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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8/2025
[2025] HKDC 2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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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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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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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正新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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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阅海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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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发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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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贻生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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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翰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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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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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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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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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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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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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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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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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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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控罪
1. 本案有6名被告及5項控罪。被告1至4分別承認控罪1至4,即與被告6「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串謀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所有控罪詳情都指各被告分別與被告6於2024年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會在各被告的帳戶中交易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3. 各控罪的其他詳情如下:
控罪 |
時段 |
帳戶 |
| 1 |
12月12至17日 |
被告1 |
2 |
12月14至17日 |
被告2 |
3 |
12月14至17日 |
被告3 |
4 |
12月16至17日 |
被告4 |
B. 案情
4. 2024年[1]10月,何建珍 (證人6) 被騙徒加入聲稱提供投資建議的訊息群組,並因此作出9項存款,總額為港幣[2]538,000元,當中80,000元於12月17日存入被告2的螞蟻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螞蟻」) 帳戶。
5. 10月,馮天華 (證人7) 收到騙徒的訊息提出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快錢,並因此作出6項存款,總額為281,090元,當中86,090元於12月17日存入被告2的帳戶。
6. 10月15日,游子黎 (證人2) 接到假扮內地官員的騙徒來電,並按指示將80,000元存入被告1的螞蟻帳戶。
7. 12月10日,景彥敏 (證人5) 在社交媒體上見到有人承諾只要她完成幾項網上存款便可賺快錢,並因此作出10項存款,總額為90,740元,當中2,350元存入被告5的螞蟻帳戶。
8. 12月11日,林蔚雯 (證人3) 在社交媒體上見到有人承諾只要她完成幾項網上存款便可賺快錢,並因此作出12項存款,總額為282,780元,當中40元存入被告5的帳戶。
9. 12月13日,劉碧珊 (「證人4」) 收到假扮其朋友的騙徒發出的訊息,並按指示將40,000元存入被告5的帳戶。
10. 12月15日,黃嘉豪 (證人1) 收到假扮他老闆的騙徒發出的訊息,並按指示將10,000元存入被告1的帳戶。
11. 各受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
12. 12月17日約1000時,警方搜查旺角塘尾道206號東方泛達酒店608及609號房。
13. 警方在608號房發現被告4拿着電話躺在牀上,而608號房的匙卡則插在卡槽內。
14. 警方在609號房發現被告1至3及6。被告6正在枱旁操作8部流動電話,其中5部的背面貼有被告1至4的姓名的紙條,當中被告2的姓名出現在兩部電話上。枱的抽屜內有5部電話,其中一部背面貼有被告5的姓名。枱的抽屜下有一個已上鎖的夾萬,能以被告6提供的密碼打開,內有被告1至4的港澳通行證 (「雙程證」)及6張未開封SIM卡。609號房的匙卡插在卡槽內。
15. 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影到以下情況:被告1於12月13日0046時在609號房外;被告2及3分別於12月14日1205和1256時進入該房;被告4於12月16日1645時進入之,並於1724時現身酒店大堂;及被告6於12月13日、14日及16日進出該房。
16. CHEN Jianjia於12月7至13日登記租訂609號房,其後由被告5接替為登記人租訂該房至12月19日。被告4於12月16至17日登記租訂608號房。
17. 於有關時間,被告1至4以旅客身份在港,無獲准從事工作或設立業務。被告1至4及6的出入境紀錄摘要如下:
被告 |
抵港 |
離港 |
1 |
11月19日;12月12日 |
11月21日 |
2 |
6月19日;12月14日 |
6月20日 |
3 |
12月14日 |
/ |
4 |
1月1日;12月16日 |
1月1日 |
6 |
11月27日;12月5日 |
12月5日 |
18. 所有被告在香港無房地產,亦非公司董事。
19. 被告1是虛擬銀行帳戶7至12的唯一簽署人,涉及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 (「中信」)、天星、富融銀行有限公司 (「富融」)、螞蟻、眾安及匯立銀行有限公司 (「匯立」)。各帳戶都是用從被告1檢獲的個人電話[3]開立,及使用內地電話號碼15907169882接收銀行發送的確認短訊。微信紀錄顯示被告1從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收到前往酒店的路線及其他指示。
20. 開戶授權文件有被告1的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照片和面部肖像照片。帳戶9曾處理兩對鏡像存款及提款,所涉資金隨即轉出。帳戶10在開立後顯示典型洗黑錢活動,即分層交易及鏡像模式。被告2、3及5是帳戶10交易的主要存款和收款人。
21. 被告1的帳戶詳情如下:
帳戶 |
銀行 |
開立日期 |
存款(元) |
提款(元) |
7 |
中信 |
12月16日 |
0 |
0 |
8 |
天星 |
12月12日 |
5 |
0 |
9 |
富融 |
12月13日 |
166,007 |
166,004 |
10 |
螞蟻 |
12月12日 |
190,889 |
190,852 |
11 |
眾安 |
5 |
0 |
12 |
匯立 |
10 |
1 |
22. 帳戶7至12合共處理的財產總額為356,916元。[4]
23. 被告2是虛擬銀行帳戶13至19的唯一簽署人,涉及中銀、中信、天星、富融、螞蟻、眾安及匯立。各帳戶都是用從被告2檢獲的個人電話[5]開立,並使用內地電話號碼18688308889接收銀行發送的確認短訊。微信紀錄顯示被告2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聯絡,內容涉及被告2抵港事宜及在酒店內的行蹤。
24. 開戶授權文件有被告2的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照片和面部肖像照片。帳戶17從證人7收到86,090元,和曾處理兩對鏡像存款及提款,所涉資金隨即轉出至被告1的帳戶9。帳戶18及19曾收到被告5的測試資金。
25. 被告2的帳戶詳情如下:
帳戶 |
銀行 |
開立日期 |
存款(元) |
提款(元) |
13 |
中銀 |
6月19日 |
300 |
210 |
14 |
中信 |
12月16日 |
0 |
0 |
15 |
天星 |
12月14日 |
1 |
0 |
16 |
富融 |
12月15日 |
7 |
2 |
17 |
螞蟻 |
1月7日 |
166,091 |
166,050 |
18 |
眾安 |
24 |
11 |
19 |
匯立 |
12月14日 |
1 |
0 |
26. 帳戶13至19合共處理的財產總額為166,424元。[6]
27. 被告3是虛擬銀行帳戶20至23的唯一簽署人,涉及中信、天星、螞蟻及匯立。各帳戶都是用從被告3檢獲的個人電話[7]開立,並使用內地電話號碼17260118878接收銀行發送的確認短訊及一次性密碼。
28. 開戶授權文件有被告3的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照片和面部肖像照片。帳戶23曾收到來自被告1及2的資金,亦曾將資金匯給被告1及4。
29. 被告3的帳戶詳情如下:
帳戶 |
銀行 |
開立日期 |
存款(元) |
提款(元) |
20 |
中信 |
12月16日 |
0 |
0 |
21 |
天星 |
12月14日 |
22 |
螞蟻 |
23 |
匯立 |
12月15日 |
53 |
4 |
30. 帳戶20至23合共處理財產的總額為港幣53元。[8]
31. 被告4是虛擬銀行帳戶24至29的唯一簽署人,涉及中信、天星、富融、螞蟻、眾安及匯立。各帳戶都是用從被告4檢獲的個人電話[9]開立,並使用內地電話號碼18688193332接收銀行發送的確認短訊及一次性密碼。被告4的微信紀錄顯示他與身份不詳的人對話,內容涉及被告4抵港事宜及登記入住酒店的指示。
32. 開戶授權文件有被告4的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照片和面部肖像照片。帳戶28曾收到來自被告1的資金。
33. 被告4的帳戶詳情如下:
帳戶 |
銀行 |
開立日期 |
存款(元) |
提款(元) |
24 |
中信 |
12月16日 |
0 |
0 |
25 |
天星 |
26 |
富融 |
27 |
螞蟻 |
28 |
眾安 |
1 |
0 |
29 |
匯立 |
0 |
0 |
34. 帳戶24至29合共處理的財產總額為港幣1元。[10]
35. 被告1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a) 他在內地工作,在香港無業務或資產。
(b) 他與中介人達成協議,赴港協助購買加密貨幣。
(c) 被告1抵達酒店後向被告6交出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
(d) 被告1相信被告6用被告1的資料在4個銀行,包括富融及螞蟻,開立帳戶。被告1收到人民幣780元作報酬。
(e) 被告1之前不認識其他被告。
36. 被告2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a) 他任職送遞員,月入人民幣約4,000元。
(b) 他與中介人達成協議,赴港買賣泰達幣,報酬為人民幣約6,000元。
(c) 被告2按中介人指示前往609號房,並由被告6接待。被告6為被告2的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拍照,和掃描被告2的面部,來在匯立、天星、富融及中信開立虛擬銀行帳戶及一個火幣帳戶。被告2亦向被告6交出之前來港時已開立的眾安及螞蟻帳戶。
(d) 每完成10,000元泰達幣交易,被告2可獲50元佣金。
(e) 被告2的雙程證一直由被告6保管及存放於夾萬內,但被告2保留了其入境標籤,而其他內地人也一樣。
(f) 被告2之前並不認識其他被告。
37. 被告3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a) 他無業,靠兼職每日賺取人民幣200元。
(b) 他經朋友介紹來港逗留一星期,透過偶爾提供一次性密碼每日賺取數百元。其朋友透過微信告知被告3如何前往酒店及609號房。被告3抵達該房後,其身份證明文件由負責人保管。被告3在房內收到一次性密碼後便告知負責人。
(c) 被告3之前不認識其他被告。
38. 被告4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a) 他無業,亦無投資。
(b) 其登記電話號碼為18688193332。
(c) 其朋友說在港做兼職每日可賺取數百元。
(d) 被告4在609號房向負責人交出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以供開立帳戶,並按要求接受面部掃描,及將在流動電話上收到的一次性密碼提供給負責人。
(e) 被告4之前不認識其他被告。
39. 於關鍵時間,被告1至4各人均與被告6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會在被告1至4各人的帳戶中交易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C. 加刑申請
40. 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所有被告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1/3或以下。
D. 輕判請求
41. 所有被告無刑事紀錄。
D.1. 被告1
42. 他現年44歲,內地出生、居住及工作,初中程度,未婚。他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是工廠工人,月入人民幣約7,500至10,000元,每月給父母生活費人民幣1,000至2,000元。辯方呈上被告1的求情信。
43. 被告1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11]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44.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45. 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12]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46. 辯方在庭上同意30個月監禁為合適量刑起點。
D.2. 被告2
47. 被告2現年34歲,中學畢業,已婚。他有3名就讀小學的子女。被告2在內地是一名送貨工人,月入人民幣約5,500元。辯方呈上被告2的求情信。
48. 就案情,辯方指:
(a) 無證據顯示被告2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
(b) 其角色只是提供傀儡帳戶。
(c) 其帳戶的操作時間及交易次數在同類案件中不是最嚴重。
(d) 他沒有獲得報酬。
(e)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
49. 辯方在庭上同意30個月監禁為合適量刑起點。
D.3. 被告3
50. 被告3現年23歲,內地出生,高中程度,負責祖父母及弟弟的生活開支。他協助朋友的冷氣工程工作而間中獲發日薪人民幣200元。辯方呈上被告3的求情信。
51. 辯方援引以下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申請人從內地來港干犯涉及50,000元的串謀洗黑錢罪,並知悉黑錢與電話騙案有關。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52. 在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CAAR 1/2024,答辯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項涉及30,500元的洗黑錢。他知道黑錢的來源是電話騙案。上訴法庭(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及潘敏琦)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53. 就本案案情,辯方指:
(a) 被告3不知悉黑錢來源,亦沒有獲得報酬。
(b) 其帳戶中只有滙立的曾被存入53元,及提取當中的4元。
(c) 證人1至7均沒有存款入被告3的帳戶,亦無證據顯示該些帳戶的金錢曾牽涉刑事罪行。
(d) 控罪時段只有4天。
54. 辯方在庭上同意30個月監禁為合適量刑起點。
D.4. 被告4
55. 被告4現年45歲,離婚,失業,與前妻有一名女兒,及與現任女朋友有一名13歲女兒。
56. 辯方援引以下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捷華 HCMA 610/2016,上訴人透過從帳戶提取140,000元洗黑錢,被判處8個月監禁。其上訴只針對定罪。
5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翠玉 [2021] HKCFI 1671,上訴人透過從帳戶提取涉及境外元素的超過104萬元洗黑錢,被判處11個月監禁。判刑上訴被駁回。
5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燕明 [2024] HKDC 1634,該被告提供傀儡帳戶洗黑錢,法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
59. 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 (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及彭寶琴) 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這罪行的判刑考慮包括:
(i)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ii) 他是否知悉前置罪行;若是,他是否之後仍繼續參與;
(iii) 其角色及報酬;
(iv) 有否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的參與;
(v)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vi)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期;及
(vii)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60. 就本案案情,辯方指:
(a) 被告4不知道前置罪行,亦沒有收到報酬。
(b) 其帳戶中只有帳戶28從被告1收取了1元,較其他被告的為少,亦無證據顯示該1元由欺詐所得或有國際元素。
(c) 無證據顯示本案有集團操縱,或涉及精密計劃。
(d) 被告4只是提供個人資料給他人開立帳戶,沒有實際操作,其參與度低於高翠玉及黃捷華的上訴人。
(e) 控罪時段為12月16、17日,較其他被告的為短。
61. 辯方建議法庭就被告4採納8至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分析
62. 本席認為代表被告3的林大律師援引的陳皓傑適用於本案,因為該案的判刑及覆核分別由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 (包括首席法官潘兆初) 審理。而且,上訴法庭頒布判案理由書的日子[13]接近谢志建[14]的,和兩案都由彭偉昌及潘敏琦法官審理,所以陳皓傑的判刑考慮與谢志建的一致。
63. 就被告4的陳詞:
(a) 本席認為黃捷華及高翠玉對本案的協助有限,因為兩案都是源自裁判法院而非區域法院的判刑,和黃捷華不涉及判刑上訴。
(b) 本席不同意被告4的參與度低於黃捷華或高翠玉,因為被告4的控罪是串謀洗黑錢,而該兩案的是實際洗黑錢,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犯罪行為根本不同,所以不能就參與度作比較。
(c) 雖然被告4的控罪時段只涉及12月16、17日,較其他被告的為短,但相差只是數天,所以就本案的整體案情以言無重大分別。
(d) 雖然被告4的帳戶只曾有1元存款,但這本身並不代表其量刑起點應較被告1至3的為低,因為 (i)谢志建指涉案金額非唯一考慮因素;(ii) 被告4的控罪是串謀洗黑錢,非實際洗黑錢,而罪行詳情亦無表明黑錢金額;及 (iii) 岑華擴和陳皓傑分別只牽涉50,000和30,500元,但量刑基準都是雲國強就100至200萬元所指的3年監禁。
(e) 本席不同意8至10個月監禁是控罪4的合適量刑起點,因為此刑期不能反映罪行及案情的嚴重性。
64. 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同意被告4建議的20% 幅度,因為就涉及提供個人資料讓他人開立傀儡帳戶或提供傀儡帳戶的案件,除了陳燕明,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也採納了這加幅: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晉熙 [2024] HKDC 25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马胡吉 [2025] HKDC 1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葛落友 [2025] HKDC 2037。
F. 判刑
65. 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被告1至4的帳戶分別牽涉356,916元、166,424元、53元、及1元。
(b) 被告1及2帳戶的黑錢的前置罪行是電話騙案,但無證據顯示被告3或4的帳戶曾處理黑錢。
(c) 無證據顯示任何被告知悉前置罪行。
(d) 各被告的角色是提供個人資料讓被告6開戶。
(e) 各被告都是為了報酬犯案,但只有被告1收了780元。
(f) 各被告的帳戶的交易次數都不頻繁,和他們的控罪時段都短。
(g) 無證據顯示本案有國際元素、犯罪集團的參與、或詳細計劃/步驟。
66.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控罪1至4各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各被告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0個月。本案無其他減刑因素。
67.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各被告的刑期增加20%至24個月。
68. 因此,被告1至4各被判監24個月。
69. 最後本席感謝各方的協助。
[1] 除另有指明外,下同。
[2] 除另有指明外,下同。
[3] 而非背面貼有被告1姓名紙條的電話。
[4] 不包括該等帳戶之間的相互提存。
[5] 而非背面貼有被告2姓名紙條的電話。
[6] 不包括該等帳戶之間的相互提存。
[7] 而非背面貼有被告3姓名紙條的電話。
[8] 不包括該等帳戶之間的相互提存。
[9] 而非背面貼有被告4姓名紙條的電話。
[10] 不包括該等帳戶之間的相互提存。
[11] 第9段。
[12] 第40段。
[13] 2024年4月30日。
[14] 2025年10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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