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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2019
[2020] HKCA 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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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張朝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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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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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華潤 (集團)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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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傅育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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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喬世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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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王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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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陳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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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被告人 |
杜文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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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被告人 |
王傳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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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被告人 |
安廣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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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被告人 |
魏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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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被告人 |
華潤電力控股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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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被告人 |
周俊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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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被告人 |
張沈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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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被告人 |
王小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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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被告人 |
馬照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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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被告人 |
梁愛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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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被告人 |
錢果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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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被告人 |
蘇澤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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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被告人 |
陳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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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被告人 |
王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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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6月8日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合稱「被告人」)在2019年11月5日提出傳票及存檔誓章,申請法庭命令原告人在法庭繳存港幣390,150元,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金。原告人反對申請,在2019年12月9日提交了誓章。訴訟雙方亦提交了書面陳詞。
2. 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被告人的申請。
背景
3. 原告人是華潤天能徐州煤電有限公司 (「華潤天能」)的前員工,他在2009年達到60歲法定退休年齡後退休。
4. 華潤天能是華潤 (集團)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及其子公司華潤電力控股有限公司(第十被告人)在國內江蘇省徐州市的一間子公司。本案第二至第九及第十一至第十九被告人是第一及第十被告人的董事。
5. 原告人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多次在內地法院狀告華潤天能及華潤集團的其他公司,指稱在華潤天能任職期間受到不公平對待,損失應有的職位、工資、花紅和住房福利。他的訴訟悉數被判敗訴。
6. 原告人之後轉到香港提出訴訟。他在2015年12月在勞資審裁處以相同訴因向第十被告人提出申索,結果被判敗訴。原告人申請覆核判決但被駁回。原告人其後申請法律援助,以上訴勞資審裁處的判決,但申請被拒。
7. 2017年2月16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
「(1)追究被告人威脅、恐嚇、跟蹤、監視(涉嫌綁架)、侮辱罪,欺騙誹謗罪,欺詐罪等法律責任;另侵吞原告人的勞動成果; (2)賠償原告人精神損失費2000萬元; 及 (3)被告人給原告人賠禮道歉及平反昭雪。」
8. 應被告人2018年3月5日的傳票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在2018年3月16日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
9. 2019年1月17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之後在2019年5月28日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
10. 被告人在2019年11月5日提出本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11.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2. 上訴法庭在不同案例中,就有關的法律原則有以下的闡釋:
(1) 若上訴人財政匱乏,或申請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到延誤和困難,這都可被視為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 。
(2) 儘管法庭信納上訴人財政匱乏,法庭仍可酌情考慮其他抗衡因素,以決定該訟費保證金命令是否一項「公正」的命令 。其中一項常見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的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 。
(3) 法庭處理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時,不須(亦不宜)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而只需作出初步的評估。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的理據只具有爭議性,其結果勝負難料,法庭在沒有其他的抗衡因素的情況下,會行駛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
(見Chung Kau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第14段, 及文燦榮對張慶和及另一人 CACV 223/2015(未經彙編)2016年3月1日。)
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13. 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依賴兩項理據:
(1) 原告人並非通常居住在香港,在香港境內沒有資產,一旦上訴失敗被法庭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他將無力履行訟費命令;及
(2)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薄弱。
14. 原告人的主要反對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華潤集團擁有龐大資產,向原告人索取保證金及訟費,是天方夜譚。華潤高層明知原告人無車無房無存款,拿不出保證金,卻強行要求原告人提交訟費保證金,目的是要原告人的上訴胎死腹中。
(2) 被告人偽造證據,提交虛假的證人誓詞。原告人的誓詞和陳述都是真實可信。原審法官沒有對雙方提交的誓詞進行判斷,犯上法律錯誤,而且包庇被告人。
本法庭的判決理由
15. 有關原告人的居住地,傳訊令狀中原告人填報的住址是一個位於深圳市羅湖區的單元,他在反對本申請的誓詞報稱的香港住址是一個工業大廈的地址。再者,訴訟的事實背景顯示原告人是在國內居住和工作。本庭因此信納原告人是在國內居住。
16. 就原告人的財政狀況,不受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是一名退休人士,現時沒有入息。原告人就本申請於2019年12月9日存檔的反對誓詞,沒有就其經濟狀況作出任何陳述。原告人在誓詞的一份附件《關於反對被告代理人范文嘉的非宗教式誓詞的答覆和答辯》的第2段,表示「資產不多,不能繳付訟費」。他在書面陳述亦重複提到沒有能力支付訟費。上述情況顯示,倘若原告人上訴失敗被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本上訴的情況因此符合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指的「特殊情況」。
17. 然而,本庭亦須考慮原告人的上訴是否享有極高的勝算,以致構成一項抗衡因素,使法庭應拒絕行使其酌情權,破例地免除原告人繳付訟費保證金。但本庭在現階段不是處理上訴,不會逐一分析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而只需要對其強弱作出初步的評估。
18.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和補充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據,以及反對本申請的誓詞和書面陳詞,主要都是重覆對被告人的指控及他的申索事項,以及投訴內地及香港司法制度不公。他同時亦表達對原審法官的判決的不滿和憤怒。然而,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具體和實質的上訴理據。
19. 本庭細閱過判案書,認為原審法官對《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有關法庭行使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必須考慮的事項和一般法律原則的理解正確無誤。原審法官對原告人在申索書的各項申索亦給予仔細考慮和分析,沒有明顯錯誤。
20. 本庭認爲,原告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判決犯了明顯或嚴重錯誤,他的上訴勝訴機會不高。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抗衡因素,可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在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的情況下,破例地拒絕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21. 就訟費保證金的金額而言,本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原告人估算的訟費金額偏高,因為上訴涉及的文件並不繁複,議題焦點簡單直接。本庭認為合理的保證金金額是港幣150,000元。
本申請的訟費
22.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按一般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成功,應得訟費。
23. 被告人在2020年1月20日提交本申請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認為當中的影印費用,以及與當事人和大律師聯絡、準備文件及閱讀文件的時間應該調低。而且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通常不會判給草擬訟費陳述書的費用。[1] 本庭概括地把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50,000元。由於訟費保證金已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因此被告人現階段只需在法庭繳存上文述及的150,000元訟費保證金。
命令
24. 本庭命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30天內(即2020年7月7日或之前),把港幣1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 (a)原告人把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 (b)原告人在繳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及被告人送達繳存訟費保證金的通知書。
(3) 如原告人沒有在第(1)段訂明的時間繳存訂明的訟費保證金,經被告人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法庭會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4) 本上訴倘若在上述第(3)段的情況下被撤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5)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0,000元。
| (張澤祐)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霍健琳律師事務所轉聘梁祖澤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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