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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85/2024
HCMP 1098/2024
HCMP 1254/2024
HCMP 1536/2024
(一併聆訊)
[2025] HKCFI 2238
HCMP 1085/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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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原告人 |
梁中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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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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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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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麥國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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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CMP 1098/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098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 原告人 |
梁中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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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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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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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譚壹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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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凌依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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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MP 1254/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 原告人 |
梁中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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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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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譚壹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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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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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麥國昌、凌依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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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MP 1536/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536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 原告人 |
梁中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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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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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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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譚壹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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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凌依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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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
2025年5月27日 |
| 判決日期 : |
2025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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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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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在處理這四宗案件中的被告方提出的剔除申請。本案與HCMP 835/2023和HCMP 836/2023有密切關聯,本席在頒下本判決書的同日,也頒下了在HCMP 835/2023和HCMP 836/2023中的判決書(參見 [2025] HKCFI 2178,簡稱“該判決書”),以及本席處理的其他的該等案件的判決書 (參見 [2025] HKCFI 2178、[2025] HKCFI 2265、[2025] HKCFI 2266、[2025] HKCFI 2267)。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中,沿用該判決書採用的簡稱。
2. 本席現在處理的四宗案件,背景同樣是屯門租務糾紛,相關細節已經在該判決書第2至第4段說明,在此不重複。這四宗案件,均是梁先生作為原告人發起的,四宗案件的被告方,均提出了剔除申請。
(1) HCMP 1085/2024
(a) 第一被告人是C&C。C&C在有關屯門租務糾紛的DCCJ 3480/2022和DCCJ 4162/2022(“該等區域法院案件”)中,代表該兩宗案件的被告人。
(b) 第二被告人是麥國昌聆案官。麥國昌聆案官曾經處理該等區域法院案件。
(c) 在梁先生發出的原訴傳票中,梁先生要求麥國昌聆案官賠償他HK$36,000,000;同時C&C的兩位合夥人,每位賠償他HK$330,000,000。
(2) HCMP 1098/2024
(a) 第一被告人是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Y&C”),第二被告人是譚先生。Y&C是在梁先生就著屯門租務糾紛展開的針對C&C的案件中,代表C&C。譚先生的角色,在該判決書第3(1)段已有介紹。
(b) 第三被告人是凌依楠聆案官。凌依楠聆案官曾經處理該等區域法院案件。
(c) 在梁先生發出的原訴傳票中,梁先生要求凌依楠聆案官賠償他HK$18,000,000;同時Y&C的兩位合夥人,每人賠償他HK$15,000,000;另外,譚先生賠償他HK$7,000,000。
(3) HCMP 1254/2024
(a) 第一被告人是Y&C和譚先生。
(b) 第二被告人是C&C。
(c) 第三被告人是麥國昌聆案官和凌依楠聆案官。
(d) 在梁先生發出的原訴傳票中,梁先生要求Y&C的兩位合夥人,每人賠償他HK$30,000,000。針對其餘被告人,梁先生要求甚麼濟助,則不明。
(4) HCMP 1536/2024
(a) 第一被告人是Y&C。
(b) 第二被告人是譚先生。
(c) 第三被告人是凌依楠聆案官。
(d) 在梁先生發出的原訴傳票中,梁先生要求Y&C的兩位合夥人,每人賠償他HK$30,000,000;同時,譚先生賠償他HK$18,000,000;另外,凌依楠聆案官賠償他HK$7,000,000。
3. 本次聆訊,於2025年5月27日上午10時,在高等法院第44號法庭舉行。當天,在聆訊開始前,法庭書記在高等法院大樓內,第44號法庭外面,找到梁先生,邀請梁先生進入第44號法庭參加聆訊,但梁先生拒絕進入法庭。梁先生表示,他要求更換法官,他不同意案件由本席處理,梁先生交了一份日期為2025年2月14日的信件的副本(“該信件”)給法庭書記。
4. 本席認為,梁先生是清晰知道於2025年5月27日在法庭舉行的聆訊,他拒絕進入法庭參加聆訊,不代表法庭不可以處理案件。就著該信件,本席已在另一宗有關梁先生的案件的判決書處理,參見該判決書第16至20段。本席認為,梁先生沒有提出任何法庭信納的事實和理據,支持他要求本席迴避的申請,本席不會迴避。
5. 有關剔除原訴傳票的法律原則,參見該判決書第10至12段。
6. 本席仔細考慮了梁先生在這四宗案件中發出的原訴傳票。梁先生在HCMP 1098/2024和HCMP 1536/2024的原訴傳票中,指控律師和司法人員 “合謀做假”,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沒有事實支持。綜觀這四宗案件的原訴傳票,每一張原訴傳票的內容均雜亂無章,沒有展示對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沒有任何基礎要求被告人向梁先生支付高額的賠償。本席認為,這四宗案件的原訴傳票,均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也屬無理纏擾,並且是濫用法院程序,須被剔除。
7. 再者,梁先生提出針對麥國昌聆案官和凌依楠聆案官的申索,明顯地抵觸了《基本法》第85條賦予司法人員的司法豁免權,該條文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8. 兩位聆案官在處理該等區域法院案件時所作的決定,明顯是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受《基本法》第85條保障。梁先生在這四宗案件中提出針對兩位聆案官的申索,抵觸司法豁免權,必然敗訴。故此,無論如何,該等申索須被剔除。
9. 本席頒令剔除這四宗案件的原訴傳票。
10.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這四宗案件被告方提出的剔除申請,均由梁先生以彌償基準即時支付予被告方。梁先生可以於14天內呈交予法庭及送達予被告方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書面陳詞。如果梁先生在限期內呈交和送達書面陳詞,本席在考慮該書面陳詞後,會指示被告方是否需要被告方呈交和送達有關訟費的書面陳詞。倘若梁先生沒有在限期內呈交和送達書面陳詞,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會轉變為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在暫准訟費命令轉變為絕對命令後的7天內,尚未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的被告方,可以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在其後的7天內,梁先生可以呈交和送達對被告方的訟費陳述書的書面回應。本席會以書面循簡易評定程序評定訟費。
11. 鑑於梁先生就著屯門租務糾紛而作出的濫用法院資源的行為,本席已作該判決書中頒下針對梁先生的臨時限制程序令。本席重申,法院資源寶貴,任何人士不得濫用。
HCMP 1085/2024, HCMP 1098/2024, HCMP 1254/2024 及 HCMP 1536/2024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HCMP 1085/2024
第一被告人: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的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曉敏代表
HCMP 1098/2024, HCMP 1254/2024 及 HCMP 1536/202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的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第三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曉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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