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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325/2024
[2025] HKCFI 50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4年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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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2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0月24日 |
判 決 書
1. 原告人(「鍾女士」)入稟法院向被告人(「星島」)追討人身損害賠償。應星島提出的申請,聆案官剔除了申索及撤銷了訴訟。鍾女士不服,提出本上訴。
背景
2. 有關本訴訟的背景,必須從鍾女士早前提出的訴訟說起。
3. 2016年,鍾女士入稟區域法院,當時的被告人包括時任相關區議員(「該區議員」)。鍾女士指稱2014年7月份的一天,該區議員向她作出性滋擾,因此向他追討賠償(案件編號 DCCJ 2617/2016)。該訴訟其後和解結束,鍾女士根據和解時命令自費刊登報章啟事,澄清她該申索內容為無中生有,並作出道歉。
4. 2023年11月,即上述針對該區議員指控後9年,以及該DCCJ 2617/2016訴訟結束後超過6年,鍾女士入稟本法院展開另一訴訟,被告人包括該區議員、該區議員所屬的工聯會、相關屋苑所屬的房屋委員會、以及數名警員(HCPI 323/2023)。鍾女士針對各被告人提出申索,當時在申索陳述書中已有提及該2016年7月18日星島報導。
5. 後來應該區議員、工聯會、房屋委員會提出的傳票申請,聆案官於2024年3月命令剔除鍾女士針對它們的申索和撤銷了該訴訟,而鍾女士須支付該三名被告人的訟費。其後鍾女士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於2024年10月30日頒布書面判決,撤銷了該上訴([2024] HKCFI 3062)。
6. 2024年11月12日,鍾女士展開本訴訟。
7. 2025年1月15日,星島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申索和撤銷本訴訟。
8. 其後鍾女士申請修改其申索陳述書,聆案官作出命令許可修改,以及許可星島因此去修改其傳票。
9. 2025年3月5日,鍾女士存檔經修改的傳訊令狀,以及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另外,她還存檔了答覆書。
10. 2025年3月17日,星島存檔經修改的傳票申請。
11. 2025年4月11日,如上所述聆案官經聆訊後命令剔除鍾女士透過經修改申索陳述書提出的申索,以及撤銷本訴訟(「該命令」) 。
12. 2025年5月9日,鍾女士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法律原則
1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本上訴猶如是本席重新聆訊當時在聆案官席前,上述由星島提出的剔除申請。本席有權適當地考慮甚至採納聆案官的裁決理由,但並不受制於該些理由或聆案官所行使的酌情權: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冊第58/1/2段。
1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可因下述理由予以剔除:
(1) 該原告人申索、註明或該原告人申索註明的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2) 該原告人申索、註明或該原告人申索註明的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該原告人申索、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4) 該原告人申索、註明或東西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15. 代表星島的律師正確地概述了下述相關法律原則。
16. 在決定申索陳述書所載指稱是否「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時,法庭須單以申索陳述書的內容進行考慮,過程中不會考慮證據的。見張朝喜 對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 [2018] HKCFI 2602 第11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冊第18/19/5 段。
17. 所謂合理的訴訟因由,並非原告人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而已,而是必須列出所有相關的事實,令與訟方能夠透過這些事實基礎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和回應。如果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見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第23段。
18.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只是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的。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至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則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見上述吳艷嫦及另一人第27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冊第18/19/5段。
19. 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任何「惡意中傷」並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剔除。見郭浩良 對 周日生醫生 [2019] HKCFI 855 第38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冊第18/19/6段。
20. 若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是非,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這便足以構成「瑣屑無聊」的訴訟。如訴訟會對另一方構成欺壓及/或欠缺真誠,也可被視為「無理纏擾」的訴訟。見上述郭浩良 第38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冊第18/19/6 段。
21. 「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的意思,是指訴訟各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有關狀書的規則;如果一方提出不必要的訴狀,並且該訴狀可能對案件的審理造成偏見、困擾和延誤,該訴狀便超出了其權利範圍。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冊第18/19/8 段。
22. 「濫用法律程序」的意思,是指訴訟各方並無真心誠意,或並非恰當地運用法庭程序。法庭會阻止法庭程序被不當地使用。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冊第18/19/9 段。
23. 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會行使上述剔除狀書的權力。見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其他人CACV 129/2009 (2010年5月14日) 第29-32段為例。
24. 有別於第19(1)(a) 條,法庭在考慮第19(1)(b) 至(d) 條所載的理據時,是會考慮證據的。不過,《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該條規則聆訊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所指的「特別理由」,是必須符合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定下述三個先決條件:
(1) 申請一方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見鍾玲 對 簡兆祺及另六人 [2024] HKCFI 3062 第13段。
該命令後的誓章
25. 鍾女士在該命令後先後存檔多份誓章。4月24日的誓章包含與之前誓章重複,或與該命令無關的內容。5月9日連同上訴通知書存檔的支持誓章則指她申請上訴許可。7月17日的誓章談及其申請法律援助。這些新誓章都不符合上述三個先決條件,因此本席不批准將之納入考慮之列,只會考慮當中陳詞部份。不過,即使假設考慮包括這些誓章的所有內容,也不實質地改變下述分析。
申索內容
26. 鍾女士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如下:
「1. 在2016年7月18日,星島日報沒有對資料查核工作就發表了一篇關於工聯會簡兆祺議員,不滿本人向區域法院提出性滋擾訴訟,而指我誹謗勒索的報導。
2. 由於這報導完全沒有事實根據,是星島日報在已經知道全部情況下,以不同方式進行串謀殺害。現在本人向星島日報追究法律責任。並且供出創作虛假報導資料版權擁有人。
3. 星島日報是香港大型國際性新聞機構。報章媒體的公信力強,傳播力量大、快,在完全沒事實、失去職業操守隨意發放報導,對我造成傷害,干擾了訴訟,迷惑了社會大眾分晰和看法,而且這報導現在還依然在互聯網裡,我的傷害存在而星島日報及版權擁有人一直共享收益。
4. 本人在2023年已經對工聯會議員簡兆祺,因2016年性滋訴訟而引發的串謀殺害,提出了人身傷亡訴訟(HCPI 323/2023)在我再三考慮之下,認為星島日報及版權擁有人的行為也是同伙在以不同方式串謀殺害我,星島日報及版權擁有人不能獨善其身,要對我的傷害承擔法律責任。
5. 因此,本人向星島日報提出索償2千萬美元賠償。
6. 並且提交2016年以來的財務報告,交代收益用途,分紅給本原告人。」
27. 換言之,鍾女士的申索是基於上述星島2016年7月18日發表的該篇報導,有關該區議員指鍾女士在DCCJ 2617/2016提出的性滋擾訴訟是誹謗勒索,而該報導是星島針對她進行的「串謀殺害」﹐從而獲得利益,因此她認為星島必須就所指「傷害」向她作出賠償,以及需要向她「分紅」。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8. 雖然鍾女士在要求許可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理由是該狀書中被告人的名稱有誤,但她事實上卻就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作出了其他修改。該等修改並未能實質地改變本席下述觀察。
29. 鍾女士雖然沒有把相關星島2016年7月18日的報導如文載在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但星島並不爭議知其所指。代表星島的律師指,鍾女士在經修改申索陳述書提出的指稱嚴重欠缺包括下述詳情:
(1) 所指星島「沒有對資料查核工作」,是指沒有查核哪方面的資料。
(2) 所指星島報導「完全沒有事實根據」,是如何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3) 所指星島「知道全部情況」,何謂全部情況。
(4) 所指星島「以不同方式進行串謀殺害」,是星島與何許人士,透過甚麼不同方式進行串謀,以及甚麼構成殺害的行為。
(5) 所指「法律責任」,是哪方面的法律責任。
(6) 所指「在完全沒事實、失去職業操守隨意發放報導」,除上述 (2) 的詳情外,還有所指的職業操守是甚麼,以及所指隨意發放報導如何是失去該等職業操守。
(7) 所指「傷害」是甚麼傷害。
(8) 所指「干擾了訴訟」,是指哪一宗訴訟,以及報導如何干擾了該訴訟。
(9) 所指「迷惑了社會大眾分晰和看法」,具體上是指社會大眾關於甚麼事宜的分析和看法。
(10) 所指「這報導現在還依然在互聯網裡」,是指透過哪種方式存在互聯網,或是指在甚麼網頁存在。
(11) 所指「傷害存在」,是指甚麼傷害。
(12) 所指「共享收益」,是指如何共享甚麼收益。
(13) 所指「行為也是在以不同方式串謀殺害我」,見上述(4)。
(14) 所指「我的傷害」,見上述 (7)和(11)。
(15) 所指「承擔法律責任」,見上述(5)。
30. 另外,鍾女士索償「2千萬美元」,並沒有提供該指稱要以美元去計算的金額,是由甚麼項目構成,以及如何計算出來。由於是人身傷亡訴訟,鍾女士如下所述並沒有存檔及送達其損害賠償陳述書,以及支持申索的醫療報告。
31. 如上所述,若法庭認為狀書不完整,例如欠缺相關詳情,或能夠補救的話,一般而言不會即時剔除狀書,而會考慮容許相關與訟人修改狀書進行補救。這需視乎程度,而關鍵在於狀書存在的缺陷,是否顯示申索無可補救,或其導致難以公平和合理預期與訟對方作出有效的回應。情況若明顯是這樣的話,法庭便會裁定申索無可補救,理應予以剔除。
32. 在本訴訟中,鍾女士其實已經利用機會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但狀書仍然出現上述缺陷,難以合理地理解其如何構成法律認知的因由,以及星島如何違反了對她的甚麼侵權性質的法律責任,從而導致她的人身傷害,以至其因此索償的項目和計算。
33. 本席認為,鍾女士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存在缺陷的程度足以構成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如此申索應予以剔除。
申索已過時效
34. 即使假設上述缺陷或可補救,鍾女士基於所指該2016年7月18日的報導為由提出的申索,怎也不應受理。
35. 根據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以人身傷亡為訴訟因由的訴訟時限是3年。鍾女士的申索因由是該2016年7月18日的報導。該報導距離2024年11月12日存檔傳訊令狀以展開本訴訟超過8年。
36. 提出超越訴訟時效的申索,屬於濫用法律程序。本席在上述鍾玲 [2024] HKCFI 3062第17-18段已有所解釋。
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7. 鍾女士針對2016年7月18日的報導,應該是指Yahoo!新聞的網上平台上發布來自星島的報導(「該報導」)。其內容如下:
「區議員簡兆祺不滿遭「抹黑」非禮 反控女義工誹謗」
「工聯會西貢區議員簡兆祺,於上月遭曾為他助選的女義工入稟控告,指他於14年7月藉詞邀請她再次協助選舉,進入寓所後,即抱緊女方,用頭不斷摩擦其胸,又捉著義工雙手摸他的下體及露械,女義工就簡的所作所為,要求索取5萬5千元賠償。事後有男居民疑為女義工出頭,在邨內派發傳單,簡兆祺不滿被「抹黑」,今入稟作出反擊,反控訴誹謗,要男住客書面道歉兼賠償其聲譽受損,並要求法庭頒布禁制令,禁止對方繼續發佈誹謗言論。法庭記者:徐曉伊」
38. 換言之,鍾女士指星島「沒有對資料查核工作就發表了」該報導。
39. 首先注意到的,是該報導標題提及該區議員反控「女義工」誹謗,但事實上該區議員入稟控訴誹謗所針對的,是指稱曾派發傳單的「男居民」「男住客」,並非標題所指是「女義工」。無論如何,該報導完全沒有提到「女義工」、「男居民」或「男住客」的姓名。
40. 負責該報導的徐姓記者(「該記者」)作出誓章,解釋她約於2016年7月18日到區域法院查閱訟案登記冊,並支付費用後取得DCCJ 3476/2016傳訊令狀副本,其內容顯示該令狀是該區議員於2016年7月15日發出,控告當中被告人約於2016年6月初撰寫及/或發布及派發,提及包括但不限於疑似為DCCJ 2617/2016中鍾女士所作指控的傳單,該區議員指該等發布屬於誹謗,於是要求該被告人以書面道歉和賠償其聲譽受損,並要求法庭頒布禁制令,禁止該被告人繼續發佈誹謗言論。記者認為該事具有新聞價值,因此決定撰寫該報導。
41. 該記者當時只是節錄該傳訊令狀的內容,並從該傳訊令狀中所提供的地址,發現該名被告人居住在相關屋邨,因此在該報導中以「男居民」及「男住客」稱呼該名被告人。完成撰稿後,該記者將之送交星島編輯部進行編輯及校對。當年Yahoo!新聞和被告人有合作關係,因此Yahoo!可以在星島即時新聞發佈該報導後再另行把該報導發佈。
42. 該記者指,該報導的即時標題是由當時即時新聞的編輯負責撰寫的。她同意當中「反控女義工誹謗」的標題是錯誤的,不過如上所述緊隨標題的該報導內文,其實清楚指出該區議員入稟的誹謗訴訟,針對的被告人是所指的「男居民」或「男住客」,並非「女義工」。因此,並不存在鍾女士在上述其答覆書所指,「將其他人的案件行為強行嫁禍於(她)」。
43. 該記者指撰寫該報導,是先節錄鍾女士於DCCJ 2617/2016傳訊令狀的內容,後節錄該區議員於DCCJ 3476/2016傳訊令狀的內容,此乃新聞從業員作出該等報導的普遍做法,本身並無虛假報導。另外,該記者確認她或星島沒有就該報導去接觸該區議員或工聯會,遑論和該報導有關或其他任何人士「串謀」,對搜得的新聞材料斷章取義或曲解原意,以致誤導大眾。
44. 就上述證據,鍾女士根本沒有任何有效反證。公眾人士包括該記者,是有權向法院查閱並從而獲得入稟訴訟的傳訊令狀的內容資料。經考慮和對比下,本席認為沒有合理基礎,支持指稱該報導虛假,或存在任何「串謀」或不當披露個人私隱之嫌。
45. 鍾女士透過包括上述2025年1月23日誓章作出各項指控,包括指星島「串謀工聯會借故發表傷害(鍾女士)的虛假言論」、「在2022年要徹底殺害(鍾女士)毀滅犯罪證據」、「該報導沒事實根據或虛假報導」、「虛假言論報導、誤導新聞、激發社會大眾對原告人產生歧視、憎恨、暴力、辱罵、毆打、禁錮及干擾司法系統作出決定」、「故意發放」該報導、「為工聯會爭取選票」等,都是輕率隨意作出的嚴重指控。
46. 鍾女士又在上述其答覆書中作出類似指控,並指星島和該記者「因2016年撰寫虛假報導效忠工聯會立功,為僱主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賺到錢,而得到的獎勵」、「非法扭曲」鍾女士的「性滋擾訴訟」、「當正自己是法庭,為性滋擾被告人脫罪,打造正義形象」、「撰寫報導的險惡用心是指性滋擾有政治目的轉移社會視線,為工聯會挽回負面影響」、「以及激發社會對(鍾女士)歧視憎恨,引發社會互相猜測懷疑精神內耗」。鍾女士續指星島「想借虛假報導謀取利益」、「有更深層用心是想要破壞香港的持久安全」等。這些同樣是輕率隨意作出的嚴重指控。
47. 鍾女士針對星島和該記者如此作出上述性質的嚴重指控,並無任何可客觀地理解的事實根據,屬惡意中傷。
48. 鍾女士在HCPI 323/2023案申索陳述書被剔除和訴訟被撤銷,其後上訴如上所述於2024年10月30日也被本席撤銷,並解釋了申索如何明顯地欠缺可合理地理解的餘地和濫用法律程序,所以判令訟費要以彌償標準去評估。不過,鍾女士就在此之後的第13天,入稟法院展開本訴訟。一如上述其他沿於鍾女士在DCCJ 2617/2016所涉及,但其實在該訴訟和解時由她確認是無中生有的指控,卻再次以此作為基礎轉移針對其他單位和人士。
49. 上述的訴訟行為,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欠缺真誠。
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50. 如上所述,本訴訟申索雖經修改,仍嚴重欠缺可合理地理解的法律認可的基礎和相關詳情,而且未見根據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 及 (1C) 條和《實務指示》18.1第65-66 段規定損害賠償陳述書,以及醫療報告。
51. 即使考慮上述鍾女士2025年1月23日誓章中夾附的文件,也只得鍾女士自2005年起的到診及診斷紀錄、2016年7至9月的住院紀錄、以及2024年10月15日的診斷紀錄。這些文件既沒有提及鍾女士在本訴訟指稱的傷害,且令作為被告人的星島無從合理地理解,基於該報導提出的訴訟因由(如有的話),如何和該些所指傷害或診斷以至索償,存在甚麼因果關係。
52. 如此進行訴訟無疑對公平審訊將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也構成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總結
53. 本席裁定,鍾女士本訴訟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經考慮雙方證據,甚至包括鍾女士未經法庭批准提供的證據,本席認為只突顯其針對星島的指控屬惡意中傷,其展開本訴訟對星島構成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因為包括申索超越訴訟效等理由,屬濫用法律程序。這些情況都是明顯可見的。因此,申索應該予以剔除;訴訟也應該予以撤銷。
訟費
54. 代表星島的律師陳詞,指鍾女士應按彌償基準去支付星島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本席考慮本訴訟的背景,包括鍾女士基本上漠視本席在HCPI 323/2023判決中已解釋相關法律原則,在上述情況下如此提起和糾纏訴訟,濫用法庭程序。本席同意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55. 代表星島的律師提交了訟費陳述書,鍾女士在聆訊中有就此作出陳述的機會。
命令
56. 上訴予以撤銷。
57. 鍾女士須支付星島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簡易評為港幣67,000元;鍾女士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支付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馮有謙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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