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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2024, [2024] HKCA 409
原案件:[2023] HKDC 1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4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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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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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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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 聆訊日期 : |
2024年4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4月12 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4年4月30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判刑法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1]及一項洗黑錢罪[2] (另一串謀詐騙罪[3]的交替控罪),分別被判處21和12 個月的刑期,判刑法官下令控罪三的刑期中的5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被判26 個月。
2. 申請人以判刑原則上犯錯及明顯不足為由,獲首席法官批准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 條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申請。聆訊後,本庭批准覆核申請,並撤銷判刑法官就控罪二和三判處的刑期,分別改判40和30 個月,及下令控罪三刑期中的8 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48 個月。以下是理由。
承認案情
3. 控罪二和三同發生在2022年11 月9 日。兩名女受害人先後收到騙徒冒充她們的兒子的電話,訛稱因打架被捕, 要求她們把金錢送往某處交給某人。
(事件一 / 控罪三 )
4. 林女士在案發當日下午2 時收到來電,對方說「阿媽,出左事」,「同女仔傾計,打架打到電話都爛曬」及「去左差館,要錢」,要求她用紙包著港幣30,000 元現金,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深旺道聖瑪加利男女英文中小學),交予一位「李先生」。林女士在該日下午約5 時把港幣30,500 元交給答辯人。翌日,林女士與媳婦通電話,才發現自己受騙。
(事件二 / 控罪二 )
5. 王女士在同日下午2時30分,接到自稱是其次子「細B」來電,表示因交通意外和打架被帶到深水埗警署,要求她傾囊以助。王女士掏出家中港幣65,600 元現金,按對方要求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與深旺道只一街之隔的英華街)。期間王女士的長女對事件起疑報了警。王女士下午約5 時到達現場後,答辯人自稱是其兒子的朋友「李先生」上前收款後即場被埋伏的警員拘捕,並起回早前他自林女士收取的港幣30,500 元。
6. 答辯人在會面記錄中指自己只是受他人指使向一名老婦收取一些用報紙包著的東西和向另一名老婦收取約港幣60,000 元,事後他會獲得每次約港幣2,000 元的報酬。
控方的加刑申請
7.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 章)第27(2) 條,就兩項控罪向量刑法官申請加刑。控方呈交了2018 年至2022 年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即由2018 年的615 宗增至2022 年的2,831 宗,金錢損失則由609 萬元增至1076 萬元[4]。
8.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5]。
判刑理由
9. 判刑法官考慮了以下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8]、HKSAR v Boma Amaso [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10]。[11]
10. 判刑法官認為答辯人的參與程度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 [12],但接納答辯人是扮演「跑腿」的角色。在考慮了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後,判刑法官接受辯方建議,分別以24和12 個月作為控罪二和三的量刑基準,在給予答辯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再按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作出的加刑申請,加刑三分之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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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
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後 |
加刑幅度 |
最終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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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
24個月 |
16個月 |
31.25% / 5個月 |
2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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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
12個月 |
8個月 |
25% / 2個月 |
10個月 |
11. 判刑法官下令控罪三的刑期其中5 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6 個月監禁。
覆核理由
12. 代表申請人的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及檢控官鄭樹勳指,判刑法官在每項控罪或整體上的判刑原則性犯錯和明顯不足。就著控罪二(串謀詐騙罪),申請人援引洪永俊 [13]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及另一人 [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15];指出上訴法庭在有關案例中所指,電話騙案一般量刑起點為4 年的指引,對本案具約束力。
13. 至於控罪三(洗黑錢罪),申請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16]、岑華擴 [17]及林宗悅 [18],強調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有份處理犯罪得益的被告人直接參與背後的詐騙行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 年。然而,答辯人不爭議對源頭罪行亦即背後的電話詐騙有認知,是加刑因素,判刑法官沒有因此加刑屬原則上的錯誤。
答辯人的回應
14. 答辯人繼續由在判刑時代表他的袁大律師代表。就著申請人提出的兩個覆核理由,袁大律師回應指上訴法庭在洪永俊 案中針對電話騙案所頒下的4 年量刑基準,並非一成不變的緊身衣。他強調無論涉及串謀詐騙的洪永俊、楊家誠 案、或「洗黑錢」的岑華擴、吳建兵 案,當中均有親人被拘禁、傷害或毆打的威嚇元素。洪永俊、楊家誠 案更涉及外地居民專程來港犯案等惡劣情節。本案的騙徒只是聲稱兩名受害人的兒子因事故而被拘留在警署,情節不及上述案件嚴重,可以作出區分,法庭不應把4 年的量刑基準硬套於本案中。就答辯人對控罪三的源頭罪行的認知程度,袁大律師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致電行騙林女士的人是答辯人,由於詐騙的主控罪已獲准留置法庭檔案不予起訴,法庭應以答辯人對源頭罪行只是略知一二作量刑的基礎。
討論
15. 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最高刑罰,均為監禁14 年。判刑法官在考慮控罪二的判刑時,沿用了袁大律師在求情階段倚賴的吳國榮 案和林詠安 案。該些案例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以欺詐手段騙取不應得到的金錢利益,涉案金額是量刑的重要考慮。然而,上訴法庭就著電話騙案在洪永俊 案已頒下量刑指引,有關指引在其後的楊家誠 案、梁耀輝 案(梁 案是網上騙案)獲得肯定。涉案金額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的考慮。梁耀輝 案指出,這類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 年至4 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19]
16. 袁大律師力陳,上述案例其中的共通點,是騙徒以受害人家人被不法之徒禁錮和傷害對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壓力,但本案只涉及聲稱受害人家人因事而被拘留在警署,兩者有着本質上的分別,對受害人造成的威嚇程度不同,量刑上應作出區分。本庭不認同袁大律師的說法。
17. 在楊家誠 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60. …兩名申請人所犯之電話詐騙案較一般的街頭詐騙案更為嚴重。街頭詐騙案的受害人多是因為貪婪、迷信或愚蠢而令壞人有機可乘。該類受害人數目不會太多而街頭詐騙因在公眾地方干犯,會有其他人士目睹而遭偵破的機會亦較大。兩名申請人是利用受害人對兒子安危的關注而詐騙他們,罪行有勒索成份,一些並非貪婪、迷信或愚蠢的人士亦極有可能受騙。兩名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受害人感到極度恐慌…」(本庭強調)
18. 上訴法庭在梁耀輝 案中亦指出: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19. 眾所周知,街頭騙案涉及不同的手法,例如「祈福黨」、「寶藥黨」、「電子零件騙案」;電話騙案的手法也是層出不窮,不局限於訛稱受害人的親人遭毆打、綁架或扣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20. 洪永俊 案清晰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20],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 年。而在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就被騙徒要求把家中所有的錢全部拿給他。故此,梁耀輝 案指出,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 年至4 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21] 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和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不能相提並論,量刑並不與被騙取金額掛鉤。
21.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 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 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22]。洪永俊 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23]。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24],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25]。
22. 袁大律師所指本案可與洪永俊和楊家誠 案作出區別的情況並不存在,本庭也不認同他所指如果該些案件的情況可作出區分,則本案不宜沿用街頭騙案的量刑基準,而應以吳國榮及林詠安 案的基準作量刑基礎。該兩宗案件的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就控罪二,洪永俊 案所頒下的4 年量刑基準適用,判刑法官採納的24 個月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輕。
23. 就控罪三(洗黑錢罪),判刑法官考慮了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答辯人所充當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2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案中就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的量刑作出識別,清楚表明洪永俊 案的判刑適用於前者,未必適用於後者:
「16. 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10 萬元。亦因為上述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4 年的量刑基準。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24. 在林宗悅 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援引洪永俊 案判詞以下的觀察:
“13. …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的另一觀察,它對本案應如何判刑不無參考價值: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不知道該財物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
25. 林宗悅 案的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為30,000 元至75,000 元不等,上訴法庭以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作基礎,把(連續兩天發生的)控罪一和二均以3 年作量刑基準,控罪三的則為3 年3 個月。
26. 答辯人知悉「黑錢」的來源一點,構成加重刑責因素。本庭並不同意答辯方所指,答辯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首先,林女士接獲騙徒來電時表示兒子在警署內,要求她交款給一位李先生,答辯人也向林女士自稱李先生後收取款項,並表示他要去警署然後離開[27],這顯示他對源頭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而不止於純粹「有人叫佢去收錢」、「做一個最危險嘅動作」[28]。此外,兩件事件發生的時間相近:騙徒致電兩受害人的時間、答辯人向二人收取金錢的時間相若,答辯人收取金錢的兩個地點亦只是一街之隔。事實上,答辯人被截停時,身上懷有剛從林女士處收取的30,500 元現金,要說答辯人對事件一的源頭罪行只有片面和粗略的理解,但又對事件二的串謀詐騙不但知情而且積極參與,殊不合理也不成立。
27. 本庭認為判刑法官以12 個月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犯了原則性錯誤,明顯過輕。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 年監禁。
改判
28. 本庭批准覆核申請,並撤銷判刑法官就控罪二和三判處的刑期,考慮到與案有關的所有情況,就控罪二,本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4 年監禁,答辯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下調至32 個月。本庭認同判刑法官就着電話騙案的猖獗性,加刑三分之一,即10 個月(下調至整數),判刑42 個月。
29. 就控罪三,本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 年監禁,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下調至24 個月,再加刑三分之一,即8 個月,判刑32 個月。(本庭注意到判刑法官就控罪三的加刑,其實只有四分之一而不是他在判刑理由書第31 段所指的三分之一)
30. 由於答辯人就本來被判的刑期刑滿出獄在即,是次的刑期覆核的結果上調幅度較大,就每項控罪額外給予兩個月的扣減:即控罪二為40 個月、控罪三為30 個月。本庭考慮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量刑原則,下令控罪三的刑期中的8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 個月。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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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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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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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由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及檢控官鄭樹勳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懲處 (控罪二)
[2] 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控罪三)
[3] 控罪一
[4] 判刑理由書, 第26段: 覆核卷宗, 第29頁
[5] 判刑理由書, 第25段: 覆核卷宗, 第29頁
[6] [2008] 4 HKLRD 1017
[7] CACC 108/2018, 2019年7月3日, 未經彙編
[8] [2010] 5 HKLRD 536
[9] [2012] 2 HKLRD 33
[10] [2015] 3 HKLRD 182
[11] 判刑理由書, 第23-24段: 覆核卷宗, 第28頁
[12] 判刑理由書, 第29段: 覆核卷宗, 第29頁
[13] [2011] 2 HKLRD 167
[14] [2011] 3 HKLRD 602
[15] CACC 100/2014, 2016年11月1日, 未經彙編
[16] [2012] 1 HKLRD 777
[17] [2015] 2 HKLRD 945
[18] [2015] 3 HKLRD 182
[19] 第44段
[20] 第21段
[21] 第44段
[22] 第44段
[23] 洪 案第18、22段;楊家誠 案第58段
[24]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25]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26] 覆核卷宗第28頁S至T段
[27] 覆核卷宗第16頁,案情撮要第3段
[28] 覆核卷宗第151頁F至G、J至M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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