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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7/2023
[2025] HKDC 13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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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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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潤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永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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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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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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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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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a false instrument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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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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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五項控罪,包括:—
控罪一: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1]。
控罪二: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2]。
控罪三: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3]。
控罪四: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 (1) 條[4]。控罪四為控罪二的交替控罪。
控罪五: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 (1) 條[5]。控罪五為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2. 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法庭就控罪進行審訊。於審訊首天,辯方向法庭表示據指示,辯方案情需要向裁判法院申請審訊謄本。控方同意謄本跟本案件有關。法庭在完成第四天審訊後,把案件押後。
3. 辯方的法律代表團隊在續審首天基於「立場出現問題」向法庭申請請辭。辯方向法庭申請押後案件讓法律援助署安排另一法律團隊代表被告人。
4. 案件押後至2025年3月3日進行提訊。被告人獲法律援助署委任新法律團隊。法庭把審訊押後至2025年5月12日進行續審。
控方案情
第一份合約
5. 蔡婷婷(「控方證人一」)於2019年6月4日以港幣50,000元購買一輛車牌號碼為WC3911(「V6」)的二手私家車。約四天後,控方證人一在「臉書」頁面貼文向他人出租V6。於2019年7月4日,控方證人一收到一位使用電話號碼5200 5931(「電話號碼」)的人(後知為被告人)發出的WhatsApp訊息,表示有興趣租用V6。隨後,被告人同意以每月港幣4,300元的價格向控方證人一租用V6,並在香港油柑頭青山公路123號汀蘭居(「汀蘭居」)附近與控方證人一會面。
6. 於2019年7月9日,控方證人一駕駛V6前往汀蘭居停車場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檢查V6後,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提供一份車輛租賃合約,合約訂明控方證人一以每月港幣4,300元的費用把V6租給被告人,而被告人須支付港幣4,300元的按金。
7. 被告人簽署合約並向控方證人一出示其香港身份證(合約一)。被告人把港幣8,400元轉入控方證人一的銀行帳戶後,控方證人一把V6的車匙交給被告人,並把V6留在汀蘭居的停車場內。
第二至第五份合約
8. 在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透過電話號碼聯絡控方證人一,他自稱是扶貧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委員,而V6是供扶貧委員會的公務活動使用。被告人聲稱他有意跟控方證人一租用10輛二手車(包括V6)和兩輛新車,車輛用於委員會的公務活動。他表示可提供由政府簽發的文件證明上述意圖。控方第證人一同意把車輛租給被告人。
9. 被告人於2019年7月31日發送一些租車合約條款給控方證人一徵求其意見。控方證人一同意條款後,被告人聲稱將把該等條款提交向上級審批。於2019年7月30日至8月16日期間,控方證人一購買了11部包括新出廠及二手私家車,合共花費港幣200多萬元。控方證人一的丈夫莊如龍(「控方證人二」)亦把一輛中港牌照私家車租給被告人。
10. 控方證人一及二把上述車輛及車輛的鎖匙分階段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收車輛後由其朋友李俊煒把車輛駕駛離開。
11. 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提供一封據稱是委員會發出的信件(「信件」),以及三份車輛租賃合約,每份合約均加蓋了據稱是委員會的印章。信件及合約二至四頂部中央均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徽,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扶貧委員會」字樣。所有合約條例總結為香港扶貧委員以每月港幣129,734元租用控方證人一的13輛車輛。
12. 然而被告人並不是香港扶貧委員會的職員或委員。他偽造印有扶貧委員會字樣的文件、印章及卡片意圖藉欺騙,虛假地向控方證人一租用車輛,期間控方證人一並未能收取到合約上的租款,導致控方證人一蒙受損失。控方證人一報案處理,及後被告被拘捕。
證據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3. 控辯雙方在兩份承認事實[6]內同意撮要包括呈堂涉案車輛V1至V12 之登記副本及V13在中國內地註冊文件,車主為控方證人二莊如龍。V1至V13在事發後均被尋回,物歸原主。於2019年10月8日約2200時,偵緝警員15643前往旺角希爾頓花園酒店尋找男子李俊煒,期間發現私家車WG9091(「V2」)停泊於酒店外的德昌街。
控方證人一
14. 控方證人一於2019年6月4日購買V6,及後在「臉書」貼文出租V6。被告人在同年7月回應貼文。雙方於2019年7月9日簽訂控方證物P1。被告人以轉賬形式支付控方證人一港幣8,600元,雙方交收車匙。其後因發生事故,控方證人一需要到車輛扣留中心取回V6再交給被告人。
15. 於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以WhatsApp聯絡控方證人一,表示自己是香港扶貧委員會委員,並代表扶貧委員會希望再向控方證人一租10輛車輛。被告人表示可就扶貧委員會職員提供證明。控方證人一因此於2019年8月購入V1至V5及V7至V12。V13則是登記於控方證人二名下的內地登記車輛。控方證人一及二於2019年8月9日在荔枝角與被告人及男子李俊煒交收車輛。被告人向她展示印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扶貧委員會字樣及蓋有扶貧委員會印章的信件。控方證人一於控方證物P3、P4及P5上簽署。
16. 控方證人一雖未能記起所有交收車輛的地點及細節,但確認V1至V12及相關車匙已在不同時段及地點交給被告人。當中沒有面對面交收的車輛,她已告知被告人車輛停泊位置。
17. 於2019年8月19日,控方證人一在旺角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準備13輛汽車出租的新合約[7]。合約如兩人已簽署合約,均印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扶貧委員會字樣及蓋有委員會印章。控方證人一簽署該合約並確認雙方在合約曾更改的位置加簽。
18. 控方證人一及後知悉部分出租車輛欠交停車場費用及定額罰款。她繳交相關款項並聯絡被告人查詢。被告人向她表示委員會會跟進處理事宜。及後被告人通知控方證人一簽署的文件未合符要求需要更多時間才可處理租車付款。控方證人一為保障其利益便要求被告人以個人身份再簽訂協議。雙方於2019年8月15日簽訂控方證物P7。
19. 控方證人一對事件開始產生懷疑,她於2019年9月30日致電扶貧委員會查詢,獲知被告人並非委員會委員。委員會亦從沒有授權或委託任何人租賃車輛。她於2019年10月4日報案。控方證人一指若被告人不是扶貧委員會委員及獲得委員會授權,她是不會把相關車輛出租給被告人。
20. V1至V12均被尋回,歸還控方證人一。當中一輛車輛有損毀及有車匙遺失。
控方證人二
21. 控方證人二是控方證人一的丈夫。控方證人二作供指,於2019年8月9日初次見到被告人,他對當日交收車輛的細節與控方證人一有所不相同。由於控方證人一告知她與被告人商議租車事宜,他有當面查詢,而被告人承認是扶貧會委員會委員。
控方證人三
22. 控方證人三是香港扶貧會委員會成員。她確認於2019年9月30日曾接受有關被告人的查詢,並已確認被告人不是委員會成員。
控方證人四
23. 控方證人四是偵緝警員19210。他在案發時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車係我同蔡婷婷租嘅」。
特別事項
24. 控方舉證依賴被告人分別於2019年10月9日0203時至0231時,向偵輯警員14065及偵輯警員48021作出的錄影會面紀錄,及於同日1844時至1857時向偵輯警員14065作出的錄影會面紀錄。
25. 辯方反對兩會面紀錄呈堂,反對理由包括:
(i) 被告人在警署時,偵輯警員22321在不同階段要求被告人合作在及後的錄影會面內跟隨警方指示回答,才會給被告人保釋;
(ii) 偵輯警員22321向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收集及提供有關黃色運動的線報,便會讓被告人保釋及不會對被告人就本案作出起訴;
(iii) 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前,偵輯警員14065 及偵輯警員48021在臨時羈留室外分別要求被告人承認所有涉及扶貧委員會的文件、原子印及卡片均是被告人製作;他們要求被告人依照他們的指示去說,否則將把被告人的朋友一併起訴;
(iv) 偵輯警員48021向被告人說「你就快生日,你就在外面過生日啦,之後沒事就轉幾次擔保就得啦」;
(v) 第一份錄影會面在凌晨時分錄取,儘管被告人當時精神狀態疲憊,偵輯警員堅持錄取會面紀錄及教導被告人在錄影時稱精神狀態可以進行錄影會面,並向被告人說「快啲開完快啲走」;
(vi) 在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前,偵輯警員14065及偵輯警員48021向被告人展示原子印及卡片並指示被告人承認是他製作。他們威嚇被告人不讓他保釋;
(vii) 錄取第一及第二份錄影會面前,偵輯警員14065指示被告人簽署「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通知書」,並指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須要向偵輯警員確認他明白內容及讀出「與一名親友聯絡」及「尋求診治」。偵輯警員14065在錄影室內跟被告人綵排口供及向被告人說「搞掂就俾你返出去過生日」;
(viii) 被告人因驚恐及相信按照警方指示作出口供後,便可回家休息及不會再涉案,只好根據偵輯警員指示做。
26. 控方就特別事項倚賴控方證人五偵緝警員14406、控方證人六偵輯警員14065、控方證人七偵輯警員48021、控方證人十偵緝警員22321及控方證人十一偵緝警員15643的證供。
控方證人五
27. 控方證人五是偵緝警員14406。他於2019年10月9日在大埔警署從偵緝警員15643接收三件證物,證物可於P36 (67 - 69) 相片反映。
控方證人六
28. 控方證人六被案件主管鄧督察指示跟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他在2019年10月9日0151時向大埔保安室人員提取被告人作錄影會面記錄。控方證人六跟控方證人七把被告人帶到錄影會面室。在錄取會面紀錄前,向被告人發出控方證物P42「發給羈留人士或被調查人士通知書」。P42由控方證人六填寫,並向被告人解釋P42內9項事項,包括細項及解釋其權利。控方證人六提供P42給被告人自行閱讀。控方證人六向被告人說若明白內容,知悉權利便簽署。被告人在P42上「收通知人」一項簽署。
29. 控方證人六否認在錄取會面紀錄前曾要求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期間作答及作答答案,亦沒有目擊控方證人七作出如此要求。控方證人六從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被告人,亦沒有觀察到控方證人五或其他人士作出此等行為。
30. 控方證人六向被告人發出認收書[8],被告人簽署確認。控方證人六在被告人前封上證物袋並由控方證人七及他本人簽署作實。拘捕程序完成後,他把被告人交回大埔警署報案室值日官看守。
31. 於同日1830時,控方證人六再次接收指示提取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控方證人七在控方證人六陪同下提取被告人,帶到錄影會面室。他們再向被告人發出P43,一份「發給羈留人士或被調查人士通知書」,控方證人六向被告人講解內容及填寫表格左方的內容。他供通知書給被告人閱讀,及後由被告人簽署。
32. 控方證人六否認曾向被告人講述通知書以外事宜。他沒有要求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承認任何事宜或說任何說話,亦沒有目擊其他人士包括控方證人七作出該些行為。他確認在錄取第二次會面紀錄期間曾向被告人展示蓋印。
控方證人七
33. 控方證人七作供指於凌晨0150時奉命與偵輯警員14065跟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他們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被告人由其他警員從臨時羈留室提取後,控方證人七跟控方證人六把被告人帶到位於2樓的接見室。他們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發給羈留人士或被調查人士通知書」,及後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簽收紀錄光碟[9]。控方證人七確認從報案室至錄影會面完結期間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被告人,亦沒有目擊控方證人六作出該等行為。
34. 於同日1832時,控方證人七及控方證人六再次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錄取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人七確認在準備錄取第二次錄影會面及錄取紀錄期間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被告人,亦沒有目擊控方證人六作出該等行為。
35. 在盤問下,他同意於2019年10月9日曾參與錄取會面紀錄,擔任屬重要角色,但他沒有撰寫口供,亦沒有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內,直至2023年9月29日才在案件主管指示下撰寫口供。他在調查期間有調查檔案,撰寫口供時有時間等,是他們告知偵輯警員22321,他從偵輯警員22321的調查報告「睇番」。控方證人七認同在凌晨0151至0200時錄取會面紀錄不屬理想。
36. 控方證人七在覆問時確認他於2019年10月8日及9日,跟控方證人六的更分、開工及收工的時間相同。就有關提取被告人的口供段落相同是因他倆一起到大埔警署報案室提取被告人。控方證人六發出「通知書」給被告時他也在場,因此在書面口供段落相同。他們跟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因此時段相同。及後他們再一起提取被告人錄取第二次會面紀錄,因此時段相同。控方證人七指出在撰寫口供時他可以從電腦紀錄中校對提取被告人的準確時間,他沒有跟控方證人六校對時間。他確認他們是有權批出被告人的保釋。他跟被告人錄取會面口供時看不到被告人有疲乏狀態。
控方證人十
37. 控方證人十是偵緝警員22321,是本案的調查員。他收到指示調查一宗詐騙案。他跟受害人的丈夫到旺角希爾頓花園酒店,在酒店大堂外發現一輛屬於莊先生及其太太的紅色萬事得汽車,登記號碼為WG7999。
38. 及後他跟莊先生到小西灣運動場附近找到四輛涉案車輛。他得知被告人被偵緝警員19210拘捕後離開小西灣,並與隊員包括偵緝警員14406、案件主管及拘捕警員19210把被告人帶返柴灣警署。期間因對道路不熟識他全程留意導航,沒有留意後座情況。他們到達柴灣警署後由偵緝警員19210及他本人帶同被告人向值日官報到,及後把被告人帶到大埔警署,在警車上沒有跟被告人交談至到達大埔警署向值日官報到。被告人沒有作出投訴。控方證人十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及講解表格,並在完成搜身程序後把被告人交給大埔警署報案室警員。
39. 控方證人十在處理檢視證物時發現在WG9091車輛上搜出的個人物件中有兩個白色紙盒,紙盒上印有被告人名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委員會辦公室傳真號碼及地址的合約,及有100張同一式樣的卡片。控方證人十到達大埔警署羈留室外曾跟被告人展示檢取的兩盒卡片[10]並在警員記事冊[11]即時作紀錄、向被告人閱讀及供被告人閱讀、由被告人簽名確認。控方證人十帶同從WG9091車輛上搜出的物件放在地上,向被告人確認是否屬於他的物件,被告人確認均是屬於他的物件。被告人沒有確認卡片是屬於他的物件。
40. 控方證人十確認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被告人,亦沒有目擊其他人士作出該等行為。
41. 控方證人十在盤問期間表示是偵緝警員14406告知卡片是從WG9091車輛檢取。他同意撰寫警員記事冊前從沒有跟被告人確認卡片是屬於被告人,但曾向被告人提問物品是否屬於被告人。調查期間控方證人二帶他到旺角及小西灣找涉案車輛,控方證人二知悉車輛的所在地。
控方證人十一
42. 控方證人十一是偵緝警員15643。他於2019年10月9日0120時到達旺角希爾頓花園酒店並成功進入2005號房間。房間內有一名稱李俊煒的男子。警方進行搜查檢取一米色袋,及內載的原子印[12]、綠色檔案夾內的文件及紫色記事冊。他把檢取物品交給偵緝警員14406後便再沒有處理案件。
43. 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作出中段陳詞。
44. 法庭考慮了控方特別事項證據後,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就特別事項答辯。
特別事項—辯方案情
45. 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46. 被告人作供指在大埔警署時,控方證人十探員22321曾向被告人說「要配合」;「將啲文件認咗佢」;亦說如果能提供有關社會運動情報就會「冇事」;及如果合作作出招認,則被告人和他的朋友「兩個一齊放」。
47. 控方證人六探員14056和控方證人七探員48021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曾向被告人說「如果作出招認,就俾你出去過生日」之類的說話。其後他們再你一言我一語地跟被告人綵排,教導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如何作答。他們說「快啲開完機就快啲走」,及指如果被告人作出招認,那麼被告人和他的朋友均不會被起訴。
48. 在1645時,當控方證人十偵緝警員22321在羈留倉外向被告人「檢查卡片時」曾說「快快走得」、「要承認文件、印章和卡片」、「招認之後就會俾你擔保出去過生日」之類的說話。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前,探員14065和探員48021要求被告人作出招認,承認他把印章放在酒店內及他是居住於該酒店,他們亦曾說「認就出去過生日」、「轉幾次擔保就冇事」類似的說話。
49. 被告人不願在羈留中度過10月10日的20歲生辰。他同時相信探員的說話,因他們的說話一致,因此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
50. 被告人同意他跟控方證人一租車。他於2019年10月8日被控方證人四偵緝警員19210拘捕,被帶返柴灣警署。被告人獲發給一份「發給羈留人士或被調查人士通知書」[13],被告人閱讀後使用英文簽署。在及後簽署的文件被偵緝警員19210指示他以中文全名簽署。
51. 被告人於大埔警署首次見到控方證人十,偵緝警員22321,他為被告人作搜身,及後曾到羈留室檢取卡片。控方證人十知悉被告人就讀大專。當時正值社運,控方證人十向被告人詢問有關社運情報。他指若被告人配合,便可讓他保釋外出,但被告人需要向控方證人十持續提供情報。控方證人十續指案件可能罰款處理,但若被告人不合作便不會讓被告人擔保及即時起訴被告人。被告人相信控方證人十所稱如提供情報及承認指控便會釋放被告人及李俊煒,及「轉幾次擔保就冇事」。被告人在沒有選擇下,只可跟控方證人十合作。
52. 控方證人六及控方證人七在錄取第一次會面紀錄前於羈留室門口指示被告人就文件及印章作出承認後便讓他擔保外出過生日。被告人相信兩人。控方證人六及控方證人七在錄影前告知被告人錄影期間將會提問的問題,並教他如何作答,包括要求被告人說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控方證人六及控方證人七在作出綵排後對被告人說「快啲開完機,快啲走」。被告人基於想儘快離開外出過生日,便應兩名偵緝警員要求配合。他承認打印扶貧委員會文件及蓋印是依警員指示作答。
53. 被告人在羈留室期間,控方證人十拿著卡片到門外跟被告人說檢取了卡片,便遞控方證物P52的一本簿給被告人,指着一處地方要求他簽署。被告人在三頁簽署,但並不知第2及3頁寫上字。偵緝警員22321打開第4頁要求被告人簽署,期間沒有讓被告人閱讀第1至3頁的內容。被告人見偵緝警員22321手持卡片,但沒有讓他看,被告人對卡片沒有作出招認。
54. 錄取第二次會面紀錄前,控方證人六及控方證人七指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承認居住在涉案酒店房間,及承認扶貧委員會印章、卡片及文件是他放在酒店房間。他們向被告人稱作出承認「便可出去過生日,轉幾次擔保後就冇事」。被告人認為各警員說話一致,及想擔保外出過生日,於是配合警員。被告人澄清對印章、卡片等的招認是為配合兩名警員指示,不自願地作出。
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
55. 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六及控方證人七的書面供詞有相同之處。根據控方證人七的證供,他們處理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當天,是同一更分上班及下班。在錄影會面進行的時間,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時間均相同是因為相關時間是由他們提供給調查人員,及後記載在電腦內。控方證人七撰寫書面口供時曾參考電腦內的記事。
56.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六及控方證人七的證言合理。
被告人證供的分析
57. 被告人被拘捕時已年滿19歲,翌日將年滿20歲。他在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就讀醫療及健康管理高級文憑,同時在中文大學任職兼職教授助理。被告人無論在學歷、年級及工作經驗均不屬年少無知的時期,對承認干犯罪行可面對的後果及後果的嚴重性,包括有可能被判處監禁理應知悉。尤其他不爭議知悉被拘捕的原因、警誡內容及曾閱讀警員記事冊內記載欺詐罪、涉及6部車輛及多於100萬元有關的控罪。
58. 被告人稱因不想在羈留室度過20歲生辰便承認所有的指控。被告人已不是小孩子,他同意任職兼職中文大學教授助理不是任何人可隨便擔當的崗位。他同時在高等教育學院就讀高級文憑。被告人同意他有一定的人生閱歷。被告人因為外出過生辰而貿然承認偽造文件、印章及卡片意圖詐騙控方證人一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59. 被告人確認在偵緝警員22321的警員記事冊首頁上已寫上被拘捕「詐騙」罪,但卻稱不知詐騙是刑事罪行,及對干犯詐騙罪屬嚴重稱不清楚是有違常理。
60. 被告人稱偵緝警員22321以不作檢控及給予擔保為由利誘被告人提供社運情報。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沒有向偵緝警員22321承認參與示威、扔磚等社運行為。偵緝警員22321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社運、參與的程度、擁有的社運網絡涵蓋之廣范程度、認識參與者的人數等均沒有認知,只知悉被告人是香港上千大專學生之一,卻即時對一名他一無所知的學生作出利誘並不合理。尤其利誘條件是偵緝警員22321先需讓被告人保釋外出,在保釋後向他提供情報。偵緝警員在對被告人參與社運的背景完全沒有資訊及掌握下,作出該等提議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61. 被告人指稱偵緝警員19210指示他簽署中文全名,不要使用「平時」的簽名,然而被告人同意偵緝警員19210根本對被告人「平時」的簽名沒有認知。
62. 被告人確認控方證人六及控方證人七向他提出必需配合等事宜,是在羈留室的閉路電視錄影範圍內的情況下作出。被告人同意兩名警員「肆無忌憚」地向被拘捕人士作出威逼及利誘時,選擇在可被錄影記錄下的情況進行是有違常理。尤其根據被告人所指兩名警員及後在會面室內教導他問答及進行綵排,他們可在錄影會面室內才一併向被告人作出威逼及利誘等行為。
63. 被告人指稱控方證人六及控方證人七在錄取會面紀錄前與他作出綵排。根據錄影會面紀錄謄本[14],錄影時間是28分鐘。被告人確認他沒有作筆記,全憑記憶把兩名警員提供的答案「如數家珍」般全盤唸出。被告人是一名大專生亦是兼職教授助理,不能抹煞他可擁有比常人強的記憶力,但被告人的表現同時反映在錄影會面進行前及進行時,被告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是敏銳及集中。即使在警員未有展示合約前,被告人亦能記憶起警員曾教導內容並自行道出。
6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在錄影會面內曾稱是基於控方證人二不喜歡其妻子,即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合作租車,因此控方證人一建議以其中一個機構的委員會名義進行合作,藉此希望控方證人二不會作出反對。被告人指上述把責任推卸到控方證人一的辯解是控方證人六及控方證人七教導的答案。
65. 被告人對三名偵緝警員的指控是一直要求他承認干犯控罪。然而,控方證人六及七控方證人卻教導被告人把責任推卸到受害人身上,這跟被告人稱警方一直要求他招認的行為模式及目的不相符。
66. 被告人指選擇配合警方不單是基於想保釋外出過生日,也是相信警方稱他合作「轉幾次擔保便冇事」、「快啲開完機,快啲走」等說話,而三名警員的口徑均相同。然而錄取第二次會面紀錄已距離第一次錄影會面約16小時,控方證人六及控方證人七明顯沒有兌現承諾,但被告人稱仍然相信警方是有違常理。
67. 被告人不爭議曾閱讀「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及知悉證物內容包括其權利。考慮到被告人的學歷、工作經驗及他清楚知悉其權利,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因保釋外出過生辰及相信三名曾對他施行威逼及沒有兌現的利誘情況下,選擇相信警方承認沒有干犯的指控,辯解屬不合理。
68.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基於本席對其證供的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有罪。
69. 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證人四、控方證人五、控方證人六、控方證人七、控方證人十及控方證人十一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雖然在某些細節包括是誰把被告人從臨時羈留室帶出的細節上存在分歧,但該分歧並不屬嚴重或關鍵性,沒有削弱所有控方證人證言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70. 本席考慮了特別事項的證據後,裁定控方臨時證物PP42、43、44、44A、45、45A及45 (1) 均可呈堂,並正式呈堂為控方證物。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
71.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15]中承認包括:
(a) 他向控方證人一租車,並確認與控方證人一簽訂控方證物P2、P3、P4、P5的合約[16]及P6的合約[17];
(b) 印有香港扶貧委員會字樣的信件、蓋章[18]及卡片[19]是有他製作[20],目的是為取信於他人,包括控方證人一;
(c) 他不是扶貧委員會成員[21]。
一般事項
72. 在法庭裁定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人
73. 被告人作供指於案發時是一名19歲的大專高級文憑學生。
74. 被告人於2019年7月初在「facebook」看到控方證人一的租車廣告。雙方初步聯絡後,被告人於同年7月9日向控方證人一租V6並簽署控方證物P1。於同年7月底,控方證人一聯絡被告人提出把她名下的其他車輛租出,提議由被告人協助他打理該些車輛。為此他們共同設立「facebook」帳戶登租車廣告,兩人均知悉帳戶密碼。被告人負責代控方證人一回覆顧客、交收車輛及簽署合約等。被告人的報酬是可保留V6使用。被告人稱因時間已過多時,未能記起帳戶名稱及密碼。
75. 他們在合作期間未能成功租出車輛,經商議認為有可能跟車輛的車齡有關,因此控方證人一向萬事得購買兩部新車輛V1及V2。控方證人一於8月12日從萬事得車廠提取V1及V2交給被告人。控方證人二另把一輛奧迪汽車駛至汀蘭居交給被告人。
76. 控方證人一要求被告人把租賃協議(控方證物P7)的首兩頁列印備用。控方證人一的主意是有客人租車時,被告人能出示協議向租車客戶顯示他有臨時權限處理協議租出的車輛。
77. 兩人於8月19日在荔枝角簽署控方證物P7第3頁的文件。該文件是另一份租車協議。簽署目的同樣是方便被告人向租車客戶證明有臨時權限處理協議內述的4部車輛。該份文件的日期是8月25日,但因被告人當天將離港,因此於8月19日簽署。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反映他於8月25日0900時從機場離境。
78. 於9月下旬,控方證人一致電在汕尾的被告人,要求他幫忙處理一宗交通意外。她停泊在停車場的車輛被碰撞損毀。被告人回港後協助她收取港幣5,000元現金賠償及跟對方車主簽署和解協議。被告人把相關文件、現金交給控方證人一,他並沒有留下副本紀錄。
79. 兩人以上述形式合作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被拘捕當日終結。期間被告人只跟控方證人一簽署P1、P7第2頁及第3頁。被告人否認曾於7月30日發WhatsApp訊息給控方證人一聲稱自己是扶貧委員會職員及委員會及要求租用10多輛汽車。他的出入境紀錄反映當天他並不在香港。被告人稱他隨處放置他的手提電話,他的朋友亦知悉電話號碼的開機密碼,因此不能排除是他同行的李姓朋友使用他的手機發放訊息。
80. 被告人稱於8月9日跟控方證人一於荔枝角見面只是接收奧迪汽車,並沒有簽署或交換任何文件。他確認控方證人一指稱兩人於8月19日曾見面,但只是簽署控方證物P7的第3頁,沒有簽署控方證物P6。P6內的簡簽並不是他簽署。
81. 被告人否認曾向控方證人一自稱是扶貧委員會職員,並作供指對印有扶貧委員會的文件、印章及卡片等證物均沒有認知。他亦從沒有到過搜出委員會印章的旺角花園酒店2005號房間,該房間是李俊煒的住所。他供稱沒有駕駛執照,跟控方證人一合作期間需要開車時均是李俊煒幫忙。他租用V6亦是跟李一起租用供玩樂之用。他從控方證人一接過V2後亦是由李俊煒處理。他對在V2尾箱搜出印有扶貧委員會的卡片沒有認知。
法律指引
82. 本席謹記此為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就每項控罪的每一項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83. 被告人在兩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陳述屬混合陳述。法庭可就入罪陳述給予絕對比重,就脫罪陳述給予相對小比重或不給予任何比重。
84. 法庭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爭議
85. 辯方爭議議題包括:
(a) 被告人沒有向控方證人一聲稱他是扶貧委員會的代表或職員。他從沒有把印有扶貧委員會字眼的文件交給控方證人一;
(b) 被告人對印有扶貧委員會字眼的文件,於旺角酒店房中搜出的蓋印及在WG9091車尾箱搜出的卡片毫不知情亦不是由他製造;及
(c) 被告人除租用過一輛登記號碼WC3911的寶馬汽車外,他一直是和蔡女士以合作方式打理其他涉案車輛。
證據分析
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
86.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一聲稱於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透過WhatsApp文字訊息聲稱他是扶貧委員會職員和要求租用10多輛汽車,但控方證人一沒有提供任何訊息截圖或WhatsApp紀錄支持她的說法。控方證人一若出示WhatsApp紀錄或截圖是可進一步支持她的證言,但她沒有提供相關訊息或截圖並不代表其證供的可信性被削弱。本案件的證據包括印有扶貧委員會字樣的文件、蓋印及卡片,案件明顯跟聲稱是扶貧委員會職員或委員有關,跟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吻合,亦支持有人聲稱是扶貧委員會職員或委員向她租賃車輛的的證詞。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出示WhatsApp截圖或紀錄沒有削弱她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87. 被告人同意案發時,他是一名19歲的高級文憑學生及兼職教授助理。他任職兼職教授助理月入港幣6,000元,需每年繳交三萬多元學費。他沒有任職商界的經驗,不屬於一個豐厚資產的人,控方證人一卻把13輛總價值超過港幣200萬元給他打理是有違常理及有內在不可能性。
88. 控方證人一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間只跟被告人會面7至8次,曾透過WhatsApp聯絡,兩人交往不屬頻密。她在對被告人的認知有限的前提下,不要求財力證明,不查問或要求商業資歷以證實被告人有能力營運她的13輛車輛,卻主動邀請被告人全權負責營運她的車輛租賃事宜屬不合理,尤其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
89. 被告人稱當時認為是控方證人一給予他機會。本席認為即使賞識某人也需要該人擁有相關經驗,而不會貿然把13輛車交予一名沒有駕駛執照、19歲學生全權營運。
90. 被告人稱應控方證人一要求列印控方證物P7的第1及第2頁,控方證人一的目的是預先準備該份文件,如有客人租車輛可以該份文件證明被告人被授權租出車輛。然而P7 內並沒有授權他把控方證人一的車輛租賃的條款。
91. 被告人稱控方證人一邀請他幫忙打理名下車輛後,兩人為此共同成立一個「臉書」帳號,但被告人已忘記「臉書」帳號名稱及密碼。即使被告人忘記「臉書」帳號號碼,但根據被告人聲稱他是被控方證人一賞識授權他全權營運13輛車輛的租務事宜,而「臉書」號是特意成立登出租車廣告及招攬客戶,被告人稱連帳號名稱也不能記起並不合理。
92. 被告人否認於2019年7月19日曾以WhatsApp短訊形式向控方證人一聲稱他是扶貧委員會的職員,委員會要求租用10多輛汽車。被告人稱他的朋友包括李俊煒均知悉他的電話開機密碼,故此不能排除是李俊煒發出的訊息。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從沒有跟控方證人一簽署P2至P6的合約,是控方證人一於7月底主動邀請被告人營運她的車輛,給予被告人的報酬是繼續保留V6使用。既然控方證人一已主動邀請被告人全權營運她的13輛車輛,李俊煒便無需發放自稱為扶貧委員會職員的短訊給控方證人一,尤其李俊煒發該短訊將不會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人的其他朋友更沒有理由發該短訊給控方證人一。
93. 被告人稱他在WhatsApp訊息發送日即2019年7月30日不在港。即使被告人不在港也可以使用WhatsApp發出訊息。辯方陳詞時指被告提出的可能性控方沒有證據反駁。本席同意,但本席在考慮到被告人辯稱可能是由李俊煒或朋友發送該訊息予控方證人一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94.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有罪,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95. 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內承認向控方證人一租13輛車輛,包括停泊在小西灣及深水埗公園對出停車場的車輛,並確認與控方證人一簽訂合約包括控方證物P2、P3、P4、P5及P6的合約[22]。他亦承認假扮扶貧委員會偽造印有香港扶貧委員會字樣的7頁文件,而他不是扶貧委員會成員[23]。他確認邀請李俊煒幫忙把WG9091停泊在旺角希爾頓花園酒店。
96. 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內承認扶貧委員會的蓋章[24]是由他於2019年8月透過書局製作[25],目的是為取信控方證人一。原子印是由他放進希爾頓花園酒店2005室[26]。被告人於2019年8月製作印有扶貧委員會字樣及被告人名字的兩盒卡片,目的是增加可信性[27]。
97.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證供顯然跟他庭上證供存在矛盾。
98. 基於本席對被告人證供的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內的脫罪陳述。
討論
99. 辯方於書面總結陳詞內指被告人在被捕及在大埔警署內被搜身時,均檢獲不到任何與案件有關的物件。這點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在他身上檢取不到車匙屬常理。就扶貧委員會文件及卡片,被告人承認是由他製作,他是知悉該些文件及卡片屬偽造,被告人沒有把偽造文件及物品帶在身上亦屬合理。被告人把偽造原子印留在希爾頓花園酒店房間內,原子印製作用途為犯案,被告人有理由不把藏有偽造物品的酒店房的鎖匙隨身攜帶。
100. 辯方指除錄影會面內被告人承認製作控方證物P48的卡片外,控方沒有證據反駁被告人聲稱V2自出廠後是由李俊煒駕駛,因此被告人稱對車尾箱內的卡片毫不知情並非沒有可能性。控方不爭議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被告辯稱V2一直由李俊煒駕駛,而卡片是在V2的尾箱檢取,即示意卡片跟李俊煒有關。但被告人的證供及錄影會面內均沒有指出李俊煒知悉他跟控方證人一的事情或跟扶貧委員會的關係。
101. 辯方關注原子印是從希爾頓花園酒店房間內搜出,並指出控方證人十一清楚道出搜查時,只有李俊煒在房間內,證人相信房間內的財物是屬於李俊煒,亦沒有證據顯示房間內物品屬於其他人。同時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管有酒店房間鎖匙。
102. 相關卡片印有扶貧委員會的字樣,但印上的是被告人的名稱。從涉案合約P2至P6,李俊煒並不是跟控方證人一簽下合約的另一方。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詞,所有合約均是跟被告人簽下。李俊煒製作該些卡片對他沒有利益,在這前提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正如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內承認,卡片是由他製作以增加可信性。
103. 辯方質疑若被告人於八月份已製作卡片,目的是以扶貧委員會職員身份詐騙控方證人一,但被告人卻沒有把卡片給控方證人一。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被告人把7頁印有扶貧委員會字樣的文件交給她,她同意租車輛給被告人。明顯地,控方證人一已接納被告人偽造的扶貧委員會文件,實沒必要把更多的偽造卡片交給控方證人一,因被告人已達致詐騙控方證人一的目的。
104. 辯方指,被告人已於7月9日把他的身份證和住址交給控方證人一作紀錄。被告人明知已留下姓名住址,這點大大降低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進行詐騙的可能性。被告成功從控方證人一租車輛後,直至被捕前,所有車輛均停泊在香港,亦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把車輛轉售或把車輛零件拆掉售賣的意圖。被告人一直談及從控方證人一租車輛再租給其他人,從中獲利,只要他能把車輛出租便可向控方證人一繳交租費,便已達到他的目的。
105. 基於本席個別地對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分析,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06.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後,裁定被告人於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蔡婷婷虛假地表示「扶貧委員會」(「委員會」)按照多份車輛租賃協議向該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而他獲委員會妥為授權接管和管有該些租用車輛)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蔡婷婷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共12部車輛的管有和允許被告人保留該12部車輛及另一部車輛,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蔡婷婷及莊如龍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107. 就控罪二,本席裁定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8月9日,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有關「扶貧委員會」擬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一封信及有關「扶貧委員會」擬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3份車輛租賃協議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該蔡婷婷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致對該蔡婷婷或其他人不利。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8月19日,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有關「扶貧委員會」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一份車輛租賃協議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該蔡婷婷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致對該蔡婷婷或其他人不利。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108. 就控罪三,本席裁定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8月9日,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有關「扶貧委員會」擬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一封信及有關「扶貧委員會」擬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3份車輛租賃協議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該蔡婷婷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致對該蔡婷婷或其他人不利。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8月19日,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有關「扶貧委員會」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一份車輛租賃協議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該蔡婷婷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致對該蔡婷婷或其他人不利。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109. 被告人就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四及控罪五為交替控罪,無需處理。
[1] 控罪一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蔡婷婷虛假地表示「扶貧委員會」(「委員會」)按照多份車輛租賃協議向該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而他獲委員會妥為授權接管和管有該些租用車輛)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蔡婷婷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共12部車輛的管有和允許被告人保留該12部車輛及另一部車輛,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蔡婷婷及莊如龍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 控罪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8月9日,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有關「扶貧委員會」擬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一封信及有關「扶貧委員會」擬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3份車輛租賃協議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該蔡婷婷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致對該蔡婷婷或其他人不利。
[3] 控罪三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8月19日,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有關「扶貧委員會」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一份車輛租賃協議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該蔡婷婷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致對該蔡婷婷或其他人不利。
[4] 修訂控罪四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8月9日,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有關「扶貧委員會」擬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一封信及有關「扶貧委員會」擬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3份車輛租賃協議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5] 修訂控罪五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8月19日,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有關「扶貧委員會」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一份車輛租賃協議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6] 控方證物P49及P54
[7] 控方證物P6
[8] 控方證物P46
[9] 控方證物P44A
[10] 控方證物P48
[11] 控方證物P52
[12] 控方證物P34
[13] 控方證物P40
[14] 控方證物P44A
[15] 控方證物P44及P45
[16] 控方證物P44A,記項91-100
[17] 控方證物P44A,記項107-116
[18] 控方證物P45A,記項21-46
[19] 控方證物P45A,記項57-58、71-72、77-78
[20] 控方證物P44A,記項95-98
[21] 控方證物P44A,記項89-90及P45A,記項77-78
[22] 控方證物P44A,記項107-116
[23] 控方證物P44A,記項89-90及P45A,記項77-78
[24] 控方證物P45A,記項21-46
[25] 控方證物P44A,記項95-98
[26] 控方證物P45A,記項 45-46
[27] 控方證物P45A,記項5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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