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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5/2025, [2026] HKCA 462
原案件:[2025] HKDC 1307 及 [2025] HKDC 1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36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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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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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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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黃皓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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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HO H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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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13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2月13日 |
判 案 書
1. 這是申請人的上訴期間保釋申請。
2. 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原審法官」)席前審訊,申請人於2025年7月31日被裁定一項「欺詐」罪[1]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2]罪名成立;於同年8月28日被判共3年監禁。案情指申請人以虛假的租賃協議和信函誘使受害人出租汽車。
3. 申請人不服,於同年9月10日存檔表格XI申請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
4. 2026年1月13日,申請人親自行事,以傳票,連同支持誓章,申請保釋等候上訴,並夾附共6頁的手寫資料列出其個人及家庭背景、建議保釋條件和上訴理由。
5. 有關保釋等候上訴的法律原則,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國良(CACC 287/2013,2013年11月5日)䅁中解釋[3]:
4. 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的刑期很短,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以致在上訴期間不批予保釋是不公允的: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若果保釋申請是基於刑期很短,則申請人須証明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HKSAR v Lau Man Kin第338頁第8段。
6. 就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其保釋申請的支持誓章中提出10項理由,可歸納為兩方面:(一)與案件相關的物件皆不在申請人身上、其家中或其就讀院校搜獲;(二)原審法官錯誤採納申請人的會面紀錄及其在內的招認,亦在裁定他是自願作出招認的同時,裁定內容亦是真確,違反Thongjai v R [1997] HKLRD 678一案所訂立的法律原則。口頭聆訊時,申請人亦說他及他的律師仍未從法庭獲得相關文件,以致上訴預備進情受阻。
7. 就刑期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提出1項理由,即懲教署未有從其須服刑期中扣減其從2023年5月本案首次聆訊至2024年7月2日滿足保釋條件後開始保釋的14個月還押時間。
8. 這是申請人的保釋申請,不是上訴許可申請的正式聆訊。本席不宜在現階段深入分析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但就其強弱,本席有以下的初步評估。
9. 本席先考慮申請人就定罪上訴提出的法律觀點。從裁決理由書第70段可見,原審法官並無在處理特別事項時一併考慮其他在該階段不應裁決的事實議題,申請人稱原審法官違反Thongjai 案所訂立的法律原則,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10. 其他就事實議題的投訴,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並已適當地分析所有證供、文件及申請人的招認。
11. 至於刑期方面的投訴,還押扣留時間,是懲教署根據包括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決定某人獲釋日期的考慮因素,與法庭判定合適的刑期或刑期扣減無關,亦一般不會牽涉上訴法庭。
12. 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遑論極高的成功機會。
13. 申請人亦提出其家庭狀況及案件對他的精神壓力。但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這些是獲批保釋的理由。
14. 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保釋等候上訴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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