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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7/2023
[2025] HKDC 1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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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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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潤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永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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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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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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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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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欺詐」罪、控罪二及控罪三,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
2. 就控罪一,被告人於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蔡婷婷虛假地表示「扶貧委員會」(「委員會」)按照多份車輛租賃協議向該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而他獲委員會妥為授權接管和管有該些租用車輛)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蔡婷婷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交出共12部車輛的管有和允許被告人保留該12部車輛及另一部車輛,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蔡婷婷及莊如龍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 就控罪二,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8月9日,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有關「扶貧委員會」擬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一封信及有關「扶貧委員會」擬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3份車輛租賃協議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該蔡婷婷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致對該蔡婷婷或其他人不利。
4. 就控罪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8月19日,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有關「扶貧委員會」向蔡婷婷租用多部車輛的一份車輛租賃協議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該蔡婷婷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以致對該蔡婷婷或其他人不利。
刑事定罪紀錄
5. 被告人在2023年就一宗涉及4項欺詐罪的區域法院案件被定罪,被判處社會服務令。被告人因未能完成命令至滿意水平,在2024年被改判20個月的監禁刑期。在本案件發生時,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 辯方大侓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現年25歲,案發時19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他的母親在2011年因中風問題失去自理能力,由被告人的父親承擔照顧其母親的起居生活。從此被告人便與現年77歲的祖父及74歲的祖母同住。祖父及祖母均患有心臟病,需要到門診複診。被告人及其姑姐分擔照顧兩長者的責任。
7. 被告人接受至大專程度教育。於2020年取得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醫療及保健產品管理高級文憑。被告人曾任職中文大學教學助理、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就有關國際音標任職助理員工。他於2024年7月至2025年2月曾任職倉務員,但因本案件而離職。
求情
8. 辯方指出不論受害者的身份,受害者只需向扶貧委員會作出簡單查詢,事件便會東窗事發。因此被告人被揭穿只屬時間問題。被告人和受害人第一次見面時已留下其真確身份證資料和地址,可預期案件被揭發後警方可迅速逮捕被告人。辯方因此提議雖然案件涉及偽造文件和虛假官方印章和名片,但其犯案手法並不高明。
9. 被告人獨自犯案,案件不涉及串謀或集團式有計劃的經營。犯案時段約為一個半月,不屬短時間或一次性犯案,但也非經年累月的犯案。本案只涉及控方證人夫婦兩名受害人。
10. 涉案汽車全被尋獲及歸還受害人。受害人被虧欠的租金為港幣379,500元,雖非小數目但亦不屬鉅額。辯方認為所有控罪整體量刑基準應定在3年以下。而使用虛假文書罪行是詐騙罪中的一環,因此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11. 辯方呈遞由被告人及其家人撰寫的求情信。
12. 被告人在求情信提及在他11歲時母親在訓練期間中風,他每天放學後陪在母親旁,因此立志成為醫護人員。他在中學文憑考試成績未如理想,因此入讀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醫療及保健產品的高級文憑課程。他及後被香港理工大學取錄入讀應用科學學士學位課程。被告人表示就本案件被還押後導致祖父母擔憂令他痛心。他希望早日與家人團聚,讓祖父母安享晚年。被告人稱知悉在判刑後人生道路將更艱辛,但他計劃重返校園修讀,報答家人養育之恩,並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
13. 被告人的祖父母及兩位姑姐撰寫的求情信內形容被告人為一名照顧家人、熱於助人及孝順的人。家人指在被告人的母親分娩後腦梗栓塞導致昏迷狀態近三年期間,他一直盡力協助父親照顧家庭。他經常使用輪椅接送祖父接受物理治療及複診。被告人從2020年底一直持續進修課程,希望可重返校園。家人因被告人被定罪受到沉重打擊。被告人被定罪,其學業及前途亦受到重大影響。家人請求法庭給予被告人重新做人及成長的機會,讓他儘快繼續學業,重投社會。
判刑考慮
14. 本席已小心考了三項控罪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由被告人家人撰寫的求情信及辯方呈遞的案例。
15. 欺詐罪及使用虛假文書罪均屬嚴重罪行。相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控罪的個別案情。根據相關條例,就欺詐罪行及使用虛假文書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均可處監禁14年。
16. 辯方援引R v Chan Sui To & Another CACC 115/1996、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HKSAR v Chan Ka Leung & Others DCCC 1191/2009、HKSAR v Ait Benaoumar Yassine DCCC 725/2022、HKSAR v Tulachan Sabina HCMA 46/2020 、HKSAR v Chan Ka Yin HCMA 353/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等案例的判刑。
17. 辯方依賴Chan Sui To & Another 案例內列出的欺詐判刑考慮因素,包括詐騙集團的規模、所涉金額的數量、犯案人和虛假信用卡的數量、案件計劃的周密性、有否涉及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及被告人是否認罪;及在梁耀輝 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的款項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基準。」
18. 辯方亦援引區域法院案件涉及使用信用卡詐騙Chan Ka Leung & Others 及Ait Benaoumar Yassine 判刑理由書以顯示法庭就兩案件判刑時採納約3年的量刑基準。
19. 控辯雙方同意就控罪一被詐騙的金額為港幣379,500元,並不屬小的金額。
20. 被告人是有預謀犯案。他安排製作扶貧委員會的印章、名片及印有扶貧委員會抬頭的信件以爭取受害人的信任。被告人並不只一次使用虛假文書,而是在一個半多月內兩次使用該些文書向受害人租用多輛車輛導致受害人蒙受損失。他明顯是本案件的主腦。被告人獨自犯案,不涉及詐騙集團或跨國犯案。被告人在干犯本案件的控罪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1. 本席已考慮由被告人親人撰寫的求情信件內容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在該些文件內均沒有提及被告人對干犯法例曾作反思及/或懷有悔意。
22. 考慮了上述的判刑因素後,本席作出判刑:
控罪一:36個月監禁刑期;
控罪二:36個月監禁刑期;
控罪三:36個月監禁刑期。
23. 本席同意控罪二及控罪三跟控罪一源於同一事件。法庭考慮了總體刑責及量刑後,命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4. 辯方邀請法庭考慮被告人在2019年10月8日被捕,並於2023年3月23日被警方正式起訴。從被告人被捕至今已是5年10個月。辯方指案發時被告人19歲,在這5年10個月期間正值年青人學業及事業起步點,屬最珍貴的時間。案件亦為被告人帶來長時間的心理壓力。辯方邀請法庭考慮酌情調低刑期。
25. 控方確認案件相關進展時段。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無疑被告人從被捕至今已過一段時間,但被告人在被捕後並沒有閒着,並在2023年期間犯案導致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及後未能達致水平被改判監禁。被告人的情況並不屬在等候審訊期間翻開新的一頁及已改過自新。本席作出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考慮並不涉及本案的判刑,只涉及辯方要求法庭酌情作出扣減的考慮因素。基於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沒有酌情扣減的理據。
26. 本席判處被告人36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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