21,000元手續費才能提取利潤。
3. 控方第一證人不相信王先生的話,拒絕再付款。控方第一證人自此聯络不上楊先生及王先生,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銀行紀錄
4. 警方向中銀(香港)取得銀行紀錄,當中顯示:—
(i) 號碼01259892078150帳戶於2013年2月20日開立,被告人是這帳戶的持有人兼唯一簽署人;
(ii) 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間,共有58筆涉及美金276,060.84元的存款(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美金2,000元存款),大多數為海外匯款:
存款 |
金額 |
存款次數 |
海外匯款 |
美金274,700.84元 |
57
(52宗來自台灣,4宗來自馬來西亞,1宗來自新加坡) |
現金存款 |
美金1,360元 |
1 |
總數:
|
美金276,060.84元
================= |
58
== |
(iii) 款項存入號碼01259892078150帳戶後,會即時轉帳至另一銀行帳戶。合共有53次以轉帳形式提款,涉及美金276,060.00元(控罪的標的財產)。款項轉去以下3個不同銀行帳戶:
帳戶號碼 |
戶囗持有人 |
金額 |
% |
轉帳次數 |
| 中銀(香港)號碼:012-8169210-7099 |
女子/ 黃岳珊 |
美金127,238元 |
46% |
22 |
中銀(香港)號碼:012-5919213-4055 |
女子/郑泽丽 |
美金120,509元 |
44% |
21 |
中銀(香港)號碼:305-841003-5881 |
被告人 |
美金28,313元 |
10% |
10 |
| |
合共: |
美金276,060元
============= |
|
53
== |
(iv) 警方取得號碼01259892078150帳戶的“銀行轉帳單”,證實由被告人簽署;
(v) 女子/黃岳珊及女子/郑泽丽為中國居民,警方尚未找到她們下落。
拘捕及會面紀錄
5.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被警拘捕,在警誡下表示:—
(i) 2013年,她在旺角的鞋店做兼職售貨員,月入港幣5,000元;
(ii) 2013年2月,她開立號碼01259892078150帳戶,是登記持有人兼唯一署人;
(iii) 2013年年初,她在深圳的卡啦OK識中國男孒“林先生”;
(iv) 應林先生的要求,被告人向對方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林先生說他的朋友會用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從台灣轉帳款項到中國;
(v) 被告人同意,並向林先生借出號碼01259892078150帳戶;
(vi) 被告人每次收到海外匯款,都會依照林先生的指示到銀行轉帳款項至其他人的銀行帳戶;
(vii) 被告人會扣除一定比例的存款,作為林先生及她本人的報酬。她會透過深圳一個叫 “阿杰”的人把林先生的報酬交林先生;
(viii) 被告人記不起報酬的確切百分比或數額;
(ix) 她未能提供關於林先生或“阿杰”的資料;
(x) 她不知道號碼01259892078150帳戶交易的存款人或受益人身分。
總結
6. 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號碼01259892078150帳戶一筆共美金276,060元(港幣約2,153,268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