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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9/2024
[2025] HKDC 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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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曉毅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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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靜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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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第一項控 罪的交替控罪)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1st Char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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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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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2. 法院先前獲告知, 控方與被告經商討後達成協議, 假若法庭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不會要求法庭就第一項控罪進行審訊。
3. 基於被告的認罪答辯和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亦根據雙方的協議, 將第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第一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4. 2023年9月4日上午11時左右,86歲的劉婆婆在西營盤的家中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騙徒甲」)以電話號碼9747 0733打來的電話。該人稱呼劉婆婆為「阿媽」, 並聲稱因打傷人被警方拘留, 需要現金港幣60,000元作賠償。劉婆婆以為對方是他的乾兒子「阿華」,便回答說:「我老人家,屋企無錢。」騙徒甲隨即要求劉婆婆到銀行提款救他,並指示劉婆婆乘搭的士到豉油街28號(「涉案地點」)。
5. 劉婆婆跟著從家中拿出港幣60,000元, 然後乘搭的士前往涉案地點。劉婆婆向的士司機李先生展示一張紙,上面寫有騙徒甲的電話號碼9747 0733及涉案地址。李先生致電該電話號碼,一名自稱「阿華」的人請李先生代他提醒劉婆婆等候他到來。
6. 到達涉案地點後, 劉婆婆下車,在大家樂快餐店外等候阿華。過了一會, 李先生留意到劉婆婆仍然在等候,於是邀請劉婆婆坐上的士等候, 期間劉婆婆告訴李先生,由於阿華被拘捕及需要港幣60,000元作保釋金,所以她在等候阿華。李先生認為這是騙局。
7. 稍後, 被告走近劉婆婆並向劉婆婆說:「婆婆你呀?」劉婆婆跟著問被告:「我契仔呢?」被告回答:「佢唔得閒, 你交比我得啦!」但劉婆婆說除非見到阿華, 否則不會交錢。此時, 李先生從的士下車, 截住被告, 被告試圖逃跑, 但最後遭李先生制服,其他行人報警。劉婆婆沒有將港幣60,000元交給被告。
8. 警長52608到場處理時, 看見李先生已經將被告制服在地上。在被告和李先生起身後, 警長52608看見地上有兩部流動電話(證物2及3)。
9. 2023年9月4日下午約1時38分, 警員11113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保持緘默。
10. 2023年9月5日, 被告接受錄影會面。在警誡下, 被告說他不認識劉婆婆或李先生。當他在旺角閒逛時, 朋友「阿強」要求他向一名正從豉油街一輛的士下車的老婦人(後知劉婆婆)收錢, 因為該名老婦欠阿強錢, 而阿強會在馬路對面等候他。他走近該名老婦人, 按照阿強的指示問她「喺邊度嚟」。的士司機跟著出現, 從正面箍着他及把他制服, 他也倒在地上。他獲得的指示是向該名老婦人收取幾千元, 然後交給阿強, 他預期會收到幾百元報酬。他承認涉案LG流動電話(證物3)是屬於他的, 但否認擁有涉案紅米流動電話(證物2)。當他被的士司機制服時, 他正拿着證物3, 但在案發時, 他看見證物2在地上。
11. 李先生將被告制服在地上的過程被附近大家樂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犯罪紀錄
12. 從1997年11月開始, 被告有10次被法庭判刑共涉及25項控罪的紀錄。這些控罪的罪名包括管有第一類毒藥、管有危險藥物、管有吸食毒品器具、企圖盜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工具、盜竊、不付款離去、危險駕駛、駕駛沒有牌照車輛、使用車輛時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等, 刑罰包括罰款、監禁、羈留於戒毒所和緩刑等等。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3年9月28日。當時他因為一項經營賭博場所罪被判處監禁6星期, 在2023年10月28日服刑完畢。雖然被告干犯的罪行有8項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但他沒有干犯與本案兩項控罪相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 被告在1973年4月22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51歲接近52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他的父母已經去世, 家中共有7兄弟姊妹, 他排行最小。被告從事裝修工作, 月入大約港幣18,000元, 但在案發時他失業了大約半年。
14. 被告未婚, 但與女朋友已經同居12年, 亦與女朋友的女兒(現年20歲)一起居住, 被告視她為親女兒。他的女朋友是一名兼職售貨員, 但從12年前開始, 被告已經肩負照顧和供養女朋友及她的女兒的責任。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加刑申請
15.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所持的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最近十分普遍,並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16. 控方呈交總督察鄭思為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不反對鄭總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鄭總督察, 也沒有就加刑申請引起的任何議題傳召證據。
減刑陳詞
17. 林大律師引用案例來向本席陳述適用於本案的判刑原則和定量標準。這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en HuaKuo)[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Hsu Yu Yi)[2]、HKSAR v Boma Amaso[3],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4]等上訴法庭的判決,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良[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文[6]等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例子。
18. 林大律師指出, 控罪涉及的“黑錢”的金額是港幣60,000元。林大律師強調,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洗黑錢”背後的電話騙案知情。林大律師亦陳詞說, 雖然本案事主被欺騙她的家人遭警方拘留而需要金錢, 但相對於一些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例如余志良案中騙徒向事主聲稱其家人遭禁錮或毆打並需要償還債項等的案件, 事主受到驚嚇的程度略低。而且, 本案只涉及一次交易, 不涉及跨國或跨境因素, 被告更是本港居民, 犯罪手法不算精密, 事主亦沒有任何實質損失。
19. 林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於2023年9月4日被捕後便不准保釋, 直至答辯及判刑聆訊日已經被還押了1年6個月零29天, 期間被告深切反省自己的錯誤, 並且撰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林大律師強調, 被告是因為經濟拮据才在貪念驅使下愚蠢犯案。案發時被告剛面臨失業, 在經濟壓力下才一時抵不住誘惑而犯案。
20. 林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時採納低於監禁3年作為量刑基準, 及加刑不高於25%。林大律師認為,法庭一向對認罪的被告採取較為寬大的態度,因此希望法庭寬大懲處被告, 好讓被告可以盡快服刑完畢與女朋友及他早已視為親生女的女朋友的女兒團聚。再者, 由於被告坦白認罪, 他應該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1. 被告在求情信中說, 他是一名裝修工人, 因判頭接不到工程令他失業半年, 期間誤交損友, 經朋友介紹之下才干犯此案。被告說他已深感後悔。被告指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由於他被還押, 家人亦在經濟上受難, 令他感到慚愧。他希望可以盡早獲釋, 盡自己之能愛護家人。
判刑理由
2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為“洗黑錢”。因此, 被告干犯的罪行可稱為“串謀洗黑錢”罪。“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00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基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訂明, “串謀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也是相同。
23. 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在多宗案例包括許有益和Boma Amaso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 其他因素包括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是否存有國際元素、“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是否存有犯罪集團、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和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4. 本案中, 被告與其他人串謀處理的目標“黑錢”是騙徒意圖透過欺騙手段從受害人取得的金錢。根據本案的案情和鄭總督察的證供, 騙徒甲向劉婆婆使用的欺騙手段是典型的「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手段。騙徒甲稱呼劉婆婆為「阿媽」, 亦即是冒認為劉婆婆的兒子(或乾兒子), 訛稱因為打傷他人被警方拘捕, 急需現金作賠償和保釋之用, 意圖騙取劉婆婆港幣60,000元。
25. 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說出這些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及令人齒冷和鄙視的原因。這是一宗由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刑期覆核案件。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19段說: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26. 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案[7]的判決, 法庭可以對干犯這種欺詐罪的人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基準。陳皓傑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27. 返回本案, 被告被定罪的罪行不是串謀詐騙, 而是騙徒為了騙取劉婆婆的財產而引伸出來的“串謀洗黑錢”罪。林大律師強調, 被告對目標“黑錢”的源頭罪行不知情。就著這一點可以如何影響被告的罪責和判刑, 上訴法庭在岑華擴案特別指出:
「在“洗黑錢”案件, 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 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判辭第17段)
28. 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重申這項判刑原則: 見判辭第23段。換言之, 假若干犯“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被告人沒有參與衍生“黑錢”的源頭罪行或是不知情或只有粗略認知, 他的罪責會較有分參與源頭罪行的騙徒為輕。不過, 上訴法庭在判辭第24段指出,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Lin Zong Yue)案[8]援引了洪永俊案提出的一個具參考價值的觀察, 而這個觀察是: 即使被告人不知道他處理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 但是他們是因為處理他們「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因此, 被告人亦必須因應這方面的罪責受到懲罰。
29. 在本案中, 控方沒有指稱被告參與詐騙、企圖詐騙或串謀詐騙劉婆婆, 亦不是指被告對這源頭罪行知情, 但是, 毫無疑問, 被告必然相信他按指示向劉婆婆收取的金錢是欺騙劉婆婆的金錢。被告在錄影會面於警誡下說, 在案發日當他在旺角逛街時, 朋友「阿強」叫他向一名老婦人收錢, 因為該名老婦人欠「阿強」錢。但是, 被告必然知道或可以推論出, 假若該名老婦人真的是欠下「阿強」債項, 「阿強」就沒有可能不親自收錢而要求他幫忙, 並承諾給予他報酬(即使是數百元), 尤其是「阿強」向被告說他會在馬路對面等候被告, 意思明顯是「阿強」說明他本人根本就是在現場。在這種況下, 任何有合理思維的人包括被告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 被告是替「阿強」向該名老婦人收取「阿強」沒有合法權力或理由獲得的金錢。除此之外,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顯示, 當被告向劉婆婆收錢時, 劉婆婆直接問被告她的「契仔」在哪裡, 被告回答劉婆婆說「佢唔得閒」, 這一點證明被告根本不是替「阿強」收回債項, 而他其實知道劉婆婆只是意欲將錢交給她的「契仔」, 而被告知道他收了劉婆婆的錢後卻只會把錢交給別人。換言之, 即使他對導致劉婆婆交錢的源頭罪行不知情或只有粗略認知, 他也必然相信, 叫他向劉婆婆收錢的人是在欺騙劉婆婆, 及他替指示他的人收取犯罪得益。這一點是無庸置疑的, 因為被告在求情信中披露, 他是經朋友介紹下犯案, 並不是所謂當他在旺角逛街時接獲「阿強」的要求向「阿強」提供幫助。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的罪責不嚴重至與電話騙案的騙徒相等, 但他是在相信他是替人處理“黑錢”的心態下犯案, 而他的犯罪目的就是賺錢來滿足他的需要。
30. 在陳皓傑案, 該案的控罪三也是一項“洗黑錢”罪, 受害人接獲騙徒的電話, 誤信來電者是她的兒子。騙徒訛稱與人打架並損毀了他人的電話, 當時身處警署急需港幣30,000元, 要求受害人用紙包著所需現金乘坐的士前往指定地點, 交給一名「李先生」, 而該案的答辯人後來從受害人接收了港幣30,500元。他跟著再在案發地點附近干犯另外一項罪行而被拘捕, 警方從他身上起回受害人交給他的港幣30,500元現金。上訴法庭認為, 該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
31. 被告干犯的罪行與陳皓傑案的控罪三在情節上大致相同, 而且, 騙徒甲意欲騙取劉婆婆港幣60,000元, 較陳皓傑案控罪三涉及的“黑錢”港幣30,500元還要多。在陳皓傑案, 雖然答辯人確實接收了受害人交給他的金錢, 而本案的劉婆婆因為見不到「契仔」而不願意交錢, 但陳皓傑案的受害人最終也是沒有損失, 因為警方拘捕答辯人後起回該筆30,500元。由此可見, 陳皓傑案的判決對本案的判刑極具參考價值, 尤其是陳皓傑案是連接「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的判刑案例, 而且是最新近和最具權威性的上訴法庭判例。
32. 林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 本案的罪責較輕, 因為騙徒在干犯前置的欺詐罪時只是向事主聲稱她的家人被警方拘留, 沒有聲稱其家人正遭受禁錮或毆打並急需賠償或還債, 事主受到驚嚇的程度略低; 而且, 本案只涉及一次交易, 不涉及跨國或跨境因素, 被告更是本港居民。但上訴法庭亦在陳皓傑案中說明這些都不是減輕罪責的因素: 見判辭的第15至20段的分析和第21段的結論。
33. 林大律師極力要求法庭採納低於監禁3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但本席見不到被告的罪責低於陳皓傑案答辯人於控罪三的罪責。因此, 本席不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詞, 採納監禁3年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4. 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具加刑因素。雖然被告曾經干犯25項控罪, 其中8項更是不誠實罪行, 但被告沒有與欺騙罪或洗黑錢”罪有關的案底, 因此, 本席不視被告的案底為加重處罰的因素。本席裁定, 假若本案不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加刑申請, 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35.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降低至監禁兩年。
36. 林大律師盡力替被告要求輕判。雖然被告經已被還押了超過1年6個月, 但這些還押時間會被計算為被告服刑的時間。被告作出深切反省並承諾改過, 但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不能令刑期再進一步降低。在“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嚴重罪行中, 被告的家庭和經濟責任難以成為減刑因素。簡而言之, 除了認罪之外, 被告的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37. 本席繼而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林大律師不反對加刑, 但力陳加刑的幅度應該是低於25%。
38. 在沒有質疑和相反的證供下, 本席接納鄭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39. 鄭總督察的證供顯示, 電話騙案近年來非常猖獗, 從2018年開始, 電話騙案的數字不斷上升, 由2018年的615宗, 不斷遞增至2019年的648宗、2020年的1,193宗、2021年的1,140宗、2022年的2,831宗、2023年的3,213宗, 和2024年的9,204宗(亦即是較2023年多出接近6,000宗)。而且,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非常高。除了2023年的成功比率是88.58%之外, 其他年份的成功比率是不低於92% (2018年), 並可高達或非常接近97% (2019年和2020年)。在2024年,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是97.59%, 亦是多年之冠。除此之外, 金錢損失的總額亦逐年遞增。2018年的總損失是港幣60,950,000元, 在2022年增至港幣1,076,450,000元、在2023年增至港幣1,102,800,000元, 而2024年的總損失是港幣2,911,040,000元, 亦即是2023年全年總損失的兩倍有多。就著受害人的數目, 單以2024年計算, 受害人共有8,982名, 包括4,107名男性和4,875名女性, 大約95.9%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大約35.4%的受害人是60歲或以上。本案的受害人劉婆婆便是86歲。
40. 另一方面, 根據鄭總督察的證供, 當以「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手法作為案件分類的準則時, 2018年有262宗,當中23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3,520,000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88,680,000元; 而騙徒指示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宗數亦是一路上升,由2018年的2宗、2019年及2020年的各3宗、2021年的114宗、2022年的747宗,至2023年的1,130宗, 而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累計損失亦是一路上升, 包括在2022年的72,520,000元, 和2023年的139,310,000元。不過, 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顯示,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大幅下降, 在這段時間只有1,153宗, 當中1,067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79,240,000元, 而安排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跌至328宗, 累計損失為43,490,000元。
41. 本席認為, 雖然「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出現下降的趨勢, 及騙徒指示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亦有減少, 但是, 在同一段時間, 電話騙案依然是不斷增加, 而且是大幅增加, 因為在2024年全年的電話騙案的數目和總損失經已是大幅度超越2023年全年的數據, 而根據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的判決, 電話騙案的刑罰不應根據其使用的犯罪手法作出細分。因此, 即使騙徒減少指示受害人親自交款不應成為不加刑或降低加刑幅度的原因, 因為最終要剷除的罪行是電話騙案。
42. 無論如何, 即使以2024年的數據來計算, 當全年的「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153宗時, 即平均每天有約3.16宗; 涉及金錢損失的案件有1,067宗, 亦即平均每天約有2.92宗; 以受害人向騙徒交付現金來計算有328宗, 即平均每天有約0.898宗, 而以這個方式累計的金錢總損失是43,490,000元, 即平均每宗的金錢損失是132,591.46元。這些數字依然顯示受害人被指示親自交錢給接收或處理“黑錢”的人的案件仍然非常普遍, 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依然相當龐大。
43.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直至現在, 串謀詐騙罪及其引伸出來的接收“黑錢”的“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及其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仍然達致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44. 本席考慮了陳皓傑案的判決, 將加刑幅度訂為加刑三分之一。
45.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2個月。
[1] CACC21/2014; [2015] 2 HKLRD 945; [2015] 2 HKLRD 951 (英文翻譯本)
[2]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2010] 5 HKLRD 545 ((英文翻譯本)
[3]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4]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5] DCCC558/2016
[6] DCCC961/2023; [2024] HKDC760
[7]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8] CACC141/2014; [2015] 3 HKLRD 182; [2015] 3 HKLRD 196 (英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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