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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1/2023
[2024] HKDC 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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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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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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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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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的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案情
2. 本案屬電話騙案,被騙人士為温先生(「温先生」)。他與妻子、小女兒及大兒子同住,大女兒及小兒子則分開居住。
3. 2023年4月17日1600時,温先生收到一則來電,對方稱是其兒子,其流動電話號碼已改,又著温先生以後用該號碼聯絡他。温先生未加懷疑,便寫下該號碼。
4. 在2023年4月18日,温先生接到一則來電,來電者稱是温先生的兒子,說前一晚在中國內地喝酒,因與人打架而被拘捕,需要港幣80,000元保釋金才可獲釋。來電者說朋友陳輝同日下午會來向温先生拿錢。温先生同意到銀行提取現金。
5. 基於上述虛假申述,温先生到銀行,打算要提款,但覺得可疑,於是致電警方。
6. 温先生不久收到小兒子來電,證實安全。
7. 警方遂部署進行監控會面。同日稍後,被告人在温先生的單位拍門。温先生打開內木門,隔着外鐵閘與被告人見面,問對方是不是其兒子的朋友陳輝。被告人回答是陳輝,是來拿保釋金的。温先生問付款後兒子是否會獲釋,被告人說現在打電話給其兒子,並開啟電話擴音器。温先生透過擴音器聽到電話另一端的人說自己安全,並催促温先生付款。温先生於是透過鐵閘把一個紅色膠袋交給被告人,膠袋內有一個載有報紙(即偽裝鈔票)的信封。
加刑申請
8. 控方循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控方依賴一份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鄧啟榮總督察於2024年4月22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鄧總督察的供詞」)以闡述這些屬上述第27條的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和最近發生的這些指明的罪行,其性質及程度已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
9. 據鄧總督察的供詞,電話騙案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年度的總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6千萬元遞增至2023年的11億元。電話騙案其中一個常見的犯案手法為「猜猜我是誰」,即透過冒充受害人家人、同事、朋友或認識的人,並迫切地向受害人索取金錢,例如聲稱被執法機關拘捕後需要保釋金。以「猜猜我是誰」為例,犯案的宗數由2018年的262宗遞增至2023年的2,237宗,相應的累計損失金額(透過當面交收形式進行)由2018年的港幣18萬元遞增至2023年的港幣1億3千9佰萬元。電話騙案顯然已達十分猖獗的程度。
10. 辯方不反對此加刑的申請,但要求法庭考慮以20%至三分之一作為加刑的幅度。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於2002年在香港出生,現年22歲,單身。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從來不知道父親是誰,而母親則在他10歲時墮樓離世。母親離世前他和同母異父的哥哥已經在保良局宿舍居住。母親離世後,被告人因為情緒問題,曾被安排見心理醫生,及後被診斷患有抑鬱症,有一段時間需要服藥。他在約13至14嵗離開保良局,由社工安排居住在青年宿舍。案發前任兼職工作,包括在茶餐廳以單車送外賣,每月賺取約$12,000的工資。
12. 辯方確認被告人曾兩度被法庭就着合共九項控罪被判刑,這些定罪的性質與本案控罪並不相同。被告在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3年2508號,於2024年1月17日被判7個月監禁。
13. 就被告人的犯案因由,吳大律師謂:一名曾經看似善待被告人的友人要求他到案發地點收取款項。過程中,該名友人沒有談及或承諾向被告人提供任何報酬。該名友人是被告人當時僅有少許的一個近齡朋友。這個人比被告人富裕,曾請過他吃飯,也曾關心過他。而被告人當時也比較單純,除了女朋友以外沒有其他人可信,便錯誤地按該名友人的指示去收取款項並作出指定的動作。對此,被告人現在感到非常後悔。
14. 就著量刑時可參考的因素,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15. 就判刑時如何考量犯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知情及其參與程度,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16. 吳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在本案對「前置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而本案只涉及一次交易,犯案時間短,案情並沒有顯示被告人曾參與精密的事前策劃,亦沒有上述案例中所指的種種加重刑責的情節(包括內地人士跨境犯罪,或收取報酬等)。本案的受害人沒有實際上的金錢損失。
判刑考量
17.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Liao Liting)CACC 334/2015中就「洗黑錢」控罪的判刑考量(在判詞的21至23段)作出如下總结: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Boma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麽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18. 本席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岑華擴(已述)及 林宗悅(已述)三宗案件。
19. 在洪永俊(已述),上訴庭闡明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以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且三分之一的加刑屬恰當。上訴庭並表明專程來港犯案乃為加重刑罰的理由。
20. 岑華擴(已述)為一宗涉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電話騙案。該案的受害人接到騙徒的來電謂她的兒子干犯了罪行,並需支付25萬元。該受害人其後把5萬元交予該案的上訴人。上訴庭認為雖則上訴人只有18歲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他屬內地人士來港犯案之類別,故不能期望法庭輕判。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三年,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最終的刑期為四年監禁。
21. 林宗悅(已述)為一宗涉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電話騙案。該案的上訴人為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內地人。騙徒分別對三名長者訛稱他們的兒子被扣留,需繳交贖款。三名長者分別損失港幣39,500元,港幣30,000元及港幣75,000元。上訴庭認為有如岑華擴(已述),該上訴人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上訴庭認為首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監禁,因上訴人在短時間之內再度以身試法,故就第三項控罪以監禁3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另外,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上訴庭認為,就該三項控罪,一個總體46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屬恰當。
22. 就本案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案中的主腦人物;對此案的「前置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本案只涉及一次交易,犯案時間短,案情並沒有顯示被告人曾參與精密的事前策劃,亦沒有上述案例中所指的種種加重刑責的情節(包括內地人士跨境犯罪,或收取報酬等)。
23. 然而,若非温先生警覺,恐怕他的金錢已被騙去。此外,温先生在被騙過程中所經歷的恐懼及擔憂,亦是法庭不能夠忽視的重要事項。法庭認為控罪是嚴重的,故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4. 經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陳詞,本席以33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至22個月。
25. 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判處較為重的刑罰。本席認為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即加刑7個月)屬恰當。
26. 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後,刑期為:監禁29個月。
27. 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人於2024年1月17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3年2508號)被判7個月監禁,現正服刑。一般情況下,法庭會考慮刑罰整體性的原則,下令本案的部份刑期與該東區裁判法院的刑期同期執行,以免兩件案件的總刑期過長。但是,被告有可能在不足一個月之後便會把該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的刑期全部完成。同期執行的命令會變成沒甚意義。為了達至相同效果,本席會把本案的刑期下調一個月至28個月,後再與該東區裁判法院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判刑
28. 本席下令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8個月,並與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23年2508號全部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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