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1218/2024
[2026] HKDC 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1218號
-------------------------------------
| 第一原告人 |
CHUI LAP PAN(徐立斌) |
|
| 第二原告人 |
CHEUNG KA YUET(張嘉悅) |
|
| 及 |
| 被告人 |
CHUNG CHEUK WAI(鍾灼偉) |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2月27日 |
--------------------
判決書
--------------------
引言
1. 訴訟各方向本席提出下列申請:
1.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25年11月10日發出傳票(下稱「訟費傳票」),申請更改本席於2025年10月28日頒發的判案書([2025] HKDC 1817)中所頒佈的暫准訟費令;及
1.2. 被告人於2025年11月25日發出傳票(下稱「上訴許可傳票」),針對判案書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 簡言之,本席在判案書中裁定兩名原告人得直,頒發了針對被告人的禁制令,命令被告人須向兩名原告人支付一共港幣393,000.00元作為賠償(其中港幣33,000.00元為特別損害賠償),以及支付他們的訟費。
3. 本席首先處理上訴許可傳票。除另有所指外,本席在本判決書中繼續採用判案書中使用的簡稱。
上訴許可傳票
4.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6. 被告人沒有傳檔任何上訴通知書的草擬本,列出他擬提出的上訴的理由。本席在省覽他於2025年11月25日傳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後,認為他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6.1. 兩名原告人向精神科專科醫生求診的日期,以及恐嚇信件發出的日期及內容,均指向被告人在本案中是被誣陷的。被告人並沒有動機指使他人寄出恐嚇信件:見誓詞第2至6段;
6.2. 本席錯誤分析案中的證據,並拒絕被告人呈堂相關的證據,導致審訊不公:見誓詞第7至13段;
6.3. 本席的行徑顯示法庭先入為主,早已認定被告人確曾指使他人寄出恐嚇信件;他在審訊中得到不公平待遇:見誓詞第14至18段;
6.4. 本席扭曲案情,錯誤裁決他有動機指使他人寄出恐嚇信件。倘若法庭能如誓詞第30至38段般正確分析案情,本席應能得出他不可能恐嚇兩名原告人的結論:見誓詞第19至46段。
7. 綜觀被告人提出的理由,他擬提出的上訴,實是就本席的事實裁決提出異議。案例清楚指出,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法庭於劉仲基 與 劉妙婷 [2022] HKCA 199(關淑馨副庭長、林雲浩及周家明上訴法庭法官;2022年2月7日)第31至34段的判辭適用於被告人是次申請。本席將該判辭節錄如下:
“31. 本庭須指出,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32. 上訴法庭對原審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委實是要求太多了。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見于文鳳 對 周星馳 [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Anderson v City of Bessemer (1985) 470 US 564, 574-575)
33. 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浸淫在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見于文鳳 對 周星馳 [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Housen v Nikolaisen [2002] 2 SCR 235, §14)
34. 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及曾春段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 2017年12月7日判案書。”
兩名原告人的求診記錄
8. 被告人指兩名原告人是自導自演來誣陷他;這其實是被告人在審訊期間已清楚表達的立場。本席已經在參閱雙方陳辭時就這立場加以考慮。被告人在《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35至38段中已表明兩名原告人「串謀假裝有人追數」,藉此向他勒索金錢;該些段落又指兩名原告人希望借製造許多表面證供來在他身上索取40萬元。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確切證明本席忽略或漠視了他的立場。
9. 就兩名原告人求診的日子以及他們向法庭呈交相關醫療證據方面,被告人在審訊時有向他們作出盤問。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重覆他在審訊時就兩名原告人求診過程及相關證據所作的陳辭。被告人並沒有指出本席就相關事實的分析有何謬誤,他的陳辭不足以證明其上訴有合理勝算。
本席在審訊時有所不公
10. 被告人在他的誓詞第8及12段,引用了未有加入在審訊文件冊的文件加以陳辭,指出本席的分析錯誤;他亦指出本席於審訊中拒絕他將第12段引用的文件呈堂是對他不公。
11. 就誓詞第8段的指稱,即第一原告人在遺失了畢業證書的情況下不可能有僱主願意聘用他,這在盤問當中已有所觸及,本席亦考慮了相關證供及陳辭。被告人依賴這指稱去證明第一原告人習慣說謊,向僱主虛報學歷,並不可信,所以他指被告人指使他人寄出恐嚇信件一說也不足為信。本席認為被告人指第一原告人遺失了畢業證書就不可能有僱主聘用的說法流於武斷,故他在誓詞第8段所引用的文件,就算假設這是審訊之後才獲得的新文件,也不能證明本席的裁決有違常理。
12. 就誓詞第12段的指稱,正如本席在被告人盤問第二原告人時所作的解釋及裁決,本席在2025年3月時舉行的案件管理會議上曾詢問雙方代表律師是否準備好審訊,當中包括尋求雙方確認已披露所有將於審訊時所依賴的證據。被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確認已呈交所有相關證據。故被告人在沒有正式申請,以及顯然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本席拒絕他擬依賴該份文件作出盤問。本席並不認為這對他造成不公。
13. 本席亦不認為被告人在誓詞第9至11段的說法有任何道理。
13.1.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原告人在任何期間資不抵債;他亦沒有在盤問中向第一原告人指出相關指稱,讓後者作出回應。本席維持在審訊時向被告人就他的盤問提出的質疑,即第一原告人有向銀行借貸,並不代表他財政狀況不佳。
13.2. 本席在翻閱被告人盤問第一原告人的謄本後,並沒有發現被告人在他的誓詞第10段指稱的情況,即本席在第一原告人回答被告人沒有就某些求診日子呈堂相關收據後,立即制止他就醫療報告的提問,並稱本席相信第一原告人有去就醫。謄本顯示,縱然本席有就被告人提問是否適切向被告人加以詢問,但被告人就相關事項的盤問,由謄本第13頁一直進行到第22頁;本席在審訊當天早休前亦指示被告人可藉早休時間尋找他當時希望找到的文件,好等他可在早休後繼續盤問。
13.3. 就被告人誓詞第11段指本席抹去了他就第二原告人有否出租公屋單位的盤問,本席在判案書第27段已交代他的案情,並於第39.4段道出本席的看法。本席認為審訊時的證據不足以顯示事實上第二原告人曾否出租她的公屋單位,故本席未能根據此指稱推論誰指使寄出恐嚇信件。本席並不接納裁決有任何偏差,或本席對被告人不公的指稱。
本席不當地先入為主
14. 首先,本席並不贊同被告人所指,因為本席在拒絕頒發簡易判決後,指示案件盡早排期審訊,就顯示了本席早已認定被告人有指使他人寄出恐嚇信件。就算假設這項指示是不利於被告人(本席並不同意這看法),本席同意代表兩名原告人的曾愷祺大律師所指,在Zheng Yanqiu v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2024] HKCFI 2189(梁俊文法官;2024年8月21日)判辭第13段已指出,訴訟一方不能因為法官曾作出對他不利的決定本身,就去指控法庭有所偏頗,甚或要求法官作出迴避。
15. 本席在翻閱盤問謄本後,並無發現本席曾作出被告人於誓詞第15段的指稱。本席在被告人盤問第二原告人當中有向被告人解釋,第二原告人供稱她求診的日子縱然有些沒有相關文件支持,倘若法庭最終裁定第二原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仍可以裁定她有在該些日子求診;法庭不一定單憑第二原告人沒有提供文件支持,就假定她的說法並非真實[1]。這與被告人指稱本席曾表達他任何盤問都是沒有意義的說法大相逕庭。
16.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誓詞第16段指本席曾訓斥他「請不要作故仔」是斷章取義。根據謄本記錄,當被告人接受盤問時,他回答本席有關他質疑第一原告人學歷的問題。被告人首數個回答已長篇闡述他的觀點。本席問及被告人是否同意第一原告人沒有交學費以及沒有支付索取畢業證書費用為兩樣不同的事項時,被告人又再準備作長篇幅回應。有見及此,本席要求他確切回應問題,「不要作故仔」是指本席不希望被告人再長篇大論覆述自己的觀點[2]。
17. 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誓詞第17段所說。在審訊中提出兩名原告人與Kristy(或作Christy)交惡的是被告人。既然如此,他固然有提出證據的責任去支持他的指稱。本席就他沒有選擇傳召Kristy一事對他的案情作出批評,是合乎法律原則。
18. 被告人在誓詞第18段的論點其實與誓詞第12段提出的相同,在此不贅。
19. 整體而言,本席同意曾大律師引用畢偉森 及 畢偉強 [2022] HKCA 1779(區慶祥及林雲浩上訴法庭法官;2022年12月8日)及羅耀珍 及 吳國強 [2025] HKCA 75(周家明上訴法庭法官及吳嘉輝法官;2025年3月12日)所作的陳辭,指被告人要以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的角度,並跨越高門檻才能證明本席有所偏頗。本席認為他未能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他有合理理由成功。
本席錯誤裁決
20. 被告人在誓詞餘下篇幅的主張,都是指本席在分析本案的證據時有所紕漏。他的觀點大致在審訊時都已向法庭提出。本席同意曾大律師所指,上訴法庭在眾多案例中,例如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區慶祥及周家明上訴法庭法官;2021年7月13日)已表明,若上訴的理據只是重申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勝算。
21. 本席只會簡略道出為何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勝算。
22. 被告人的誓詞就判案書的第26段作出大篇幅的評論。但本席在該段中只是描述曾大律師的陳辭及分析。本席並沒有在該段裁定曾大律師所說必然正確。被告人就第26段作出的批評,對他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幫助。本席認為判案書其後篇幅已道明本席就證據所作的分析;現時被告人並未能指出該些分析違反了任何法律原則。
23. 被告人就判案書其他段落所作出的批評,顯示他對證據的分析與本席不盡相同。但這並不代表他有任何合理基礎提出上訴;本席認為他未能證明判案書中的事實裁決明顯錯誤。
24. 總括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亦認為本案沒有因秉行公正而需要批出上訴許可的情況。
訟費傳票
25. 兩名原告人依賴他們的代表律師於2025年5月20日向被告人發出書面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下稱「該提議」)提出是次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該提議建議被告人向兩名原告人支付港幣10,000.00元以和解案件。建議的和解金額已計及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以及利息。
26. 本席在參閱該提議後,接納它符合《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要求,故兩名原告人可以根據該提議向法庭申請第22號命令訂明可頒發的命令。
27. 兩名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存檔了誓章,供稱該提議在當天已郵寄在被告人提供的地址;信件並沒有因郵遞失敗送回給他們。因此,兩名原告人根據實務指示19.2,指稱被告人應於2025年5月22日收妥並知悉該提議。
28. 被告人向本席表示他不能確定他是否曾收到該提議;但他並沒有傳檔任何證據證明他沒有收到該提議。在權衡雙方證據後,本席接納兩名原告人已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被告人於2025年5月22日收妥並知悉該提議。
29. 被告人沒有在收妥並知悉該提議後28天內(即2025年6月19日或之前)接受兩名原告人的和解提議。
30. 本席同意兩名原告人所指,該提議相較本席於判案書中的裁決而言,條款對被告人來說較佳。顯然而見,該提議建議被告人向兩名原告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較本席的裁決為低;該提議並沒有建議被告人須向兩名原告人承諾不作任何騷擾,並表明港幣10,000.00元涵蓋了兩名原告人的所有申索,故該提議就他們申索禁制令的申索,較判案書中的裁決對被告人更有利。法庭在Sit Sau Ming v Leung May Chun , Alison Aliance formerly known as Sham May Chung [2020] HKDC 1084(高勁修法官;2020年11月30日)判辭第41段中亦作出類此的分析。
3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當原告人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的建議更佳的結果時,法庭可以:
31.1. 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他在被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該等訟費的利息;及
31.2. 就判給原告人的任何款項的全數或部分(利息除外)衍生利息作出命令,該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就在被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
32. 凡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適用,法庭須作出上述的命令,除非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法庭在考慮此問題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為作出或評核有關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33. 本席同意兩名原告人的陳辭,指本案沒有任何理由或不公義之處,說服法庭應該拒絕作出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列明的命令。兩名原告人發出該提議時,與訟各方已各自存檔了證據,被告人應有足夠的資料去決定是否接納該提議。該提議的條款亦清晰易明;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對理解及考慮當中條款會有任何困難。再者,根據被告人自身的說法,他肆業於美國的大學;該提議就算是以英文撰寫,而他當時可能已解聘他之前的代表律師,被告人仍應能理解該提議的行文;再者,他亦應有足夠知識利用現今科技譒譯該提議的內容。
34. 兩名原告人在訟費傳票第2至3段申請由該提議發出28天之後,被告人須向他們支付的訟費,以彌償基礎計算;並由該日起,被告人須向他們就該些訟費支付利息。
35. 本席認為兩名原告人的訟費申請合理。
36. 兩名原告人並沒有根據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提議的做法,即一名與訟人如果申請對方須就以彌償基礎評定的訟費支付利息,該名與訟人須以誓章列出他在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發出後28天之後支付律師費的詳情,否則法庭不應批准利息的申請。上訴法庭於Antwerp Diamond Bank NV v Brink’s, Inc & Ors [2015] 4 HKLRD 628的判辭第26段中提及,Shih Pik Nog案關切的是限於保險公司接手投保人的訴訟時的情況;就大部份與訟人來說,Shih Pik Nog案訂下的要求不一定需要跟從。倘若需要支付訟費一方就勝方有否根據一般訴訟情況般預先支付律師費有所質疑的話,法庭可根據情況要求勝方律師擬備勝方曾支付的律師費及其日子的證明書。
37. 在本案中,被告人並沒有就兩名原告人曾否根據一般訴訟情況般預先支付律師費提出質疑。但本席顧及兩名原告人知悉被告人在該提議發出時就已經沒有律師代表;兩名原告人應考慮到被告人不一定知道案例曾例出他如何可就原告人提出的申請作出抗辯,因此,就算上訴法庭認為Shih Pik Nog案訂下的要求不一定需要跟從,本席認為在兩名原告人沒有列出他們曾支付律師費的詳細資料的情況下,本席仍應拒絕原告人就以彌償基礎評定的訟費申索利息的申請。
38. 兩名原告人亦申請由該提議發出28天之後,被告人須就特別損害賠償(一共港幣33,000.00元)向他們支付懲罰性的利息。本席接納曾大律師引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5 HKC 317第17至19段的做法,將懲罰性利息的年利率訂為判定利息加4%後減半。
結語
39. 本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並撤銷上訴許可傳票。
40. 本席裁定兩名原告人在訟費傳票中的申請得直,並頒發以下命令:
40.1. 給予訟費傳票第1及2段尋求的命令;
40.2. 被告人須就應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特別損害賠償支付利息;由2024年2月8日至2025年6月19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作為年息計算;由2025年6月20日起直至他清繳相關賠償為止,以判定利率加4%後減半作為年息計算。
41. 就是次耹訊的訟費事宜,本席頒令:
41.1. 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在訟費傳票中的訟費,以彌償基礎評定,連同大律師證書;
41.2. 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在上訴許可傳票中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礎評定,連同大律師證書;
41.3.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42. 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與訟各方沒有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43. 倘若與訟任何一方希望得到審訊時盤問的謄本,可向本席書記索取副本。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