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HKDC 431
DCCC 875/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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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而言之,受害人顏先生與被告是同一住宅單位的住戶,他們過往因噪音問題發生數次爭執。案發當天,顏先生離開單位時,聽到被告用粗言穢語罵他。顏先生折返,並問被告為什麼罵他。被告二話不說,突然衝前並用一把菜刀襲擊顏先生。因是次襲擊,顏先生的傷勢為:(1) 左額葉頭皮有長5厘米,深1厘米線狀裂傷,露出肌腱;(2)左手肘有長3厘米,深5毫米裂傷;及(3)左臉有長10厘米,深1厘米裂傷。根據顏先生的證供,他已經康復,然而,他做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時會較容易感到頭暈。
求情陳詞
3. 被告現年62歲,已離婚,與前妻及女兒及孫兒沒有聯絡。被告於案發時任職的士司機。被告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暴力有關。被告是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
4. 辯方呈遞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濫用酒精,並確認被告不需要住院式治療。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判刑
5.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一般刑期由三至十二年不等。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指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襲擊的預謀程度; (2)襲擊的背後動機; (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使用的武器性質; (7)武力使用的程度; (8)受害人的傷勢;及 (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襲擊的預謀程度;
(2)襲擊的背後動機;
(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使用的武器性質;
(7)武力使用的程度;
(8)受害人的傷勢;及
(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6. 被告有1項與暴力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然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7.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預謀犯案。雖然被告使用可致命的武器,並斬向顏先生的頭部,幸運地顏先生的傷勢並非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顏先生亦確認他已康復。
8.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本案亦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下調。因此,就這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3年3個月監禁。
9. 被告因案件WKCC 3153/2021被判處14天監禁,緩刑12個月。被告是在緩刑令實施期間干犯本案,而本案性質遠較該案嚴重,本席下令案件WKCC 3153/2021的刑罰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不變,該刑期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