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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76/2022, [2024] HKCA 498
On Appeal From [2022] HKFC 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27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15年第3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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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
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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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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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歐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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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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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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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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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第一答辯人於2022年7月26日入稟本庭,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的判案書(訟費)[1]申請上訴許可。經書面處理後,本庭於2023 年6月 20日之判決書[2]拒絕批予其上訴許可,並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之訟費。後來,第一答辯人於2023年7月3日存檔傳票,要求本庭改判她無需支付呈請人有關2022年7月26日傳票的訟費。經書面處理後,本庭於2023 年12月 28日之訟費判決書[3]撤銷第一答辯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的傳票,並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之訟費。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於上述判決書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2. 於2024年1月23日,第一答辯人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的訟費判決。第一答辯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附加一份七頁的上訴理據陳述,當中列出她的上訴理由,她認為案件的審訊和判決存在不公義,現摘要如下:
(1) 第一答辯人認為呈請人轉移婚姻居所,令她立即失去或永久剝奪她對此物業的權益。
(2) 第一答辯人說因為私隱理由,所以她未能向房屋署取得有關呈請人轉移婚姻居所的理據。
(3) 第一答辯人認為呈請人轉移婚姻居所予第二答辯人,此行為未有受到法庭正視是否合法,而引起一切對第一答辯人不公義的法律程序。
(4) 第一答辯人認為第二答辯人加入此案件,存在爭議,也直接引致第一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的訟費判決,對第一答辯人不公平。
(5) 第一答辯人認為由於呈請人轉移婚姻居所原本是不合法,而法庭之前批准呈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和解協議是不恰當,對第一答辯人不公平。
(6) 第一答辯人認為因為法庭未有正視呈請人轉移婚姻居所的問題,所以引起第一答辯人被呈請人作出藐視法庭申請,而對第一答辯人不公平。
(7) 第一答辯人認為呈請人轉移婚姻居所原本是不合法,但以前審理法官都裁定第一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的訟費,而對第一答辯人不公平。
(8) 第一答辯人認為從批准協議起,法庭曾經多次判定第一答辯人違反法庭命令是非常錯誤的,對第一答辯人不公平。
(9) 第一答辯人認為有足夠理據推翻或解除同意命令。(但她沒有列出任何理由。)
(10) 第一答辯人認為本庭於2023 年12月 28日之訟費判決書,表示轉移婚姻居所是否合法並不影響結果,是挑戰法律公義,沒有調查清楚而判第一答辯人支付訟費,對第一答辯人不公平。
3. 依照《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根據訴訟檔案內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而審理是次上訴許可申請。
4.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 (1) 款 (b) 項規定,倘本庭或終審法院認為民事上訴所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本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綜觀第一答辯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連上訴理由附件及書面回應,第一答辯人主要是針對本案的詳細裁斷,提出她的解讀或主張,希望法庭同意她聲稱有不公義的事宜。有關第一答辯人稱本案必須確立轉移婚姻居所是否合法,本庭已說明,同意命令已經處理了轉移物業事件,而對於之後的訟費判決不相關。再者,第一答辯人在她呈交的文件中並未能提出本案有任何重大可爭議的法律問題。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回應裏,第一答辯人只是重提她在本上訴中的主張。這些論點明顯只牽涉本案的具體情況,並不構成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6. 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而且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命令
7. 綜上所述,第一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合理基礎。本庭撤銷她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本申請的訟費;數額如無協議,交由訟費評定聆案官評定。
| (朱芬齡) |
(林雲浩)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呈請人:由禤張律師行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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