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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88/2024,[2026] HKCA 297
原案件 [2025] HKCA 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8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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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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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被告人 |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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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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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2025年5月27日頒發判案書[1] (「該判案書」),駁回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 (當時官階) (「徐法官」)於2024年3月7日作出的判決 (「該原審判決」)[2] 而重新提出的延展上訴時限許可申請。
2. 原告人於2025年7月15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就該判案書向終審法院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本申請」)。被告人則反對本申請。
3. 原告人於2025年9月8日及2025年10月13日分別呈交了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於2025年9月18日呈交其書面陳詞。
4.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上訴許可申請。
5. 本庭在該判案書中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和原審及上訴擬提出的議題,在此不贅。
6.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條,原告人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本案而言,原告人應於2025年6月24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原告人卻延誤21天才提出本申請,屬嚴重延誤。原告人聲稱她因需要準備其他案件而延遲提出本申請。[3] 本庭認為這並不構成有效理由解釋其嚴重延誤。在這情形下,除非原告人的上訴有真實得直的機會,法庭是不會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7.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要獲得上訴許可,該上訴必須因「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 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中,原告人主要提出以下擬上訴理由 (分別下稱為「理由 (一)」至「理由 (三)」):
(一) 原告人聲稱法官在沒有聆訊審理下,串謀對本案盲目下判決書,支持判處她醫院令。而她需要支付律師費用亦不符合法律程序,她就此亦已提出另一訴訟;[4]
(二) 原告人重申,被告人借用她患有妄想症精神病,與該「性滋擾訴訟」案中的被告人及房署脫罪理由相符。同時,醫生在治療妄想症精神病不合理及不僅慎使用大劑量控制精神失常藥物,同時在治療長達十一年期間,沒有調整用藥,令她病情永沒好轉;[5] 及
(三) 原告人更指稱此案件關係到多方被告人的人身傷亡訴訟和造反罪行,她亦指稱判處她醫院令是為了可向不同社會知名人士提供她的心臟進行器官移植。[6]
9. 被告人代表律師於其書面陳詞中[7],援引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Re Nadeem Ahmed [2018] HKCA 287及Re Ahmed Tosif [2019] HKCA 787等案例,指稱由於該判案書為本庭就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該決定為最終的決定,原告人不得就該判案書向終審法院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申請。
10. 首先,本庭須指出,正如徐法官於2024年5月3日的判決中[8] 第4段已清楚指明,該原審判決為徐法官撤銷原訴傳票的決定,並不屬於非正審決定。因此,原告人早前就該原審判決而向本庭所提出的申請屬延展上訴時限許可申請,而並非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針對非正審決定而提出的一般上訴許可申請。[9] 因此,《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顯然不適用於本案[10]。
11. 但另一方面,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論點,無一是有效的擬上訴理由。
12. 首先,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她的所有陳述均是針對她的個案的情況。因此,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3. 無論如何,本庭亦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一) 針對理由 (一),原告人只是籠統地針對該判案書提出不同嚴重指控,內容空泛含糊,而沒有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於法律上有何錯誤。該等論點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庭已於該判案書第4段清楚指明,本庭是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該申請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該申請,法律程序上毫無不妥之處。至於訟費方面,本庭亦是遵從一貫訴訟常規,即原告人該申請不成功應當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法律上亦無不妥。原告人的論點無一成立。
(二) 針對理由 (二),原告人大致只是重提她在延展上訴時限許可申請中及於本案原審時所提出的論點。該等論點已被本庭於該判案書中考慮並拒絕 (見:該判案書第22至25段)。原告人只是不同意本庭的判決,並重述她早前於延展上訴時限許可申請時已提出的陳述,但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有任何錯誤。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上訴法庭不會容讓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 年11月14日,第2段。因此,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三) 針對理由 (三),原告人只是提出種種嚴重指控,而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其指控。顯然,該等指控僅是原告人的個人臆測,毫無實質證據支持。該等論點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5.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訟費。故此,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之訟費。
16. 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認為應以簡易程序評定的方式處理。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5年9月18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索取合共港幣31,920元作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原告人並沒有就該訟費陳述書作出任何回應。考慮到本申請性質簡單直接,涉及的文件不多,及被告人律師亦有一直參與本案的各因素後,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所使用的時間過長,提出的訟費金額亦過高。因此,本庭認為合理訟費為港幣20,000元,因而作出暫准命令,評定訟費金額為港幣20,000元。除非各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予以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及評定的金額將成為絕對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被告人: |
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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