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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06/2022, [2023] HKCA 669
On Appeal From [2022] HKDC 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206號
(擬上訴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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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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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23年4月14日頒發判案書,(1) 拒絕被告人的訟費保證申請;及 (2) 拒絕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2022年4月26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項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25,000元。
2. 原告人在2023年4月25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3年4月26日的指示,提出動議通知書的5頁附頁作為原告人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的書面陳詞。被告人沒有就這項申請提交書面回應陳詞。
4.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跟從《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本庭現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裁決。
5. 本庭2023年4月14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重複。
6. 原告人提出下列論據支持他的申請:
(1) 判詞看不到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法庭公正有嚴重問題。
(2) 法論原則必須與實際情況「相交合」,否則會產生濫用法律論點。
(3) 法庭認為申索陳述書沒有提及被告人干犯欺騙的指控,原告人亦沒有就指控提供詳情;然而,法庭若有心追究被告人欺詐行為,應通知原告人補交詳情資料。
(4) 被告人使用虛假資料迫害原告人,強指原告人做錯金屬配件,藉詞以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9條解僱他。
7. 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訂明,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故此,原告人不能就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單就這點,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應予以剔除。
8. 再者,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9. 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都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原告人的申請因而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而且他的陳述都是針對他的個案的情況,及只是重複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的陳述。基於本庭判案書第28至31段述及的理由,這些陳述都不構成可被接納或有成功的機會的上訴理由。本庭亦不認為有其他理由,以致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是故,即使原告人可以就本庭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亦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剔除2022年4月25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1. 由於被告人沒有就本申請作出回應,本庭就這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朱芬齡)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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