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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9/2024,[2024] HKCA 763
原案件:[2024] HKDC 430 及 [2024] HKDC 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6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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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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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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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PANG PING KWAN (彭炳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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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6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8月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傷人’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法官)把他判囚3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 申請人和顏先生是長沙灣一棟大廈2樓同一個單位的鄰居,該單位被分成四個房間,他們分別住在B房及A房。控罪指申請人在A房外非法及惡意傷害顏先生,意圖使其身體受嚴重傷害,日期是2022年7月15日。
控方案情
3. 控方依賴的證據主要是顏先生的證供和申請人在現場警誡供詞。
4. 根據顏先生供稱:案發當晚約7時40分,他離開單位前往打排球,卻聽到申請人用粗言穢語罵他,於是折返查究原因,但申請人卻突然衝前以菜刀襲擊他的頭部;顏先生感到痛楚,舉起左手觸碰傷處,而申請人則再次用菜刀斬向他,以致他的左臂受傷;顏先生跑出單位,經樓梯走至地下大堂向保安員求助,最後獲送醫院治理。
5. 顏先生的傷勢如下:左額葉頭皮有長5厘米,深1厘米線狀裂傷,露出肌腱;左手肘有長3厘米,深5毫米裂傷;左臉有長10厘米,深1厘米裂傷。
6. 不爭議的是:警方當晚8時接報到場調查時,發現在單位外的走廊有血跡,B房的門虛掩,近B房門口的桌面上有一柄35厘米長的菜刀;申請人在B房內,左手腕以黃布包裹;警方以‘傷人’罪拘捕申請人,並把他帶到明愛醫院接受治療;警方檢取在現場的菜刀(控方證物P1),以及大廈地下大堂和2樓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7. 根據盧警員供稱:申請人於現場被捕及警誡下表示,他曾經和顏先生有爭執,所以用刀斬他。
辯方說法
8. 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只是自衛,沒有使用過度武力;他沒有向警方承認因爭執而斬顏先生;他否認曾喝酒。
9. 根據申請人供稱:他案發前有三次和顏先生因事爭執而有身體接觸,每次他都被顏先生按在地上毆打;案發當天,他在B房準備做飯,但因聽到鎖匙聲響,便好奇下拿着菜刀走出B房;他看到顏先生進入單位近A房位置,對方二話不說便以鎖匙插向申請人的臉,申請人嘗試以左手擋開而被鎖匙鎅傷;申請人自然反應以右手所持的菜刀扑了顏先生的額頭一下。
10. 辯方陳詞指:跟顏先生的傷口相比,申請人手腕上的傷口切口並不整齊,這顯示申請人的傷口並非刀傷造成而與申請人被鎖匙鎅傷的說法脗合: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顏先生在單位大門口時有衝入去的動作,可能是他嘗試以武力制服申請人,所以顏先生所講的受傷過程不可信。
原審裁決
11. 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和顏先生的傷勢照片並不能清楚顯示傷口切口有明顯分別,申請人的醫療報告也沒有提及申請人傷勢是由刀或鎖匙造成,所以沒有證據可以裁定傷口是否脗合被刀或被鎖匙鎅傷。
12. 原審法官觀看後認為,閉路電視片段脗合顏先生的證供而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原審法官表示:片段顯示顏先生出現時背向單位大門,把右手掌心的細小物件放進右側褲袋,左手持着載有排球的袋,脗合他準備去打排球的證供;之後顏先生轉向大門,改用右手持袋,踏前一步,脗合他聽到申請人罵聲而折返的證供;顏先生跟著被襲擊,當時他右手持袋,把左手舉起,然後從大門後退,掩着頭部跑過走廊離開2樓,這和顏先生所述的被襲過程脗合。
13. 顏先生作供時同意,他和申請人之前曾有四、五次爭執,雖非每次有身體接觸,但有身體接觸的情況下,最終都是顏先生把申請人按在地上。原審法官認為這反而顯示顏先生坦白和不迴避,所以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14. 原審法官亦不認為盧警員就申請人的傷勢複述申請人的回應(與申請人的說法不一致,以及向醫生複述時使用「似乎」的字眼等疑點)有影響他的可信性。
15. 原審法官處理了辯方的批評後,認為兩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16. 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認為是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她有以下觀察:申請人聲稱聽到鎖匙聲,因為好奇離開B房觀看,但卻不能解釋為何好奇,實際他也沒必要持菜刀出房;申請人表示他用菜刀扑了顏先生頭部一下,但這與顏先生的多項傷勢並不脗合;就申請人回答警員自己如何受傷的議題,證供前後不一。
17. 原審法官肯定,案發經過如顏先生所述;即使證供顯示申請人事後身上有酒氣及語無倫次的情況,她也肯定申請人沒受酒精影響而且清楚知道及選擇用菜刀斬顏先生,意圖使他嚴重受傷。她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18. 原審法官補充,即使她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考慮到申請人所聲稱的顏先生以鎖匙插向他的臉的情況,在申請人沒有即時生命危險的情況下,以菜刀的刀鋒斬向顏先生是使用了超出合理範圍的武力,並不構成合法自衛。
輕判請求
19. 申請人判刑時62歲,已離婚,與前妻及兒孫沒有聯絡,案發時是的士司機,有一項與暴力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本案是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據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申請人有思覺失調症及濫用酒精的情況。
判刑理由
20. 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就‘有意圖傷人’罪判刑的9個重要因素,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有預謀犯案,申請人雖然使用了可致命的武器斬向顏先生的頭部,所致傷勢卻非同類罪行中最嚴重,而且顏先生亦已確認康復。
21. 考慮到本案案情、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監禁。申請人不認罪,亦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所以申請人的刑期亦是3年3個月。
22. 由於申請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原審法官下令,申請人就案件WKCC 3153/2021(公眾地方打鬥)被判處14天監禁刑罰須予執行,及與本案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23. 申請人在表格XI表示,不服本案的定罪和認為刑期過重,此外便沒有提供任何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在我席前,申請人則指自己只‘斬’過顏先生的頭頂而沒碰過他的臉龐(臉上的傷勢是由顏先生自製的);他說判刑過重就因為是‘沒有斬過他’。
答辯方回應
24.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有充份考慮案中所有證供證據、有充份理由信納控方的說法和拒絕辯方的說法、有充份理由裁定申請人沒受酒精影響及清楚知道和選擇用菜刀襲擊顏先生及意圖令他嚴重受傷;原審法官亦正確裁定,就算假設申請人被襲擊在先,申請人亦使用了超出合理範圍的武力,不構成合法自衛。
25. 刑罰方面,答辯方陳詞:申請人在爭吵中以刀這種致命武器襲擊顏先生的頭和手,絕對有可能對顏先生構成極其嚴重甚至致命的傷害,襲擊模式可謂極為惡劣;申請人並沒有聲稱自己是因為酒精或精神病而犯案,相反他是完全知道和選擇用菜刀傷人;原審法官亦充份考慮了整體案情、申請人背景和他的輕判請求,最終的判刑亦沒有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下令執行WKCC 3153/2021的刑期和下令這刑期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亦是恰當的。
判決
26. 我同意答辯方就定罪和判刑而提出的陳詞。我認為原審的定罪和判刑皆屬穩妥。申請人的所謂上訴理由則完全缺乏邏輯和沒有在原審時提出。我拒絕他就定罪和判刑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7. 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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