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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5/2022
[2024] HKDC 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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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佘漢標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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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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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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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 事主顏志華和被告是鄰居,他們住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220至240A號永隆大廈2樓230室內(下稱「230室」)。230室分成4個房間,顏先生住在A房,被告住在B房。
3. 案發當天晚上大約7時40分,顏先生離開230室準備前往打排球,但聽到被告用粗言穢語罵他。顏先生折返,並問被告為什麼罵他。被告二話不說,突然衝前並拿出一把菜刀襲擊顏先生的頭部。顏先生感覺痛楚,當他舉起左手時,被告再次用菜刀斬向顏先生,引致顏先生左上臂也受傷。之後顏先生跑出走廊,並經後樓梯跑至地下大堂,向保安員求助。其後,警員及救護員到場,最終顏先生被送到醫院治理。因是次襲擊,顏先生的傷勢為:(1) 左額葉頭皮有長5厘米,深1厘米線狀裂傷,露出肌腱;(2)左手肘有長3厘米,深5毫米裂傷;及(3)左臉有長10厘米,深1厘米裂傷。
4. 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被告向警員盧進成表示他曾經與顏先生有爭執,所以用刀斬他。
辯方案情
5.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6. 被告的說法是他在案發前有三次與顏先生因事爭執而有身體接觸,每次均被顏先生按在地上毆打。案發當天,被告在B房內準備煮飯,期間聽到鎖匙的聲響,他好奇並拿着菜刀走出B房觀看。此時,顏先生進入230室近A房位置,他二話不說,便用鎖匙插向被告的臉。被告用左手嘗試擋開而被鎖匙𠝹傷。被告自然反應用右手手持的菜刀扑了顏先生的額頭一下。他否認在警員到場調查時承認因爭執而斬顏先生,也否認曾喝酒。辯方的立場是被告只是自衞,沒有使用過度武力。
證據分析及裁斷
7.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𧫴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8. 被告選擇作供。本席𧫴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如果本席接納被告當時的行為是為了自衛,本席便需要考慮被告所用的武力是否超越了合理武力,是否構成合法自衞。
9.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0. 控方傳召了顏先生及盧警員作供,控方主要倚賴顏先生的證供及被告在現場警誡下的回應。
11. 就顏先生的證供,辯方指對比顏先生的傷口與被告手腕的傷口,顏先生的傷口切口整齊,反之,被告手腕的傷口切口不整齊。辯方陳詞如果顏先生的傷口因刀傷造成,那被告的傷口便不是刀傷造成。這便吻合被告指被鎖匙𠝹傷的說法。本席認為二人傷勢的相片並不能清楚顯示他們的傷口切口有明顯分別。再者,被告的醫療報告證物D2並無提及被告的傷是由刀或鎖匙造成,負責治療被告的醫生沒有出庭作證,本案沒有證據以助本席裁定傷口是否吻合被刀或鎖匙𠝹傷。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12. 辯方亦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顏先生在230室門口時有衝入去的動作,這行為可能是他嘗試以武力制服被告,因此他就傷勢是怎樣造成的證供並不可信。顏先生作供時不同意這說法,並指該畫面顯示的情況應是他被襲後舉起左手的階段。本席有機會細心觀看片段。片段顯示時間19:48:28,顏先生出現在大廈走廊。當時他面向走廊,背向230室的大門。他右手掌心有一件細小的物件,並把物件放進右側衭袋,而他的左手則拿着載有排球的膠袋(下稱「排球袋」)。這吻合顏先生的證供指他準備離開去打排球。之後,顏先生轉身面向230室的大門。他改用右手拿排球袋,左手沒有拿東西,仍然面向大門,並向大門踏前一步。這吻合顏先生的證供指他聽到被告罵他,所以折返問過究竟。此時,片段顯示他被襲擊,他當時右手仍拿排球袋,左手曾舉起。之後,他從大門後退並跑向走廊的一方離開2樓。當時他仍然右手拿排球袋,左手則掩着頭部。這吻合顏先生的證供指他被襲擊,並曾舉起左手,之後負傷離開。因此,本席認為片段顯示顏先生並沒有如被告指稱用鎖匙插被告,片段顯示的畫面完全吻合顏先生的說法,並不支持被告的說法。
13. 辯方指顏先生及被告之前有爭執,每次均是顏先生毆打被告。顏先生也同意雙方之前發生了四至五次爭執,但並非每次均有身體接觸。顏先生也同意有身體接觸的情況下,最終也是顏先生把被告按在地上。本席認為上述證供並不影響顏先生的可信性,反而顯示顏先生作供時坦白直接,並不迴避。
14. 辯方指盧警員稱有查問被告手腕傷勢怎樣造成,而被告有回應,但他的複述並非被告的說法。被告沒有說過自己割傷自己。再者,如果被告有回應,盧警員理應向醫生複述時不會用「似乎」這字眼。因此,辯方認為盧警員的證供不準確、不可信。由於治療被告的醫生沒有出庭作證,本案沒有證據解釋為何醫生在紀錄用「似乎」這字眼。然而,本席看不到盧警員有任何理由要就這一點證供作假。因此,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盧警員的可信性。
15. 除了以上所述,辯方對顏先生及盧警員的證供及可信性沒有其他批評。本席認為兩位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
16. 至於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1)被告表示案發時聽到鎖匙的聲響,因好奇而離開B房觀看,但他說不出為何覺好奇。再者,即使他真的因好奇而走出B房,也不必拿着菜刀走出B房。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及行為不合情理、不可信。
(2)被告聲稱他無故被顏先生襲擊,於是用刀扑顏先生頭部一下。然而,不爭的事實是顏先生頭及臉、及手肘均有受傷。被告不可能一刀便引致這些傷勢。加上本席在上文已分析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如何吻合顏先生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3)被告在主問時表示盧警員沒有詢問他如何受傷,被告也沒有回答盧警員。在盤問下,被告初時表示不肯定盧警員有否詢問他如何受傷,但他肯定自己沒有回答。盤問後期,被告繼而同意盧警員有詢問他如何受傷。被告在覆問階段,則確認有警員問他如何受傷,而他的回答是被人𠝹傷。由此可見,被告就這議題的證供前後不一致。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17.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8. 根據盧警員的證供,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表示與顏先生發生爭執,並斬傷對方。如上文所述,本席接納盧警員的證供,並接納被告曾在警誡下作出上述的招認。然而,本席留意到盧警員提及被告當時有喝酒,身上有酒氣,亦出現語無倫次的情況。此外,盧警員亦表示急症室的醫生認為被告當天不適宜錄取口供。由於相關醫生沒有出庭作證,本席不知道被告當時的狀況如何以致醫生認為被告當天不適宜錄取口供。鑒於被告在急症室時的狀態不適宜錄取口供,本席不能肯定被告在案發現場是否適宜接受警誡及錄取口供。為了對被告公平,本席就被告在現場警誡下的回應不會給予任何比重。本席必須強調:雖然辯方對盧警員的可信性有爭議,但本席已裁定盧警員的證供可信。本席就被告現場警誡供詞這部份的裁決,與盧警員的可信性無關。
19.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案發經過如顏先生所述,即被告用刀斬顏先生的頭及臉一下,並斬手肘位置一下,以致顏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過往與顏先生有數次爭執,他是在沒有被挑釁的情況下,用菜刀斬顏先生。即使證供顯示被告事後身上有酒氣及有語無倫次的情況,本席肯定被告在案發時並沒有受酒精影響,並且清楚知道及選擇用菜刀斬顏先生,他必然是意圖令顏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20. 為了完整性,假如本席接納被告的說法,即他是因受顏先生的襲擊而用菜刀扑顏先生,本席仍需考慮被告所用的武力是否超出合理武力。被告聲稱顏先生用鎖匙插向他的臉,他於是用菜刀的刀鋒扑向顏先生。既然顏先生並非用能致命的武器襲擊被告,被告在當時沒有即時生命危險,他可以選擇其他方法保護自己。然而,他卻選擇用菜刀的刀鋒斬向顏先生。本席認為被告使用的武力顯然已超出合理武力的範圍,他的行為並不構成合法自衛。因此,本席會裁定被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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