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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06/2022, [2023] HKCA 546
On Appeal From [2022] HKDC 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206號
(擬上訴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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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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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4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A. 背景
1. 原告人於1994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人,於2000年11月21日被解僱。
2. 原告人於2001年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年終酬金、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及復職命令。勞資審裁處審裁官許家灝(當時官階)經審訊後,在2001年6月27日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並在2001年7月24日拒絕原告人的覆核申請。許審裁官2001年9月12日的判決理由書指出,被告人有正當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9(1) (a) (i) (ii) 及(iv)條即時解僱原告人。
3. 2005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案件(DCCJ 6511/2005案),就被解僱一事再向被告人索償。2006年11月1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在2006年12月1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駁回。
4. 2021年2月4日,原告人再次就被解僱一事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索償(DCCJ 562/2021案)。他在申索陳述書要求法院「伸張正義」、「嚴肅處理侵權事件」及作出「復職」命令。
5. 2022年1月12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梁少玲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6.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原告人須於梁聆案官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上訴(即2022年1月26日或以前)。2022年2月9日,原告人就梁聆案官的命令逾期提出上訴。
7.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原審法官」)以書面形式處理原告人的逾期上訴,並在2022年4月26日頒發判決書[1],拒絕給予逾期上訴的許可,並駁回上訴申請。
8. 2022年5月23日,原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許可。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22年6月17日頒發判決書[2]拒絕申請,及命令人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400元。
9. 2022年6月21日,原告人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在同日提交了「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及「申請人陳詞」。被告人亦在2022年8月2日提交了反對申請的陳述書。
10. 另一方面,被告人在2022年7月27日提出傳票連同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法庭命令原告人在法庭繳存港幣177,300元,作為被告人的訟費的保證金。原告人反對申請,提交了宗教式誓章。被告人之後存檔非宗教式誓詞,作出回應。訴訟雙方亦分別就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
11. 本庭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A(5)條及第14A(1)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本案的申請。
B. 被告人的訟費保證申請
12. 本庭先處理被告人的訟費保證申請。
B.1 相關法律原則
13. 被告人的傳票援引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該規則訂明: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4. 然而,本案是一宗上訴許可申請,並非一宗上訴,被告人因本申請招致的訟費不是「上訴的訟費」。再者,在原告人未取得上訴許可前不會出現「上訴的訟費」。是故,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不適用於本申請。
15. 《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2) (e)及(l)條規則、第1(3)條以及第1(4)條規則規定如下:
「(2) 除本規則另有訂定外,法庭可藉命令 —
...
(e) 將法律程序或判決的全部或部分作一般性擱置,或擱置至某指明日期或事件;
...
(l) 為管理案件和達成第1A號命令所列的基本目標,採取其他步驟或作出其他命令。」
「(3) 法庭作出命令時,可 —
(a) 在有附帶條件下作出,包括須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的條件;及
(b) 指明沒有遵從該命令或某條件的後果。」
「(4) 凡某一方依循第(3)款所指的命令,向法院繳存款項,該筆款項為該方須向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支付的款項的保證。」
16. 這些規則與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 簡稱CPR)中的第3.1(2) (f)及(m) 條規則、第3.1(3) 條規則以及第 3.1(4) 條規則的內容一樣。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3]裁定,這些規則給予上訴法庭案件管理權力,可在上訴許可申請中,命令申請人向訴訟另一方提供訟費保證。
17. 《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1) 條規則訂明,該命令列出的案件管理權力,是為增補法庭透過規則、實務指示、其他成文法或其他方式具有的權力。本庭認為,雖然《高等法院規則》沒有明文規定上訴法庭可在上訴許可申請中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但根據第1B號命令第1(2) (e)及(l)條、第1(3)條以及第1(4)條規則,上訴法庭具有酌情權力,可在上訴許可申請中,行使案件管理權力,命令提出申請一方向訴訟另一方就該申請提供訟費的保證,以及擱置案件的法律程序直至申請一方履行該命令,並指明沒有遵從訟費保證命令的後果。
18. 此外,上訴法庭考慮是否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酌情作出訟費保證命令時,適用的準則及法律原則應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下的上訴訟費保證申請所採用的一樣:參考Golubovich v Golubovich 第12及13段; 及Shlaimoun & Anor v Mining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 Inc 第14段。這些準則及法律原則包括:
(1) 若申請上訴許可一方財政匱乏,或另一方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到延誤和困難,這都可被視為作出訟費保證命令的情況 。
(2) 儘管法庭信納申請上訴許可一方財政匱乏,法庭仍可酌情考慮其他抗衡因素,以決定該訟費保證金命令是否一項「公正」的命令 。其中一項常見的抗衡因素是上訴許可申請有極大的勝算機會 。
(3) 法庭處理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時,不須(亦不宜)詳細審視申請的理據,而只需作出初步的評估。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只具有爭議性,其結果勝負難料,法庭在沒有其他的抗衡因素的情況下,會酌情命令申請上訴許可一方提供訟費保證金 。
(見Chung Kau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第14段;文燦榮對張慶和及另一人 CACV 223/2015(未經彙編)2016年3月1日;及張朝喜對華潤(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人[2020] HKCA 433。)
19. 另外,在涉及非正審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特別是簡單的申請,答辯人應該慎重考慮是否值得提出訟費保證申請。這是因為倘若訟費保證申請涉及的訟費及/或時間與抗辯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及/或時間相若,則訟費保證申請很大可能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基本目標,第1B號命令第1(2) 及 (3) 條規則賦予法庭的案件管理權力因而不適用,以及法庭應該拒絕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B.2 雙方的的理據
20. 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依賴兩項理據:
(1) 原告人經濟能力不佳、財政匱乏,一旦申請失敗被法庭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他將無力履行訟費命令。
(2) 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據薄弱;及原告人在過往20年不時提出訴訟,纏擾被告人。
21. 原告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涉及多項欺詐,他在諮詢多名專業人士後才知道可以提出訴訟,因此他沒有濫用司法程序。
(2) 原告人是受迫害者,被告人應承擔它的代表律師的費用,不應將費用轉駕給原告人。
(3) 公平的做法是剔除訟費保證金申請並懲罰被告人欺詐行為。
B.3 本庭的判決理由
22. 在原告人沒有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庭接納被告人所指:原告人沒有穩定收入來源,在香港似乎沒有任何房產物業,以及原告人沒有履行原審法官400元的訟費命令(見上文第8段)。因此客觀而言,原告人的財政情況不佳,被告人日後如要向他追討本申請獲判給的訟費,很有可能會有延誤或需要支出額外費用。此外,本庭亦同意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勝算(詳見下文)。
23. 雖然如此,本庭認為應該拒絕行使酌情權力,不作出要求原告人繳付訟費保證金的命令,原因如下:
(1) 本案是一宗簡短的上訴許可申請,涉及的文件不多,議題焦點簡單直接,所需的訟費及審理時間有限。
(2) 被告人的訟費保證申請引發3份誓章連同7份附件,涉及不少訟費,這點從被告人的訟費估算清單可見一斑。
(3) 再者,被告人提出訟費保證申請後,隨即就上訴許可申請提交反對陳述書。至此,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已近尾聲,只差法庭就申請作出判決。訟費保證申請變得無甚意義,反而增加案件的法律程序、延長了案件的審理時間,及加大了訟費的支出。
(4) 此外,被告人在作出訟費保證金申請前沒有以書面方式邀請原告人提供保證金,法庭即使批准申請,一般亦不會為訟費保證申請作訟費命令: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第1冊第59/10/34段。
(5) 《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2(1) (a)條規則規定,法庭在行使其權力時,須謀求達致第1A號命令第1(1) )條規則訂明的基本目標。其中第1(1) (a) 至 (c)條規則的基本目標為:
(a) 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及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6) 基於上述(1) 至 (4)的分析,被告人的訟費保證申請顯然與上述第1(1) (a)至(c)條規則的基本目標相悖。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當拒絕訟費保證申請。
24. 本庭因此撤銷被告人的傳票,並不就訟費作命令。
C. 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5. 至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見及訴訟雙方已就上訴許可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本庭認為本判案書應當一併審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達致《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1)條規則訂明的基本目標,及貫徹該命令第2(1) (a)條規則的規定。
C.1 原審法官的判決
26. 原審法官駁回原告人就梁聆案官命令提出的上訴的原因可簡述如下:
(1) 原告人沒有在限時內就梁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而他亦沒有就逾時提供合理解釋。
(2) 原告人指他的申索屬「半民事、半刑事」的「混合申索」的說法不正確。從申索陳述書清楚可見,原告人提出的是民事訴訟,建基於他與被告人之前的僱傭關係。[4]
(3) 原告人的申索受訴訟時效限制。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 (a)條,基於合約或侵權的申索的時效為6年。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2001年遭解僱一事,他在2021年提起DCCJ 562/2021案顯然超逾時限。[5]
(4) 原告人就2001年遭被告人解僱一事,先後在勞資審裁處及區域法院提起訴訟,都被判敗訴。根據「既判案件」或「一事不得兩審」 (res judicata) 及「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得再就相同事件興訟。原告人再提出DCCJ 562/2021案重複申索,構成濫用法庭程序。[6]
(5)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超逾時限,而且屬濫用法律程序及纏擾性質,因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剔除申索取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C.2 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27. 原告人提交了「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及「申請人陳詞」[7],當中的主要論點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並沒有逾期提出上訴,是梁聆案官沒有及時把判令寄給他。
(2) 原審法官沒有看清楚他的申索,當中指出被告人多次使用假資料迫害他;因為被告人犯下多項欺詐,法庭不明以往經過,所以無法處理本案。
(3) 本案並不屬重複申索,琑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只是原審法官理解錯誤。
(4) 他沒有特別過錯卻遭解僱,司法公正在哪裡。
(5) 即使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法庭亦不應隨便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因為原告人有合理訴訟因由。
C.3 本庭的判決理由
28. 本庭細閱過原審法官駁回上訴判決書及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認為原審法官對《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有關法庭行使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必須考慮的事項和一般法律原則的理解正確無誤。原審法官亦對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申索及原告人提出的論點給予仔細考慮和分析,沒有明顯錯誤。
29. 至於原告人在本申請提出的論點,都不構成可合理爭辯的上訴理由。首先,原告人指梁聆案官沒有及時將判令寄給他,因此他未能在限時內提出上訴。然而,他並沒有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這個解釋[8]。
30. 其次,原告人指被告人干犯詐騙,但《申索陳述書》沒有提及這些指控,他亦沒有為詐騙的指控提供任何詳情。
31. 第三,原告人雖然不同意原審法官裁定他不能就法庭已有判決的爭議再次興訟,及相關的時效期已過,卻沒有指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法律和分析有甚麼錯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相關的法律原則已作詳細分析,而且觀點正確。
32.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2022年6月21日的傳票。
33. 此外,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34. 至於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35. 本庭考慮了被告人2022年7月27日 的更新訟費估算清單(曾秀薇的非宗教式誓詞附件「曾-4」),在剔除與訟費保證申請有關的項目、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不適用的項目後,認為恰當的訟費金額為港幣25,000元。
命令
36. 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被告人的傳票,並不就訟費作命令。
(2) 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3)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5,0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被告人: |
由薛馮鄺岑律師行代表 |
[1] [2022] HKDC 352
[2] [200] HKDC 573
[3]Great Future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Sealand Housing Corporation [2003] EWCA Civ 682; Golubovich v Golubovich [2011] EWCA Civ 528第8及9段; 及Shlaimoun & Anor v Mining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 Inc [2012] EWCA Civ 772第12段
[4] 判決書第36至41段
[5] 判決書第42至45段
[6] 判決書第46至62段
[7] 日期同為2022年6月21日
[8] 判決書第2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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