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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025
[2025] HKDC 20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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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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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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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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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8月6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371-678798-888)(「恒生戶口」)的總額港幣$3,762,705.95[1],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B. 案情
2. 2024年1月29日,吳虹麗 (證人1) 收到一個聲稱來自一家名為「萬里財務」的財務機構 (「萬里」) 的電話推銷借貸服務,並向萬里借貸$18,000。萬里表示證人1只符合申請$5,000貸款,及當中$1,500會被扣除作行政費,證人1同意。萬里將$3,500轉帳入證人1的銀行戶口。
3. 經萬里轉介,證人1再向十間自稱財務機構的公司申請貸款,包括一間名為「千億信貸」 (「千億」)。但千億不是在香港註冊的公司,或本港持牌放債人。
4. 2024年4月24日,千億通知證人1其$5,000的借貸申請獲批,但當中$1,500會被扣除作行政費,而且在全數清還本金前,證人1須每星期繳付$1,000利息。證人1同意,並收到$3,500銀行存款。
5. 自2024年5月6日,證人1收到恐嚇訊息警告她須按時還款。證人1感到害怕並報警。
6. 證人1透過被告持有的恒生戶口向千億償還合共$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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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金額 |
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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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日 |
$1,000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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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8日 |
$1,000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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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9日 |
$6,000 |
利息、償還本金 |
7. 2024年8月7日,被告經羅湖管制站入境本港時被警方以「以過高利率貸出款項」罪拘捕。
8. 警方從被告檢獲一部Realme手提電話及一部 Apple手提電話,但沒有從這些電話內發現有關借貸的資料。警方在被告的Realme手提電話內發現一些不屬於被告或證人1的銀行卡和身份證明文件的照片。
9. 2024年8月7日,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作出以下申述:
(a) 他在內地出生及長大,居於惠州;
(b) 他在被捕前一個月開始從事導遊工作,負責帶內地旅客來港,月薪約為人民幣5,000元;
(c) 他於2023年11月來港在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各開立了一個銀行戶口,但其後從未使用該兩個戶口;
(d) 他不知悉證人1的借貸案件;
(e) 他不知悉恒生戶口的交易,也沒有查閱該戶口的月結單;及
(f) 他從網上下載上述照片因為純粹喜歡收藏之。
10. 恒生戶口是在2023年11月17日開立。被告是其唯一持有人和授權簽署人,並獲發一張自動櫃員機卡。
11. 根據開戶授權書:
(a) 被告在深圳一所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為$25,000;
(b) 開立該戶口旨在「儲蓄和投資」及「薪金和日常銀行服務 – 個人及/或家庭」;和
(c) 該戶口的資金主要來自其工作收入。
12. 恒生戶口由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8月6日(即被告被捕前一天)期間的交易帳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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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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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
交易次數 |
金額 |
百分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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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1,214 |
2,943,400 |
7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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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轉帳 |
97 |
819,300 |
2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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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利息 |
6 |
5.95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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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1,317 |
3,762,705.95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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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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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
交易次數 |
金額 |
百分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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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櫃員機提款 |
310 |
3,725,000 |
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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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提款 |
1 |
3,000.23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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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轉帳 |
4 |
34,705.7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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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1,317 |
3,762,705.95 |
100% |
13. 被告於2023年11月17日0847時抵港,1532時離港。
14. 被告不在港期間,恒生戶口多次被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
15. 被告在2022/23及2023/24財政年度沒有稅務記錄。
C. 加刑申請
1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
17. 辯方指控方是基於洗黑錢而非上游罪行(即以過高利率放債)的普遍性而申請加刑,所以情況較涉及詐騙而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案件的嚴重性為低,因此本案的加刑幅度不應高於20%。
D. 輕判請求
18. 被告無刑事紀錄。
19. 他現年25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2024年,他開始以導遊身份帶内地旅遊團來港。
20. 其求情信指「因為一時貪心,在一次工作的時候認識了一個朋友,說讓我去銀行開戶口,借給他用,他會給我1000元」。
21. 辯方援引以下案例。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2]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22. 上訴庭也表列了以下案例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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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洗黑錢金額 |
量刑基準監禁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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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Javid Kamran |
$1,000,000 (認罪)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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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Chow Ying Ki |
$3,000,000 (不認罪) |
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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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Yam Kong Lai |
$4,000,000 (不認罪) |
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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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Zhan Jian Fu |
$2,000,000 (認罪) |
兩項控罪,每項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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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王語忻 |
$600,000 (認罪)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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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Abayomi Bamidele Fayomi |
$1,243,000 |
3年6月 |
2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4. 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列舉了一些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3]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就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是否有國際元素;
(d)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e)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f)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g) 被告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及
(h)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25. 在本案,辯方指:
(a) 控罪時段約為9個月,不算太長;
(b) 本案涉及的黑錢約為$370萬,不屬同類案件中的大額;
(c)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或處理的款項為黑錢;
(d) 本案不涉及國際或跨境元素,或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及
(e) 洗黑錢的手法並非複雜精密。
26. 辯方建議量刑起點約為4年監禁。控方同意。
E. 判刑
27.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監禁4年或48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被告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32個月。本案無其他減刑因素。
28.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20%至38個月。
29. 因此被告被判監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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