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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5/2020
[2021] HKCFI 1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8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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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24日 |
| 上訴方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5月28日 |
| 答辯方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5月28日 |
| 上訴方補充回覆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6月3日 |
| 判案日期: |
2021年6月3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 (「洗黑錢」) ,她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2] 裁定她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她共監禁11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 三項控罪都涉及上訴人處理存放在她的三個銀行戶口的款項,明細如下[3]:
控罪一
2011年11月16日至12月21日
中國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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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日期 |
存款金額 (元) |
提取金額 (元) |
結餘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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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6日 |
101,49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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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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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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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00 |
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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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5日 |
93,282 |
92,944 |
4,00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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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7日 |
91,18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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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97.78 |
10,000 |
140,96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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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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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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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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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0 |
4,44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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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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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 |
41.23 |
控罪二
2012年1月10日和11日
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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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日期 |
存款金額 (元) |
提取金額 (元) |
結餘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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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0日 |
233,69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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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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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500 |
196.61 |
控罪三
2012年2月3日至22日
永隆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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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日期 |
存款金額 (元) |
提取金額 (元) |
結餘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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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3日 |
272,4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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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2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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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24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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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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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000 |
24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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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7日 |
33,524.36 |
33,500 |
27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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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5日 |
58,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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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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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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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00 |
4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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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2日 |
65,790.9 |
66,000 |
202.15 |
控方案情和證據
3. 控方指控上訴人如控罪詳情[4] 和上文第2段所述般處理了三個戶口中的款項超過104萬元。
4. 原審時,上訴人處理了上述款項,並非爭議所在,爭議點是上訴人在處理款項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涉財產屬公訴罪行得益。
5. 控方的主要證據,除了關乎上訴人處理款項的沒受爭議的證據之外,還有上訴人的三份書面會面紀錄[5] 和一份錄影會面紀錄[6] 中所載上訴人的陳述。
6. 辯方爭議上述記錄了上訴人的陳述的文件可成呈堂證據。
7. 裁判官裁定其中一份書面會面紀錄[7] 不能成為呈堂證據,其餘三份會面紀錄[8],均可成為呈堂證據。
辯方案情
8. 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9. 她依賴自己在會面時的陳述,要點是她只是以自己的戶口替前男朋友收取其成衣生意款項,然後提款交給他,她並沒有收取報酬。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有以下的主要裁斷:
(1) 上訴人在三份可呈堂的紀錄所關乎的各次會面中所作的陳述都是她自願作出的;
(2) 上訴人的陳述中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不可置信[9];
(3) 那名前男朋友是虛幻創作出來的,根本不存在[10];
(4) 上訴人為這名前男朋友的生意轉錢之說應予否定[11];
(5) 上訴人之前男朋友曾未經她同意便存錢到她的戶口,然後叫她提取款項之說並不可信[12];
(6) 裁判官完全拒絕上訴人「在警察口供的解釋」[13];
(7) 上訴人根本相信她處理的款項是「黑錢」[14];和
(8) 任何合理的人若有上訴人的知識會絕對相信那些款項是「黑錢」[15]。
11.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2. 上訴時,上訴人由劉仲文和石亦芝大律師代表[16],他們為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一) :本案的定罪基礎並不清晰,而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亦不足以支持相關的定罪。
上訴理由(二) :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時,明顯地偏離了控方原先的立場;而裁判官亦沒有給予辯方任何回應的機會,屬程序上的嚴重失當,在此情況下的定罪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上訴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P8、P10及錄影會面紀錄 P11(1) 是上訴人自願作出並錯誤地將之接納為呈堂證供。
討論和考慮
13. 雖然上訴方只列出3項上訴理由,但從劉大律師提出的理據,上訴理由 (一) 其實涉及兩項議題:
(甲) 定罪基礎並不清晰;和
(乙)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不足以支持定罪。
本席會分開處理,並將上訴理由 (一) (乙) 留待最後才處理。
14. 本席認為,三項上訴理由之中應先處理第三項,因為涉及原審主要證據:上訴人就事件的陳述。
上訴理由 (三)
15. 這上訴理由關乎內載上訴人的陳述的三份會面紀錄應否被容許成為呈堂證據。
16. 原審時,辯方反對相關紀錄呈堂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1) 上訴人在2012年11月1日的會面中經探員誘使後,合作錄取口供;
(2) 上訴人在2012年11月2日被給予保釋,在2013年5月6日退回保釋金,上訴人願望成真,也因探員給她的誘使兌現了,故對相關誘使深信不移;
(3) 在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10月5日的會面,縱使沒有警員再給予她任何誘使,但因為有了上一次的經驗,那誘使仍然在上訴人的腦海徘徊,她受此影響,認為倘若合作錄取口供,便會被給予保釋及釋放;
(4) 巧合地,那兩次會面之後,在2013年12月4日,警方真的退回了保釋金給上訴人;和
(5) 2019年8月27日,上訴人再次被拘捕及在錄影下接受會面,她因為有了之前巧合的經驗,那誘使再一次在她腦海徘徊及出現,令她認為倘若合作錄取口供的話,最終會被給予保釋及釋放。[17]
17. 辯方提出的「誘使」是具伸延性和持續性的,以下事情與這議題有關:
(1) 2012年6月15日,控方第六證人[18] (PW6) 為上訴人錄取了一份證人供詞,關乎的是上訴人永隆銀行戶口內的涉案款項。
(2) PW6是最早接觸上訴人的警員,他於盤問下承認,在錄取證人供詞後,他告訴上訴人「如果有警察再搵你嘅話,你繼續合作就得㗎嘞」。
(3) 2012年11月1日,控方第一證人[19] (PW1) 以洗黑錢罪名拘捕上訴人。
(4) 同日,PW1為上訴人進行第一次警誡會面 (紀錄是PP6) ,同樣是關於上訴人的永隆銀行戶口內的涉案款項。
(5) 基於PW1於盤問下,無法確定曾否向上訴人說過並非要控告上訴人、上訴人只需解釋與Kingston Cerry的關係、之後便可以取回擔保金等說話,裁判官無法肯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陳述的,故此不容許相關證據[20] 呈堂。
(6) 翌日,2012年11月2日,警方給予上訴人保釋,保釋金額為港幣5,000元。
(7) 2013年5月6日,警方向上訴人退還保釋金及將上訴人釋放。
(8) 2013年9月3日,控方第二證人[21] (PW2) 以洗黑錢罪名再拘捕上訴人。
(9) 同日,PW2為上訴人進行第二次警誡會面 (紀錄是P8) ,關乎的是上訴人永隆銀行戶口及中國銀行戶口內的涉案款項。
(10) 同日,警方再給予上訴人保釋,保釋金額為港幣1,000元。
(11) 2013年10月5日,PW2為上訴人進行第三次警誡會面 (紀錄是P10) ,同樣是關於上訴人的永隆銀行戶口及中國銀行戶口內的涉案款項。
(12) 2013年12月4日,警方再向上訴人退還保釋金及將上訴人釋放。
(13) 2019年8月27日,控方第五證人[22] (PW5) 在香港國際機場以洗黑錢罪名再次拘捕上訴人。
(14) 2019年8月27日,控方第三證人[23] (PW3) 及控方第四證人[24] (PW4) 為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 (紀錄是P11(1) ) 。
18. 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裁斷[25]:
(1) 在2013年兩次[26] 和2019年的會面[27] 時,即使之前曾有誘使,那些誘使已在上訴人的腦海消失;和
(2) 即使警方將保釋金發還上訴人會令她產生檢控不會繼續的合理期望,但當她再次被拘捕和警誡,再度成為疑犯時,那合理期望必會消失,任何誘使均不會再在上訴人的腦海浮現。
19. 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作出裁斷時,錯誤地忽略了以下事項:
(1) 上訴人在第一次會面時,曾受PW1影響及被誘使,於合作錄取會面紀錄後,便會被給予保釋及於不久後被退還保釋金及釋放。[28]
(2) 就進行第二[29] 和第三次[30] 會面,即使裁判官裁定PW2沒有對上訴人作出誘使的行為,但事實上此兩次會面的主題與第一次的相同 (同為關於永隆銀行戶口內的涉案款項) ,上訴人亦同樣在錄取會面紀錄後便得予保釋,於不久後警方退還保釋金,將她釋放。[31]
(3) 在機場拘捕上訴人後,於錄影會面[32] 之前,PW5甚至特意帶上訴人去提款HK$4,000作保釋相關用途。
20. 劉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在第二次和之後的會面時面對的處境,與第一次會面時並沒有明顯的改變,而且,上訴人之前曾接受的誘使及承諾均兌現了,在會面後便可以保釋,不久後便會被釋放。在情況沒有改變下,裁判官認為在第二次和之後的會面時上訴人腦海中的誘使已消失,是錯誤的,並因而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於這些會面中的陳述是她自願作出,並容許紀錄成為呈堂證供。
21. 劉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支持他的說法:
(1) R v Smith[33];和
(2) R v Law Shing Huen[34]。
22. 這些案例確立了以下考慮原則:如案中曾出現威迫利誘的情況,而被捕者在威迫利誘依然持續的情況下再作出陳述的話,相關陳述便不能成為呈堂證據。不過,如果在再次作出陳述時,原本的威迫利誘已然消散的話,情況則不同。
23. 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陳競匡陳詞說,裁判官並沒有忽略劉大律師列舉的事情,裁斷並非錯誤。
24. 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掌握相關誘使是否具伸延性和持續性是關鍵議題[35],在考慮時也顧及了上述兩宗案例[36],也清楚所述誘使來自以下事情[37]:
(1) 探員在2012年11月1日曾誘使上訴人合作錄取供詞[38];
(2) 在翌日上訴人獲予保釋[39];
(3) 在2012年5月6日獲退回保釋金;和
(4) 這些事實令上訴人認為探員的誘使兌現了。
25. 裁判官也就他的分析考慮作出了以下的交待[40]:
(1) 上訴人是擁有大專教育程度的成年人;
(2) 第二和第三次會面[41],距離第一次會面有差不多一年的時間,上訴人有充分的時間重整她的思維和徵詢法律意見;
(3) 主持這兩次會面的警員,都和第一次會面的不同;
(4) 在這兩次會面的時候,相關的警員都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利誘,上訴人亦被警誡,應清楚知道她當時是疑犯的身份;
(5) 如果經過那麼多客觀因素的洗禮,上訴人仍然主觀地一廂情願認為,這兩次會見她的警察會作出之前那次會面的那般誘使,那是不合理的;
(6) 巧合地,當上訴人在2013年錄取完兩份口供後,真的獲發還保釋金。當上訴人有了在2012及2013年的兩次巧合的經驗後,她在2019年重新再被拘捕的時侯,辯方聲稱她那種一廂情願被誘使的想法再次在她腦海出現;
(7) 不過,在2019年,上訴人已經是一個更成熟和擁有更豐富人生經驗的成年人;
(8) 其次,2019年距離之前三次會面有差不多六至七年的時間,上訴人有更充分的時間重整她的思維和徵詢法律意見;
(9) 在2019年為上訴人會面的警員,和之前三次的警員都不同;
(10) 在2019年會面的時候,相關的警員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利誘,上訴人亦被警誡,應清楚知道她當時再度成為疑犯;
(11) 警方調查案件後,若暫時沒有證據作出檢控,發還保釋金是經常的做法;經過那麼多年的時間,若上訴人再次一廂情願將她在2012年的經驗及兩次發還保釋金獲釋的情況無限地放大及幻想,再次是不合理的;和
(12) 雖然,當保釋金發還給上訴人的時候,此舉會帶給她合理期望,檢控不會繼續,不過,當她被再次拘捕及警誡,再度成為疑犯時,那合理期望定必頓時灰飛煙滅,任何誘使均不會在其腦海浮現。
26. 裁判官也指出,即使拘捕上訴人的機場軍裝警員容許上訴人在機場提款,做法和威迫利誘絕對扯不上任何關係。[42]
27. 本席認為,裁判官容許相關紀錄成為呈堂證據的裁斷,合符法理,在證據上的分析和判斷也合情合理,沒有應被干預的充份理由。
28. 上訴理由 (三) 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一) (甲)
29. 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述明其定罪基礎是否基於上訴人向他人借出戶口或並非如此。再者,從裁斷陳述書無法肯定,裁判官是認為上訴人知道涉案款項是黑錢、抑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30. 陳檢控官不同意劉大律師的見解,陳詞說裁判官已清楚述明定罪基礎,無可詬病。
31. 裁判官指出了,他根據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43] 中所述的主觀測試和客觀測試作出考慮分析。[44]
32. 在該案,終審法院於處理本案所涉的罪行時指出:
「(1) 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提出的驗證標準,正確地表達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的意思。不過,為清晰起見,本院現重新表述驗證 標準如下﹕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下稱『該問題』) ?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 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b)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 (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 ,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 (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 。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45]
33. 至於定罪基礎是否上訴人「知道」,正如劉檢控官的陳詞,雖然裁判官沒有明言,但因為裁判官是於作出客觀測試後作出裁決的,明顯他的裁決建基於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非知道。況且,裁判官從來沒有用上上訴人知道這表述,但卻有表示上訴人「根本相信那些錢是黑錢」和「任何合理的人若有被告人的知識會絕對相信那些是黑錢」[46] 的說法。[47]
34. 本席也認同劉檢控官的陳詞,上訴人是否向他人借出戶口,並非本案關鍵,尤其是根據承認事實[48],上訴人是相關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相關款項也是由她提取的。
35. 本席不認同劉大律師的批評,認為定罪基礎並非不清晰。
上訴理由 (二)
36. 劉大律師的陳詞是,從控方的案情摘要可見,控方指稱上訴人借出其戶口給他人 (前男朋友) ,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為「黑錢」,可是,如上訴理由 (一) (甲) 所述,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並不明確,可能是以上訴人知道為基礎將她定罪,如果是這樣的話,便與控方原本的檢控基礎有所偏差,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有責任告知辯方,讓辯方有機會回應處理。
37. 劉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au Tung Ying[49],支持這項上訴理由。
38. 基於本席就上訴理由 (一) (甲) 的裁定[50],這上訴理由也難以成立。
上訴理由 (一) (乙)
39. 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40. 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51]:
(1) 上訴人所述的前男朋友是虛構的;
(2) 上訴人沒有誠實地說出真相;
(3) 涉案款項全部由外地得來;
(4) 匯款人身份來歷不明;和
(5) 匯款缺乏文件或生意單據作支持。
41. 劉大律師批評,匯款人是誰其實是有證據的[52],並非身份來歷不明。
42. 劉大律師也陳詞說,在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是在甚麼情況下收取涉案款項作出事實裁斷、案中也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的財政狀況下,只因涉案款項曾由外地匯進涉案戶口並由上訴人提取,不足以達至上訴人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的裁斷,證據不足以支持相關的定罪。
43. 裁判官指出了,他根據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53] 中所述的主觀測試和客觀測試作出考慮分析。[54]
44. 裁判官交待了他就主觀測試的分析[55]:
「 16. 首先是主觀性的問題, 本席主要考慮了被告人在2013年錄取的兩份 Pol. 857 及在2019年錄取的VRI。本席發現裡面的內容前言不對後語, 簡直是大話連篇。
17. 首先,在2013年9月3日的口供紙裡面,被告人曾經講過她已經取消及忘記她前男朋友電話號碼。但在2019年8月27日的錄影會面謄本第46頁,被告人說最後一次聯絡她前男朋友是在2015, 2016年; 必然有一處地方講大話。如果她真的是在2013年9月3號的口供的答案是講大話, 目的就是向警方隱瞞她前男朋友的聯絡方法還是這人根本不存在世上, 是虛構出來的; 本席想不出任何理由她要在2019年8月27日的錄影會面講大話她在2015, 2016年聯絡過前男朋友。
18. 第二,被告人曾經在兩份 Pol. 857曾經講過以前用中國銀行戶口出糧, 之後轉了用恒生銀行, 見中國銀行戶口沒有什麼實質用途,所以取消了。但是2019年8月27日的錄影會面謄本57頁,她說這個中國銀行戶口儲蓄之用的, 用來定立一個目標給自己, 做一個儲蓄的習慣。顯言而見, 這戶口有實質用途。必然有一處地方講大話。如果她真的是在那兩份 Pol. 857講大話, 她的目的必然是想錯誤引導警方這個戶口是無關重要, 就算將它取消也不足為其, 希望籍此不想警方對這舉動有什麼懷疑。
19. 第三,被告人曾經在2013年10月5日的口供紙裡面曾經講過永隆銀行主動取消她的戶口。但在2019年8月27日的錄影會面謄本第49頁,被告人說她主動取消那戶口因為不想再幫她前男友做錢銀交易。必然有一處地方又講大話。一個大話又一個大話, 完全摸不着頭腦, 那句是真話, 那句是假話和講大話背後的動機何在?
20. 第四,被告人曾經在2013年9月3日的口供紙裡面曾經講過她的前男朋友之前住在西洋菜南街榮華大廈9樓。被告人亦曾經在2019年8月27日的錄影會面謄本第43頁裡面曾經講過她的前男朋友之前住在荷里活廣場樓上, 她解釋講不出門牌號碼因為那裏是劏房。她說當時警察陪她上樓找她的前男朋友,但她沒有交待當他們上到9樓的時候,他們是轉左還是轉右? 敲過邊一度門呢?還是逐度門拍過呢?有沒有詢問過附近的民居? 整件案件亦都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辯方證人、任何證據指出那一隊那一位警察曾經係陪她上去找她的前男朋友。只是其中有一位控方證人講過他相信之前有警察同被告人找她的前男朋友,但那只是傳聞證供。
21. 如被告人和她的前男朋友那麼密切, 關係恩愛,又可以借出她的戶口給她前男朋友去轉錢達到一百萬之多,除了買賣成衣外, 但是她對前男朋友生意的細節是一無所知、她對前男朋友香港有無分公司呢一無所知,對方匯款者又係是誰呢一無所知; 出入單據, 買賣合約及其他詳細資料都是一無所知。被告人亦曾經在2019年8月27日的錄影會面謄本第44頁裡面承認她和她所謂的前男朋友根本從來沒有真正在一起,所以談不上他們是何時真正分手。如果他們的關係只是去到一個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真正拍拖情侶關係,又為何會那麼坦蕩蕩借出她的戶口給她所謂的前男朋友轉一百萬之多的款項呢?根本他們是什麼關係呢?似幻似真, 樸朔迷離, 大家不得而知,無從稽考。本席完全認為被告人相關的證據沒有一樣能夠被信納及那個所謂 “前男朋友” 是一位虛幻創作出來, 根本不存在的人。被告人在她口供紙和錄影會面談到多次相關的轉錢是為了所謂前男朋友的生意交易, 本席不相信她誠實地講出真相, 完全否定其說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也說了有時候出現 “先斬後奏” 的情況, 即是說所謂前男朋友未經被告人同意先存錢到她的戶口, 然後叫她提出款項。簡直廢話連篇, 被告人是擁有大專教育程度的一個成年人, 若然她真正思疑那些款項有問題, 她可以通知銀行退回款項, 不作私人處理。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著當時的事實和環境, 她根本相信那些錢是黑錢。」
45. 裁判官在否定了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之後,就客觀測試作出分析,他說[56]:
「 22. 被告人處理的錢達到港幣一百萬之多, 本席已經完全拒絕她在警察口供的解釋; 三個戶口得來的錢,全部外地得來,匯款人身份完全不明來歷,完全係缺乏任何文件及生意來往單據基礎作為支持,本席裁定在客觀測試 (objective test) 來說 ; 任何合理的人若有被告人的知識會絕對相信那些錢是黑錢。」
46. 除了上文第45段所述的事項之外,陳檢控官指出,案中證據還包括:
(1) 上訴人在2019年8月27日的錄影會面時表示她當年的工作是港龍地勤人員,月入大約$13,500左右;而直至她2016年去澳洲前,一直都在香港機場工作[57];
(2) 上訴人處理有關款項的情況是:
第一條控罪: 1個多月的時間內,十一次交易,金額$345,344
第二條控罪: 2天時間,兩次交易,金額$233,500
第三條控罪:少於1個月時間,九次交易,金額$469,500
47. 就上述第 (1) 款證據,劉大律師作出以下陳詞:
(1) 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言,他是全盤拒納上訴人向警方所作的陳述的,故此答辯人所述案中仍有這方面的證據的陳詞並不穩當;
(2) 在裁判官沒有明言他曾顧及答辯人所述的那方面的證據的情況下,不應揣測裁判官有沒有於裁決時顧及那方面的證據。
48. 本席細察了裁斷陳述書的相關部份,裁判官的相關結論是「完全拒絕 [上訴人] 在警察口供的解釋」[58]。在這結論之前,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就她所述的前男朋友和她的銀行戶口的說法[59],從上文下理,明顯裁判官是在分析考慮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並就這些說法作出判斷。
49. 誠然,裁判官沒有明言他有沒有顧及上述第 (1) 款[60]證據,不過,他曾說:「本案件可以給法庭考慮的主要證據是雙方承認事實不爭議的銀行出入數紀錄,警方為 [上訴人] 錄取的口供及庭上證人的供詞」[61]。
50. 裁判官既已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相關陳述,陳述是混合陳述,裁判官指出他拒絕信納陳述中的開脫部份後,是有權信納上訴人的陳述中對自己不利的部份的。不過,前提是裁判官必須肯定那些部份是真實可靠的,並就此作出裁斷。
51. 裁判官沒有作出上訴人的陳述的招認部份是否真實可靠這方面的裁斷,也沒有說明他倚賴了這方面證據,在這情況下,劉大律師的陳詞是,在考慮上訴時不應顧及相關證據,尤其是因為裁判官是否有顧及相關證據的情況並不明確。
52.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處理上訴的法官有權考慮於原審時呈交的證據,考慮時要緊記他不享有直接聽取證供的優勢。(見終審法院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62])
53. 沒有直接聽取證供的優勢,主要和評估證人的誠信有關。在本案所涉的決定,是從上訴人的混合供詞中找出真相,因為不涉對證人的觀察,上述優勢不起作用。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處理上訴的法庭有權,也有能力作出裁斷,情況毫不遜於原審裁判官。
54. 經細察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於陳述中所說關乎她的職業和入息的說法是真實可依賴的,可賴以判案。
55. 劉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即使這樣,連同第 (2)款答辯人指出的證據[63],證據仍不足以支持定罪。
56. 正如終審法院在楊家誠案[64] 所言,即使上訴人的開脫說法被否定,不等於被控人便應被定罪,法庭仍須考慮是否確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57. 在HKSAR v Yan Suiling (嚴穗陵) 案[65],終審法院重申,控方並不須要證明被控人知道或相信他所處理的是黑錢,控方須證明的,是被控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
58. 證據明顯顯示,上訴人在每一次有款項存入她的戶口後,很快便提取了金額相約的款項,而且戶口結餘在相關款項存入之前,和提取之後,都是非常低的[66],本席顧及了終審法院在嚴穗陵案[67] 的觀察[68],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作出的推論,認同裁判官的定罪結論。
小總結
59. 定罪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察看了原審證據和裁判官的定罪理據,認為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故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60. 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多項判處如下:
控罪一:11個月
控罪二:9個月
控罪三:11個月
裁判官並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就三項控罪共監禁11個月。
61. 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本案中檢控的不合理延誤及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69] 的內容給予足夠比重,並錯誤地判處監禁式刑罰。無論如何,考慮到案中所有有關判刑的因素,最終的11個月監禁之刑罰亦是明顯過重的。
62. 劉大律師接受,一般而言,就並非輕微的「洗黑錢」案件判處即時監禁,難稱有誤,不過,如果情況特殊,也可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他援引以下案例支持這論點: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子維[70];和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藹璇[71]。
63. 他強調:
(1) 上訴人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 她干犯罪行的背景;
(3) 本案存在極不合理的延誤;和
(4) 期間上訴人已重新過著新生活。
64. 劉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檢控存在不合理的極長延誤,下述事情應被顧及:
(1) 警方調查始於2012年;
(2) 上訴人於2012年及2013年兩次被拘捕後被警方釋放;
(3) 在被警方釋放後,上訴人於2016年往澳洲展開工作假期,離開了香港;
(4) 警方直至2018年1月才再次嘗試致電上訴人;
(5) 最終,警方於2019年8月27日上訴人入境香港出席友人的婚禮時才拘捕上訴人。
65. 劉大律師力陳,案件前後延誤六至七年。在此期間,上訴人在澳洲展開工作假期及於澳洲進修留學,並將近完成有關的文憑課程,亦已有打算申請移民入籍澳洲,展開了新生活。再者,上訴人於2019年被拘捕,在香港等候審訊期間,一直進修,完成了不同的進修課程。
66. 另一方面,陳檢控官的陳詞是,雖然控方就本案的調查和檢控確實有延誤,可能導致上訴人有合理期望不會被檢控,不過,裁判官已正確地考慮了這情況,從上訴人的刑期作出合適的扣除。而且,除了上述檢控延誤外,本案並無其他特殊因素容許非監禁的刑罰;顧及延誤的程度,不足以構成判處緩刑的理由。
67. 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不過,上訴法庭在SJ v Siu Yun Yee案[72] 中指出,以「洗黑錢」案而言,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即使犯事者初犯,一般而言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
68. 上訴法庭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案[73] 列舉這類案件的量刑考慮因素:
「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69. 上訴法庭法官[74] 楊振權在SJ v Wan Kwok Keung案[75]中指出,如果所涉金額為100萬元至200萬元,可考慮判處三年監禁。
70. 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和參考了很多宗案例,包括上文提及的。他指出,他顧及了以下因素:
(1) 每項控罪所涉交易有多少宗、維期多久、金額有多少;
(2) 本案犯案手法不涉複雜設計,也不涉集團式營運;
(3) 上訴人有積極參與;
(4) 案件涉境外元素;
(5) 檢控嚴重延誤;
(6) 期間上訴人有不會被檢控的合理期望;和
(7) 她有復康的現象。
71. 裁判官也聽取了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報告對上訴人的評語正面,並建議法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
72. 最終,裁判官認為應判處監禁刑罰。
73. 裁判官在聽取背景報告的同時,主動聽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看來目的是不想局限可供考慮的判處方式。他的責任,是在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後,決定最恰當的刑罰。
74. 就第一控罪,裁判官採用1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涉境外元素提高3個月,在顧及減刑因素後減刑2個月,判處監禁11個月。
75. 就第二控罪,裁判官採用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涉境外元素提高3個月,在顧及減刑因素後減刑2個月,判處監禁9個月。
76. 就第三控罪,裁判官採用1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涉境外元素提高3個月,在顧及減刑因素後減刑1個月,判處監禁11個月。
77. 本案的性質和情節難稱不嚴重,涉及3個銀行戶口,共有22次交易,金額超過100萬元,而且涉及境外元素。
78. 本席認同,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判處即時監禁刑罰是恰當的,裁判官沒有判處社會服務令,難以詬病,判處社會服務令反而是過份寬鬆的。裁判官採用的最終量刑基準,並非本上訴案所針對的,關鍵議題是減刑幅度是否足夠。
79. 本案確有相當延誤,延誤也非因上訴人之過,不過,這類案件調查需時,是可以理解的。上訴人於2012年首次被捕,被釋放後,警方於2018年1月再次嘗試聯絡她,因她已離港在澳洲進修,在2019年8月她回港時才再行拘捕。
80. 這樣的延誤在判刑時是應該顧及的,但減刑作用有多大要視乎情況。
81. 延誤沒有帶來審訊上的不公。在這段日子的不少時間,上訴人並不用頂著因被調查而帶來的焦慮。
82. 雖然,上訴人已重新過著正常生活,然而,裁判官已就延誤給予上訴人減刑,減刑幅度約一成,雖然或許有點上調空間,但幅度不算是不合理地小。
83. 重要的是,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顧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11個月的總刑期,一點也算不上過重。
8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也駁回判處上訴,維持原本判處。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代表
上訴人: 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劉仲文大律師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 梁禮浩先生。
[3] 見承認事實,證物P4,第8 - 12段,和相關銀行家誓章,證物P1 - P3。
[4] 見上訴宗卷第4 - 9頁。
[5] 日期分別為: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5日。
[6] 會面在2019年8月27日進行。
[7] 2012年11月1日那份,證物PP6。
[8] 證物P8、P10和P11,註腳3和4和這些證物有關。
[9] 裁斷陳述書第16 - 20段,上訴宗卷第35 - 36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2]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3] 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6] 原審時,上訴人由劉仲文大律師代表。
[1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32頁,加以整理。
[18] DSPC1213。
[19] DPC48069。
[20] 證物PP6。
[21] DPC16209。
[22] PC21486。
[23] WDPC13786。
[24] DPC5695。
[25] 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33 - 34頁。
[26] 見上文第 17(9) 和 (11) 段。
[27] 見上文第 17(14) 段。
[28] 見上文第 17(4) - (7) 段。
[29] 見上文第 17(9) 段。
[30] 見上文第 17(11) 段。
[31] 見上文第 17(10) 和 (12) 段。
[32] 見上文第 17(14) 段。
[33] [1959] 2 QB 35。
[34] [1989] 1 HKLR 116。
[35] 見裁斷陳述書第9和10段,上訴宗卷第31和32頁。
[36] 見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32和33頁。
[37] 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32頁。
[38] 見上文第 17(3) - (5) 段。
[39] 見上文第 17(6) 段。
[40]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33和34頁。
[41] 2013年9月及10月。
[42] 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34頁。
[43] (2019) 22 HKCFAR 446,FACC 17/2018。
[44]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34和35頁。
[45]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摘要。
[46]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47] 見上文第 10(7) 和 (8) 段。
[48] 證物P4,上訴宗卷第22 - 25頁。
[49] (2011) 14 HKCFAR 453。
[50] 見上文第29 - 35段。
[51] 見裁斷陳述書第21和22段,上訴宗卷第36 - 37頁。
[52] 見相關銀行家誓章。
[53] (2019) 22 HKCFAR 446,FACC 17/2018,判詞相關段落見上文第32段。
[54]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34和35頁。
[55] 見裁斷陳述書第16 - 21段,上訴宗卷第35 - 37頁。
[56]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57] 上訴宗卷第164 - 168頁。
[58]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59] 見裁斷陳述書第16 - 21段,上訴宗卷第35 - 37頁,見上文第44段。
[60] 見上文第 46(1) 段。
[61]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34頁。
[62] (2005) 8 HKCFAR 70。
[63] 見上文第46(2)段。
[64]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FACC 5/2015,判詞第117段。
[65] (2012) 15 HKCFAR 146,FACC 6/2011判詞第4段。
[66] 見上文第2段。
[67] 見註腳65。
[68] 特別是判詞第45和48段。
[69] 上訴宗卷第46 - 53頁。
[70] DCCC 1121/2010。
[71] HCMA 1070/2005。
[72] [2017] 3 HKLRD 678。
[73] [2010] 5 HKLRD 536。
[74] 楊振權副庭長當時官階。
[75] [2012] 1 HKLRD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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