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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3/2024,[2026] HKCA 1394
原案件:[2024] HKDC 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0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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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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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TAN BINQUAN (譚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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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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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
| 聆訊日期: |
2026年8月4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8月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8月7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兩罪分別涉及0.5克及0.52克冰,區域法院原審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他判囚共54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正式就刑罰提出上訴[1]。
基本案情
2. 2021年10月8日和11日,臥底探員(PW1)分兩次造訪觀塘瑞和街93號後巷地下一個單位,並先後以300元的同一價錢從上訴人購入0.5克和0.52克冰。2021年10月11日,警方回到上述的單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我唔記得,無想講」。2021年10月23日,上訴人在一個認人手續中被PW1認出。
背景及求情
3. 判刑時上訴人51歲,自2018年開始有兩次共四項前科。前科全部和藏毒、吸毒和管有吸食器具有關,較嚴重的一次被判入獄共20個月。除此之外,上訴人任職散工,沒有固定收入,需要負擔妻子和整個家庭的開支,及沒有其他具體求情理由。
原審量刑
4. 原審法官表示[2]:
「 2.
販運危險藥物等控罪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就本案涉及之「冰」(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言,有關之量刑亦已清楚釐定:如涉及的達到10克的話,應處之刑期為3至7年監禁,純以數式計算,是次涉及的分別是0.5克及0.52克,所以應處之刑期基數為3年監禁。
3.
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是在同一地點短期之內干犯相同控罪。雖然本案似乎有證供顯示該地點是一個煙格,即是販賣毒品之餘亦提供地方予人吸食。但控方既然選擇以只是控告被告販運危險藥物,本席亦按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而處理是次控罪。關於在現場有其他人吸毒這點,只是背景,本席在量刑之時不予太大比重。
4. 辯方在求情方面並無提及任何重要資料
…。被告經審訊之下定罪,亦不能要求法庭依據上訴庭的指令把刑期扣減三分之一,本案的唯一考慮是按總量刑原則,如果兩項控罪的3年監禁都以分期處理,似乎過於嚴苛。所以考慮整之下,本席就第二控罪之18個月會以第一控罪分期,總刑期54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上訴理由
5. 在上訴階段才接辦本案的張耀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6. 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沒有適用正確的量刑原則。
7. 陳詞:
上訴法庭曾經多次指出,涉及少量毒品的販毒案,可以採納低於3年的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炳權CACC 301/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燕如 CACC
81/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華
[2010] 5 HKLRD 370。
儘管上訴人在毒窟售賣毒品,是‘實際或直接地參與了販運’而非簡單的‘速遞員’或‘倉務員’,量刑基準須要上調,但合理的基準也只應該約為2年。
8. 理由2批評本案的總刑期54個月是明顯過重。
9. 陳詞:
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原審法官在最後一個量刑步驟,即決定全案總刑期的階段,必須確保該刑罰是公平、公正和平衡的。
原審法官下令控罪2的18個月和控罪1分期執行,沒有顧及兩罪毒品的合計數量仍然較少,是明顯地違反了以上的原則。有關兩罪的總刑期只應該約為2年6個月。
答辯方回應
10. 答辯方反駁張耀良大律師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11. 就理由1:
販運的毒品數量少,可以採納低於3年的量刑基準,這不是硬性要求,法庭需要根據案中的所有情況來決定。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權CACC 15/2012就有過「無案底人士,一次過販運份量極少的冰毒,法庭有酌情權以低於3年作為量刑基準」的觀察。這顯示法庭並不是純粹著眼於涉案毒品的數量。
上訴人干犯的,不是罪責明顯較輕的‘社交’或‘非商業性’販運。他甚至不是案例所講的‘速遞員’或‘倉務員’。他是經營毒窟,亦即直接參與了HKSAR v Lau Siu Fung CACC
56/2017所指的,向吸毒人士提供毒品、吸食途徑、以及吸食設施和吸食機會的‘一站式服務’,所以必須嚴懲。
總括而言,3年的量刑基準雖然偏高,卻絕非明顯過重。
12. 就理由2:
本案不是部分毒品在被告身上,部分則被發現於他居所內的情況。只有在上述的情況,兩罪刑期才應該同期執行。
由於本案涉及兩次完全分開和不同的交易,兩罪有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是應該的。
不過,適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原審法官下令控罪1和控罪2有18個月分期,卻確實有下調空間。
討論
13. 正如單一法官在批出准許時指出,原審法官對法庭可在販運少量毒品的個案酌情調低量刑基準,似乎是忽略了。他給人的印象,是他以為3年是硬性規定;這毫無疑問是和相關的案例相悖。不過,考慮到申請人不止一次在毒窟售賣毒品,儼如在工作,3年的基準還是可以支持的,理由就如答辯方強調的一樣。至於控罪1和2的總刑期54個月,在考慮到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之後,本庭同意是明顯過高,有違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本庭認為,控罪2有6個月和控罪1分期便可,即總刑期是3年半。
判決
14. 上訴人的刑罰上訴得直,原有的判刑撤銷,改判如後:控罪1和2的3年刑期維持,但控罪2的刑期只需有6個月和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兩罪合計就是3年6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永鏗律師事務所轉聘張耀良大律師代表
[1] 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在單一法官席前放棄。
[2] 《判刑理由書》第2至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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