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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43/2025
[2026] HKCFI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25年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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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玲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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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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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梁駿喬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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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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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管理局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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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 年3月2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6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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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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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申請
1. 這是第三被告人(「D3」)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中對D3的指控,並撤銷對D3訴訟的聆訊。
2. 原告人於2025年6月19日發出本案傳訊令狀,並附上申索陳述書(「申索陳述書一」)。D3 於2025年7月7日發出送達認收書,確認對本案提出爭議。
3. 葛倩兒聆案官在2025年8月12日命令把申索陳述書一從法庭檔案中移除,原告人須於2025年9月9日或以前重新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並送達各被告人。原告人於2025年9月2日重新存檔申索陳述書(「申索陳述書二」)。
4. D3於2025年11月19日發出傳票,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二中涉及D3的指控,並撤銷對D3的申索。
5. D3就本申請於2025年11月19日存檔支持誓章。原告人於2026年2月2日存檔反對誓章(「反對誓章」)。
6. 本案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已於2026年1月2日被撤銷。
二. 原告人缺席本聆訊
7. 原告人沒有出席本聆訊 ,也沒有就本聆訊呈交書面陳詞 。
8. 在原告人存檔的反對誓章上,寫上了今天聆訊日期。D3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其向原告人送達的聆訊文件冊和書面陳詞内也注明了今天的聆訊日期。
9. 因此,本席信納原告人知悉本聆訊日期,並接納D3的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本聆訊。
三. 原告人的指稱和申索
10. 原告人對D3的指稱,可歸納以下兩類。
11. 第一類是關於原告人指稱D3的醫生無理向她使用藥物及作出醫療報告使法庭向原告人發出入院令,包括:
11.1. 於2016 年7 月18 日,原告人因工傷索償到容鳳書精神科作評估,醫生不應在原告人沒有對其他人有危險的情況下採取強制羈留原告人入院治療,使用大劑量控制精神失常藥物治療其妄想症,醫生亦從沒有檢查她的病情及調整用藥,有專業失德的情況。
11.2. 於2024 年l 月10 日,精神科曾醫生在沒有肯定原告人病發便已強行替原告人注射精神針藥。
11.3. 於2024 年4 月22 日,精神評估專家何醫生沒有檢查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便確定原告人病發打人。
12. 第二類是指稱D3 勾結外國勢力,D3及醫生(原告人沒有指明是那位醫生)參與香港黑暴組織,又串謀領展、警方、高等法院法官及法援署 ,作出影響案件判決和/或立法會選舉的行爲 ,包括 :
12.1. 2016年7月18日對原告人發出的入院令是為工聯會候選人在2016年9月4日立法會選舉提供環境。由於當時原告人指控簡兆祺性滋擾 ,而簡兆祺支持工聯會候選人 。
12.2. 於2016 年,醫生通過製造原告人有精神病,勾結外國勢力。D3及醫生參與香港黑暴組織,在經過2016年精神科醫生串謀製造原告人有精神病提出訴訟雜項CAMP 103/2024 案件後,D3沒有就事件作出調查處理,更換主診醫生對原告人再施暴力,亦強行注射精神針藥。
12.3. 於2016 年12 月20 日,醫生主動向區域法院提供原告人的精神報告證明性滋擾訴訟的被告人是清白,醫生亦以精神科針藥威逼原告人就2016 年6 月l 日性滋擾訴訟作出和解。
12.4. 於2024 年4 月22 日,精神評估專家何醫生沒有檢查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便確定原告人病發打人,指示法庭判刑配合警方檢控,將原告人的人生推向死亡方向發展。
12.5. 於2024 年10 月10 日發生公眾地方打鬥案件,是D3與領展、警方、高等法院法官及法援署共同串謀製造成原告人精神病發打人的刑事案件。
13.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一中要求D3向原告人就人身傷亡和精神創傷串謀殺害等各賠償港幣2千萬元,共港幣4千萬元。而在其後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二中把要求的賠償額增加至人身傷害及對她家人的精神折磨賠償各港幣2億元,另外因D3加入黑暴組織對她施暴 ,令到她的朋友保護她而失去性命,故要求D3對她朋友及家人賠償港幣3億元。原告人並沒有列出具體明細支持她要求的賠償金額。
四. D3剔除申請的理由和證據
14. D3提出以下兩項理由支持其申請:
14.1. 依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 18 號命令第 19 (1) (a) 至 (d)條規則,原告人對D3的指控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有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 ,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是濫用法庭的程序。
14.2. 原告人沒有取得高等法院原訟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 (2)條發出的許可。
15. D3確認雖然原告人的申索涉及發生在2016年的事情,但D3在本申請並不依賴《時效條例》的規定。
16. D3存檔支持誓章及夾附醫療紀錄,指出以下關於原告人精神狀況及診治情況:
16.1. 原告人首次於2005 年11 月22 日到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求診,並被診斷為輕鬱症 (dysthymia) 。當時,原告人接受藥物治療覆診跟進病情,但於2006 年3 月起她沒有出席覆診。及至2015 年3 月,原告人被轉介至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跟進其病情,原告人被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adjustment disorder) ,並接受藥物治療及覆診 。
16.2. 於2016 年7 月7 日,精神科社康護士告知D3的醫生她從社工得知 ,原告人對鄰居作出不同的滋擾行爲,向容鳳書紀念中心求助,D3的醫生指示精神科社康護士就此事作進一步的調查。
16.3. 於2016 年7 月18 日,原告人到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覆診。醫生經考慮原告人的病歷以及評估原告人的精神狀態後,診斷原告人患有被害妄想 (persecutory delusion) 及關係妄想 (referential delusion) 症狀,醫生向原告人解釋其病情及建議接受住院治療,惟原告人強烈反對。
16.4. 在簽署有關《精神健康條例》表格前,D3的醫生己考慮了原告人的病歷及社工和精神科社康護士對事件作出的調查 ,亦替原告人作獨立的專業評估,並與另一位醫生及社工商討後認爲有充份的理據申請強制羈留原告人入院觀察及治療,以保障原告人及他人的安全。
16.5. 醫療團隊最後決定由社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5A(1) 條提出申請,應診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 (1 A) 條發出醫生證明書。區域法院法官考慮了上述申請後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 (1 B) 條授權命令,當日(即2016 年7 月18 日)即時強制羈留原告人到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內接受精神科觀察及治療。
16.6. 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的精神科醫生隨後亦診斷原告人患有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症狀,臨床診斷為妄想症,並處方長效注射及口服抗精神病藥。
16.7. 原告人及後於2016 年7 月19 日簽署一份自願留醫申請書,並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30 條規定自願申請入住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留醫,直至2016 年9 月16 日出院。
16.8. 及後,原告人一直有定期到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接受覆診。
16.9. 原告人於2023 年9 月5 日到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覆診 ,應診的醫生就原告人的精神狀況進行詳細的評估 ,診斷原告人可能仍患有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 的症狀 ,但原告人認為自己並沒有患上精神病。應診的醫生與原告人商討她的情況,並向她解釋不同的治療方法以及定時服藥的重要性。儘管如此 ,原告人仍強烈拒絕接受精神藥物及針藥治療,應診的醫生唯有尊重原告人的決定。
16.10. 原告人於2024 年1 月10 日曾到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覆診 。應診的醫生在評估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後,繼續診斷原告人可能仍患有被害妄想 (persecutory delusion) 的症狀 ,但原告人仍然認為自己並沒有患上精神病。應診的醫生向原告人提供針藥治療的方案,但原告人拒絕接受針藥治療。應診的醫生唯有建議原告人繼續服用精神藥物穩定病情。
16.11. D3翻查相關的醫療紀錄,確認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門診於2024 年4 月22日沒有原告人應診記錄。
16.12. D3提出原告人所稱的事情是無中生有。D3的醫生受過專業訓練 ,他們根據專業知識及判斷,為原告人作出評估 、診斷及提供治療。原告人並未能提供任何理據或證據(特別是專業醫學證據)指證D3的醫生的專業評估有任何不妥之處。
五. 有關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
17.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 。
18. 法庭只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1) 條規則或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
19.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2) 條規則訂明,根據第19 (1) (a) 條提出的任何申請(即因狀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剔除申請),不得接納任何證據。因此,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有否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時,並不考慮雙方存檔的誓詞和證據。
20. 歐陽桂如法官在 莊裕安 對 王惠新 [2019] HKCFI 1740一案解釋有關的原則如下:
「11.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
(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12.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是指:
(1)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2)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3)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13.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21.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 (a) 條規則規定 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訟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
22. 按以上法律原則 ,本席認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應剔除申索陳述書二中對D3的指稱,並撤銷本案對D3的訴訟,理由如下:
22.1. 第一 ,原告人必須在申索陳述書中列明關鍵的事實基礎 ,及申索的必要詳情 ,越嚴重的指控,便越需要提供更具體及更充分的事實細節支持其訴訟因由。原告人在本案對D3作出非常嚴重的指控,卻缺乏關鍵的事實基礎 。例如就有關串謀的指控 ,她沒有列明聲稱串謀人士的關係 ,何時及如何達成串謀的協議 ,協議的內容等。有關勾結外國勢力,及參與香港黑暴組織的指控,她只是提出指控 ,完全沒有任何具體事實支持。對於醫生向她強行使用藥物的指控 ,同樣只是她單方面的聲稱,沒有事實細節支持。她的指控天馬行空 ,別於常理 ,又缺乏必要的事實細節支持,難以構成合理訴訟因由。
22.2. 第二,原告人對工聯會人士性滋擾和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誹謗及人身傷亡的指控,已分別提出了編號DCCJ 2617/2016 ,HCPI 323/2023和HCPI 325/2024的案件。DCCJ 2617/2016一案經和解後由訴訟各方向法庭存檔同意傳票作結 。原告人聲稱她是被迫和解,但是她並沒有推翻有關和解的同意命令。 而原告人在HCPI 323/2023 和HCPI 325/2024案件存檔的狀書已被剔除,訴訟已被撤銷(見 [2024] HKCFI 3062 和 [2025] HKCFI 5070)。原告人不應透過本案試圖重新對以上事件作出審理。
22.3. 第三 ,原告人只提供了訴訟因由的名稱而沒有案情支持 ,其申索不能以任何道理去辯論 ,原告人的申索是「琑屑無聊」的。
22.4. 第四 ,她的申索缺乏基礎及毫無勝訴機會。就第一類的指稱,原告人的聲稱與D3存檔的證據背道而馳,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她的指稱。原告人在這情況下濫用法庭程序向被告人展開法律訴訟,其訴訟欠缺真誠 ,對被告人構成欺壓 ,屬「無理纏擾」。而這些沒有基礎但性質嚴重的指控屬於「惡意中傷」。
六. 有關《精神健康條例》第69 條
23.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二中對在2016 年7 月18 日被強制羈留於病房內接受精神科觀察及治療一事提出爭議。
24. D3指出原告人沒有按《精神健康條例》第69(2) 條向原訟法庭取得提起民事訴訟的許可,並依賴陳碩謙對醫院管理局CACV 189/2012,2014年10月16日判案書第86段,提出本剔除申請。
25. 《精神健康條例》第69 條有以下的規定:
「69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26. D3提出本剔除申請後,原告人仍然沒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 條提出申索的許可,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她的指稱。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對D3的申索應被撤銷。
七. 命令
27. 基於上述理由,現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二中對D3的指稱,並撤銷本案對D3的訴訟。
28. 訟費命令的起點原則是按結果而定,本案沒有偏離這起點原則的理由。本席接納D3的請求,命令原告人須向D3支付本案(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對金額未能達成協議 ,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三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趙嘉俊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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