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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6/2024
[2025] HKDC 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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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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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及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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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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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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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有八項控罪,涉及四宗事件,控罪一、三、五、七都是串謀詐騙,控罪二、四、六、八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四、六、八分別是控罪一、三、五、七的交替控罪。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六和控罪七,控方接納他的答辯,控罪一、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八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毋須對這四項控罪另作命令。
案情
控罪二(事件1)
3. 2024年4月8日下午,一名84歲女子(PW1)於住所接到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下稱「A」),A在電話中自稱是PW1的兒子,表示出了事,需要港幣100,000元應急。不久,另一名男子(下稱「B」)致電PW1,表示一名陳先生稍後會來向PW1收錢,PW1信以為真,將港幣約37,000元及人民幣約60,000元放進一個袋,然後離開住所去會陳先生。
4. PW1走到樓下,被告人前來,自稱是陳先生,PW1將那袋現金交給被告人,然後離開。
控罪三(事件2)
5. 翌日(即2024年4月9日)上午,一名84歲女子(PW2)也在住所接到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下稱「C」),C自稱是PW2的兒子,表示自己打傷了朋友,現在需要港幣90,000元保釋,PW2回答說自己沒有那麼多錢,但會盡量籌集。
6. PW2稍後籌到港幣40,000元,C來電表示會派同事前來收錢。
7. 同日上午11時59分左右,被告人到達PW2的住所,自稱是PW2兒子的同事,PW2將港幣4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點算現金後放進自己的斜孭袋,然後離開。
8. PW2後來和家人談及此事,發覺受騙。
控罪六(事件3)
9. 同日(即2024年4月9日)上午,一名79歲男子(PW3)在住所接到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下稱「D」),D自稱是PW3的兒子的債權人,表示PW3兒子欠他港幣30,000元,PW3信以為真,答應付款,雙方說好在當日稍後時間於PW3住所外交收。
10. PW3到銀行提取港幣31,000元,同日下午2時10分左右,他在居住的大廈外見到被告人走前來,被告人說他是替陳先生收取東西的,PW3將30,000元港幣交給被告人。
11. PW3後來和家人談及此事,發覺受騙。
控罪七(事件4)
12. 同日(即2024年4月9日)中午12時左右,一名74歲女子(PW4)在住所接到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下稱「E」),E自稱是PW4的長子,表示自己出了事,叫PW4準備錢給他應急,PW4信以為真,當日稍後時間從銀行提取港幣80,000元。
13. 同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人到達PW4的處所,聲稱PW4的長子出事後托他向PW4收錢,PW4將港幣80,000元交給被告人。
14. PW4後來和長子聯絡上,發覺受騙。
拘捕
15. 警察調查事件2,於2024年4月26日上午在被告人的住所將他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冇嘢做,但係又想搵多啲錢去生活,所以我先幫人去收錢,我冇份呃人㗎,係佢哋呃人,我凈係幫人收錢。」
16. 警方後來查得被告人也涉及事件1、事件3和事件4。
17. 在進一步查問下,被告人向警方說他自2024年3月起失業,以前的同事阿Q介紹工作給他,後來有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在2024年3月透過WhatsApp問被告人想不想賺錢。到了2024年4月5日,有人經Telegram約被告人於翌日見面。被告人說在4月6日至4月9日期間,僱用他工作的人透過代理人(下稱「上線」)每日給他交通費,還給他一部手提電話作行騙之用,被告人可獲得收取款項的1%作為報酬。他在2024年4月6日至4月8日得到1,000元至2,000元酬勞,4月9日則未收到酬勞。被告人說他在2024年4月6日至4月9日期間,每日為僱主收錢三、四次。在2024年4月8日或4月9日,僱主叫他扮作其他人去告訴受害人他們的兒子需要保釋金,被告人便知道那些受害人遭到詐騙。被告人說他每次收錢後都把錢交給上線,但對方在事件4中懷疑他「落格」,從此沒有再找他去收錢。
18. 各受害人居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都拍下被告人犯案經過。事件2的受害人也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案底
19. 被告人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加刑申請
20. 控方對控罪二、三、六、七都有加刑申請。
21.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
(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
(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
(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
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22. 控方指控罪二、三、六、七都有上述(c)、(d)和(e)的情況。
23. 一名姓鄭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電話騙案情況。鄭總督察說電話騙案大致可分為以下類別:(a) 猜猜我是誰;(b) 假冒官員;(c) 虛構綁架和(d) 假冒客服;受害人大多數為香港居民,不少受害人年屆60歲或以上。
24. 控罪三和控罪七屬於「猜猜我是誰」的串謀詐騙,根據鄭總督察的口供,近年這類受害人有損失的騙案發生情況如下:2018年有237宗,涉及騙款約13,000,000元;2019年有408宗,涉及騙款約22,000,000元;2020年有498宗,涉及騙款約26,000,000元;2021年有483宗,涉及騙款約27,000,000元;2022年有1,395宗,涉及騙款約114,000,000元;2023年有1,920宗,涉及騙款約188,000,000元;2024年有1,067宗,涉及騙款約79,000,000元。
25. 針對控罪二和控罪六的「洗黑錢」罪,鄭總督察的口供說出騙徒在「猜猜我是誰」騙案中派人向受害人收款的情況如下:2018年有兩宗,涉及騙款約180,000元;2019年有3宗,涉及騙款約200,000元;2020年有3宗,涉及騙款約兩萬元;2021年有114宗,涉及騙款約8,700,000元;2022年有747宗,涉及騙款約72,000,000元;2023年有1,130宗,涉及騙款約139,000,000元;2024年有328宗,涉及騙款約43,000,000元。
26. 辯方律師不爭議鄭總督察提供的罪案數據。
求情
27. 律師說被告人現年22歲,有中五教育程度,未婚,2006年從國內來港定居,父母已經離異,被告人和父親及弟弟同住,曾做過多項工作,但在2024年4月開始失業。律師說被告人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8. 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時失業,需要金錢給父母作家用和照顧女友,他為了找快錢,沒考慮後果,被人利用,愚蠢地干犯他承認的四項罪行,現在十分後悔。他被捕後和警方合作,於第一時間承認罪責,希望重新做人。律師說被告人重犯的機會很低。
29. 律師指出控罪二和控罪六涉及的「洗黑錢」數目約為130,000元,而控罪三和控罪七的串謀詐騙則涉及大約120,000元。律師說在事件中,被告人只收到千多二千元車馬費和酬勞。
30. 律師提及一些詐騙和「洗黑錢」的案例。簡單來說,上訴庭叫下級法庭考慮案中所有相關因素作判。
31. 律師叫本席盡量對被告人作出輕判,他說控罪三和控罪七的串謀詐騙判刑起點通常為4年監禁,而控罪二和控罪六的「洗黑錢」罪的判刑起點,即使涉及跨境犯案因素,判刑起點也通常不超過3年監禁。
32. 加刑方面,律師不反對法庭對被告人作出加刑,但他說法庭應考慮最新的罪案情況,將加幅盡量調低,可以低過一般的三分之一。
33. 關於整體刑期方面,律師認為控罪二、三、六、七的最終總判刑不應超過48個月監禁。
判刑
控罪三和控罪七未加刑前的量刑基準
34. 控罪三和控罪七都是串謀詐騙,屬於電話騙案中「猜猜我是誰」那一類騙案,受害人都是長者。控罪三的受害人被騙去40,000元,控罪七的受害人被騙去80,000元。
35.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為控罪三和控罪七騙案的主腦,但他知悉詐騙情況而參與其中,成為串謀詐騙一份子,他向控罪三和控罪七的受害人收取騙款。
36. 本案沒有跨境犯罪因素,被告人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了控罪三和控罪七的案情和辯方律師提出的求情,雖然兩罪涉及的騙款有些差別,但嚴重性一樣,本席認為控罪三和控罪七的基本量刑起點應各為4年監禁。
控罪三和控罪七加刑
37. 本席認為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說明了這類「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普遍發生,對社區產生嚴重損害及令歹徒有重大得益,本席認同控方的加刑申請。不過,有關罪案在警方積極調查及法庭重罰下,有下降趨勢,因此加刑幅度可由一般的33.3%降低至25%,這既可反映目前的有關犯罪情況,同時維持一定的阻嚇作用。
38. 控罪三和控罪七的量刑基準各為48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但須加刑25%,控罪三和控罪七的最終認罪判刑各為40個月監禁。
控罪二和控罪六未加刑前的量刑基準
39. 控罪二和控罪六是「洗黑錢」,有關的上游罪行是「猜猜我是誰」那類電話詐騙,控罪二的受害人被騙了約港幣37,000元和人民幣約60,000元,控罪六的受害人被騙了港幣30,000元,向他們收取騙款的人是被告人。
40.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罪的上游罪行都涉及詐騙。不過,每宗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洗黑錢」罪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中一切相關情況,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等等。
41. 沒有「洗黑錢」的人協助,騙徒難以處理犯罪得益,因此「洗黑錢」人的罪責不會比騙徒輕省很多。
42. 在林宗悅案[2015] 3 HKLRD 182,來自內地的上訴人干犯三項「洗黑錢」罪,分別涉及港幣39,500元、30,000(連續兩天)和75,000元(53天後)。即使上訴庭當上訴人對上游罪行只有粗略認知,它對數額較低的兩項「洗黑錢」罪也以3年監禁作量刑基準,數額較高的那項罪更以三年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43. 在本案,被告人對控罪二和控罪六涉及的上游詐騙都知情,但案中沒有跨境犯罪因素,被告人以前沒有犯罪紀錄,本席認為控罪六的基本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監禁。而控罪二涉及較大數額,基本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
控罪二和控罪六加刑
44. 本席認為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說明了相類控罪二和控罪六的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普遍發生,有關的罪行對社區產生嚴重損害及令歹徒有重大得益,本席認同控方的加刑申請。不過,有關罪案在警方積極調查及法庭重罰下,有下降趨勢,本席認為加刑幅度可由一般的33.3%降低至25%,這既可反映目前的有關犯罪情況,同時維持一定的阻嚇作用。
45. 控罪六的量刑基準為33個月監禁,被告人及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但須加刑25%。調整成整數月份後,控罪六的最終認罪判刑為27個月監禁。
46. 控罪二的基本量型起點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但須加刑25%,控罪二的最終認罪判刑為30個月監禁。
刑期執行
47. 控罪二、三、六、七發生在兩日之內,其中控罪三、六、七發生在同日。四項罪行都涉及同一犯罪集團,但每項罪行涉及不同受害人,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不能全部同期執行。
48. 本席認為控罪二、三、六、七的整體刑期(包括加刑和認罪扣減)應為56個月監禁,因此頒令控罪三的40個月刑期其中7個月和控罪二的30個月刑期其中5個月及控罪六的27個月刑期其中4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七的全部4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四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是5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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