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P 2148/2024
[2025] HKCFI 22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2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 原告人 |
梁中平 |
|
|
及
|
| 第一被告人 |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
|
| 第二被告人 |
譚壹東 |
|
| 第三被告人 |
凌依楠 |
|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現在處理需否剔除梁先生在本案的原訴傳票。本案與HCMP 835/2023和HCMP 836/2023有密切關聯,本席在頒下本判決書的同日,也頒下了在HCMP 835/2023和HCMP 836/2023中的判決書(參見 [2025] HKCFI 2178,簡稱“該判決書”),以及本席處理的其他的該等案件的判決書 (參見 [2025] HKCFI 2178、[2025] HKCFI 2238、 [2025] HKCFI 2266、[2025] HKCFI 2267)。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中,沿用該判決書中採用的簡稱。
2. 本案的背景,同樣是屯門租務糾紛,相關細節已經在該判決書第2至第4段說明,在此不重複。
3.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Y&C”) 是在梁先生就著屯門租務糾紛展開的針對C&C的案件中,C&C的代表律師。Y&C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Y&C在2025年2月24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梁先生的原訴傳票。該傳票的指示聆訊,於2025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席席前舉行,但當天梁先生和Y&C均沒有到庭。本席在當天頒令,Y&C須於3天內向法庭書面解釋缺席聆訊的原因,以及存檔有關送達該傳票的誓章。
4. Y&C在限期內,提供了書面解釋和存檔了相關誓章。Y&C解釋,缺席聆訊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有關聆訊日期的紀錄有誤,Y&C向法庭致歉,並且承諾不會再犯同樣錯誤。Y&C存檔了誓章,說明該傳票和支持該傳票的誓章(“該支持誓章”,當中列出了支持剔除申請的理據),已於2025年3月6日,以郵遞方式送達予梁先生,相關郵件從未被退回。
5. 本席於2025年5月9日作出指示:
(1) Y&C提出的剔除申請,以書面處理,不作口頭聆訊。
(2) 法庭亦會以書面處理,法庭應否行使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權力,主動剔除梁先生針對譚先生(本案第二被告人)和凌依楠聆案官(本案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3) 梁先生須於2025年5月21日或以前,呈交書面陳詞予法庭,並把書面陳詞送交Y&C 。梁先生須在書面陳詞中說明,反對Y&C的剔除申請的理據,以及為何法庭不應剔除他針對譚先生和凌依楠聆案官的申索。梁先生也須說明,他有否把原訴傳票送達予譚先生和凌依楠聆案官;若有,何時送達,如何送達。
(4) 各方如無法庭許可,不得呈交其他書面陳詞。
本席的指示,於2025年5月12日發出,隨函附有該傳票和該支持誓章的副本。
6. 梁先生於2025年5月21日,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梁先生在當中,沒有陳述任何反對剔除他的申索的理據,也沒有說明他有否把本案的原訴傳票送達予譚先生和凌依楠聆案官,只提出要更換法官。
7. 梁先生要求本席迴避,由另一位法官處理本案,但沒有提出具體的理由和有證據支持的相關的事實,本席不會迴避。
8. 有關剔除原訴傳票的法律原則,參見該判決書第10至12段。
9. 在本案的原訴傳票中,梁先生指控被告方 “做假”,要求Y&C兩位合夥人每人賠償HK$135,000,000;針對其餘被告人,梁先生要求甚麼濟助,則不明。
10. 本席仔細考慮了本案的原訴傳票,梁先生在當中提出的“做假”指控,沒有事實支持。整份原訴傳票的內容,雜亂無章,沒有展示對各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本席同時認為梁先生對各被告人的指控,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也屬無理纏擾,並且是濫用法院程序,整份原訴傳票,須被剔除。
11. 再者,梁先生提出針對凌依楠聆案官的申索,明顯地抵觸了《基本法》第85條賦予司法人員的司法豁免權,該條文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12. 凌依楠聆案官在處理該等區域法院案件時所作的決定,明顯是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受《基本法》第85條保障。梁先生針對凌依楠聆案官的申索,抵觸司法豁免權,必然敗訴。故此,無論如何,該等申索須被剔除。
13. 本席批准Y&C提出的剔除申請,同時主動剔除針對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本席頒令剔除整份原訴傳票。
14. Y&C因為未有準確記錄聆訊日期而缺席2025年5月6日的聆訊,是犯了錯誤。本席接納Y&C的解釋,本席同時告誡Y&C不可再犯同樣錯誤。鑑於當天梁先生和Y&C雙方均缺席聆訊,雙方均不會因為當天的聆訊而有額外訟費。
15. 有關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剔除命令,屬臨時性質,梁先生可以於14天內呈交予法庭有關更改或撤銷此項臨時剔除命令的書面陳詞。倘若梁先生沒有在限期內呈交和送達上述的書面陳詞,臨時剔除命令會轉變為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
16.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這四宗案件被告方提出的剔除申請,均由梁先生以彌償基準即時支付予被告方。梁先生可以於14天內呈交予法庭及送達予被告方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書面陳詞。如果梁先生在限期內呈交和送達書面陳詞,本席在考慮該書面陳詞後,會指示被告方是否需要被告方呈交和送達有關訟費的書面陳詞。倘若梁先生沒有在限期內呈交和送達書面陳詞,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會轉變為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在暫准訟費命令轉變為絕對命令後的7天內,尚未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的被告方,可以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在其後的7天內,梁先生可以呈交和送達對被告方的訟費陳述書的書面回應。本席會以書面循簡易評定程序評定訟費。
17. 本席至今不獲梁先生告知,他有否把本案的原訴傳票送達予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故此,法庭會向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送達本判決書。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如曾被梁先生送達原訴傳票,也可以獲得訟費,也包括在上文第16段的“被告方”內。
18. 鑑於梁先生就著屯門租務糾紛而作出的濫用法院資源的行為,本席已作該判決書中頒下針對梁先生的臨時限制程序令。本席重申,法院資源寶貴,任何人士不得濫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的陳偉健律師代表
第二及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