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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8/2025,[2026] HKCA 796
原案件:[2025] HKDC 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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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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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
| 申請人 |
譚浩一 (TAM HO Y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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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27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3月2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4月27日 |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被控4項「串謀詐騙」[1]罪(控罪1、3、5及7),以及4項交替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俗稱「洗黑錢」,控罪2、4、6及8),他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2、3、6及7,該答辯被控方接納,其餘4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就承認的控罪,申請人於2025年5月7日被判處總刑期56個月的監禁。
2. 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案情
4. 申請人同意日期為2025年4月28日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其內容亦在申請人認罪時在法庭公開讀出。
5. 事件發生於2024年4月8日(控罪2)及4月9日(控罪3、6及7),涉及以長者為目標的詐騙罪行,4名受害長者分別接到偽冒如其子或其子的債權人(騙徒)來電,稱其子需錢應急或須還款,要求受害人準備現金,申請人隨後到各受害人居住的大廈接收款項:
(a) 事件1(控罪2 — 洗黑錢):
(i) 2024年4月8日下午,PW1(84歲女子)於住所接到來電,對方自稱是她的兒子,表示出了事,需要港幣100,000元應急。不久,另一名男子來電,表示一名陳先生稍後會來向她收錢。PW1信以為真,將港幣約37,000元及人民幣約60,000元放進一個袋,然後離開住所去會陳先生;
(ii) PW1走到樓下,申請人走近,自稱是陳先生,PW1照指示將那袋現金交給申請人;
(b) 事件2(控罪3 — 串謀詐騙):
(i) 2024年4月9日上午,PW2(84歲女子)在住所接到來電,對方自稱是她的兒子,表示自己打傷了朋友,需要港幣90,000元保釋。PW2回答說自己沒有那麼多錢,但會盡量籌集,最終籌到港幣40,000元。相同男子之後再來電,表示會派同事前來收錢;
(ii) 同日上午,申請人到達PW2的住所,自稱是她兒子的同事。PW2將港幣40,000元交給申請人,他點算後放進自己的斜孭袋,然後離開;
(c) 事件3(控罪6 — 洗黑錢):
(i) 2024年4月9日上午,PW3(79歲男子)在住所接到來電,對方自稱是他兒子的債權人,表示他兒子欠他港幣30,000元,PW3信以為真,答應付款,雙方說好在當日稍後時間於PW3住所外交收;
(ii) PW3到銀行提取港幣3l,000元,同日下午在居住的大廈外見到申請人走近,申請人說他是替陳先生收取東西,PW3將港幣30,000元交給他;
(d) 事件4(控罪7 — 串謀詐騙):
(i) 2024年4月9日中午,PW4(74歲女子)在住所接到來電,對方自稱是她的長子,表示自己出了事,叫PW4準備錢給他應急。PW4信以為真,當日稍後時間從銀行提取港幣80,000元;
(ii) 同日下午,申請人到達PW4的處所,聲稱她的長子出事,托他向PW4收錢。PW4將港幣80,000元交給申請人。
(e) 就上述4項控罪的控罪基礎申請人同意如下[3]:
事件1
24. [申請人]於2024年4月8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産,即一筆港幣約37,000元款項及一筆人民幣約6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産。(控罪2)
事件2
25. [申請人]於或約於2024年4月9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PW2],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PW2]的兒子需要現金港幣90,000元,從而誘使[PW2]交出港幣40,000元。(控罪3)
事件3
26. [申請人]於2024年4月9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産,即一筆港幣3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6)
事件4
27. [申請人]於或約於2024年4月9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PW4],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PW4]的兒子需要現金港幣80,000元,從而誘使[PW4]交出港幣80,000元。(控罪7)
6. 警方調查事件2,於2024年4月26日拘捕申請人,他在警誡下稱「我冇嘢做,但係又想搵多啲錢去生活,所以我先幫人去收錢,我冇份呃人㗎,係佢哋呃人,我淨係幫人收錢」。
7. 警方其後查知申請人亦涉及事件1、3及4。就事件4作出調查時,警方與申請人前往PW4的居所,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他是在該單位收取款項。
8. 在進一步查問下,申請人在警誠下說:他自2024年3月起失業,獲前同事阿Q介紹工作,一名身分不明人士透過WhatsApp與申請人聯絡,問他是否想賺錢,後又有人經Telegram約他見面。2024年4月6日至9日期間,申請人每日為僱主收款3至4次,僱主經由代理人(上線)交予他每日港幣500元的交通費及一部手機作行騙用途(他以該手機致電偽冒受害人兒子的騙徒並讓受害人接聽,受害人接着把現金交給申請人)。申請人可獲收取款項的1%作報酬,2024年4月6、7及8日的報酬,已經其支付寶帳戶收取,共港幣1,000至2,000元,但他尚未獲得2024年4月9日的酬勞。2024年4月8日或9日,僱主指示申請人假扮別人告訴受害人他們的兒子需要保釋金,申請人才得知他們遭到詐騙。他每次都有把收到的款項交給上線,但對方在事件4中懷疑他中飽私囊,於是沒有再委托他做事。
9. 各受害人居住的大廈分別拍攝到申請人的犯案經過。PW2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
輕判請求
10. 判刑時申請人22歲,中五教育程度,未婚,2006從內地到港定居,父母離異,他與父親及弟弟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申請人於2024年4月開始失業,因為要給父母家用和照顧女友,急需金錢的情況下沒考慮後果而干犯本案。他十分後悔,被捕後與警方合作,第一時間認罪,事件中只收到千多兩千元的車馬費和酬勞。其代表大律師呈遞相關案例,指申請人承認的4項控罪總刑期不應超過48個月的監禁。
加刑申請
1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d)及(e)條申請就該4項控罪加刑。控方指,本案符合加刑的條件包括:該類罪行發生普遍、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遭受嚴重損害、以及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某些人帶來相當利益;控方並呈上鄭總督察的書面口供述說電話騙案的情況。
12. 本案控罪3及7,屬「猜猜我是誰」類型的串謀詐騙,根據鄭總督察的書面口供,這類騙案近年的宗數及所涉總騙款如下:
| 年份 |
宗數 |
所涉總騙款 (港幣) |
| 2018 |
237 |
13,000,000 |
| 2019 |
408 |
22,000,000 |
| 2020 |
498 |
26,000,000 |
| 2021 |
483 |
27,000,000 |
| 2022 |
1,395 |
114,000,000 |
| 2023 |
1,920 |
188,000,000 |
| 2024 |
1,067 |
79,000,000 |
13. 至於控罪2及6的「洗黑錢」控罪,就同類「猜猜我是誰」騙案的收款,數據如下:
| 年份 |
宗數 |
所涉總騙款 (港幣) |
| 2018 |
2 |
180,000 |
| 2019 |
3 |
200,000 |
| 2020 |
3 |
20,000 |
| 2021 |
114 |
8,700,000 |
| 2022 |
747 |
72,000,000 |
| 2023 |
1,130 |
139,000,000 |
| 2024 |
328 |
43,000,000 |
14. 申請人方並不爭議相關的罪案數據。
判刑理由
15. 原審法官留意到本案各項控罪沒有跨境犯罪因素,申請人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 原審法官指,控罪3及7是串謀詐騙,以長者為目標,屬「猜猜我是誰」類型的騙案,考慮涉及騙款金額,申請人的角色是負責收款,他知悉詐騙情況而參與其中,但沒證據顯示他是主腦;考慮到案情和輕判請求內容,雖然兩項控罪涉及不同金額的騙款,但嚴重性一樣,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17. 至於控罪2及6,「洗黑錢」沒有判刑指引,須視乎案情,這包括犯案精密程度、涉款、交易數量、涉及戶口數量、已知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角色、參與程度及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及參與;原審法官參考林宗悅 案[4],考慮其上游罪行是「猜猜我是誰」騙案,涉及騙款金額及申請人收款角色,且對上游罪行知情,原審法官分別以36個月及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8. 原審法官認同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有關罪案近年在警方積極調查及法庭重罰下有下降趨勢,故將加幅由一般的33.3%降低至25%,認為這既可反映當前有關犯罪的情況,同時也可維持一定的阻嚇作用。
19. 由於申請人及早認罪,他就各項控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20. 控罪3及7的最終刑期均為40個月,而控罪2及6則分別為30個月及27個月(調整成整數後)。
21. 原審法官指出,4項控罪發生在兩日內,涉及同一個犯罪集團,但涉及不同受害人,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不能全部同期執行。他認為4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應為56個月監禁,故頒令控罪3刑期中的7個月和控罪2刑期中的5個月、以及控罪6刑期中的4個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7的全部4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上訴理據
22. 申請人親自應訊,在其誓章提到,比較同類案例,本案判刑過重,他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他不是案件主謀只是被人利用;且申請人有悔意,在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
23. 申請人其後再存檔一份上訴理據,提出6點理據(「上訴理由1至6」):
(a) 上訴理由1 — 申請人主動供出事件1、3及4協助警方破案,原審法官應予額外刑期扣減;
(b) 上訴理由2 — 申請人對洗黑錢的認知和參與度低;
(c) 上訴理由3 — 申請人是網絡「小紅人」,在網絡有一定地位,有自己的網絡小說、電台節目,對於他無知地捲入犯罪活動懺悔、無奈、亦勇於承擔罪過;
(d) 上訴理由4及5 — 就加刑申請,法官捉錯用神,錯誤地歸咎申請人稱他自己所屬的這類「跑腿角色」,這無助遏止相關罪行。法庭應以宏觀視角,更有效地在「犯罪基因」鏈中,剔除關鍵的「罪行基因分子」,看透全局,針對違規銀行和集團主腦骨幹;
(e) 上訴理由6 — 給予他稱他自己這位孝順、有情有義、真誠懺悔、愛家庭、愛護妻兒的好孩子一個特殊減刑的理由。
24. 在口頭聆訊時,申請人亦仍嘗試辯稱,他只是一個「跑腿」。
答辯人的陳詞
25. 署理高級檢控官沈嘉琪代表答辯人。
26. 答辯方指,原審法官就4項控罪判處申請人總刑期56個月監禁並非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a) 就控罪3及7(串謀詐騙控罪),洪永俊 案[5]頒下的一般量刑基準為監禁4年的指引,在其後的上訴案件中獲確認,上訴法庭表明對電話騙案須採取較嚴厲判刑,涉案金額並非最重要考慮(如陳皓傑 案[6]),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2項控罪的嚴重性一樣,而採納4年量刑基準;
(b) 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申請人知悉詐騙情況而參與其中,根據本案承認事實,事件中的串謀是有組織的,申請人與共謀者各司其職,構成騙案的關鍵環節;
(c) 就控罪2及6(「洗黑錢」控罪),原審法官正確指出該類控罪沒有判刑指引,須視乎一切相關情況,列舉多宗上訴法庭案例所指出的因素;判刑主要反映「洗黑錢」的金額:控罪2的港幣37,000元及人民幣60,000元,以及控罪6的港幣30,000元;而且,申請人知悉「黑錢」源自電話騙案,構成加重罪責[7];原審法官正確考慮林宗悅 案;根據承認事實,申請人案於2024年4月8至9日(案發日期)知道受害人被詐騙,原審法官認為其對上游詐騙知情是有理據的,以36個月及3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d) 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按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亦已將幅度下調至25%反映下降趨勢;
(e) 原審法官正確考慮該4項控罪涉及同一犯罪集團,涉及不同受害人,不能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56個月沒有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27. 答辯方指,原審法官已考慮申請人沒有刑事犯罪紀錄,以及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是騙案主腦。至於申請人的悔意及與警方合作等因素,申請人並非主動投案,他的招認也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案件有獨立證據如閉路電視片段與列隊認人手續認出申請人的證據;三分一的扣減通常被視為適時認罪者會取得的最高扣減,當中包括了悔意以及向警員作出招認等「合作」;沒有進一步扣減並不構成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本庭意見。
28. 首先,就申請人承認的控罪,本席作出以下的整體觀察。申請人的角色,並不是如他說,只是「跑腿」。他承認的4項控罪,當中兩罪是串謀詐騙:就控罪3,他向PW2自稱是她兒子的同事,這是謊話;就控罪7,他向PW4說她長子出事,叫PW4交出/準備錢,這亦是謊話。即使就控罪2(洗黑錢),他自稱是陳先生,亦是謊言。
29. 明顯地,就兩串謀詐騙罪,申請人參與詐騙,誘使相關證人交出金錢;就兩項洗黑錢罪,他亦對上游詐騙知情。
30. 本案的受害人,全是70多至80多歲的長者。騙徒利用長者的認知弱點,看準他們愛兒情切,詐騙金錢。這種罪行,非常嚴重,亦極卑劣。
31. 就上訴理由1:
(a) 申請人並非主動投案,是經警方調查事件2(控罪3)後在家被捕。在被捕後,他仍稱「我冇份呃人㗎,係佢哋呃人,我淨係幫人收錢」,這明顯並非事實;
(b) 就控罪2、6及7,申請人的犯案過程,有被閉路電視拍下,申請人向警方的招認,並不是唯一證據;
(c)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基於申請人適時認罪,給予他三分一刑期扣減,已足夠反映他向警方的招認及其後的認罪。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 [2013] 1 HKLRD 806中指出[8]:
31. 本庭認為申請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第一項控罪這因素亦應歸納在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內,而非導致超過三分一刑期扣減的因素,否則會和三分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更會導致爭拗,和公眾利益不符。
32. 本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在處理整體判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但該因素不支持法庭必需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的立場。在法庭沒有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時,該因素亦非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33. 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已包括了申請人和警方合作、自動招認及在法庭上承認控罪等因素。申請人不能以未能獲得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而有合理投訴,更不能以此為上訴理由,要求減刑。馬大律師提出的這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d)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1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32. 就上訴理由2:
(a) 原審法官在量刑時,正確地認爲申請人就控罪2及控罪6涉及的上游詐騙知情,但同時亦接受就控罪3和控罪7,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為騙案的主腦;
(b) 本席亦重申上述就案情的整體觀察;
(c)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2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33. 上訴理由3及6可一併考慮:
(a) 在量刑時,原審法官已考慮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所提出的求情因素,亦考慮了申請人沒有刑事紀錄;
(b) 申請人現自稱他是位孝順、有情有義及愛家庭的好孩子。然而,這樣一個人,絕不會、更不應做出利用長者認知弱點並愛兒情切而詐騙金錢的行為。本席再次重申上述就案件的整體觀察;
(c) 因認罪的刑期百分比扣減,雖不是不可逾越的頂線,在一般情況下,已涵蓋其他的減輕刑罰因素[9];
(d) 申請人現在就上訴理由3及6提出的背景,本席認為即使屬實,亦不構成正面良好品格,不支持任何進一步酌情減刑理由;
(e)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3及6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34. 就上訴理由4及5:
(a)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第(1),(2) 及 (11) ‒ (13) 款規定:
(1) 凡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有人就指明的罪行被定罪,本條即予適用。
(2) 控方可向法庭提供關於下述全部或任何事項的資料 ——
(a) 該人被如此定罪所據的作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b) 因該作為而對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利益或希望藉此帶來的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
(11) 除第(12)及(13)款另有規定外,凡法庭 ——
(a) 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或
(b) 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或(8)款提供的資料,
或凡該等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則法庭就有關的指明的罪行對該人宣判刑罰時,須顧及該等事項,並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該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
(12) 如有人根據第8條提出沒收令的申請,就第(11)款而言,法庭不得顧及該沒收令的申請所涉及的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任何得益。
(13) 依據第(11)款所判處的刑罰不得超逾法律所容許的對該罪行的最高罰則。
(b) 控罪2、3、6及7均為指明的罪行;
(c) 申請人現提出的甚麼「犯罪基因」鏈或「罪行基因分子」,並無任何法律基礎;
(d) 在他的書面陳詞中,申請人引述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 案[10]中第16段中的觀察:
Under Section 27(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
(e) 在該上訴中,上訴人基於相關罪行數字回落,投訴該案原審法官錯誤認為在判刑時,相關罪行依然普遍;
(f) 楊法官是在這背景下,先在第15段作出以下觀察,才作出上文引述在16段中的觀察:
Whilst the number of street deception cases might have decreased since its peak in 2002, it was still widespread and was still commonly being practised in 2005.
(g) 楊法官在徐麥清 案中的觀察,明顯是指在決定相關罪行是否普遍時,不應只是看數字的升跌;
(h) 在本案中,基於在他席前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就申請人𠄘認的控罪2、3、6及7,均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第(2)(c)、(d)及(e)款的情況,本席認為完全正確;
(i)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4及5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結論
35.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36.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沈嘉琪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24至27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
[6]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HKCA 409。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8] 亦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第132段。
[9] 若有需要,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第77段。
[10] CACC 464/2005(20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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