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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62/2018
[2019] HKCFI 1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1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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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9年6月27日 |
| 判決日期: |
2019年7月15日 |
判決書
背景
1. 這是原告人莊先生因被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而提出的上訴。
2. 莊先生於2016年4月簽署了HKFI保險代理登記申請表及安達人壽保險公司(Chubb)的標準表格文件。
3. 相關文件如下:
(1) 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手寫日期為14.4.2016;
(2) Agent’s Agreement,手寫日期為14.4.2016;蓋印日期為26.4.2016;及
(3) “新壽險顧問入職工具”按金確認書,手寫日期為14.4.2016。
(以下統稱「標準表格」)。第(1)份標準表格有被告人王先生作為上級的簽名。
4. 莊先生聲稱在簽署標準表格時,其上只有標準條文,並沒有安達人壽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署,亦無公司蓋印,如今可見的手寫部分是後來由一位Ann Kwong Sau Mei填上的。安達人壽當時並未與莊先生提出邀約或達成協議。
5. 然而安達人壽把莊先生的保險代理登記申請表遞交HKFI,故此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間(「該六個月」),莊先生成為登記的保險代理人。莊先生於2016年9月2日獲安達人壽致函通知其保險代理人合約於一個月後終止。
6. 莊先生起訴王先生,申索陳述書所列的訴因如下:
(1) 莊先生由始至終從未以保險代理身份加入安達人壽;
(2) 莊先生於2016年9月2日獲知在該六個月期間,在沒有得到他的知悉或同意的情況下,遭王先生有意識地一直「盜用」;及
(3) 莊先生認為王先生侵犯其「個人名譽權」,於是向王先生索償三百萬元。
7. 王先生在誓章的大部分說法均與案無關,相關的部分如下:Ann Kwong曾於2016年招聘莊先生,並於同時期介紹他給上線王先生認識。後來莊先生決定加盟安達人壽,Ann Kwong處理完莊先生的入職文件後,又由王先生的秘書覆核無誤後,才讓王先生簽署,然後再交上公司審批。由於莊先生未能提供過往的入息證明,故此未能批出相關津貼給莊先生。莊先生急於上牌登記,否則有機會除牌,因此Ann Kwong着公司盡快安排登記,並將入職條件改為non-finance agent。莊先生於4月26日已經收到HKFI寄給他的文件,如果莊先生覺得有問題,根本可以即時向公司反映而無條件解除合約,因此不會令莊先生有任何損失。
8. 因應王先生的申請,黃健棠聆案官剔除了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整宗訴訟。莊先生不服,就此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9. 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法庭可以因為如下的原因而剔除申索陳述書,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
(a)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0. 在張朝喜對華潤(集團)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2018] HKCFI 2602; HCA 376/2017 (2018年12月31日),第11至17段,本席總結了剔除的法律原則如下:
11.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
(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12.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是指:
(1)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2)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3)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13.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14.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19(1)(b)、(c) 或 (d)條規則所指的情況,便可剔除。(《香港民事訴訟2019》第18/19/4至18/19/7及18/19/9段)
15. 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的。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在獲本席告知這原則後,莊先生不反對而本席亦不採納莊先生於2018年12月24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上訴理由
16. 莊先生聲稱,黃聆案官因為以前曾經處理過莊先生的案件,因而與莊先生有許多「牙齒印」。黃聆案官沒有閱讀存檔的資料,態度偏頗。
17. 這個聲稱毫無證據支持。即使黃聆案官以前曾經處理過莊先生的案件,也不能就此便認定他對莊先生有任何偏見。無論如何,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的,法官並不受聆案官的裁定左右。
18. 本席現逐一分析訴因。
第(1)及(2)訴因
19. 莊先生稱,他與安達人壽之間沒有邀約,更無協議。他在2016年4月14日及26日均不在香港,但4月25日則在香港。因此,他沒有可能在4月14及26日簽署相關文件。所謂「盜用」是指Ann Kwong和王先生在標準表格上填上資料,然後Ann Kwong遞交HKFI為莊先生登記為安達人壽的保險代理人。
20. 雖然標準表格顯示是ACE Life Insurance Co Ltd (“ACE”)與莊先生立約的,莊先生稱從未聽聞安達人壽,不過在陳詞中,雙方似乎沒有爭議的是ACE後來為安達人壽所取替。而從內容來看,標準表格是規管莊先生和ACE之間的關係,王先生並沒有個人的責任。
21. 但莊先生反駁說,是因為王先生採取主動,公司才被王先生牽着鼻子走,是王先生決定給莊先生多少佣金的,因此王先生有個人責任。不過,這個說法並沒有出現在莊先生的申索陳述書或誓章中。
22. 即使是王先生牽着公司的鼻子走,根據莊先生的說法也不是王先生在標準表格的空白處手寫上資料或遞交予HKFI的。
23. 即使王先生有「盜」任何莊先生的個人資料,也只是「用」於莊先生在HKFI的個人登記上,莊先生在申索陳述書或誓章中均沒有指出王先生個人有其他方面「用」莊先生的個人資料或保險代理的身份。事實上,莊先生沒有為王先生、ACE或安達人壽做「遞交」過任何保險生意。
第(3)訴因:因為侵犯個人名譽權而索償三百萬元
24. 若王先生真的有盜用的行為,莊先生可能可以要求王先生向HKFI取消登記,但這不是他的申索,他是申索賠償。
25. 莊先生聲稱王先生侵犯他的「個人名譽權」,他在陳詞中澄清這並不是指毁謗所引起的名譽損失,而是因為他並非ACE/安達人壽的保險代理却硬說他是,招致他的名譽受損,因為他並不認為替ACE/安達人壽工作會為他帶來名譽或益處。
26. 莊先生所聲稱的個人名譽權在毀謗的法律以外並沒有法律認可的訴因。即使有,他所聲稱的名譽權受損只是一個名稱或類別,而從來沒有在申索陳述書或誓章中列出關鍵事實。他不認為替ACE/安達人壽工作會為他帶來名譽或益處,並無客觀資料或詳情支持。事實上,除了登記在HKFI的紀錄中,莊先生也沒有指出他的名字或名譽在甚麼地方曾經被王先生用過而受損。
27. 莊先生辯稱,由於HKFI的登記,他損失了替別的保險公司工作的機會。這說法在申索陳述書並沒有出現過,遑論提供任何顯示有其他保險公司在該六個月期間邀請他作保險代理的關鍵事實、詳情或證據。
28. 事實上,莊先生的口頭陳詞充滿予盾:
(1) 他一時說於2016年約4月25日收到HKFI的信件,獲知已獲登記為保險代理人,當時莊先生立即叫Ann Kwong取消登記;
(2) 他一時又說與ACE/安達人壽之間並無合約或協議,一時又說在那六個月期間,有一名AGEAS的Robert Lam接觸他,問他是否接受月入二萬元的條件,但莊先生拒絕,原因是他有“good hope”可以從王先生處取得每月五萬元的收入,他既聲稱與ACE/安達人壽之間沒有合約,何來這good hope?
(3) 之後,他又反口說Robert Lam 沒有在那六個月期間找他,而是如果Robert Lam 想查核,便會發現HKFI的登記,那就不會向莊先生作出邀約。
29. 而當本席追問莊先生所申索的三百萬元是如何計算的,莊先生也說不上來,申索陳述書沒有列出關鍵事實或計法,遑論在誓章中提供證據。
應否剔除
30. 上文的分析顯示單看申索陳述書,莊先生未能述明損失,所陳述的案情欠缺訴因,再者,其申索欠缺理性基礎,無任何勝訴機會,實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容這類申索繼續下去,只會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31. 本席同意黃聆案官的看法,因此行使酌情權,把申索陳述書剔除。由於申索陳述書作任何修改也無補於事,因此本席亦把申索撤銷。本席駁回莊先生的上訴。
32. 訟費隨上訴的結果而定,由莊先生支付給王先生。沒有律師代表的人士的訟費以每小時$200計算:《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規則。本席考慮到王先生往返法庭的車馬費丶準備及聆訊時間,把訟費定為$1,000。本訟費令為一個暫令,任何一方可於14天內以傳票形式申請更改,否則本暫令在14天後變為正式命令。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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